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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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黃永聰在我席前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也即俗稱的「洗黑錢」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89/2024[2026] HKDC 8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9/2024 及 292/2025 (合併)

[2026] HKDC 8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89號及2025年第2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永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6年3月2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竹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藻玉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慧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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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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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黃永聰在我席前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也即俗稱的「洗黑錢」罪。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黃永聰於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陳國富」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招商永隆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20-607-501-3627-6)的總額港幣4,089,782元及美金993.56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黃永聰於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眾安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8820-0039-1449)的總額港幣1,953,282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註:控罪二的罪行陳述是在辯方作出了初步求情陳詞之後才被修訂的,當時辯方不反對控方這項修訂)。

4.根據銀行紀錄,在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開立了控罪二涉及的眾安銀行帳戶,而在2021年3月2日,被告人開立了控罪一涉及的永隆銀行帳戶。開立該兩個銀行帳戶後,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一直都持有該兩個銀行帳戶,而且是該兩個銀行帳戶的唯一持有人以及獲授權簽署人。

5.控罪一和控罪二之所以被揭發,皆因警方的調查發現,在2021年3月至5月期間,有最少17名人士誤墮入不同形式的騙案,而部分騙案款項,被人存入涉案的兩個銀行帳戶。該些騙案可分類為貸款騙案、網上情緣騙案和投資騙案三組。在此本席簡單陳述該些人士的受騙過程。

6.第一組騙案是貸款計劃騙案。於2021年3月份,有騙徒假冒財務公司的職員,以槓桿貸款計劃作招徠,誘使最少14名人士向涉案的眾安銀行帳戶以及其他的指定銀行帳戶存入款項,以獲取5至10倍的資金。但是該些槓桿貸款計劃從來都不存在,該14名人士最終也無法申請任何貸款,結果蒙受經濟損失。

7.該14名人士被騙去的款項由損失最少的2萬元至最多的64萬2千多元不等。該14名人士全部都曾被騙徒指示要將款項(全部或部分)存入涉案的眾安銀行帳戶。他們轉帳或直接存入該眾安銀行帳戶的款項,最少的一筆交易是9千多元,最多的一筆交易則為31萬元。

8.第二組騙案是網上情緣騙案。有一位姓吳的女士透過社交平台結識了一名騙徒,不久之後二人發展成為情侶。該名騙徒訛稱自己身處新加坡,欲出口藥物至香港出售,但礙於出口限制,需要吳女士擔任他的居港商業夥伴才能令其生意成事;而為了要成為聲稱的居港商業夥伴,吳女士需拿出5萬元資金。吳女士不虞有詐,於2021年4月向永隆銀行帳戶存款5萬元給騙徒。隨後,吳女士與騙徒失去聯絡。

9.第三組騙案是投資騙案。於2021年3月至5月期間,有騙徒誘使兩名人士在虛假的網站開設帳戶來進行投資。該兩名人士遵照騙徒的指示向多個銀行帳戶,包括涉及控罪一的永隆銀行帳戶,存入款項以作投資。但是該等投資計劃其實從來都不存在,最終他們二人無法得到投資帳戶所顯示的回報,結果賠上自己的本金。兩名人士當中,其中一位損失340多萬元,另一位損失63萬元。該筆合共超過400萬元的款項,當中有85萬元被存入了涉及控罪一的永隆銀行帳戶。

10.根據銀行紀錄,被告人於2021年3月2日開立涉案的永隆銀行帳戶。開立該帳戶時,被告人曾向銀行職員提供他的香港身份證作身份認證用途。當時他在書面聲明中陳述,帳戶將被用作儲蓄和支取薪金用途。他報稱住在香港仔的一個公屋單位。

11.在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間(即第一項控罪的控罪時期):

(1)  有61項存款(合共港幣4,089,782.00元)存入了永隆帳戶;及

(2)  有67項提款(合共4,086,071.10元)提取自永隆帳戶。

12.在第一項控罪的控罪時期,永隆銀行帳戶只被用作暫時存放款項之用途,即是說,每當有一筆款項被人存入或轉帳進入該永隆銀行帳戶後,通常在短時間之內,該筆款項便會被人透過單一銀行轉帳方式轉走。前面提及的網上情緣騙案事主,以及第三組騙案的兩名事主,其存入永隆銀行帳戶的款項都有這種情況出現。

