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佳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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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出於煽動意圖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 [1] 。

Cites 2 cases

Case No.WKCC 3238/2025
Court
Magistrates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WKCC 3238/2025

[2026] HKMagC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西九龍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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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佳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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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裁判官: 總裁判官蘇惠德
審訊日期: 2026年4月16、17、22、23日、5月27日、2026年6月29日
裁決日期: 2026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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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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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否認一項「出於煽動意圖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1]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案發期間,出於煽動意圖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即在九龍尖沙咀廣東道33號中港城第3座11樓男廁(下稱「該男廁」)牆上書寫和公開展示具煽動意圖的陳述。

審訊議題

一般事項

3.被告人承認於2025年7月17日、18日及21日在該男廁廁格牆壁上書寫相關字句,惟辯稱其自幼患有自閉譜系障礙(Autism Spectrum Disorder) (下稱 “ASD”),並於案發時出現對壓力事件的急性解離反應(Acute Dissociative Reactions to stressful events) (下稱 “ADR”) ,因而不具備犯罪意圖。

特別事項

4.辯方爭議被告人於該男廁內被拘捕時及其後四次錄影會面中作出招認的自願性及可呈堂性。法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

承認事實[2]

5.案發期間,被告人於該男廁所在的11樓工作[3]。該男廁須以密碼或租戶卡方可進入,而持有人僅可使用其所屬樓層的廁所。

6.2025年7月17日1556時,被告人進入該男廁,並以麥克筆於第一廁格牆壁書寫字句:「死八婆」兩次、「李家超去死」、「仆佳」兩次、「炸死林鄭」、「林鄭下台」、「林鄭去死」、「SB」及「PK」兩次[4],並於1559時離開。

7.2025年7月18日1034時,被告人進入該男廁,並以麥克筆於第三廁格牆壁書寫字句:「正仆佳」兩次、「死黑警」、「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李家超去死」、「去死」兩次、「林鄭去死」、「林鄭下台」、「仆佳仔」、「林鄭行家產了你」及「炸死李家超」[5],並於1039時離開。

8.2025年7月21日1047時,被告人進入該男廁,並以麥克筆於第一廁格牆壁書寫字句:「林鄭下台」、「正仆佳」兩次、「炸死李家超」、「林鄭去死」、「李家超屌你老母」、「死八婆」兩次及「仆街」[6]。1108時至1109時,偵緝警員11298(下稱「控方第二證人」) 於該男廁內截停被告人,並從其左前褲袋內檢獲一支藍色麥克筆[7]。1110時,控方第二證人以「作出具煽動意圖的行為」罪拘捕被告人。

9.「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為2019年反修例運動中,參與社會動亂的示威者廣泛使用的口號。該陳述帶有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及中央分離出去,實現香港獨立的意思,並能夠煽惑他人分裂國家。

控方案情

10.控方共傳召四名警員作供,證供主要關乎特別事項,並傳召了精神科專科專家譚務成醫生(下稱「譚醫生」)[8],就辯方的精神科專科專家黃重光醫生(下稱「黃醫生」)的診斷提供專業意見[9]

拘捕及口頭招認

11.偵緝警員18392(下稱「控方第一證人」)於2025年7月21日0936時進入該男廁檢查各廁格並無發現異樣,遂於第六廁格內埋伏。同日1048時,被告人進入第一廁格,控方第一證人隨即聽到白板筆寫字聲,但未聞沖水聲[10]。1053時,被告人離開第一廁格並轉至第五廁格如廁。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檢查第一廁格,發現涉案塗鴉字句。

12.同日1104時,被告人離開第五廁格時被控方第二證人截停及要求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經搜查後,控方第二證人從其左前褲袋檢獲藍色麥克筆,右前褲袋則有手提電話。

13.同日1110時,控方第二證人以「作出具煽動意圖的行為」罪拘捕被告人並施行口頭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啲字係我寫嘅,我寫嚟比其他人睇嘅。」,控方第二證人問:「除咗今次寫字俾人睇之外,仲有冇其他?」,被告人回答:「除咗今次之外,仲有7月17日同埋7月18日兩次。」,控方第二證人再問:「咁呢兩次喺邊度寫嘅?」,被告人回應:「都係寫喺同一個廁所入面嘅廁格」。上述拘捕及警誡過程即時記錄於警員記事冊,並由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人簽名確認[11]

14.控方第二證人形容被告人被截停時有點愕然及緊張,但雙方有眼神接觸,表情與常人無異。

15.同日1155時,被告人被帶往尖沙咀警署,到達後於1208時被交由值日官看管,並表示無投訴。

16.同日1213時,控方第二證人將被告人帶往錄影會面室1號進行調查,並於1215時在其記事冊上補錄拘捕及警誡過程[12]。在向被告人覆讀前,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13](下稱「通知書」) ,並以口語形式解釋其權利:「你而家比我哋拉咗,被羈留期間,調查期間你可以要求律師陪同進行之後的調查工作包括落口供,同埋稍後警誡下書面記錄的口供都會比一份copy你,你需要食物或飲水,我哋可以提供俾你。」,被告人表示明白及知道,無提出任何要求或投訴,並於1232時簽收通知書。

17.其後,控方第二證人於 1232時至1237時向被告人覆讀記事冊內容,並由被告人寫上結尾聲明及簽名確認[14]。副本於1241時交予被告人簽收[15]

第一次錄影會面[16]

18.第一次錄影會面於1242時至1256時進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於案發時在該男廁同層的瓦努阿圖領事館任職兼職工作;書寫字句旨在引起他人對政府不滿或認同其觀點,因為社會上有人不明白或不喜歡政府[17];「炸死李家超」、「林鄭下台」等字句是為了引起他人注意,並表達對政策及施政的不滿,例如加價與有關社區的事,因為加價會令市民難以負擔[18];案發前的前一個星期四及星期五曾以同樣方式塗鴉[19];案發當天,他刻意轉換廁格以避免被發現[20],且知悉其行為屬違法[21]

19.會面接近結束時,控方第一證人敲門及向控方第二證人遞上一張紙示意終止。錄影會面後,控方第二證人於1302時向被告人提供錄影光碟並由其簽收[22]

第二次錄影會面[23]

20.同日1303時,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發出第二份通知書並作口頭解釋,被告人表示知道,亦沒有提出任何要求[24]

21.第二次錄影會面於1312時至1324時進行。被告人承認於7月18日書寫涉案字句,目的為了表達對政府憎恨及引起他人憎恨政府[25];使用的麥克筆來自領事館辦公室[26];他當日被閉路電視拍攝到急步離開該男廁是擔心被別人發現[27]

22.控方第二證人於1335時把錄影光碟交予被告人,並由其簽收[28]。於1346時交回值日官看管。

第三次錄影會面[29]

23.同日1520時,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發出第三份通知書並解釋其權利,由其於1525時簽收[30]

24.第三次錄影會面於1528時至1538時進行。被告人承認於2025年7月17日在該男廁廁格內書寫煽動字句,目的為引起他人憎恨政府[31],並確認三次均使用同一麥克筆書寫,且明知行為違法並表示知錯[32]

25.錄影光碟於1547時交予被告人[33],並於1553時把被告人交由值日官看管。

搜屋

26.同日1937時,被告人被帶往大埔一單位搜查,其後證實該單位並非常住住址。經同意後[34],警員再帶其前往白石角一住所。於住所內,被告人的母親在埸。經搜查後,警員檢取了被告人犯案時所穿的衣服。其後,被告人攜同以供其更換的衣物離開,並於2237時返回警署。

第四次錄影會面[35]

27.翌日,控方第二證人於1300時至1348時為被告人進行DNA採樣、拍照及指模程序。

28.同日1527時,被告人進行第四次錄影會面。會面前,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發出第四份通知書並解釋其權利。被告人於1524時簽收並表示明白,亦無提出任何要求或投訴[36]

29.第四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確認警方於其住所檢獲的衣物為犯案時所穿,並確認僅犯案三次。錄影光碟於1544時交予被告人[37]。1621時被告人被交回值日官看管。

被告人手提電話及電腦的檢驗結果

30.控方第三證人(本案的案件主管)確認,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及電腦經檢驗後,並無發現任何與案有關或違法資料[38]

膳食安排

31.女警35510 (下稱「控方第五證人」) 供稱,她於2025年7月21日在尖沙咀警署報案室當值,負責接收及派發疑犯膳食及輸入電腦紀錄。當日1303時收到疑犯「梁佳樂」的膳食,她把紀錄登記於電腦系統[39],惟因疑犯正進行錄影會面,延至1346時方予派發。她沒有在庭上作出任何身份辨認,亦未有確認電腦紀錄上所載姓名之身份。

譚醫生的專業意見[40]

32.譚醫生為精神科專科專家。他未曾為被告人進行精神科臨床評估,其意見主要建基於黃醫生的報告,以及控方提供的相關案情材料(包括四次錄影會面的影像光碟)。根據其專家報告及庭上主問證言,其意見大致分為兩部份:其一,就黃醫生的診斷及意見作出評論;其二,從精神科專業角度分析被告人於四次錄影會面中的表現。

