楊 對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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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管養權 (custody)、照顧、管束權 (care and control) 及探視權 (access) 的審訊,涉及三名家庭子女,分別為10歲的大兒子,9歲的女兒及6歲的小兒子。

Case No.FCMC 9178/2023[2026] HKFC 8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1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9178 / 2023

[2026] HKFC 8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3年第917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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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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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25年 10月 14日
結案陳詞日期 : 2025年 11 月11日
判決日期 : 2026年5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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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管養權、照顧、管束權及探視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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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這是一宗管養權 (custody)、照顧、管束權 (care and control) 及探視權 (access) 的審訊,涉及三名家庭子女,分別為10歲的大兒子,9歲的女兒及6歲的小兒子。

2.本席在這份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於審訊日,女方30歲,任職待應。男方36歲,任職外賣員。三名家庭子女就讀於同一小學,分別為5年級,4年級及1年級。

案件背景概要

3.於2013年9月,雙方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後育有上述的3名子女。

4.於2023年8月,女方以「分居不少於2年」的事實基礎,提出離婚呈請,男方沒有抗辯離婚。

5.於2024年1月,法庭頒發暫准離婚判令,同日把子女的管養權及附屬濟助事宜押後,作進一步處理。

6.基於雙方面在子女管養權方面未能達致共識,法庭須要安排審訊,並指示社會福利署 (簡稱 “社署”) 作出調查及提交報告,負責個案的一位區詠健主任 (簡稱 “社福主任”) 在2024年8月及2025年9月,先後撰寫了兩份社福報告,亦出席審訊作供,交待如何的安排最能符合三名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7.女方獲得法律援助,委派律師協助她處理審訊,男方則選擇自行處理,雙方均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出庭,只是各自申述及爭辯。

相關法律

8.法庭在考慮家庭子女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或是探視權時,所涉及之法律條文,是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內容為:-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9.從以上的法律條文可見,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調查報告。

10.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會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1.這些特別的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內,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這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讓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以及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2.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香港家事法庭在處理涉及家庭子女的事情上,經已被廣泛地使用,本席亦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宗案件的事實背景都有所不同 ,因此並不是清單中所有的項目均適用於每一宗案件。因此,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上述清單中的每一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從而決定何種安排最能符合本案三名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社福主任的

13.社福主任先後與男方及女方會面,觀察他們兩人與三名子女的互動情況。社福主任亦接觸了三名家庭子女,探討各人個人意願。再者社福主任亦與三名子女上一學年的班主任接觸,探討子女們的學業進度,同時了解父母兩人參與子女教育的情況。

14.社福主任在她的2024年第一份報告,有以下記錄 :

“25. 盧穎彤老師 (下稱老師) 是大兒子小三的班主任,任教數學科。她表示大兒子在班內沉默寡言,成績一般,較少主動舉手回答老師的提問,又經常欠交作業。盧老師表示去年小三的家長日,只有大兒子的母親出席。老師平時主要與大兒子的母親聯絡,她表示從來沒有聯絡過大兒子的父親。老師表示大兒子大多由母親接送上學,學期尾曾試過由其他家長接送。

26. 張恩彤老師 (下稱老師) 是女兒小二的班主任,任教英文科。她表示女兒性格內向、文靜和對人有禮,與同學相處和諧,加上她專心上課,用心寫字,交齊作業,甚少出現欠交作業的情況,所以老師委任她擔任班長。老師又表示大多與女兒的母親聯絡,平時接送上學及家長日也是由母親出席。

27. 何欣兒老師 (下稱老師) 是小兒子低班的班主任。她表示小兒子性格樂天,情緒穩定。老師又表示小兒子的學習能力一般,他的寫字能力較弱,他比同齡的同學較遲掌握執筆姿勢,加上他上課時較易分心,需要老師提醒。老師平時主要與小兒子的母親聯絡,她表示從來沒有聯絡過小兒子的父親。老師表示小兒子大多由母親接送上學,間中才由外祖母接送。”

15.在法庭指令下,社福主任繼續跟進個案,並在2025年提交她的第二份報告,當中有以下記錄 :

5. 調查社工於2025年7月7日首次致電答辯人先生 (下稱先生),當時沒有人接聽及被轉駁至留言信箱,調查社工有留言,並於2025年7月8日首次致函給先生。由於先生沒有於原定時間應約,調查社工之後數次致電給他,但每次均沒有人接聽及被轉駁至留言信箱,調查社工每次均留言。調查社工再於2025年8月1日以掛號形式致函先生。調查社工考慮到現時雙方於週六進行探視,加上先生的住址沒有更改,所以調查社工在沒有事先知會先生的情況下,於2025年8月16日進行突擊家訪,才成功跟先生進行面談。先生表示,他已經收到調查社工早前寄給他的信件,以及知道調查社工曾致電給他。先生又表示,他沒有心情接聽調查社工的來電。先生表示他將會親自出席2025年10月14日的聆訊,屆時他會直接向法官表達其意見,毋需由調查社工在報告上反映他的意見,先生表示他不會跟調查社工進行個別面談。

