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歡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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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為串謀詐騙罪 [1] ;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罪行為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2] 。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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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8/2025 [2026] HKDC 12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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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為串謀詐騙罪[1];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罪行為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2]。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同意相關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罪名成立。因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本席無需處理。本席接納控方申請把控罪二保留在法庭檔案內。 案情撮要 3.2025年2月25日上午約10時左右,當時年約80歲的黃女士在家中接到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來電,對方聲稱是黃女士的兒子,並表示自己曾因參與毆鬥被拘捕及需要保釋金。黃女士以自己的女婿名字「阿豪」稱呼對方,並詢問他何時回來,對方表示大約一週前。黃女士知道這是騙局,因他的女婿當時身處英國。其後黃女士向警方報案。 4.黃女士及後再接到該名男子的來電,著她準備港幣四萬元交給稍後會前來的「明仔」。黃女士於是便將對地址告知該名男子。 5.同日中午12:11,被告人前往黃女士的住所並自稱是「明仔」。黃女士把一個載有數疊空利是封的白色信封交給被告人。被告人隨即被當時在現場埋伏的警員截停,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檢獲兩部電話及上述的白色信封。被告人被警員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我都知呃阿婆錢唔啱,我都係個朋友叫我嚟收錢」。 6.警方於2025年2月25及26日與被告人進行共三次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於該些會面中承認以下事情:
7.警方搜查被告人的手提電話亦發現他於案發當天與其中一名人士的WhatsApp對話,該名人士要求被告人致電黃女士的電話號碼並自稱是「明仔」,並要求被告人表示自己會去收錢並詢問對方的地址。被告人向該名人士表示他擔心會被問及收錢的原因,該人告知被告人事情很快便會解決,並把單位的地址及黃女士的手提電話號碼發送給被告人。該名人士亦把一個訊息轉發給被告人。 8.警方亦發現被告人曾使用其中一部屬於他的手提電話,於案發當天和黃女士進行了三次通話。 9.被告人承認他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一同串謀詐騙任何可能受騙的人(即“受害人”),即透過不誠實的手段使受害人交出他們的金錢,目的是會導致/可能導致些人士蒙受經濟損失及/或受害人的經濟利益會𠄘受/可能能𠄘受風險;或知悉這會導致/可能導致受害人蒙受經濟損失/或受害人的經濟利益會𠄘受/可能𠄘受風險。 控方的加刑申請 10.控方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並向法庭呈交了一份由偵緝總督察曾莉於2026年6月23日所撰寫的證人供詞,就本案所涉及的電話詐騙案的普遍程度,及該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向法庭提交相關的資料及數據。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1.被告人案發時16歲,現年18歲。他於本地出生,教育程度至中學五年級。 12.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他曾於2024年3月5日因牽涉一項刑事損壞罪,被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213章《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頒布一年監管令;案發時該監管令仍然生效。 13.就被告人的個人發展方面,根據辯方提供的報告,被告人於小學時被診斷有嚴重的讀寫障礙,在閱讀和書寫方面均面對極大的困難;亦曾於2023年接受言語治療評估,診斷結果為他有輕度發展性的語言障礙,並建議被告人需要接受長期的語言訓練。 14.關於被告人的家庭背景,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指被告人的父親長期酗酒,並一直對被告人、其母親、胞姊及兄長實施嚴重的身體虐待,包括吊起他的兒女毆打,亦使用利刀指向他們,警方亦曾就此多次介入。被告人的父親目前因涉嫌販運危險藥物而被拘留於中國內地。 15.被告人的母親患有癲癇症多年,需要經常覆診,過往亦曾因病發跌倒而導致身體受傷。她主要倚靠傷殘津貼維持一家的生計。 16.基於被告人的家庭背景複雜及缺乏適當與足夠的照顧,自2021年起被告人經社工的安排下入住香港扶幼會盛德中心,照顧被告人母親的責任便落在被告人姐姐的手中。被告人從盛德中心放假回家時會代姐姐照顧母親,而其姐姐則會外出擔任兼職以賺取微薄的收入。 17.被告人的兄長因長期受到嚴重的家庭暴力而患上抑鬱症,並不幸地於2025年7月自殺身亡。 18.關於被告人犯案的原因,黎大律師指被告人一家的經濟狀況欠佳,他從小希望賺取金錢以改善家庭的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人曾獲朋友介紹兼職工作而接觸了不良分子。案發時,被告人一家甚至缺乏負擔進餐的經濟能力,因此被告人便干犯此案。 19.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警誡下和盤托出事件的經過,並選擇第一時間認罪,節省法庭的時間及資源。黎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對於自己的魯莽決定而令家人擔憂感到十分後悔。被告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亦明白監禁式刑罰無可避免。即使如此,被告人在等候審訊期間不但完成了中五學業,亦參與了不同機構舉辦的課程,並因其傑出的表現而獲頒發證書及獎狀。 20.黎大律師呈上四封分別由被告人、盛徳中心的院長、老師及一眾同工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他意識到其行為讓受害人蒙受金錢上的損失;而在保釋期間他透過兼職工作體驗賺取金錢的艱辛,亦令他對被詐騙受害人的痛苦感同身受。被告人承諾會切斷和所有不良分子的接觸,並立志向建築工程領域發展,希望能夠掌握專業技能以合法途徑謀生並回饋社會。被告人希望能夠盡早服刑完畢負起照顧家庭的責任。至於盛德中心院長、老師及同工則表示被告人本性善良,他在院舍的表現理想亦參與不同的義工服務。