ASD

33.為便於理解譚醫生的見解,現先簡述黃醫生的意見及診斷:根據國際公認的精神科診斷手冊《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DSM-5”)的準則[41],被告人自幼患有ASD,於案發時因長期受ASD影響而出現ADR,並同時受強迫性反芻思維 (“obsessive rumination”)與負面情緒記憶(“emotional memory”)共同影響。當被告人在2025年7月16日得悉DSE成績欠佳後感到沮喪,睡眠受影響,最終觸發其非理性行為。黃醫生同時認為ASD與ADR均對其案發時的心理狀態成造成重大影響。根據其家人及老師所提供的資料,被告人自幼呈現ASD的典型特徵,包括社交溝通遲緩、興趣範圍狹窄(特別對交通、天氣及地震等資訊具高度興趣) 、對聲音敏感、社交互動有限、未能維繫友誼等。惟其外表表現溫和、守規矩,故幼年時被誤以為正常;其老師於中學時期亦觀察到其社交行為薄弱,以及曾做出一些難以解釋的行為 (包括放學後尾隨老師,惟被發現後僅遞上一瓶汽水要求代為開啟,以及於廁所內把廁紙撕碎至遍地),校方曾建議其接受精神科評估,惟父親為免其被標籤而拒絕,致使被告人於案發後方接受精神科評估。此外,被告人曾參加以愛國為主題的鋼琴比賽,反映其愛國情懷。

34.黃醫生指出,被告人出現強迫性反芻思維時,其腦海會不斷重播相關情緒記憶內容,包括其曾經歷2019年示威者叫喊的口號及畫面(下稱「2019年社會事件」),以及2022至2023年期間一名瘋子於其住所樓下大喊粗言穢語的情境(下稱「瘋子事件」)。在上述的情況下,被告人案發時不自主地將上述記憶內容書寫在廁格牆壁上。

35.譚醫生原則上認同黃醫生的診斷方法,惟強調回溯式診斷必須極度謹慎[42]。本案中,黃醫生的分析追溯至被告人嬰孩時期,時間跨度長達約18年。譚醫生並指出,被告人於案發後方尋求精神科評估,因而引起「先有診斷結論,繼而尋找支持症狀」的疑慮。

36.譚醫生就黃醫生對被告人從嬰兒到小學階段的觀察有以下質疑:

(i)  被告人的主要照顧者為母親,黃醫生應向母親取得被告人六歲前的背景資料,而不應單憑父親陳述[43]

(ii)  被告人與母親及祖父母關係親密,與典型ASD患者常見的社交疏離表現不符[44]

(iii)  缺乏陌生人焦慮,因父親與被告人在其六歲前接觸較少,可被視為陌生人[45]

(iv)  被告人於三歲時方開始說話屬稍遲,但不屬病理性發展遲緩[46]

(v)  被告人母親為護士,加上入學後老師對其行為有持續觀察,卻未有及早識別其患有ASD,僅於小學期間曾被建議接受言語治療,情況並不尋常[47];及

(vi)  被告人於小學期間遭同學欺凌,較可能與其新來港學童身份及獨生子背景有關,而非ASD所致[48]

37.綜合而言,譚醫生認為,被告人在相關成長階段患有ASD的可能性甚低,最多僅屬邊緣情況。

38.譚醫生就黃醫生對被告人中學時期表現的觀察有以下分析:

(i)  有關社交有限的描述較符合天生內向、審慎及細心的性格特徵,未足以構成ASD的診斷基礎[49]

(ii)  被告人參與課外活動及義務工作,且表現出熱心助人,與ASD常見的社交退縮情況不符[50];及

(iii)  參與以國家為題的音樂比賽,反映其個人能力及興趣,但難以解釋兩年後的犯罪行為[51]

39.綜合上述意見,譚醫生認為倘若被告人患有ASD,其程度輕微,極其量屬0至1的障礙程度。

ADR

40.黃醫生認為被告人於案發時出現ADR,導致其行為失去理性。譚醫生不同意該診斷。

41.譚醫生引用DSM-5對ADR的定義,指出該狀況屬急性及短暫,通常維持少於一個月,甚至僅數小時或數天;其引致的行為一般屬突發、簡單、缺乏預謀及不具重複性。譚醫生並以其處理的兩宗店舖盜竊案件為例,指出當事人在解離狀態下往往對自身行為缺乏認知,亦不會逃避或掩飾[52]。根據其臨床經驗及本案事實,包括犯案時間、地點及攜帶麥克筆等,譚醫生認為被告人三次行為均具計劃性及重複性,並非在ADR狀態下作出[53]

42.此外, 譚醫生指出,若以DSE失利為壓力源, ADR理應於短時間內出現,例如數小時,故此,解離狀態(如果有出現的話)應早於7月17日出現。

錄影會面中的表現

43.譚醫生觀察四次錄影會面後指出,被告人在回答問題時表現流暢,無明顯猶豫或恐懼,態度合作,能專注回應,警員亦無需重複提問,其答案「乾淨俐落」[54]

44.就外在表徵而言,譚醫生認為被告人僅出現嘴部抽動,屬神經性抽動(“nerve tic”),並無臨床意義。相反,警員忙於整理面前文件,很少望向被告人。整體而言,雙方有合理的眼神接觸。

45.譚醫生認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期間並無受到ASD或ADR影響。

結論

46.譚醫生不同意黃醫生的診斷,認為無論就ASD或ADR而言,其臨床確定性及嚴重程度均未達致黃醫生所指水平。譚醫生認為,被告人於案發時的精神狀態並無異常,與干犯其餘「刑事損壞罪」時一致,且在錄影會面中完全理解警誡內容及警員的提問。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47.被告人於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僅傳召精神科專科專家黃醫生作供。

48.根據辯方書面反對理由[55]及盤問方向,其爭議大致可歸納如下﹕

(i)  2025年7月21日,控方第二證人自截停被告人起,長時間與其接觸,理應從其說話及神態舉止、察覺其屬易受傷害人士的弱勢群體,並安排合適成人在場。辯方亦依賴被告人四次錄影會面中的表現,包括嘴部抽搐、回答內容及整體神情,指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安排或查問被告人是否需要家人或合適成人在場,構成不公;

(ii)  控方第一證人於該男廁內曾恐嚇被告人,要求其承認涉案字句為其所寫,目的為讓他人看到,否則將面臨更嚴重控罪「煽動分裂國家罪」及長期監禁;

(iii)  控方第二證人於該男廁內拘捕被告人時,未有即時施行口頭警誡。辯方因而主張,被告人是在控方第一證人威嚇下,才承認書寫涉案文字並供稱目的是讓他人看見;

(iv)  於第一及第二次錄影會面之間,控方第一證人曾於錄影會面室外走廊接觸被告人,並指示其於稍後錄影會面中須承認「憎恨政府」,方可令法庭認為其有悔意及知錯。辯方指,被告人於其後第二及第三次錄影會面中才提及憎恨政府和知錯等字眼,乃受此影響所致;

(v)  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發出四份通知書時,沒有解釋內容,亦未給予被告人時間閱讀或覆讀,以致被告人未能了解其權利。尤其是第二次錄影會面中,控方第二證人要求被告人簽署通知書,在不足兩秒後迅即收回,被告人全無機會閱讀;

(vi)  控方第二證人完成第三次錄影會面後,直至約1553時方為被告人提供膳食,已明顯遲於午飯時間;及

(vii)  基於以上理由,整個處理過程中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II及指示4、6及8[56]

黃醫生的專家意見[57]

49.黃醫生是精神科專科專家,其報告中指出,精神科評估一般建基於三方面資料[58]: (i) 病人的個人、家庭、學習及工作背景,以及其病史、症狀及影響; (ii) 臨床觀察,以辨識精神體徵(psychiatric signs)及其嚴重程度,並區分病人主觀申述精神症狀(psychiatric symptoms)與客觀觀察所得的精神體徵(psychiatric signs);及(iii) 補充資料(collateral information),包括來自熟悉病人的人士或相關文件,以作核實及補充。

50.在撰寫報告前[59],黃醫生曾多次會見被告人及其家人,包括:(i) 2025年8月6日,與被告人及其父親會面約2小時;(ii) 2025年8月13日,與被告人及其父親會面約1.5小時;(iii) 2025年9月27日,與被告人及其父母會面約1小時15分鐘;及(iv) 2025年11月17日,與被告人及其父母會面約1小時。

51.此外,黃醫生亦從中學教師李老師(電話約25分鐘及面談約30分鐘)及鋼琴教師馮老師(電話約25分鐘及面談約45分鐘)取得資料。

52.綜合其報告及主問證供,黃醫生的意見如下﹕

ASD

53.黃醫生於主問中對其報告作出若干修訂,包括更正被告人母親的職業背景,以及父親於被告人六歲前的接觸頻率。

54.黃醫生全盤否定譚醫生的質疑。

55.黃醫生解釋,2013年前自閉症診斷主要依據三項特徵﹕(i) 語言發展遲緩;(ii) 同理心不足及人際關係困難;及(iii) 高度固執性,其後則採用光譜概念 。

56.就譚醫生指被告人與家人關係密切而不符合ASD特徵一點,黃醫生指出,疏離情況多見於低智商或嚴重個案;如屬正常智商患者,仍可與家人建立情感聯繫。

57.根據DSM-5準則,黃醫生認為被告人符合A組全部三項社交缺陷標準(A1至A3),以及B組四項重複行為標準中的三項( B2至B4)。由於確診要求必須符合A組全部三項及B組至少兩項,故被告人的情況達到確診門檻[60]。黃醫生續指出, ASD屬先天性精神障礙,不可能於嬰孩時期不存在而於其後才出現。

