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桓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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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桓斌斌於是次聆訊中,總共被控四項通稱「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四項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本案涉及的是被告名下在香港開設的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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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13/2025 [2026] HKDC 9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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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桓斌斌於是次聆訊中,總共被控四項通稱「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四項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本案涉及的是被告名下在香港開設的賬戶。 本案之背景 2.被告是內地人士,在香港沒有任何物業或財產。他分別於2024年10月至2025年3月期間,到訪香港時於四所銀行設立了賬戶。而四個賬戶內的資金流動,是本案四項控罪的主體:
3.該銀行內的資金部份來自五名居民在香港在受到電話騙案之下所付出的金錢。於上述時段之內,有五名人士受到網上的平台的訊息,宣稱會提供交友或性服務之下,分別在指定的戶口付出金錢。在付款之後,並無得到合約上所提供的服務,於是報警。受害人一總共付出了22,705元;受害人二總的損失則為10,399元;受害人三總共付出了45,984元;受害人四總共付出了57,090元;受害人五則付出了2,000元。 4.警方調查之下,查得被告名下的五個戶口有以下的資金流動:
5.所有的交易及資金流動方式均帶有鏡像模式,即是在存款當日,即立時提走。 6.被告於2025年3月21日再來香港時被拘捕,由於被告與香港沒有可見的聯繫,包括私人及商業,控方指稱(而被告亦承認)被告在處理上述賬戶的金錢時,他有理由相信該些金錢通稱的「黑錢」。 7.此等控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但上訴庭亦就相類控罪就量刑時作出了指導性的建議。「洗黑錢」罪最高可以判14年監禁,但法庭得考慮的最重要的是涉及的金額,而非被告人所得之利益;而被告人的參與程度亦是重要的考慮。 8.本案並無資料顯示被告有直接介入該五名受害人士被騙的電話騙案。但被告身為內地居民多次來港,似乎其目的是為了設立賬戶,本席認為這亦是令案件更形嚴重的因素。被告在短短時間之內連續設立四個賬戶,亦是應該考慮的因素。本案並無資料顯示被告的報酬,但重要的是整個運作方法是為了協助犯罪份子隱瞞其身份的行為。所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涉及前置罪行並非減刑因素(參考雲國強 [2012] 2 HKLRD 197及Boma [2012] 2 HKLRD 33)。 9.於許有益一案中,上訴庭法庭指出,如果涉及黑錢高達1,000,000至2,000,000元時,量刑基準為3年,這點辯方並無任何爭議。本席亦考慮到涉及的控罪發生期間,由2024年4月至2025年3月差不多一年的時間,決非是一時衝動或一時受到引誘所作出的犯罪行為。被告多次來港,亦顯示他來港的目的是為了設立賬戶。本席亦留意到如果被告不來港的話,調查人員根本沒法拘捕被告。 10.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就是次量刑決定以兩年監禁為第一控罪之量刑基數;第二控罪為3年;第三控罪為1年;第四控罪為1年6個月。考慮到案件是連續緊接發生,而在總量刑原則的考慮之下,本席下令就第一、三、四項控罪的判刑中的4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3年分期,總量刑基數為48個月。由於被告認罪,會下調至32個月。 11.此外,控方又按案件嚴重的猖獗性及對社會的損害,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 條向法庭申請加刑。控方提供了李耀南總督察的誓章,以作支持其申請。李總督察的學歷、工作經驗及曾參加過的有關訓練,已於誓章中詳細列出;辯方對這申請並不反對,亦無要求李耀南督察到法庭接受盤問。本席在細讀其誓章之下,認為李總督察已經證明他有資格就相類控罪的猖獗程度及社會影響作出專家意見。 12.本案涉及的源頭罪行其實是俗稱「電話騙案」一類的控罪,不法份子在騙得受害人之後,指令後者把金錢存入表面上與不法份子沒有關係的戶口,目的是掩藏不法份子的身份,而最後就是賬戶持有人被捕,亦無法追索真正涉及騙案的份子的人數。李總督察指出自2020年以來,有關案件的猖獗程度有增無減,由20年的760宗,到25年的5,355宗這事實,可見一斑。李總督察更指出,利用傀儡賬戶行騙,干擾了銀行系統正常運作,亦令主腦身份無法被得到追查,因而輕易逃避法律責任,更令洗錢更容易。 13.本席認為接納李總督察所提供的資料及其意見,認為有關控罪確是極為猖獗,亦對社會大眾造成極大之影響,因此,本席就應處的刑期加刑百分之二十。所以被告就是次四項控罪應處之刑期,總數為3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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