16.社福主任在兩份報告的總結一致,她建議男女雙方獲得三名子女的共同管養權,女方負責照顧及管束,男方獲得合理探視權。對於學校長假期方面,社福主任建議父母兩人可平均享有。

17.從上文可見,社福主任在跟進調查過程時,遇上男方迴避不配合調查,逼使社福主任須要突擊到訪男方居所,方能完成調查並撰寫更新報告,此情況不單止不理想,且不必要地增加了社福主任的工作量,浪費資源。

女方的現況及立場

18.女方現時與她的母親,在深水埗區租住一個面積大約27平方米的單位,月租 $6,300,她及自己的母親是三名子女的主要照顧者

19.女方的立場十分簡單,她接納社福主任建議,願意與男方共同擁有三名子女的管養權,但希望繼續單獨照顧及管束子女,同意男方獲得合理探視權,但前提是須要顧及子女意願及不影響他們的學業。

20.女方希望法庭能採納社福主任的建議。

男方的現況及立場

21.早前男方曾經與他的父親,在深水埗區租住單位,面積大約55平方米,月租 $12,000,他曾經向法庭存檔一份誓章,日期為22/1/2025,特別指出他的居住環境寬敞,適合三名子女與他一起居住。

22.對於這次的訴訟,男方堅持要求獲得小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對於大兒子及女兒,他並不要求獲得照顧及管束權,但這立場在審訊過程中亦搖擺不定。

23.對於共同管養方面,男方的立場亦是搖擺不定,令法庭難以觸摸他的真正意願是如何。

法庭的看法

24.首先,男方在2024年的社福報告中,曾經同意與女方享有三名子女的共同管養權。其後,在2025年的社福報告中,男方卻改變主意,只同意與女方享有大兒子及女兒的共同管養權,堅持他個人獲得小兒子的單獨管養權。在審訊過程中男方再次改變主意,要求三名子女的單獨管養權。

25.按照法例,除非在特殊情況下,家庭子女的照顧及管束的安排,應盡量由一位家長獲得,另一位家長則獲得探視之權利。就本案而言,男方的意願是要分拆三名家庭子女,但他卻完全沒有提出任何原因或特殊情況,縱使他是子女的父親,法庭亦不會因此而罔顧三回名子女的最佳利益 (best interests) 及福祉,把他們分開照顧及管束。事實上,男方只是在庭上口述說,他認為女方無能力照顧小兒子及帶他到學校上課,全屬他個人的想法而已。

26.單以男方個人的想法,在缺乏充足證據支持下,不構成任何特殊情況把小兒子與大兒子及女兒分開。因此,本席將不會考慮將三名家庭子女分開照顧及管束。

27.另一方面,本案件的社福主任,在社會福利署工作26年並且撰寫接近20份同類的調查報告,作供時認報告內容真確無訛,並採納為他的主問證供男方未能通過盤問成功挑戰社福主任的報告內容及庭上供詞,同時男方亦沒有任何充分理由支持己見,亦不存在任何特殊情況。整體考慮三名子女的最佳利益及福祉作依歸,法庭相信三名子女均由女方照顧及管束,最能符合他們的最佳利益,而並非分拆他們三人給予女方及男方分開照顧及管束。

28.法庭接納社福主任具有豐富經驗,作出了全面及徹底的查後,才撰寫他的兩份報告。值得一提,大兒子及女兒均向社福主任清楚表達意願, 渴望由母親 (即女方) 繼續照顧他們,兩兄妹的意願須要受到尊重。雖然小兒子年僅6歲,未能掌握或理解父母之間這次的爭訟,但從社福主任的調查及兩份報告,均清楚表達三名子女之間感情深厚,亦非常依附母親 (即女方),這足以支持由女方繼續照顧及管束三名子女尤為重要。

29.事實上,這決定正是社福主任的看法及建議,法庭將予以接納, 包括共同管養權的建議。

30.對於探視權方面,法庭同樣相信合理探視權的安排,能促進男方與三名子女建立更融洽的親子關係,故同樣予以批准。

總結

31.法庭採納社福主任的建議

命令

32.法庭現作出命令如下:

(1)男方及女方獲得三名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

(2)女方獲得三名子女的單獨照顧及管束權;

(3)男方獲得三名子女的合理探視權。

33.有關學校長假期方面的安排,法庭同樣相信由雙方平均享有,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訟費

34.這次訴訟涉及家庭子女的事宜,不會頒發訟費命令,包括保留待決之訟費。女方自行一方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作評定。

35.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內提出申請,否則將成為訟費絕對命令。

(翁喬奇)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温彩霞律師事務所陳可瑩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