58.對於父母未有察覺被告人患有ASD,黃醫生提出以下解釋:(i) 被告人性格開朗溫和,表面表現正常;(ii) 價值觀及品格正常;(iii) 具良好記憶力及正常智力;及(iv) 家庭背景良好並獲父母關愛[61]

ASD與本案的關連

59.就ASD對本案的重要性,黃醫生有以下見解:(i) 由於ASD的影響,被告人在情緒敏感度(emotional sensitivity)、同理心(empathy)及溝通能力(communication)較弱,容易積聚負面情緒;(ii) 強迫及固執傾向,加上良好記憶力,令被告人對畫面記憶猶新;(iii) 倘若其電子裝置未見相類似訊息,反映涉案行為與其品格不符;及(iv) 容易受他人暗示或影響[62]

強迫性反芻思維

60.黃醫生解釋,ASD患者一般會呈現強迫性徵狀,其思想、情緒或行為通常具備三項特性:(i) 非理性;(ii) 具控制性;及(iii) 重覆性或持續性[63]

61.據稱被告人自小學二年級起受強迫性反芻思維影響,包括被同學推入女廁欺凌的經歷、2019年社會事件中示威者叫喊的口號,以及瘋子事件等這些情緒回憶與畫面,均會在腦海中反覆出現[64]

62.黃醫生進一步指出,共病情況在精神病患者中並不罕見。雖然被告人並未患有強迫症(“OCD”),但在壓力下會出現強迫性反芻思維,繼而引發ADR[65]

ADR

63.黃醫生認為, 被告人因壓力(包括DSE失利及失眠)觸發ADR,案發時腦海反覆出現2019年社會事件及瘋子事件,進入幾乎狂怒(frenzy)狀態,從而書寫涉案文字。ADR會損害腦功能,削弱情緒、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惟不致失去意識[66]。黃醫生援引其處理的案例HKSAR v Liang Yaoqiang, [2021] 1 HKLRD 26作說明[67]

64.此外,被告人於2025年7月20日按父母要求更改主修科目被拒,加上持續失眠,進一步加劇壓力,導致7月21日再次出現ADR。

65.對於譚醫生提出行為具預謀(如攜帶麥克筆)與ADR不符的質疑,黃醫生不同意,並根據補充資料而指被告人工作的領事館剛搬進該樓層不久,被告人因負責拆開紙箱而需要攜帶麥克筆,並非為犯案預先準備。

錄影會面中的表現

66.黃醫生觀察到,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缺乏眼神接觸,屬異常表現;其嘴部抽搐亦不屬於一般神經性抽動[68]。雖然當時並非處於ADR高峰期,但仍受其餘波影響(猶如餘震)。被告人當時處於激動、焦慮及恐懼狀態[69],惟礙於ASD影響未能外顯相關情緒。

涉案字句內容

67.黃醫生認為,被告人書寫「林鄭下台」屬不理性及欠缺邏輯的表述,因為林女士早已離任行政長官,反映其當時精神狀況異常並處於ADR狀態。此外,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承認「憎恨政府」,與其過往愛國表現不符,顯示其行為受他人影響所致[70]

結論

68.黃醫生的結論為:被告人自幼患有第一級ASD,其智商正常並可獨立生活,但可透過栽培及訓練改善,惟父母因本案的法律程序,並未為被告人安排治療;被告人於案發時處於ADR狀態,其後於錄影會面期間仍受ASD及ADR餘波影響。黃醫生並不同意譚醫生對其診斷方法屬「對號入座」的批評,反指對方專業水平低且所依據資料有限。

法律指引

69.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無肩負任何舉證責任。

7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乃其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其作出任何不利推論。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其犯案傾向性偏低。

71.鑑於辯方的核心抗辯關乎被告人是否自幼患有ASD,以及案發時是否出現ADR,而其餘波影響其進行錄影會面時的精神狀態,因此,當分析兩位專家有關特別事項的證供時,難免與一般事項有所重疊。

72.就專家意見所依賴的庭外陳述 (“out-of-court statements”),終審法院於HKSAR v. Li Cheung Choi, (2025) 28 HKCFAR 1已明確指出,有關陳述屬傳聞證供,不能用以證明其內容的真確性,但可作專家意見的基礎。本案中,黃醫生的意見部份建基於被告人、其父母及兩名老師的陳述,而該等人士均沒有出庭作供,故相關內容屬傳聞證供。然而,黃醫生的意見亦有部份依據獲承認事實及客觀的錄影片段,故其意見仍可呈堂,惟最終涉及比重的問題。

證供的分析(特別事項)

73.辯方指稱,控方第一證人曾於該男廁內,以及於第一與第二次錄影會面之間恐嚇被告人,要求其承認書寫字句及表達對政府的憎恨,以令法庭認為其具悔意。然而,從客觀情況來看,控方第一證人當日乃因中港城管理處就廁格內字句作出舉報而在現場埋伏,並已先行檢查涉案廁格;其後被告人進入該廁格後,隨即被聽見發出書寫聲音,且當場從其身上檢獲麥克筆,屬當場被捕。就此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已掌握相當直接而具體的證據,並無明顯需要透過恐嚇手段迫使被告人招認。再者,根據辯方說法,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僅要求被告人承認於牆上書寫涉案字句,未提及其他日子的事件;然而,當控方第二證人於拘捕時詢問被告人是否涉及其他情況時,被告人卻在未有任何壓力下作出進一步承認。既然控方第一證人早已掌握三次涉案的內容,倘若他有意迫使被告人作出全面招認,理應不會僅限於如此狹窄的要求。最後,控方第二證人於該男廁內即時在記事冊作出記錄,並要求被告人簽名確認;在此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亦無從確保被告人必然會自願合作或不會拒絕簽名。

74.辯方指稱,控方第二證人自於該男廁截停被告人起,與其接觸長達九個半小時,理應察覺其異常之處。辯方主張,被告人因患有ASD並受ADR影響,在與人接觸時缺乏眼神接觸、嘴部出現不自主抽搐、說話斷斷續續且重複、語調平淡,並傾向以簡短及支離破碎字句回應;其有問必答的表現亦顯示其容易受暗示及順從權威。辯方批評,控方第二證人選擇性觀察,又或反映前線執法人員觀察力與敏感度不足,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

75.無可否認,控方第二證人自拘捕起與被告人有長時間接觸。控方第二證人供稱,被告人被截停時有點愕然及緊張,但雙方有眼神接觸,其表情及回應與常人無異。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承認曾留意到被告人嘴部有動作,但認為並非抽搐,亦同意被告人多以短句作答,語句略為零碎及帶有重複性;語調平淡,缺乏抑揚頓挫。然而,他否認被告人答非所問、或不理解問題。

76.控方第二證人亦表示,自2009年加入警隊後,雖未處理過患有ASD或ADR的疑犯,但警隊設有相關指引,如懷疑疑犯精神狀況異常,須安排合適成人在場。該判斷會基於觀察疑犯,包括疑犯有否攜帶精神病歷咭(俗稱「白咭」)、其對答是否自然或暢順,以及是否出現答非所問(「牛頭唔搭馬嘴」)等情況。如有懷疑,須向案件主管報告。總括而言,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懷疑被告人患有精神障礙。

77.就被告人於四次錄影會面以外的表現,本席會按其四次錄影會面的實際表現作為依據,尤其辯方未有指出被告人在錄影以外行為存有顯著差異,控方第二證人亦指被告人整體表現一致。

78.本席已反覆觀看四次錄影會面。就眼神接觸而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現出正常和合理專注。當環境出現變化,包括控方第二證人展示委任證、介紹房內的反光鏡、電話響起或有人敲門等,其視線會如常人般自然地將注意力轉移至有關物品。雖然控方第二證人多數時間低頭整理文件,但從錄影片段可見,被告人會望向控方第二證人,情況與一般人與他人眼神接觸情況無異,只是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抬頭而已。本席未見被告人有刻意迴避目光或看似拒絕眼神接觸的表現。

79.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表現與譚醫生所述「有合理眼神接觸」一致。相反,黃醫生聲稱「很有信心」被告人於所有會面中均避免目光接觸,又在庭上示範垂低頭動作,顯示眼光停留桌面或更低位置。然而,在庭上播放第一次錄影會面片段後[71],黃醫生承認片段未能支持其說法,並撤回相關意見。本席認為被告人並無表現出長期垂低頭情況,黃醫生原有描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接受。

80.至於面部動作,錄影會面片段顯示,被告人偶有嘴角向上牽動的情況,頻率不一,幅度亦有輕重之分。以第一次錄影會面為例,歷時約十四分鐘的會面中,約有十多次的抽動。本席認為該等動作屬輕微面部抽動,與一般人偶發的不自主面部動作相若,例如眨眼、戚眼眉般,未足以顯示或令人聯想到精神障礙。