13.另外,在2021年4月13日有一筆美金993.56元匯款被人存入了涉案的這個永隆銀行帳戶。同樣,該筆資金於同日的稍後時間便被人轉帳至另一個銀行帳戶。

14.根據銀行紀錄,被告人於2020年5月21日開立涉案的眾安銀行帳戶。開立該帳戶時,被告人曾向銀行職員提供他的香港身份證作身份認證用途。當時,他在書面聲明中陳述,帳戶將被用作儲蓄用途。他報稱住在香港仔的一個單位。

15.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間(即第二項控罪的控罪時期):

(1)  有83項存款(合共港幣1,953,282.00元)存入了眾安帳戶;及

(2)  有35項提款(合共港幣1,953,208.00元)提取自眾安帳戶。

16.在第二項控罪的控罪時期,眾安銀行帳戶只被用作暫時存放款項之用途,即是說,每當有一筆款項被人存入或轉帳進入該眾安銀行帳戶後,通常在短時間之內,該筆款項便會被人透過單一銀行轉帳方式轉走。就以2021年3月18日的交易為例,當天有四筆合共20萬元的款項來自前面提及的第一組騙案的其中四名事主。該四筆款項被存入涉案的眾安銀行帳戶後,在一段短時間內便會被轉帳至被告人名下的一個理慧銀行帳戶。

17.就着涉案的這個眾安銀行帳戶而言,當中有1,948,208元後來被轉帳至剛才提及的、被告人名下的一個理慧銀行帳戶。

18.2021年期間,被告人沒有任何離港紀錄。

19.根據稅務局紀錄,在2019至2022年三個應課稅年度,被告人都沒有提交任何報稅表又或繳付任何稅項;也沒有任何人士或法團機構曾經申報向他支付過薪金或酬金。

20.2021年4月26日,被告人因為涉嫌利用上文提及的永隆銀行帳戶行騙或清洗黑錢所以被警方拘捕。

21.2021年4月27日,警方跟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作出了包括以下的一些陳述:

(1)  他大概在2020年尾,在荃灣一間遊戲機中心認識了一個名叫陳國富的人;當時陳國富向他提出,只要他到永隆銀行開設銀行帳戶,他(即陳國富),便會給他3,000元報酬;

(2)  陳國富談及開戶的原因時說:「畀啲大陸老細打數嚟買嘢。」;但沒有披露該些所謂「老細」的身份;

(3)  由於他當時失業,所以他答應了陳國富;及

(4)  於是,在稍後的日子,在2021年某天,他前往永隆銀行旺角分行開設了涉案的永隆銀行帳戶;開戶後他便將提款咭、保安編碼器、網上銀行登入名稱及密碼,全部都交給陳國富,陳國富便給了他三千元。

22.2021年12月7日,被告人因為涉嫌利用上文提及的眾安銀行帳戶行騙或清洗黑錢所以被警方拘捕。被告人在這次被警誡後,表示不會回答任何問題。然而,被告人在庭上承認,在第二項控罪的控罪時期,他把上文提及的眾安銀行帳戶借了給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使用。

23.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和一些判刑案例。在其書面陳詞中,馬大律師交代了被告人的背景。

24.另外,應馬大律師的要求,本席替被告人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

25.被告人於1999年9月出生,現在26歲;兩項控罪發生時21歲。被告人的父母在他年幼的時候已離異,被告人跟他的父親已失去聯絡多年。他的母親跟父親離異後有多段感情關係,故此,被告人有6名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當中,有最少4人的姓氏跟被告人的不一樣。

26.被告人教育至中三程度。根據感化官撰寫的背景報告,他的中二和中三課程,是他在基督教正生書院完成的。事緣被告人有4次出庭紀錄,合共5項控罪的定罪紀錄(註:事實上其中一項是違反感化令後的判刑)。被告人在2016年,即是當他還是17歲的時候,便因為一項刑事損壞罪和一項盜竊罪被裁判法院判處30個月的感化令;而根據紀錄,當時感化令的其中一項條件,便是被告人須在正生書院住宿兩年。被告人也是在該段時間,完成了他的中二和中三課程。

27.然而,到了2021年,完成了該感化令後,他卻在2021年和2022年間,先後干犯了本案的兩項洗黑錢罪,以及其他案件的藏毒罪和店鋪盜竊罪。由於警方調查洗黑錢罪行需時,因此被告人獲警方批准保釋候查。而在該段警方保釋期間,被告人干犯了定罪紀錄上所顯示的藏毒罪和店鋪盜竊罪。但是,單看紀錄,是不會知道該項盜竊罪是他在2022年干犯的,原因是,在2022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間,被告人因為畏罪所以潛逃到內地。在該段大概16個月的時間,被告人與女朋友在深圳居住,而且在深圳也有工作。

