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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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丁荷芳於本席前承認 1 項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 洗黑錢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該條例 )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6月25日至2024年8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4347710964182)(“ 該南商帳戶 ”)的總額港幣 3,426,915.45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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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4/2025 [2026] HKDC 1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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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丁荷芳於本席前承認 1 項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6月25日至2024年8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4347710964182)(“該南商帳戶”)的總額港幣3,426,915.45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案情 2.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顯示,於2024年7月16日,1名女受害人因受人詐騙而存入1筆港幣41,000元的款項到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 (帳戶號碼 04347710964182, “該南商帳戶”) 。經調查後發現,被告人於2024年6月25日開立了該南商帳戶,他為帳戶的唯一簽署人,開戶時他報稱是紡織/服裝製造業的 “經理/行政人員”,在某服裝公司任職採購經理,月薪港幣50,001元至75,000元,開立帳戶作投資用途。開立該南商帳戶時,他向銀行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中國內地身分證及雙程證)副本,並由銀行保管。 3.被告人的上述雙程證(號碼CF2489521) 附有L類簽注,適用於團體旅遊,該雙程證的單次赴港簽注有效期為1年(2024 年5月27日至2025年5月26日),持證人可留港不超過7 天,並須跟隨旅行團進出香港。 4.2024年6月25日至8月15日期間,該南商帳戶有64筆存款,總額港幣3,426,915.45元,亦有72筆提款,總額港幣3,426,871.60元,全部經銀行轉帳進行,沒有現金提款,部分銀行轉帳經網上銀行進行,兌換成美金。資金流向分析顯示,該南商帳戶涉及典型鏡像模式,存款存入後,通常不久後便有相等金額的1筆過提款,日終結餘維持低企,未能反映該南商帳戶的真正交易額及存款在某些日子突然激增,在其他日子則完全淡靜。此等交易及模式,證實該南商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5.2025年4月12日,被告人經羅湖管制站入境香港時被拘捕,在現場警誡下保持緘默。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加刑申請 6.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條,申請就被告人被定罪的控罪加重刑罰,並按該條例第27(2)條提交1份由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7月17日撰寫的書面報告以支持申請。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7.代表被告人的司徒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現年49歲 ,1977年1月6日於江西出生。他已婚,家庭背景簡單,除了媽媽(現年85歲)外,還有妻子(48歲)及外母,3人均在內地生活。他曾在內地受小學程度教育。案發時段他為1名礦場工人失業人士,月入大概人民幣6,000至7,000元。他在內地及在香港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8.司徒大律師指被告人於犯案前原為1名礦場工人,於旅港期間因一時貪念及對本地法律不認識,令不法分子有機可乘說服他干犯了本案。被告人對上游不法分子如何欺騙案件受害人及如何使用/處理上述戶口及其他運作一概不知情亦沒有參與。因為被告人一時的貪念及愚蠢,令到自己及家人生活更加困難。被告人的母親及外母均有心臟問題需要被告人及他的妻子照顧。被告人目前一家人的生計就只能靠妻子在學校當兼職支持。對此,被告人深感慚愧及後悔。他因為本案已經深受教訓及非常後悔。他承諾必定會誠心守服刑期及自身改過。 9.就量刑方面,司徒大律師指本案罪行並無量刑指引,他引援數宗案例[1],指就本案而言,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於上游罪行有任何角色或者知情。被告人亦沒有和案件中的受害人有任何接觸。被告人犯案的手法簡單,並沒有牽涉複雜的計劃或程序,亦沒有主動詐騙任何受害人及或直接處理有關財物。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時間只為短短的1個半月,在同類型案件中屬較短的時間。 再者,從運作角度來看,本案只涉及64次存款,及72次提款,規模亦不算嚴重(當中雖然有涉及美元轉帳,但不應是作為案件有國際成份)。而案件中的跨境成份,雖然不能抹煞被告人的貪念及愚蠢,但是上游不法分子明顯利用被告人對本地法律及情況的不熟悉,從而對他作出唆擺。總括而言,本案並不存在特別嚴重的案情足以驅使法庭考慮較重的刑期。 10.司徒大律師指被告人不反對控方加重刑罰的申請,但綜合觀察有關資料及上述近期同類型的判刑,目前社會對這類型案件的認知及戒心亦大大增加, 案件數目及/或受損金額均有輕微放緩的情況。希望法庭最後考慮加刑幅度的時候可以維持在20%-25%的幅度之內。 11.最後,司徒大律師指被告人懇請法庭盡量輕判,好使他能夠盡快回家踏實地重新照顧家人。 量刑 12.“洗黑錢”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2] 一案中,就此罪行的量刑,有以下指引性的評語:
13.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谢志建[3]一案中亦指出,於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4]一案中副庭長楊振權並非作出量刑指引,而只是1個觀察,但本席認為亦可於量刑時作為參考。 14.本席同意本案於同類案件中屬於簡單,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或參與上游罪行,本案亦不涉及複雜精密的手法,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國際元素。本席接納被告人就本案得益甚微,但這並非重要考慮因素。 15.控罪涉及港幣3,426,915.45元,存款有64項,提取則有72項,涉案時間約1個半月。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以3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本席認為被告人為內地人士,收入不高,而且正失業,本案證據顯示他並非來港旅遊,而是專程來港犯案,開設相關帳戶,此為加刑因素[5]。就此因素本席加刑3個月,量刑起點加至42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扣減三分一,刑期減為28個月。本案不存在其他減刑因素。 16.就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而言,上訴庭經常指出,此為非常嚴苛的權力,法庭必須謹慎使用,目的在於增加判刑的阻嚇性 。上訴庭於 HKSAR v Chung Chi King[6]一案中指出,加刑的目的在於阻嚇往後準備犯案的人,所以法庭應考慮判刑時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的損害程度,而非案發時的情況。 17.過往案例顯示,以「傀儡帳戶」犯案作為加刑申請基礎早已為法庭所接納[7]。辯方並沒有反對申請,對控方提供李總督察的報告內容亦沒有質疑。李總督察的報告內容顯示,利用「傀儡帳戶」洗黑錢的罪行,從2020年開始,按年遞增,至2025年及2026年上半年有放緩跡象,但情況仍然極不理想,同類型案件仍然非常猖獗。另外,本席亦接納李總督察報告中列出此等罪行對社區的損害。本席接納相關控罪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已達致所需的門檻,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18.就加刑幅度而言,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8] 一案中指出,就該條例第27條加刑的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19.就此議題,考慮過本案相關的案情,本席認為同類案件近年仍然猖獗,加刑幅度必須能達到阻嚇性的作用,加刑25%,刑期加至35個月。 20.就被告人承認的1項“洗黑錢”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35個月。
[1] 包括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第15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銳坤 DCCC 324/2025, [2026] HKDC 296,HKSAR v Zhang Hong Ping DCCC 941/2024,[2025] HKDC 603及HKSAR v Gurung Tikaram DCCC 176/2025, [2025] HKDC 2137 [2] 未經彙編,CACC 334/2015,2016年4月18日 [3] 未經彙編, CAAR 4/2024, [2025] HKCA 911 判辭第48至50段 [4]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 [5] 見 HKSAR v LI Kunwei (李軍偉) , unrep., CACC 47/2016, 17 June, 2016 [6] unrep., CACC 504/2001, 4 March 2003 [7] 見 HKSAR v Chau Yu Tung(周宇彤), unrep., CACC 62/2025, 16 December 2025, [2025] HKCA 1135 [8] 未經彙編,CACC 100/2014,2016年11月1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