81.黃醫生於報告指出,被告人錄影會面所呈現的面部抽搐 (“facial grimacing”) 屬ASD特徵[72],惟盤問時對此說法前後不一,時而表示不符合DSM-5中B1項[73],時而又稱與ASD吻合但未有依據作診斷基礎。當控方進一步要求澄清被告人於會面時的 “facial grimacing” 是否與ASD有關,黃醫生回答:「如果以診斷角度嚟講呢,就唔關ASD事,如果嚴格診斷」,此話明顯與其報告第50段互相矛盾。接著,黃醫生解釋:「我嘅困難喺邊度呢?就係因為即係我係診斷咗佢係ASD」。最終,黃醫生確認facial grimacing與ASD有關係,卻未有引用作診斷基礎。本席認為其相關說法在邏輯及意思上欠缺一致性。

82.就被告人的語言表達,本席觀察到其確實以短句為主,語句頗零碎,此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觀察一致。然而,被告人在回答各問題時直接、清晰,未見長時間猶豫,整體理解及回應能力正常。縱觀被告人整體的表現,一個客觀的旁觀者會合理地認為被告人表現內向、不善辭令及表達能力一般,但反應及回答與正常人無異。事實上,黃醫生於盤問時亦承認如非具備精神科專業訓練的人,一般人未必能從被告人的表現察覺到精神障礙。

83.就錄影會面內容,辯方指被告人多次答非所問,理應引起控方第二證人懷疑。本席已仔細考慮相關內容,並有以下觀察:

(i)  辯方指,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社會上有人不明或不喜歡政府的政策[74],惟7月21日的字句與政府無關。本席認為,涉案的字句涉及對兩任行政長官的謾罵及咒罵,而特首必然象徵政府及其施政,故難稱與政府無關;

(ii)  同一次錄影會面中,就被問及對施政有何不滿之處,被告人提及加價、社區政策等問題[75]。辯方批評其答案欠缺具體政策詳情,控方第二證人理應產生懷疑,況且加價屬經濟民生問題,與國安法中定義分裂國家、顛覆政權等行為無關。就此,辯方認為可以合理推論,控方第一證人於第一及第二錄影會面之間必定曾誘使被告人於往後的錄影會面中加添「憎恨政府」字眼。本席認為,不同市民對各項政策的認識程度及理解深淺各異,難以一概而論。倘若被告人本身對相關政策的解讀僅停留於表層的話,其回答自然未必涵蓋深層次內容。再者,物價及社區政策與整體施政密切相關,其回答雖然概括,但仍回應題旨,未有偏離所問。

84.至於辯方的推論乃建基於被告人於第一次錄影會面的回答與危害國家安全無關,未達檢控門檻,因而推斷控方第一證人須於第一次錄影會面結束後介入,誘使被告人承認對政府的憎恨。換言之,辯方認為第一次錄影會面內容對被告人有利而對控方不利。假設此推論成立,控方第一證人在自認能夠操控被告人供詞的情況下,理應會設法促使被告人更改先前有利自己的說法,並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加以澄清或修正。然而第二次錄影會面中並無此等情況出現。再者,辯方的推論未有充分考慮第二次錄影會面的調查重點已轉移至7月18日的涉案句子,而該等字句包括「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死黑警」等帶有煽動仇恨及顛覆政府意味的口號,在此語境下,被告人表示「憎恨政府」,在字面及內容上均屬切題並不存在答非所問的情況。

85.辯方指出,被告人的塗鴉字句包括「林鄭下台」。惟林女士已於2022年6月30日離任,故於2025年7月出現此等字句,顯得極不合理。辯方進一步主張,此情況正與黃醫生的診斷相符,即被告人於書寫時處於不理智的精神狀態,並受ADR影響。至於黃醫生的診斷,稍後再作討論,現先從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會否產生合理懷疑的角度作出分析。

86.被告人於7月18日的塗鴉字句包含與2019年反修例運動相關的口號 (如「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而林女士為時任行政長官。眾所周知,反修例運動中,反政府人士普遍將責任歸咎於林女士;每當提及該運動,林女士往往成為眾矢之的。因此,被告人在提及該事件後隨即作出咒罵或攻擊林女士的用詞,從整體語境來看,並無不尋常之處。辯方的主張是將字句抽離當中的語境,並以2025年標準作出衡量。至於涉案字句亦包括現任行政長官,一般旁觀者會合理地認為塗鴉者抱有反政府的情緒。基於此,本席不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會合理地產生懷疑。

87.辯方指稱,控方第二證人未有就被告人若干回答進一步追問詳情,顯然其未有妥善履行職責,屬不合理。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i)  於第三次錄影會面中,控方第二證人詢問被告人為何於廁格內書寫,被告人表示憎恨政府及引起其他人對政府的憎恨[76]。事實上,該答案包含兩個重點;一為基於憎恨而寫字,二為意圖引起他人對政府的憎恨,內容已清楚交代動機,並無含糊之處。在此情況下,控方第二證人毋須就已清楚表達的動機再行追問,亦不構成程序不妥;

(ii)  被告人於第一及第三次錄影會面中均表示知悉其行為為違法[77],但控方第二證人未有進一步追問其所理解觸犯的具體法律。然而,根據承認事實,控方第二證人於該男廁內已以「煽動罪」拘捕被告人,而每次錄影會面開始時亦清楚說明調查目的為該罪行,被告人必然知道其涉嫌罪名。鑑於不同疑犯對法律的認知各異,調查人員並無需探究疑犯內心對罪行的理解;及

(iii)  辯方又指,當被告人稱以正常開門的方式進入該男廁時,控方第二證人未有進一步查問詳情[78]。惟被告人早於第一次錄影會面已表明其為同層領事館辦公室的員工,控方第二證人亦知悉該男廁須以密碼或租戶卡進入;再者,被告人是在該男廁內被拘捕,從客觀角度而言,控方第二證人實無進一步澄清的需要。

88.本席必須強調,調查人員是否需要就疑犯的回答作進一步澄清,須視乎具體情況而定。疑犯在被警誡後,有權保持緘默,亦有權作出回應;該回應不僅限於招認,亦可包括開脫性陳述,以供警方考慮或作進一步調查。過分進取的追問有可能對疑犯構成壓力,導致不公。綜觀整體過程,控方第二證人的提問方式並無異常之舉。

89.當第一次錄影會面接近結束時,控方第一證人曾敲門並向控方第二證人遞上紙張要求結束會面[79]。辯方推論控方第一證人認為被告人的回答不足以支持控罪,故終止會面。本席認為這純屬臆測,並無證據支持。然而,四次錄影會面的時間長度相若,均約十餘分鐘,第一次錄影會面並無異常偏短,且控方第二證人的提問已涵蓋7月21日的相關情況,並無可疑之處。倘若控方第一證人有意做出不當行為,實無必要在錄影會面期間作出,以致被記錄在案。

90.此外,控方第二證人於第一、三及四錄影會面中均曾詢問被告人的身體狀況及是否需要其他人陪同[80],唯第二次錄影會面未有提出。辯方據此稱控方第二證人刻意省略程序,以剝奪被告人的權利,並支持「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恐嚇」的指控;又指控方第二證人未有依據控方第一證人提供的會面筆記提問,亦未曾詢問被告人是否需要律師在場。

91.就錄影會面的時間而言,第一及第二次錄影會面相隔甚短 (約十六分鐘),故被告人既已於第一次錄影會面獲告知其權利,第二次會面未有重複說明,並無不妥。相反,第二與第三及第四次錄影會面則相隔較長 (分別約兩小時及一天),於該等會面再次作出提醒,實屬恰當。辯方指稱第二次會面中的省略源於控方第一證人於兩次會面之間的不當影響,但該說法未能解釋為何在第三及第四次會面中,相關權利告知卻再次出現。此外,控方第二證人供稱無需完全依照會面筆記提問[81],例如不會每次問及被告人的家庭成員。至於沒有問及第二項的「是否需要律師在埸」,控方第二證人於第一、第三及第四次會面均詢問被告人需不需要其他人陪同,當中並無限制「其他人」的範圍,被告人必定能合理理解為包括家人及律師。

92.關於發出通知書一事,辯方質疑第一份通知書的程序不當,指控方第二證人一方面承認應盡早發出,另一方面卻於記事冊補錄期間才發出,而其書面證人供詞記錄地點亦有誤。

93.控方第二證人於發出通知書前,先於記事冊補錄在該男廁內的拘捕及警誡過程,在向被告人覆讀內容前,發出通知書並作出口頭解說。在此期間,控方第二證人並無對被告人作出進一步調查或提問,他是在覆讀及要求被告人簽名確認前發出通知書,令被告人知道自己的權利,並未對被告人造成任何不公。再者,被告人已於該男廁內簽名確認拘捕,控方第二證人並無動機以不當手段再次取得確認。至於房間號碼的差異,控方第二證人承認其書面證人供詞記錄為錄影會見室2號,而庭上供稱為錄影會見室1號;惟錄影片段顯示第一次錄影會面於錄影會見室1號進行,並於鏡頭前展示通知書。控方第二證人並無理由就此作出虛假陳述,而辯方亦無主張的控方第二證人於錄影會見室2號內有何不當行為而需要掩飾。再者,其記事冊亦記錄為錄影會見室1號,記錄正確[82]。本席接納,就房間號碼的錯誤僅屬手民之誤,無關宏旨。

94.就第二份通知書,辯方指程序上存在嚴重瑕疵,稱第二次會面中當被告人簽名後即時回收,令被告人沒有充分時間閱讀,構成不公。辯方推論,陋習不會突然改變,故相信被告人往後同樣被剝奪閱讀機會,只按控方第二證人的指示簽名。