28.後來,被告人聽從他母親的勸喻,在2024年3月返回香港。他回港後並不是即時被還押。他要到了2024年4月29日前往觀塘裁判法院就該項店鋪盜竊罪應訊和答辯時他的擔保才被取消。當時觀塘裁判法院判處了他合共3個月的監禁,因為裁判法院同時命令執行了早前法庭就藏毒罪所判處他的緩刑令。

29.而被告人自從2024年4月29日那次應訊後,便因為服刑和撤銷保釋等原因而一直被還押。

30.因此,簡單而言,被告人曾接受過感化令,感化條件包括須入住正生書院兩年,以及被告人曾在監獄服刑3個月。

31.辯方指,被告人與母親的關係良好,故此,即使他棄保潛逃16個月後,仍然願意聽從母親的勸喻回港接受法律制裁。

32.被告人的母親49歲,在一間負責雲石打蠟清潔的公司工作了多年,職位已至管理階層,收入穩定;而且,能夠跟公司協商,安排被告人在她的公司工作。因此被告人曾在母親的公司工作過一段時間。

33.被告人遺傳了母親的哮喘病,自9歲起便患有哮喘。

34.被告人親筆撰寫了一封求情信。在信中被告人說,過去他一直游手好閒,不務正業,從未做過一份長久的工作。後來終於有一天他花盡了金錢,一時想歪了,聽從損友的建議出售了自己的銀行帳戶,從而犯下了本案。被告人稱他在還押期間已對自己所犯的過錯作出深刻的反省,感到後悔和自責。被告人表示,打算出獄後加入母親的清潔公司工作,希望能有一份穩定的工作。

35.辯方呈上兩張證書,證明被告人在還押期間一直都有進修,沒有放棄自己。該兩張證書分別與Excel課程和查經班有關。

36.辯方援引了眾多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律政司司長 訴 謝志建,CAAR 4/2024等。辯方指,洗黑錢這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辯方強調,被告人沒有同類型的定罪紀錄,而且他適時認罪,希望法庭能夠在量刑原則許可的情況下輕判被告人。

37.下面是本席就量刑事宜的討論。

38.在上訴庭未頒下謝志建案的判詞之前,就洗黑錢這類罪行的量刑而言,法庭大多都會援引剛才提及的許有益雲國強Boma等案例;這一點上訴庭在謝志建案中亦有提及。在謝志建案,上訴庭強調,上訴庭沒有就洗黑錢這類罪行定下量刑指引。上訴庭提示下級法院作出量刑時,除卻考慮涉案黑錢的金額外,還得顧及案情展示的其他因素,以及應該對案件的整體有一個判斷,從而釐定一個適用於案情和被告人的量刑基準。

39.這裡,本席打算援引謝志建案判詞第47至54段:

「47.  正如本案一樣,一般在區域法院審理的「洗黑錢」案件,法官在判刑時都會列舉以下幾個案例: 許有益雲國強Boma ,但這些案例皆沒有為「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

48.  上訴法庭在 許有益 案只是列出一系列相關案件的涉案金額及量刑基準,而在雲國強 案,上訴法庭所指「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亦只是撮述 許有益 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

49.  本庭之所以謂「大概量刑幅度」,是因為在 許有益 案被列出的 Xu Xia Li [37] 及 李家琪 [38] 案均涉及超過1,100萬元的金額,但有關的量刑基準分別是2年9個月及3年,而 Mak Shing [39] 及 Abayomi Bamidele Fayomi [40] 案分別涉及1,500萬元及1,200萬元,量刑基準則為4年及3年6個月。換言之, 雲國強 案所指「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當中的「可」字極為關鍵,不應省略而簡化為1,000萬元以上判處超過5年監禁。

50.  正如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 Boma 案指出,基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51. 至於這罪行的相關判刑考慮,則已被廣為引述,當中包括: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 般判罰;

(2)  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 段;

(5)  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 仍繼續參與;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52.  較易被忽略的,是司徒敬副庭長在 Boma 案列出以上的判刑考慮前,其實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 [41] 。

53.  量刑法官也應注意,上訴法庭在拒絕為這罪行設下量刑指引時,除了指出因犯案情況可千變萬化外,亦認為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40.本席從辯方陳詞、已呈堂的文件及背景報告那裡,整理出以下對被告人較為有利的求情因素:

(1)  雖然被告人過往有數項定罪紀錄,但是,過往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性質相對輕微(意思是,舉例,被告人沒有與販運危險藥物罪、入屋犯法罪或搶劫罪等嚴重罪行有關的定罪紀錄);

