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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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是處理及已知道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二控罪則涉及被告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45/2024[2026] HKDC 12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5/2024

[2026] HKDC 1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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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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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6年6月2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楊澄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健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隆安律師事務所(香港)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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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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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鄭佩琳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兩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是處理及已知道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二控罪則涉及被告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條。

3.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兩項控罪皆被裁定罪名成立。

第一項控罪

4.這是一項通稱「清洗黑錢」的罪行。被告於2021至22年期間的財政年度,稅務紀錄的總薪金為24,678元,至於前兩個財政年度則沒有報稅紀錄。

5.被告曾於2022年6月1日報失香港身分證。

6.本案涉及清洗通稱「黑錢」的賬戶,是被告於2022年4月3日以網上個人名義開設,並於2022年4月4日獲得審批。被告更於4月12日親往該銀行的大埔分行申請由線上客戶轉為分行客戶。該賬戶總共有幾個子戶口,當中包括港元儲蓄戶口、港元往來戶口及多貨幣儲蓄戶口、及美元往來戶口。

7.於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間,有關賬戶的不同子戶口出現了大批轉賬;總共有68筆存款,分別為總額為1,778,414.43元,美元239,328.09元、新加坡元40,849元、澳洲幣62,950.12元,以及475.73歐羅。

8.於同一段時間之內,總共有港幣4,351,835.74元、美金253,795.20元、新加坡幣40,849元、澳洲幣62,950.12元以及475.73歐羅,分129筆提款從有關賬戶被提取。大多數提存都是以網上轉賬或轉數快進行,涉及不同對手方。而同日通常的存款在聚積之後不久或同日就被轉出。所以從有關資金流動的情況,涉案賬戶是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之用。

9.當中部分存入資金來自網上騙案:於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9日,一位伍女士被誘騙,透過虛假賬戶投資外幣損失共112,755元,其中部分被轉到被告的賬戶。此外,於2022年3月6日至5月25日期間,另一位受害人同樣被騙徒誘使透過虛假網站投資期貨,總共損失1,550,000美元,當中部分美元被轉入被告名下的賬戶。

10.被告於2023年2月23日被拘捕,並就此案轉到區域法院得到法庭批准保釋,本來應於2025年12月1日到區域法院出席聆訊,但當日她未有出庭,所以被告被加控不依期歸押控罪。

量刑

11.本案總共涉及約四百二十五萬元,有關控罪並無嚴謹之量刑指引,而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清洗黑錢」罪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

12.上訴庭於相類控罪雖然沒有定下嚴謹之量刑指引,但提出了相關的因數以供法庭於量刑時予以參考,見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律政司長對謝志健 CAAR 4/2024兩案的判詞。

13.雖然部分的資金是來自網上詐騙所得,但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參與有關前置罪行。本案涉及外幣,但控方的證供中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元素;被告在此案中唯一的證供是顯示她的戶口為他人利用,涉及的時段為2022年4月12日至7月13日,但本案涉及的總金額約為四百二十五萬。本案亦並無證供顯示被告本人在此交易中所得的利益,但法庭考慮的重點是涉及的金額,而被告所處理的金額的資金是否涉及「洗黑錢」罪行並無直接關係,控方只需證明被告有理由相信其處理的資金是通稱「黑錢」即可。

14.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HKLRD 197的判詞中,考慮過多宗涉及「清洗黑錢」的罪行及其涉及的金額及判刑,指出涉及的金額如果是港幣一百至二百萬元,量刑基準應為3年;港幣三百萬至六百萬,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本案涉及四百二十五萬,所以本席決定予三年零六個月為量刑基數。

15.就第二控罪,辯方亦接納這種案件與第一控罪並無直接關係,所以原則上應予分期執行。

16.參考過上訴庭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智雄一案CACC  300/2010一案中,上訴庭就原審法官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這點並無干預,所以本席亦就第二項控罪處以3個月監禁。

17.就第一項控罪,因為被告並非適時認罪,所以不能得到上訴庭所指定的三分一折扣。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決定下令,被告可以就認罪可以得到百分之二十之減刑,42個月的監禁因而下調至33個月。

18.此外,控方亦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並提供了李耀南總督察的誓章作為支持。李總督察的學歷、工作履歷,以及其工作期間所受的各種訓練已詳細列出,辯方並無就李總督察的專家身分提出任何異議,亦無要求李總督察出庭接受盤問。本席於詳細閱讀李總督察的誓章之後,接納他在打擊「洗黑錢」及恐怖份子資金籌集方面是一個專家,亦接納其專家證供。

19.根據李總督察的誓章,他指出本案其實是俗稱「洗錢傀儡」的情況,在香港極為普遍。李總督察並指出此等「清洗黑錢」的罪行是自其他罪行衍生,不法份子把網上騙案或欺詐等罪行所得之得益存入賬戶,然後再予以提出。

20.此等罪行極為猖獗。在大部分的「洗錢」罪行中,「洗錢傀儡」被招募於金融機構開立新的賬戶,容許犯罪份子將他們的賬戶作為「洗錢」之用。雖然賬戶擁有人每每並非主腦,但此等罪行令調查源頭罪行的工作極難進行。

21.根據警方的數據,詐騙案和「洗錢」罪行的總數由2020年的16,643宗按年遞增;而於2026年1至4月已經已達總數14,584宗,而涉及的金錢亦是由2020年的24.6億元增至2026年頭四個月的11.98億元。李耀南督察指出此等罪行對香港金融機構有直接的打擊,令香港之國際聲譽受到損害,而亦令主腦的非法份子得以隱藏,逃避刑事責任,形同助長更多的罪案發生。

22.本席接納李總督察所提供的資料,認為此等案件在香港極為之猖獗,亦對社會有重大影響,所以決定就有關第一項控罪加刑三分之一,由本來之33個月上調至44個月監禁;就第二控罪,本席按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2個月。由於兩案是獨立事件,所以本席下令,第一、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