95.控方第二證人供稱在第二次錄影會面前已向被告人發出通知書,並以口頭解釋其權利,雙方其後簽名確認。錄影片段顯示,控方第二證人先向被告人展示通知書,隨即要求簽名,倘若控方第二證人從未展示或解釋通知書,實無必要在鏡頭前作出該動作,亦難以確保被告人不會即場提出異議。從錄影片段可見,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呢度簽返名。」[83],而被告人在簽名時並無表現出困惑或不解。本席接納,控方第二證人僅屬漏簽,並無刻意更改簽收的時間,且相關時間差距僅數分鐘,而錄影片段已清楚記錄實際簽收時間。控方第二證人當時亦已解釋其權利,毋須重複。

96.辯方聲稱,控方第二證人從未向被告人解釋任何通知書內容,亦未讓其閱讀,意圖令被告人不知悉其權利,然而,錄影片段顯示,控方第二證人確有展示通知書、詢問被告人是否明白其權利、是否適宜進行會面,以及是否需要其他人陪同等。若控方第二證人意圖剝奪被告人的權利,實在難以解釋其上述行為。此外,控方第二證人每次將被告人交回當值官時,均當面詢問是否有任何要求或投訴,辯方於盤問時亦未有爭議此方面證供。若控方第二證人有意剝奪其權利,實無需多此一舉。至於辯方指「陋習」的指稱,純屬臆測,缺乏客觀證據基礎。

97.此外,被告人於7月21日晚上被帶回住所進行搜查,其母親在家。若被告人自被拘捕直至晚上一直不知身為被羈留人士的權利,理應會向母親求助,而其母親亦會關注被告人的情況,並可能要求陪同或安排律師。然而,辯方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情況。當然,這並非將責任轉嫁於被告人或其家人身上,僅是質疑其一直被蒙在鼓裏的說法,與實際情況不符。

98.綜觀記事冊及所有通知書,被告人不但親筆寫上結尾聲明,並且簽名確認。倘若控方第二證人並無親自向其解釋,亦無讓其閱讀內容,則被告人於收到副本後,理應會關心自身處境而查閱通知書內容。即使其當時不敢主動向控方第二證人提出要求,被告人仍有機會向值日官查詢。反觀,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合乎常理,亦未見任何內在矛盾或不可能之處。

99.至於膳食安排方面,控方第五證人僅依賴其自行輸入的電腦記錄,但未能確認相關人士身份,本席對其證供不給予比重。本席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即約1536是曾向被告人提供膳食,亦早於約1225時曾詢問被告人表示是否需要食物或飲品,而被告人未有提出任何要求。由此可見,被告人知悉其權利,只是未有行使。縱使實際提供膳食的時間比一般午膳時間較遲,但未見任何證據顯示或主張,該情況對被告人造成實際不公或不利影響。

100.就專家意見,本席將一併分析,以便理解整體內容,惟並非對兩位精神科專科專家作優劣比較,從而兩取其一。

101.辯方強調,黃醫生具豐富兒童精神科經驗,甚至自稱為全球診斷ASD最多的醫生。然而,兩位專家的專業資歷及身份均不受爭議,關鍵在於其意見是否建基於穩固及一致的分析基礎。

102.辯方又指,譚醫生同意黃醫生的診斷可能正確,並於盤問中多次向其詢問被告人於案發時或現在是否患有ASD。惟此等提問混淆譚醫生的角色。

103.黃醫生與譚醫生專業意見基礎並不相同。正如譚醫生於其報告中所述,其意見主要在於﹕(i) 就黃醫生的報告給予專業意見;(ii) 分析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的表現是否與黃醫生所聲稱的精神障礙程度相符,並評估其是否合理理解警方的提問及警誡;(iii) 指出其他可能影響法庭理解被告人精神狀態及黃醫生報告有效性的因素;(iv) 評論黃醫生所主張的診斷及相關功能障礙,是否足以在臨床上支持或否定被告人的犯案意圖;(v) 評論被告人在承認「刑事損壞罪」的精神狀態,與其是否持有煽動意圖及是否在臨床上相符或矛盾;以及 (vi) 以醫學及臨床角度總結被告人是否能合理理解警方的問題及警誡[84]

104.譚醫生的意見存在一定限制,包括未曾親自檢查被告人、未能作出臨床觀察,亦無法核實原始資料的準確性,只能依據黃醫生報告中轉述的資料。黃醫生批評譚醫生所依據的資料少又沒有援引DSM-5作為準則。黃醫生似乎未有考慮譚醫生的資料全是來自其報告。譚醫生主要批評黃醫生診斷的事實基礎,並非作出臨床診斷。況且,譚醫生有以DSM-5對ADR的定義加以分析[85],反映其必定清楚適用的標準。

105.至於譚醫生就被告人承認三項刑事損壞罪而認為與本控罪的抗辯不相符的意見[86]。本席認為,犯罪意圖不屬精神科專家的專業領域,屬法庭裁決範疇,故不予以考慮。

106.黃醫生於其報告及主問時斷言,被告人完全符合DSM-5中A1項所指在社交互動方面存在持續而顯著的缺失[87]。然而,在盤問時,當被問及被告人能與照顧者建立親密關係且對陌生人亦未見表現焦慮,何以仍被評定為「完成符合」該準則時,黃醫生解釋,被告人於嬰孩時期已出現與同齡兒童缺乏合作性互動、溝通或肢體接觸(如牽手),儘管表面上仍顯得開朗,其社交缺失隨著年齡增長逐漸變得明顯。惟控方指出,其報告沒有提及DSM-5中C項準則,當中要求相關症狀須於早期發展階段已存在,而其報告第69段亦指一般患者 “many remain socially aloof”,顯示社交問題屬於早期存在而非後期逐漸呈現。就此,黃醫生舉出一名中二資優生的例子。該學生於旅行團中不斷要求他人拆開禮物包裝供其查看,表現出過分熱情 (“over-passionate”)的行為,仍被視為符合A1項準則,並強調評估須考慮具體「情境」(context)。同時,他指出ASD中同一準則可呈現為「疏離」(aloof)或「過分熱情」(over-passionate),兩者屬「異曲同工」。然而,被告人屬避免接觸型,而該例子則屬過度接觸型,兩者行為表現差異顯著,在此情況下,黃醫生仍然解釋不了為何不同外在表徵仍支持「與生俱來」已存在社交缺失的結論。

被告人6歲前的情況

107.黃醫生認為被告人符合DSM-5中A1、A2、A3及B3的部份原因是依據被告人六歲前的表現。黃醫生於報告中明言,被告人嬰孩時期的資料乃由父親提供(“information was provided by Father”)[88]。相關資料包括[89]:母親曾受護士訓練並從事相關工作;父親主要在港生活及工作,但不時會前往內地探望被告人;父親現在回顧被告人的情況,才察覺其未能分辨陌生人。

108.黃醫生於主問時主動作出以下補充:-

(i)  被告人的母親僅接受一般護士訓練,於2000年畢業。之後擔任見習護士一個月,隨後轉至被告人父親的公司工作[90]

(ii)  報告中所指父親「不時」( “from time to time”)探望,實際情況為其於廣州設有分公司,地點鄰近被告人與其母親的住所。每年約有兩至三次於當地居住約一個月。其餘時間則每月往返兩至三次,每次逗留兩至三天[91];及

(iii)  將「父親回顧」更正至「父母回顧」[92]

109.上述補充屬重大修訂。黃醫生將母親的醫護背景從事護士工作改為短期實習,並將父親的工作地點由香港修訂為廣州設有辦公室分支。黃醫生亦明言該等資料是在完成報告後,直至審訊前方始取得。本席認為,有關補充資料顯然是為回應譚醫生的批評,例如解釋為何具醫護背景的母親未有察覺被告人的異常發展、父親與被告人的實際接觸頻率,以及針對譚醫生就缺乏陌生人焦慮的評論。倘若撰寫報告時已掌握充份事實基礎,則無需其後作出此等具針對性的修訂。

110.黃醫生就此作供時表示,首兩次面談僅有被告人與父親出席,第三及第四次則有母親陪同。報告初稿完成後未有全面更新,惟強調曾向母親核實部份資料,且確認父親於被告人嬰孩時間接觸頻密。然而,於盤問下,黃醫生承認雖然曾與母親會面,但嬰孩時期資料主要來自非主要照顧者(即父親),亦未有取得被告人六歲前的醫療或學前發展紀錄;有關缺乏與同齡兒童進行合作性遊戲的描述,亦僅來自父親的陳述。黃醫生時而表示相關資料經母親核實,時而又同意資料主要來自並非主要照顧者,令人對原始資料來源及其充份性產生疑問。

111.本席認為,精神科專家就ASD作出的診斷,與其他醫學領域有所不同,欠缺如化驗結果等客觀指標,主要依靠臨床觀察、訪談與適用的標準化診斷準則。兩位專家均同意,回溯式診斷並無不妥,其結論仍須基於對被告人個人成長、發展及經歷方面充分而具體的事實基礎,並據此作出分析。專家亦有責任在報告中清楚交代資料來源,惟黃醫生的證供在此方面卻含糊不清。

