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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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丁荷芳於本席前承認 1 項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 洗黑錢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該條例 )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6月25日至2024年8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4347710964182)(“ 該南商帳戶 ”)的總額港幣 3,426,915.45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1174/2025[2026] HKDC 13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74/2025

[2026] HKDC 1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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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丁荷芳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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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6年7月22日
出席人士: 謝祿英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明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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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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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丁荷芳於本席前承認 1 項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6月25日至2024年8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4347710964182)(“該南商帳戶”)的總額港幣3,426,915.45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案情

2.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顯示,於2024年7月16日,1名女受害人因受人詐騙而存入1筆港幣41,000元的款項到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 (帳戶號碼 04347710964182, “該南商帳戶”) 。經調查後發現,被告人於2024年6月25日開立了該南商帳戶,他為帳戶的唯一簽署人,開戶時他報稱是紡織/服裝製造業的 “經理/行政人員”,在某服裝公司任職採購經理,月薪港幣50,001元至75,000元,開立帳戶作投資用途。開立該南商帳戶時,他向銀行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中國內地身分證及雙程證)副本,並由銀行保管。

3.被告人的上述雙程證(號碼CF2489521) 附有L類簽注,適用於團體旅遊,該雙程證的單次赴港簽注有效期為1年(2024 年5月27日至2025年5月26日),持證人可留港不超過7 天,並須跟隨旅行團進出香港。

4.2024年6月25日至8月15日期間,該南商帳戶有64筆存款,總額港幣3,426,915.45元,亦有72筆提款,總額港幣3,426,871.60元,全部經銀行轉帳進行,沒有現金提款,部分銀行轉帳經網上銀行進行,兌換成美金。資金流向分析顯示,該南商帳戶涉及典型鏡像模式,存款存入後,通常不久後便有相等金額的1筆過提款,日終結餘維持低企,未能反映該南商帳戶的真正交易額及存款在某些日子突然激增,在其他日子則完全淡靜。此等交易及模式,證實該南商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5.2025年4月12日,被告人經羅湖管制站入境香港時被拘捕,在現場警誡下保持緘默。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a) 被告人在湖南省任職礦工,平均月入人民幣約6,000 元。截至2024年6月25日開戶當日,其月薪為人民幣約7,000元;除薪金外沒有其他收入來源。他在中國內地擁有1輛車,在中國內地、香港或其他地方沒有任何儲蓄。他在香港並非董事或股東,在香港也沒有任何應課稅入息;

(b) 他因買車而欠下1筆人民幣30,000元貸款,仍須按月支付人民幣3,119元的分期付款,為期約1 年半;

(c) 除該南商帳戶外,他在香港沒有其他銀行帳戶。他在被拘捕當日到香港旅遊,之前最後一次到香港是於2024年11月;

(d) 他確認曾開立該南商帳戶,並簽署開戶授權書。他指稱於2024年4月在網上認識1名趙姓男子(“趙先生”),他們透過微信溝通和討論財務事宜。趙先生帶他到銀行開立該南商帳戶。他開立該南商帳戶來買股票。他從未使用該南商帳戶的任何網上銀行、安全碼或轉數快服務;

(e) 他承認在開戶授權書中報稱在某服裝公司任職採購經理並從事服裝/紡織業,均屬虛構,有關資料由趙先生向他提供;趙先生叫他開立該南商帳戶來買股票;他提議自己開立該南商帳戶供他人買股票,而非親自直接投資;趙先生承諾把10%得益給被告人作為報酬;在香港開立該南商帳戶後,趙先生幫他買票返回中國內地,他於同日回家;趙先生自2024年10月起封鎖他的聯絡號碼,他不知道原因;

(f) 他從未查看其銀行結單、銀行卡或銀行信。他否認對該南商帳戶的銀行交易知情;及

(g) 雖然趙先生起初承諾每月向他提供10%得益作為報酬,但他從未從趙先生收到任何得益。

加刑申請

6.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條,申請就被告人被定罪的控罪加重刑罰,並按該條例第27(2)條提交1份由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7月17日撰寫的書面報告以支持申請。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7.代表被告人的司徒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現年49歲 ,1977年1月6日於江西出生。他已婚,家庭背景簡單,除了媽媽(現年85歲)外,還有妻子(48歲)及外母,3人均在內地生活。他曾在內地受小學程度教育。案發時段他為1名礦場工人失業人士,月入大概人民幣6,000至7,000元。他在內地及在香港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8.司徒大律師指被告人於犯案前原為1名礦場工人,於旅港期間因一時貪念及對本地法律不認識,令不法分子有機可乘說服他干犯了本案。被告人對上游不法分子如何欺騙案件受害人及如何使用/處理上述戶口及其他運作一概不知情亦沒有參與。因為被告人一時的貪念及愚蠢,令到自己及家人生活更加困難。被告人的母親及外母均有心臟問題需要被告人及他的妻子照顧。被告人目前一家人的生計就只能靠妻子在學校當兼職支持。對此,被告人深感慚愧及後悔。他因為本案已經深受教訓及非常後悔。他承諾必定會誠心守服刑期及自身改過。