他們均相信被告人是因為受到經濟原因及損友唆擺下犯案,並希望法庭可以給予被告人一個機會可以讓他重建人生。 21.就量刑方面,黎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3] 及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 [4]兩宗刑期上訴案件,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不多於4年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22.黎大律師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希望法庭採納低於洪永俊及陳皓傑兩宗案件中所引用的三份之一的加刑幅度。 判刑理由 23.串謀詐騙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按相關條例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24.本案的犯案模式是典型的電話詐騙案。一般而言,此類型案件的騙案手法為騙徒會冒充和受害人有親密關係的人士,向受害人訛稱他們需要金錢應急,從而騙取受害人的金錢。 25.於洪永俊一案,該案兩名上訴人共涉及五項串謀詐騙罪,該五項控罪的詐騙手法均非常類似,受害人同屬長者,他們接獲騙徒的來電訛稱他們是受害人的親人,正在遭人禁錮或毆打,急需要受害人的幫助。接着,有另一名騙徒致電受害人要求他們不要報警,但需要受害人繳付金錢才能交人。上訴庭裁定每項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上庭進一步指出電話詐騙案較一般的街頭詐騙案嚴重,法庭應採納相對街頭騙案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 26.在陳皓傑一案,上訴庭確立了洪永俊案對電話騙案所定下的量刑基準,並在判詞中特別強調:-
27.該案的上訴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及一項洗黑錢罪。就串謀詐騙罪的案情而言,受害人接到騙徒來電訛稱是受害人的兒子,因交通意外打架而被拘捕,騙徒並要求受害人替他交保釋金。騙徒指示受害人到指定地點將金錢交給一名人士,期間受害人的長女對事件起了疑心並報警。受害人其後應約,上訴人向受害人自稱他是其兒子的朋友,收款時被在場埋伏的警員拘捕。原審法官就串謀詐騙罪以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律政司向上訴庭提出刑期覆核,上訴庭認為上訴人在整個騙案中的角色不可或缺,縱使他只是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但他是清楚知道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表示受害人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受害人向上訴人交出現金。上訴庭認為就串謀詐騙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 28.被告人現年18歲,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判刑選項,否則不可將年青犯案者,即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判處監禁。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非常嚴重,即使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6歲,其他非監禁式的刑罰(包括懲教院所命令)並不能夠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再者本席認為若判刑過輕,某程度上會間接鼓勵犯罪分子利用青少年犯案。黎大律師亦非常務實地沒有要求法庭在判刑前替被告人索取一系列的懲教院所報告。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項。 29.被告人親自向受害人收取騙款,而他在向受害人拿取金錢前已知悉其行為涉及詐騙。即使受害人於本案並沒有任何金錢上的損失,而本案不涉及外地因素,本席亦不認為這兩方面會減低被告人的刑責。 30.本席認為控罪一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被告人因經濟原因犯案,並不構成任何減刑因素。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32個月監禁。 31.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案發時相對年輕,其家庭及個人背景較為複雜,再者被告人在被拘捕後及等候上庭這段期間並沒有放棄自己,積極作出更新並獲得優異的成績,本席酌情給予被告人4個月的刑期扣減,調整後為28個月監禁。 32.關於控方的加刑申請,根據曾偵緝總督察的證供,一般而言電話騙案可以分為五類型,其中本案性質屬於「猜猜我是誰」,即騙徒會冒充受害人的家人、同事或朋友或訛稱他們認識受害人,向受害人索取金錢應急,例如訛稱被執法機關拘捕而急需保釋金。就這類型騙案,騙徒會引導受害人將金錢轉賬至指定的銀行帳戶,而在一些個案中,騙徒亦會指示受害人前往某個指名地點向騙徒交出現金。曾偵緝總督察指這類型的電話騙案對警方的執法行動會帶來困難,原因是受害人從來未與騙徒見面,因此無法辨認他們,而一般而言騙徒會利用網際網路語音協定技術來聯絡受害人,令警方難以追查手提電話號碼使用者的身份等等。 33.曾總督察的證供顯示電話詐騙案至2018年起數字不斷上升,由2018年的615宗,遞增至2024年的9,204宗。2025年的數字則有所回落,但仍有8,621宗。2026年頭五個月則有3,766宗。涉及被騙取的金額亦由2018年的港幣60,950,000元遞增至2024年的港幣2,911,040,000元,而2025年則為港幣1,703,280,000元。 34.就「猜猜我是誰」這個類別的電話騙案,此類別由2018年的262宗攀升至2023年的2,237宗,期間2024年回落至1,153宗,但2025年則回升至2,048宗,2026年頭5個月則有1,385宗。 35.考慮到電話騙案,特別是「猜猜我是誰」這個類別涉及受害人的數目、所招致的金錢損失等等,本席認為呈堂的資料可以清楚顯示這類別騙案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和程度已經達致加重刑罰所需要的門檻。 36.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相關條例所作出的加刑申請的所有要素,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37.關於加刑幅度,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5] 一案中指出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鎧駿[6] ,上訴庭在判詞第15段強調法庭在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時,是針對被告宣判犯罪而非其犯案時間。經詳細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幅度為25%,即7個月監禁。 38.就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人35個月監禁。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3] [2011] 2 HKLRD 167 [4] CAAR 1/2024, [2024] HKCA 409 [5] CACC 100/2014 [6] CACC 135/2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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