112.就譚醫生認為與照顧者能建立親密關係並非ASD的特徵一事,黃醫生解釋,根據臨床經驗,若ASD患者智力屬正常水平,仍可與親人建立關係。然而,其報告中並無提及智商與他人感情的關連,該說法屬事後補充的意見。

113.黃醫生於報告中亦指出被告人幼年只進食同類型食物,不願嘗試其他種類 (“he ate the same kind of food daily”; “he was very reluctant to try other kinds of food”)[93]。譚醫生認為此觀察缺乏具體情境,並指出對某一類食物的偏好與對同一食物的固執並不相同,前者未必構成ASD特徵。黃醫生僅於報告中交代被告人6歲前有此狀況,對其於小學及中學階段之延續性則未有探討。根據DSM-5中B2項,飲食模式狹窄亦可構成相關表徵,惟黃醫生於第76段僅著重於被告人固執地守時方面,對食物行為缺乏分析。

被告人小學時期

114.根據DSM-5中A1、A3及B2項目,黃醫生認為被告人於小學時期符合相關診斷標準,理由包括未能建立友誼、小三至小五期間接受語言治療,以及興趣領域有限(例如交通、天氣及地震)。

115.於盤問中,黃醫生同意未有嘗試取得任何資料,以釐清老師建議語言治療究竟是單純表達能力問題[94],抑或與ASD有關。然而,其於報告第23段卻作出結論,指當時父母及老師雖察覺被告人有語言問題、社交疏離及話題狹窄,但未意識到其患有ASD。在缺乏相關資料的前題下,該結論是否推測,僅用作解釋被告人於小學階段未被診斷,令人產生疑問。此外,黃醫生亦未交代被告人經過三年語言治療是否已達正常表達水平,或為何中學時期再無需接受相關治療。其報告中第27段僅提及被告人對語文科目感到困難,卻未說明與早期語言問題的關連;第28段亦提及李老師認為被告人英語能力弱;而被告人於DSE英文會話取得1分,惟該等資料是否具有診斷意義,報告中亦未見分析。

116.至於守時,黃醫生認為被告人符合DSM-5中B2項,其報告第20段指被告人於小學階段出現固執性守時,惟對該特徵是否延續至中學階段未有交代。誠如兩位專家所指,高度固執必須自早期存在及具持續性。倘若該特徵未有隨著成長而持續,則不應視為符合相關診斷標準準則。正如譚醫生所言,現在資料不足以作出確定結論。

被告人中學時期

117.黃醫生於報告第74段根據被告人在小學至初中階段缺乏朋友,至高中始有兩至三位朋友的情況,認為其符合DSM-5中A3項目[95]。譚醫生批評該結論牽強,指出「朋友」的定義廣泛,能否維繫友誼的因素眾多;亦指出,根據報告轉載的中六學校成績表,被告人被評為「品性敦厚、和順受教、守規矩」,而報告第29段引述李老師的評語指出,被告人樂於幫助同學及老師。本席同意譚醫生的意見,上述對被告人的評語不反映明顯社交障礙,反而顯示其具備一定程度的同理心及正面的社交互動能力,亦不能單純以朋友數目多寡作為判斷社交能力的決定性指標。黃醫生的意見未有充分對相關背景資料作出分析。

118.黃醫生以被告人呈現狹窄興趣為由,斷定其符合項目B3。譚醫生同意被告人對交通及排隊情況的關注或符合相關特徵,但不同意視勤於練習鋼琴為病徵。事實上,黃醫生的報告亦顯示被告人亦參與詠春及游泳等活動,與一般青少年的嗜好無顯著差異。對於勤練鋼琴何以構成表徵,黃醫生並未提供進一步分析[96]

119.就DSM-5中B4項目,黃醫生認為被告人符合乃因中學時期表現出對聲音敏感[97],惟黃醫生承認小學時期並無此表徵。黃醫生一直強調ASD屬先天性障礙,症狀不應僅局限於某一發展階段,可是黃醫生並未就該特徵的出現時間、嚴重程度及對被告人的影響作出探討,例如練習鋼琴,會否對其情緒造成影響等,相關分析顯然不足。

120.至於譚醫生認為被告人曾參與義務工作(亦有領袖訓練計劃[98])等自願性質的課外活動,與ASD特徵不符,黃醫生不同意並認為那是錯誤觀念,並指出部份ASD人士亦會積極參與活動。惟被告人是否積極參與、其實際社交互動的情況與社交障礙之間的關連等詳情,黃醫生均未有查明或分析。

121.至於被告人於中學時期出現的「跟蹤老師」及「廁所撕紙」行為,黃醫生在報告中指分別發生於「on many occasions」及「on several occasions」[99],未有說明其出現頻率及持續時間。後來,黃醫生在庭上補充前者維持幾個月,後者十多次,兩者均突然停止,仍未能說明該等行為是否屬於偶發事件,亦未有交代與ASD的具體關連。

122.就被告人父母未有察覺其可能患有ASD的議題,黃醫生於盤問時表示,被告人在社交方面的表現應曾引起李老師的關注(例如情緒問題),故建議接受評估,但程度未至於令父母必須採取行動[100]。黃醫生不同意控方所指父母完全未能察覺問題,但後來又承認其報告第84段所述「父母及老師未能察覺到相關表徵」的表述並不準確,繼而改稱一般人未必察覺異常,因其表現與常人無異,而其父母不欲標籤子女。若被告人的行為表現並未嚴重至父母聯想到ASD,其情況難言嚴重,那父母會聯想到什麼標籤呢?黃醫生未有向李老師及父母進一步查證,顯示其對被告人實際表現的掌握並不全面。

123.至於黃醫生就被告人良好品格、具愛國情操和沒有使用粗言穢語習慣等觀察,均屬一般事實觀察,並非精神科專家範疇獨有專業知識。本席不質疑被告人具良好品格,但參與國慶鋼琴比賽,並不必然代表其認同相關主題。

124.關於沒有從被告人的手機、電腦及外置儲存裝置中發現本案相關資料一事,黃醫生於報告及主問中表示,他很有信心,若確認未有發現,則支持辯方的說法,理由是ASD患者通常具高度固執性。然而,本席並未掌握該等裝置內的全面內容,除部份與鋼琴老師馮老師的WhatsApp的訊息[101]外,無從得知被告人有否使用或瀏覽其他社交媒體,以及其使用頻率。再者,WhatsApp通訊屬私人對話,且對象是其老師,被告人未必會作出具敏感性表述。黃醫生於盤問時亦同意,未有發現相關資料屬中性證據,未必支持其結論,亦不具臨床基礎。

ADR

125.就強迫性反芻思維而言,黃醫生於盤問下表示, 該情況導致被告人腦海中反覆出現情緒記憶的內容;與ADR發作時的行為有關連,並提出觸發因素(“trigger”)包括DSE考試失利、失眠、2019年社會事件及瘋子事件。其後黃醫生又改稱, DSE考試失利及失眠僅屬背景因素,而真正觸發因素為後兩者。其說法前後不一,欠缺一致性,削弱其就ADR成因的判斷基礎。

126.黃醫生於報告第126段指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期間受ADR影響[102],並於庭上同意 ADR屬突發性狀態,患者會出現去人格化(depersonalization)及去現實化(derealization),但狀態消退後會恢復理智。其後於庭上卻改稱,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時處於ADR的「餘震」,出現焦慮、疲倦及恍惚等情況,並承認報告中的表述不準確,應修正為 “under residual effect”。此外,其亦承認報告第114[103]與第126段內容不一致,屬其疏忽(“oversight”)所致。

127.至於ADR的性質,黃醫生先稱其為症狀。當控方指出DSM-5將其歸類為某類障礙的亞型「subtype」時,黃醫生表示不同意,並指向其報告Appendix L4 第306頁第3項 “Acute dissociative reactions to stressful events: This category is for acute, transient conditions…” 。其後在被要求澄清時,又指ADR與ASD不同,僅屬一個分類(category),並稱臨床診斷上,尚未有明確的準則(criteria)。至翌日恢復聆訊時,黃醫生主動更正其說法,改稱ADR是一項 “disorder” 診斷,並撤回先前說法,惟未能清楚解釋改變立場的原因,只稱不欲就此辯論。本席認為,ADR乃黃醫生的核心診斷,直接關乎被告人案發時的精神狀態,惟其相關證供反覆不定,直接動搖其整體診斷框架及結論的穩固性。

128.黃醫生多番強調,涉案字句的內容未能通過事實及邏輯測試,被告人的行為顯然屬非理性,且受ADR影響,詳情見其報告第124段。於盤問下,黃醫生被問及涉案字句是否反映被告人具備表達因果關係的一般思考能力,其回應為:被告人的腦功能嚴重受損,但是否完全喪失思考能力則難以界定,亦同意其對「下台」的詮釋屬其個人演繹。按黃醫生的意見,被告人書寫的內容乃源於強迫性反芻思維,不斷浮現的2019年社會事件及瘋子事件。若然如此,該等內容的時間脈絡理應停留於2019年,若以現今政治現實作為詮釋標準,未免有斷章取義之嫌。

129.黃醫生指出,被告人於被拘捕後及錄影會面期間均受ADR餘波影響,處於激動、焦慮及恐懼狀態,惟因ASD而未有顯露出來。惟從各錄影會面來看,所有問題均屬簡單、直接且易於理解,並無複雜性,被告人亦能自然作答,表現與一般人無異。未見其報告第51段稱「難以明白複雜問題」的情況。本席接納譚醫生所指,被告人的神態舉止及回答均符合其必定理解警誡詞及自身權利的表現。