9.就量刑方面,司徒大律師指本案罪行並無量刑指引,他引援數宗案例[1],指就本案而言,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於上游罪行有任何角色或者知情。被告人亦沒有和案件中的受害人有任何接觸。被告人犯案的手法簡單,並沒有牽涉複雜的計劃或程序,亦沒有主動詐騙任何受害人及或直接處理有關財物。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時間只為短短的1個半月,在同類型案件中屬較短的時間。 再者,從運作角度來看,本案只涉及64次存款,及72次提款,規模亦不算嚴重(當中雖然有涉及美元轉帳,但不應是作為案件有國際成份)。而案件中的跨境成份,雖然不能抹煞被告人的貪念及愚蠢,但是上游不法分子明顯利用被告人對本地法律及情況的不熟悉,從而對他作出唆擺。總括而言,本案並不存在特別嚴重的案情足以驅使法庭考慮較重的刑期。

10.司徒大律師指被告人不反對控方加重刑罰的申請,但綜合觀察有關資料及上述近期同類型的判刑,目前社會對這類型案件的認知及戒心亦大大增加, 案件數目及/或受損金額均有輕微放緩的情況。希望法庭最後考慮加刑幅度的時候可以維持在20%-25%的幅度之內。

11.最後,司徒大律師指被告人懇請法庭盡量輕判,好使他能夠盡快回家踏實地重新照顧家人。

量刑

12.“洗黑錢”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廖麗婷[2] 一案中,就此罪行的量刑,有以下指引性的評語:

“ 21. 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 Boma 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第16段。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13.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谢志建[3]一案中亦指出,於律政司司長雲國強[4]一案中副庭長楊振權並非作出量刑指引,而只是1個觀察,但本席認為亦可於量刑時作為參考。

14.本席同意本案於同類案件中屬於簡單,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或參與上游罪行,本案亦不涉及複雜精密的手法,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國際元素。本席接納被告人就本案得益甚微,但這並非重要考慮因素。

15.控罪涉及港幣3,426,915.45元,存款有64項,提取則有72項,涉案時間約1個半月。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以3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本席認為被告人為內地人士,收入不高,而且正失業,本案證據顯示他並非來港旅遊,而是專程來港犯案,開設相關帳戶,此為加刑因素[5]。就此因素本席加刑3個月,量刑起點加至42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扣減三分一,刑期減為28個月。本案不存在其他減刑因素。

16.就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而言,上訴庭經常指出,此為非常嚴苛的權力,法庭必須謹慎使用,目的在於增加判刑的阻嚇性 。上訴庭於 HKSAR v Chung Chi King[6]一案中指出,加刑的目的在於阻嚇往後準備犯案的人,所以法庭應考慮判刑時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的損害程度,而非案發時的情況。

17.過往案例顯示,以「傀儡帳戶」犯案作為加刑申請基礎早已為法庭所接納[7]。辯方並沒有反對申請,對控方提供李總督察的報告內容亦沒有質疑。李總督察的報告內容顯示,利用「傀儡帳戶」洗黑錢的罪行,從2020年開始,按年遞增,至2025年及2026年上半年有放緩跡象,但情況仍然極不理想,同類型案件仍然非常猖獗。另外,本席亦接納李總督察報告中列出此等罪行對社區的損害。本席接納相關控罪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已達致所需的門檻,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18.就加刑幅度而言,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梁耀輝[8] 一案中指出,就該條例第27條加刑的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19.就此議題,考慮過本案相關的案情,本席認為同類案件近年仍然猖獗,加刑幅度必須能達到阻嚇性的作用,加刑25%,刑期加至35個月。

20.就被告人承認的1項“洗黑錢”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35個月。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包括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第15段,香港特別行政區周銳坤  DCCC 324/2025, [2026] HKDC 296HKSAR v Zhang Hong Ping DCCC 941/2024,[2025] HKDC 603HKSAR v Gurung Tikaram DCCC 176/2025, [2025] HKDC 2137

[2] 未經彙編,CACC 334/2015,2016年4月18日

[3] 未經彙編, CAAR 4/2024, [2025] HKCA 911 判辭第48至50段

[4]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

[5]HKSAR v LI Kunwei (李軍偉) , unrep., CACC 47/2016, 17 June, 2016

[6] unrep., CACC 504/2001, 4 March 2003

[7] HKSAR v Chau Yu Tung(周宇彤), unrep., CACC 62/2025, 16 December 2025, [2025] HKCA 1135

[8] 未經彙編,CACC 100/2014,201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