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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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傳票控罪 [1] 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2,000元。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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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3/2025 [2026] HKCFI 38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4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5年第118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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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傳票控罪[1]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2,000元。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上訴人不爭議他是私家車FB 1189(「V2」)的司機。 4.控方傳召一名證人,即私家車YZ 460 (「V1」)的司機林先生。林先生約有一年駕駛經驗,案發時V1副駕有乘客。案發時停車場交通擠塞,林先生指他的右方有讓線,而V1與前方私家車相隔約一至兩個人身位。當前車起步時,林先生跟隨前車於單程路上向前駛。其後林先生感覺右方撞向V1的右車身,於是停車。林先生發現V2左前車頭撞到V1的右車身及右前車輪位置。林先生指他向前駕駛時沒有望上訴人位置,因為他跟隨前車而沒有預期V2會突然向前駛。林先生亦指當車輛停定等候時,V2在讓線上。盤問下,林先生指“扭軚是因為感覺右方有物體移動並令他感到威脅”。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 6.辯方於審訊中的抗辯方向為V2在關鍵時間並沒有由讓線向前駛出。辯方主要質疑林先生的證供及行車記錄儀片段對V2有否移動的說法。辯方亦提出V2在林先生到達前,車頭已超越讓線,兩車因交通狀況而停下等待。其後,林先生再度開車前進時未有顧及右前方的V2,嘗試向左扭軚迴避,但因距離太近未能避免碰撞,而關鍵時間V2一直靜止不動。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認為林先生的證供清晰、直接、簡單、在盤問下堅定不移,沒有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並且與相片所拍攝的撞擊狀況一致。裁判官接納林先生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就他的證供給予十足比重[2]。 8.裁判官觀看行車記錄儀片段,並指根據林先生的證供,13:05:03時V1緩慢起步、13:05:04時V1向前駛、13:05:05時林先生因突然感受威脅向左扭軚及響咹、13:05:06時兩車發生碰撞。裁判官認為碰撞並非起步一刻而是起步約3秒後才發生[3]。 9.裁判官不同意辯方指行車記錄儀片段看不清楚V2有否移動,指出片段右下角可拍攝到部分V2及其「移動明顯搖晃」情況,並給予相片證物P2(2) 十足比重,認為相片顯示碰撞時V2已大幅度駛離讓路線,而且兩車撞擊停定時V2左前車輪明顯扭向右方,並指兩車停定位置在主線車道中間而非靠近讓線附近,與林先生指V2由讓線向前駛並撞上其車輛的說法吻合[4]。 10.裁判官認為若辯方案情屬實,V1向前行駛時,車輛正前方車頭理應撞到V2,而非V2車頭撞上V1右車身及右前車輪位置,或林先生啟步時便應即時撞上V2車頭並造成橫向拖行痕跡,而非林先生向前駕駛約3秒後才發生碰撞,而且V2左車頭損毀無拖行痕跡,因此裁定辯方挑戰不成立[5]。 11.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就欠缺兩車安全距離證供而不能證明不小心駕駛的說法。裁判官指事發處有白色讓路線,駕駛者駛至讓線位置不應超越讓線並必須在讓線前方停車等候觀察。裁判官亦認為林先生在盤問下提及因右方威脅而扭軚屬自然反應,沒有對控方證據產生疑點。至於醫生證明書,裁判官認為這點屬枝節,不影響林先生的可信性[6]。 12.綜合行車記錄儀片段、不受爭議相片及撞擊損毀情況,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即V2在讓路線路口突然駛出沒有讓路給主線車道的V1,導致林先生需向左扭軚迴避及響咹並最終發生碰撞。這顯示上訴人沒有適當謹慎和專注駛出讓路路口。裁判官因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元素,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7]。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本席的考慮 14.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15.本席有機會重複觀看行車記錄儀的片段及相關相片。 16.就上訴理由 (1),上訴人指林先生就多個關鍵事項的證供並不肯定,以致他的證供並不可靠,例如他在碰撞發生前位於他車輛右方的物體是否V2、物體的移動方式及碰撞前兩車的距離。他亦不能從行車記錄儀片段辨認出右下方的物體為V2。 17.根據林先生的證供,在意外發生前,停車場內有擠塞的情況,他當時正跟隨前車緩慢行駛。他當時有留意到右方讓線的位置有一部私家車[8]。他解釋當他跟隨前車向前行駛的時候,他沒有預計V2會向前駛,所以他沒有望向右方讓線位置[9]。本席認為他因此沒有留意V2的確切位置及行動細節並不足為奇。此外,如裁判官所指,即使林先生當時只向前望,他的視野也必然包括右方的一部分。因此,林先生亦能察覺右方的威脅而作出扭左迴避的反應。本席認同林先生並非在盤問下才提出新證供。上訴人上述的指控均不影響林先生的可信性。此外,雖然林先生不能在行車記錄儀片段辨認出右下方的物體是V2的一部分,但辯方並不爭議該物體是V2,這點也不影響林先生的可信性。上訴理由 (1) 不成立。 18.就上訴理由 (2) 至 (5),上訴人基本上指單憑行車記錄儀片段及/或兩車碰撞後的位置,裁判官沒有足夠基礎裁定V2由讓線向前駛並撞到V1。 19.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上訴人的立場是當時V2的車頭在V1到達前已經超越了讓線。當V1在已經收窄了的行車道上再度開車前進時,沒有顧及右前方的V2,意圖將V1扭向左方避開V2前進,但因距離太近而未能避免碰撞,而整段關鍵時間V2均靜止不動[10]。根據林先生的證供,雖然他不肯定他打算避開的物體是否V2、不肯定物體的移動方式、也不肯定物體有否移動[11],但他肯定右方讓線只有V2[12],在未跟隨前車行駛時,沒有任何車輛或物件在V1的右前方阻礙V1向前移動。除了碰撞外,在關鍵時間,V2的任何部分均不是在V1的前方[13]。換言之,林先生的證供不支持上訴人的說法。 20.根據裁斷陳述書,裁判官是考慮了林先生的證供,加上行車記錄儀片段及相片顯示兩車碰撞後的位置及損毁狀況,而裁定V2有駛出讓線。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5至17段針對行車記錄儀片段、相片所顯示的位置及損毁狀況、及林先生的證供一併考慮並作出詳細的分析:
21.就行車記錄儀片段,由於證供沒有提及片段中的聲音,本席認同上訴人指不應依賴片段中的聲音為證據。即使剔除片段中的聲音,本席認為裁判官就片段、相片及林先生的證供的分析正確,這些證據吻合V2駛出讓線並撞向V1的說法。 22.根據這些證據,加上V2在林先生右方讓線路口突然駛出而沒有讓路予V1,裁判官絕對有充足的事實基礎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沒有適當謹慎和專注駛出讓路路口,引致林先生需要向左扭軚作迴避並最終發生碰撞。如答辯人所指,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並無可垢病之處。上訴理由 (2) 至 (5) 均不成立。 23.基於以上的分析,在重審後,本席認為本案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有關控罪。因此,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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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