130.辯方陳詞中援引HKSAR v 區溢傑 HCMA 1331/2016。該案中,控辯雙方於原審時根據《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上訴人的精神科專家報告呈堂,以證明其患有自閉症。原訟法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特別事項上無將不受爭議的精神報告一併考慮在內,構成不公。本席認為,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並無參考價值。

結論 (特別事項)

131.為確保審訊公正性,本席現階段的裁斷僅限於特別事項,並避免觸及一般事項(包括對專家意見的最終裁斷)。本席在仔細考慮控辯雙方證供、證物及陳詞後裁定;控方第一至三及五證人均為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惟就控方第五證人,因缺乏身份辨認,其證供不給予比重。本席信納,被告人於該男廁內的口頭招認(如確曾作出)、四次錄影會面及所有受爭議的文件證物,均是自願情況下作出,亦沒有受ASD或ADR餘波所影響 (即使假設被告人實際上患有ASD及曾出現ADR)。 控方第一證人於該男廁及第一與第二次的錄影會面之間,並無對被告人作出任何口頭恐嚇或不當利誘。控方第二證人於該男廁拘捕被告人時已施行口頭警誡,並於相關階段向被告人解釋記事冊內容及所有通知書,並向其覆讀及確認。整個程序並無違反任何《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規則及指示》下的任何規定。此外,控方第二證人於處理被告人整個過程中,根據被告人的言行舉止,並無合理理由懷疑其患有精神障礙(即使假設被告人實際上患有ASD)。

132.本席亦認為,本案並不存在任何情況或理由,需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證供。因此,本席裁定所有受爭議的證供均可呈堂,並正式納入為證據的一部份。

一般事項

133.被告人行使權利選擇保持緘默,惟傳召黃醫生就一般事項作供。

134.黃醫生採納特別事項中的證供。

135.黃醫生指出,ADR的診斷多屬回顧性,除非病發時在醫院正接受即時醫療觀察。本案中有四項誘因觸發ADR,包括ASD、DSE失利、失眠及強迫性反芻思維。從精神科角度而言,憤怒(anger)屬量、狂怒(frenzy)則是質的問題,前者仍可被控制,後者則可能令大腦功能受損引致解離,令患者出現意識收窄,雖非不省人事,但處於行為失控的狀態。黃醫生認為,被告人於案發時因ADR影響,腦海中反覆出現 2019年社會事件及瘋子事件相關影像,從而不自主地書寫涉案字句。其亦指,被告人一向愛國且不說粗言穢語,縱使不認同內容,也會做出相關行為,並援引報告第53段,指被告人自覺當時如同失常(“gone mad”)。

136.黃醫生又認為涉案字句未能通過事實及邏輯測試,屬不合理性表達,因為林女士現在已離任,要求下台的說法不合邏輯亦不切實際。

137.就錄影會面而言;黃醫生承認被告人表面上表現有問有答,亦不質疑其回答的字面意思,但當中未能反映其真實心理狀態。由於患有ASD,被告人與警員欠缺眼神接觸,容易受當權者的影響而順從回答。此外,黃醫生認為警員未有進一步追問若干答案實屬不妥。從精神科角度而言,無提出的問題有時更重要。例如,警員未有追問被告人是否愛國、誰是現任行政長官、對施政有什麼不滿,以及違法所指是什麼法律等。黃醫生認為錄影會面所得資料有限,未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動機與內心狀態。

法律指引

138.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須就控罪的每一項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人並無肩負任何舉證責任。

13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乃其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其作出任何不利推論。他沒有刑事紀錄,其犯案傾向性偏低。

140.就專家意見的評估,本席採納既定法律原則(見上文第72段)。

證供的分析(一般事項)

141.本席採納於特別事項上對兩位專家意見的觀察及分析。

142.辯方的核心抗辯關乎被告人於案發時是否處於ADR狀態。黃醫生認為被告人自幼患有ASD,容易出現共病情況。2025年7月16日,被告人因DSE成績失利而情緒受挫並失眠,於案發時在廁格內因強迫性反芻思維及情緒記憶的觸發,導致大腦功能受損,失去判斷力及控制能力,從而不自主地書寫涉案字句。

143.就ADR而言,病發性質一般具隨機性,且屬急性及短暫。就壓力源(“stressor”),黃醫生在盤問下承認,考試失利及失眠並無醫學文獻支持為相關誘因。此外,黃醫生並未查問DSE放榜的具體時間,顯示其未有充分考慮時間因素的重要性。按一般情況DSE放榜時間為上午,兩者相隔已逾一日。本席認為,有關壓力源與案發之間的時間關聯性不明確,削弱了黃醫生意見的可靠性。

144.黃醫生強調三次犯案行為各自獨立,並非一連串事件,理由是每次被告人均出現ADR。然而,黃醫生承認未有探討被告人案發以外的時間,有否曾進入該男廁並身處廁格,以及有否出現ADR或類似狀況。同樣地,就被告人過去六年有否出現強迫性反芻思維,黃醫生亦坦言沒有查問其出現頻率,僅籠統表示被告人“every now and then”出現該情況,認為已屬足夠。其報告亦從未交代所謂“every now and then”的任何具體情況,包括頻率及相關重播內容是否一致等資料。

145.涉案的三天橫跨一個週末,黃醫生承認未有詢問被告人週末期間有否出現ADR或曾否使用其他公眾廁所廁格,並認為被告人從工作地點返家後理應沒有外出,若出現異常狀況,身邊的人理應有所察覺。本席認為,黃醫生此結論純屬推測,對一些可以直接取得的資訊亦不作查證。既然黃醫生知悉相關時段屬ADR的活躍期,卻未有進一步探討。再者,正如控方盤問下指出,若以店舖盜竊案件為例,旁人未必容易察覺受ADR影響人士的異常行為。就此,黃醫生亦同意識別該等情況確有難度。既然未受專業訓練者難以察覺患者異常,黃醫生似乎將觀察責任轉嫁予他人,缺乏應有的嚴謹。

146.黃醫生確認其報告對被告人攜帶麥克筆入廁格及急步離開現場(包括轉換廁格)隻字不提,亦未將該等因素納入考慮預謀的可能性之列。

147.就被告人於7月21日塗鴉後轉換廁格一事,黃醫生庭上解釋「避險」是本能反應,並不代表沒有去現實化的狀況。然而,當急性的ADR消退後,被告人會恢復理智,看見自己書寫字句與其信念相違背,大可將塗鴉抹掉,甚至於周末期間主動向親人披露精神狀態異常以尋求協助。相反,譚醫生指出,ADR患者在去人性化和去現實化的狀態下可能作出不自知行為,事後一般不會出現逃避行為(例如店舖盜竊的例子),其分析與ADR的醫學定義相符,亦屬中肯合理。

148.至於麥克筆一事,黃醫生同意涉案廁格牆壁為光滑表面,並非鉛筆或原子筆可以書寫;再者,攜帶麥克筆進入廁所本非尋常舉動。然而,黃醫生在其報告中既未提及亦未作出分析,直到作供前數天方取得有關領事館剛搬進該樓層的進一步資料。更重要的是,黃醫生於一般事項覆問時承認,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已提及使用麥克筆犯案,其庭上回應為:「以被告人袋住麥克筆作為基礎,當時沒有考慮」。本席難以理解黃醫生在撰寫報告時有否已注意到麥克筆的存在,其就此關鍵事項上的證供含糊不清,予人迴避之感。

149.此外,黃醫生庭上表示不同意譚醫生就「預謀」的分析,認為如屬有計劃地犯案,被告人應選擇人流較多的地方犯案以增加煽動效果、並會選擇與自身關連性低或無關的地點,以減低被識別風險,以及挑選沒有設置閉路電視的場所。然而,按常理,任何廁所內均不設閉路電視,而在廁格內更不會有人目擊行為,被告人亦不能使用其他樓層的廁所,故選擇該男廁犯案並非不尋常。尤其就閉路電視而言,黃醫生盤問下稱他撰寫報告時並無閉路電視的資料,但其似乎忽略了被告人第三次錄影會面中,警員向被告人展示該樓層閉路電視截圖並要求其確認[104]。換言之,如黃醫生曾仔細審視錄影會面內容,理應知悉該樓層設有閉路電視,反映其未有審慎查看相關資料。

150.相反,本席認為,譚醫生就犯案地點、時間及手法作出的分析,從而得出行為具預謀性的結論,合情合理。例如,被告人懂得轉換廁所以避免被他人發現;第二及第三次事件之間相隔一個週末,卻偏偏發生於工作日等,均顯示其行為並非偶發。