(2)  被告人沒有與洗黑錢罪有關的紀錄;

(3)  被告人干犯本案時相對年輕,只有21歲;

(4)  的而且確,被告人曾經棄保潛逃達16個月;然而,根據感化官在背景報告所述(見報告第9段),被告人當時畏懼的,似乎是該宗觀塘法院盜竊案的判刑,而不是因為本洗黑錢案,原因是,就本案而言,當時他一直獲警方批准保釋,他似乎沒有意識到警方會就本洗黑錢案起訴他;

(5)  承上,被告人似乎仍然願意接受他人的勸喻和訓導;他聽從母親的勸喻主動從深圳回港接受法律制裁便是其中一例;

(6)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或曾參與該些上游詐騙罪行;及

(7)  被告人認罪。

41.當然,同一時間,本席須顧及一些加重罪責的因素,包括:

(1)  上游罪行涉及三個類別的詐騙行為;

(2)  該些詐騙罪行的受害人的損失嚴重,前面已提及,有人損失數十萬元,而損失最多的一名受害人更加損失超過340萬元;及

(3)  兩項洗黑錢罪涉及的總金額為港幣6,050,813.77 (以1美元兌7.8港元這個匯率計算)。

42.有關涉案的兩項洗黑錢罪,控方還申請加刑。本席稍後時間才討論控方的加刑申請。現在先討論在未考慮任何加刑申請之前,兩罪的適用量刑基準應該是甚麼。

43.本席已將所有有關的因素列入考慮。

44.控罪一涉及的金額約為港幣4,097,531.77元。本席採納3年半,即4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在未考慮控方的加刑申請前,控罪一的刑期為28個月監禁。

45.控罪二涉及的金額為1,953,282元。本席採納3年,即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在未考慮控方的加刑申請前,控罪二的刑期為24個月監禁。

46.控方還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加刑。控方依賴的理據有兩個:

(i)  控罪一和二作為該條例下的一項指明罪行,現在已達一個普遍程度;及

(ii)  社區因為這一項指明罪行直接或間接受到的損害性質及程度。

47.就加刑申請,控方呈上了李耀南總督察擬備的一份報告。李總督察隸屬「財富情報及調查科」,職責包括收集、整理和分析本港洗錢及恐怖份子資金籌集的資料和統計數字。他曾出席和參與「洗黑錢專家」和其他與洗黑錢議題相關的課程。故此,他對洗黑錢這類罪行及洗黑錢案件時常涉及的傀儡戶口的運作模式及其有關數據資料均具備專業的知識。

48.在報告中,李總督察提供了自2020年起,及至2025年(全年)、與詐騙案、洗黑錢案及傀儡戶口等有關的統計數據。本席審視過後留意,與2024年比較,2025年的洗黑錢案件數目,以及牽涉傀儡戶口的詐騙和洗黑錢案件數目,大致上呈現一個平穩的狀況。舉例,報告第8頁當中表格B的第二項,便記錄了洗錢案件的數目在2024年有549宗,而在2025年則有556宗。表格B的第四項,便記錄了涉及傀儡戶口的詐騙和洗黑錢案件數目,在2024年有3,675宗,在2025年有3,194宗。綜合這兩項數據,本席的觀察是,就洗黑錢案件而言,無論牽涉傀儡戶口與否,數字上都沒有一個明顯的上升趨勢。

49.雖然有剛才所述的狀況出現,但是本席留意,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清洗黑錢在香港這個司法管轄區內仍然是普遍的罪行。再者,在2025年一個年度內,該556宗洗黑錢案件涉及45.7764億的金額。這罪行對社區的損害程度可想而知。

50.基於以上,本席認為加刑仍然是必須和必要的。本席批准加刑申請,然而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五分之一,即低於上訴庭在其他嚴重案件中所認許的三分一加刑幅度。

51.套用了五分一,即百分之二十這個加刑幅度後,控罪一的最終刑期,便是33個月監禁;控罪二的最終刑期,是28個月監禁 (本席一律捨棄小數點後的數字)。

52.本案涉及的總金額約為605萬元。本席認為,整體而言,兩罪的總量刑基準應為4年,即48個月監禁。給予了三分一認罪扣減後,總刑期先下調至32個月,然後,再套用五分一的加刑的話,最終的刑期便是38個月。

53.為了達致此效果,本席頒令如下:控罪二刑期當中的5個月,跟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33 + 5)。

54.結論,本席判處被告人38個月監禁。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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