151.至於錄影會面的內容,黃醫生於報告中第103段轉述被告人當時對案件記憶模糊(“blurred memory”)[105]。對於被告人為何在會面中仍能作出清楚交代,黃醫生引述報告第127至128段並稱已處理相關問題。第127及第128段旨在解釋為何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承認「不愛國」。第127段指被告人是在警員誘導下作供;第128段則指人會本能地為自身行為找尋解釋,以合理化行為,而此並不反映內心真心所想,並指被告人在看見涉案文字時,只想到自己「不愛國」。本席認為,上述兩段意見存在不可磨合之處。若被告人確實受到誘導而完全按警員指示作答,則無需自行找尋理由合理化其行為。反之,若其回答涉及自發的合理化過程,則難以同時成立「純屬誘導」的說法。此亦與黃醫生投訴警員沒有追問被告人是否愛國的批評互相矛盾。倘若警員曾就此提問,而被告人如黃醫生在一般事項主問時所言回答自己愛國,則更無從解釋其後所謂「合理化」的需要。本席認為,黃醫生的證言與其報告整體分析缺乏一致性。

152.就涉案文字內容而言,誠如本席於特別事項中的分析,黃醫生將「林鄭下台」表述抽離其語境,並以當前事實背景作為評論基礎從而認為該表述在事實及邏輯上不合理。若將該表述與其他涉及2019年社會事件的口號一併考慮,並無脫離現實之處。綜觀全部涉案文字,其內容一致表達反政府情緒,針對象徵政府施政的行政長官作出咒罵。黃醫生就此部分的分析不具說服力。

153.本席於特別事項上已就黃醫生意見的資料來源及事實基礎作出分析,亦已考慮被告人於不同階段所展現的相關特徵是否具持續性等議題。本席仔細考慮所有證據及陳詞。首先,黃醫生的事實基礎大多建基於傳聞證供。辯方指「從多個獨立資料來源交叉驗證」,實質僅以傳聞證供互相支持。再者,本席認為,黃醫生查證事實基礎來源及其詳情,未達專家應有的嚴謹程度;其後補充的資料顯然是為了反駁譚醫生的批評,予人僅在維護其診斷結論及辯方立場,而非作出客觀診斷的觀感。此外,其就被告人核心抗辯的ADR性質及其誘因,證供前後不一,表述含糊,難以令人信服。本席拒絕接納黃醫生認為被告人屬確診ASD患者的結論,以及其案發時出現ADR的診斷,亦裁定意見缺乏穩妥基礎,對其結論不賦予任何比重。

154.至於譚醫生對黃醫生意見的評論及批評則屬客觀及中肯,雖然譚醫生不排除被告人可能屬輕度ASD患者,惟譚醫生未有為被告人進行臨床評估,而法庭亦不會取代精神科專家的角色作出醫學診斷。鑑於席前沒有可被依賴的診斷結論,故本席不會認為被告人患有ASD。

155.至於警誡下的招認,控方第二證人提出的問題簡單直接,以被告人正常智力及理解能力,並無不理解的可能;其作答表現亦屬自然流暢,有問有答,且內容亦經其確認。本席肯定,被告人自被拘捕至完成錄影會面期間,並未受ASD及ADR餘波影響,表現出正常的精神狀態,故對其警誡下的招認給予絕對比重。

156.在事實裁斷方面,被告人於三天時間攜帶麥克筆進入涉案廁格,其中兩次書寫後轉換廁格或急步離開,以防被他人發現,反映其具備清晰意識及評估風險的能力。經綜合所有證供及陳詞後,本席裁定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為:被告人刻意選擇廁格內行事,並明知只有該類筆方可在光滑牆壁上書寫。按被告人的智力及理解能力,必定清楚知道其塗鴉字句的含意,包括主張香港獨立,叛離一國兩制;將警隊污名化,令人聯想到濫用權力及腐敗等負面形象,從而激發仇恨;以及對象徵政府施政的兩任行政長官作出人身傷害的威嚇及咒罵,藉此鼓動反對政府及其政策的情緒。

157.正如其招認所指,其書寫字句的目的在於煽惑他人認同有關主張。

158.至於其警誡下僅提及加價及社區政策的不滿而未有提供具體細節,並非關鍵。倘若涉案行為所涉意圖超越法律容許的建議改善、表達意見或透過合法途徑完善制度的範圍,即屬違法。至於引發不滿的實際或具體原因,並非控罪的必要元素。

159.本席肯定,被告人於犯案時具清晰意識及自我控制能力,並無受ASD或ADR影響,其行為是出於煽動意圖而作出,而涉案字句亦具有煽動意圖。本席裁定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

16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 蘇惠德 )
總裁判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頴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何同殷女士代表被告人。



[1]  違反香港法例 (2024年第6號)《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24(1)(a)(i)條的罪行。

[2]  證物P22及P24。

[3]  該樓層及該男廁的平面圖為證物P1A及P1B。

[4]  塗鴉字句相片為證物P3(1)-(19)。

[5]  塗鴉字句相片為證物P4(1)-(7)。

[6]  塗鴉字句相片為證物P5(1)-(6)。

[7]  證物P6A。

[8]  依次序,譚醫生為控方第四證人作供。

[9]  雙方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10]  證物P1C。

[11]  證物P7的第9至11頁。

[12]  證物P7的第11至15頁。

[13]  證物P8。

[14]  證物P7的第17頁。

[15]  證物P9。

[16]  錄影光碟為P10;謄本為P10A。

[17]  證物P10A的記項25至34。

[18]  證物P10A的記項45至50、59至62。

[19]  證物P10A的記項63至64。

[20]  證物P10A的記項74至76。

[21]  證物P10A的記項55至56。

[22]  證物P11。

[23]  錄影光碟為P13;謄本為P13A。

[24]  證物P12。

[25]  證物P13A的記項12。

[26]  證物P13A的記項17至18。

[27]  證物P13A的記項31至32。

[28]  證物P14。

[29]  錄影光碟為P16;謄本為P16A。

[30]  證物P15。

[31]  證物P16A的記項18。

[32]  證物P16A的記項55至56。

[33]  證物P17。

[34]  證物P7的第19至20頁。

[35]  錄影光碟為P19;謄本為P19A。

[36]  證物P18。

[37]  證物P20。

[38]  證物D1。

[39]  證物P23。

[40]  專家報告為證物P21;中文譯本為P21A。

[41]  證物D2的第61至64段。

[42]  證物P21的1.5.1。

[43]  證物P21的1.5.4。

[44]  證物P21的1.5.5。

[45]  證物P21的1.5.6。

[46]  證物P21的1.5.4。

[47]  證物P21的1.5.7。

[48]  證物P21的1.5.11。

[49]  證物P21的1.5.8。

[50]  證物P21的1.5.9。

[51]  證物P21的1.5.14-16。

[52]  證物P21的1.6.1-1.6.4。

[53]  證物P21的1.6.6-1.6.8。

[54]  證物P21的2.3-2.9.7。

[55]  證物MFI-1。

[56]  相關規定包括﹕調查前施行警誡、提供茶點、為懷疑精神錯亂人士安排合適成人在場,以及告訴疑犯要求律師在場的權利。

[57]  專家報告為證物D2。

[58]  證物D2的第8至12段。

[59]  證物D2的第3段。

[60]  證物D2的第68至80段。

[61]  證物D2的第81至84段。

[62]  證物D2的第85至88段。

[63]  證物D2的第90段。

[64]  證物D2的第59、第93至95段。

[65]  證物D2的第97段。

[66]  證物D2的第54至57段、第109至115段。

[67]  證物D2的第116段。

[68]  證物D2的第50段。

[69]  證物D2的第126段。

[70]  證物D2的第124至125段。

[71]  證物P10: “12:42”。

[72]  證物D2的第50段。

[73]  「因缺乏強迫性且屬不自主(involuntary),假如診斷「手緊啲」便符合,但為謹慎起見,最終判斷不符合。」

[74]  證物P16A的記項18。

[75]  證物P16A的記項18。

[76]  證物P16A的記項18。

[77]  證物P10A的記項56;證物P16A的記項56。

[78]  證物P19A的記項41至42。

[79]  證物P10A的記項81。

[80]  證物P10A的記項9至12;證物P16A的記項9至12;證物P19A的記項9至12。

[81]  證物MFI-2。

[82]  證物P7的第11頁。

[83]  證物P13A的記項1。

[84]  證物P21的第3至5頁。

[85]  證物P21的第1.6.1。

[86]  證物P21的第16頁(5)。

[87]  證物D2的第70段。

[88]  證物D2的第15段。

[89]  證物D2的第14及15段。

[90]  從 “she was trained and worked as nurse.”,修訂為 “She was trained in general nursing. She graduated in 2000. After working as an intern nurse for one month, she changed to work in father’s company.”

[91]  從 “from time to time, he visited Mother and Kai Lok in Guangzhou.” ,修訂為 “Father had a branch office in Guangzhou, very close to where mother and Kai Lok lived. Two or three times per year, he stayed with mother and Kai Lok in Guangzhou. On each occasion, he stayed for about one month. He visited in the other months of the year, he visited them twice per month. On each occasion, he stayed with them for two to three days.”

[92]  從 “Looking back, Father now realizes that …”,修訂為 “Parents now realize…”

[93]  證物D2的第16段。

[94]  證物D2的第19段。

[95]  證物D2的第74段。

[96]  證物D2的第27段。

[97]  證物D2的第24、79段。

[98]  證物D2的Appendix L1。

[99]  證物D2的第30段。

[100]  證物D2的第30段及Appendix B2。

[101]  證物MFI-3。

[102]  “He was still under the effects of ADR”; “he was still under considerable effects of it.”

[103]  “The ADR spontaneously remitted.”

[104]  證物P16A的記項25至48。

[105]  證物D2的第5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