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占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713/202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July 2026.

2. 2013年10月16日至2024年4月22日期間,被告人是One Midtown 13樓米奧特資料搜集中心有限公司(“涉案處所”)的僱員。

Case No.DCCC 1713/2025[2026] HKDC 13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13/2025

[2026] HKDC 13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71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占科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6年7月20日
出席人士: 潘志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侯偉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序言

1.被告人承認3項入屋犯法罪及同意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2.2013年10月16日至2024年4月22日期間,被告人是One Midtown 13樓米奧特資料搜集中心有限公司(“涉案處所”)的僱員。

3.王先生(“証人1”)及吳女士(“証人2”)分別是受害公司的東主及僱員。

控罪1及2

4.2025年7月11日星期五晚上8時左右,証人2將現金港幣220元放在一個鐵盒內,而該鐵盒放在涉案處所內証人2的一個無上鎖抽屜裏。

5.2025年7月14日星期一上午11時30分左右,証人2發現其中現金港幣130元從抽屜不見了,她感到可疑,於是將事件告知証人1。

6.經查看涉案處所的閉路電視片段,見到戴口罩的被告人於2025年7月12日晚上11時左右從受害公司的後門進入涉案處所,並於2025年7月13日凌晨12時27分左右手持一個紙袋從後門離開。

7.閉路電視又拍攝到被告人於2025年7月13日晚上11時10分左右進入涉案處所並且作出搜掠,並於2025年7月14日凌晨12時15分左右從後門離開。

控罪3

8.2025年7月26日晚上11時07分左右,閉路電視系統偵測到一名戴口罩的女子進人涉案處所,並向証人1發出通知。案件報警處理。

9.警方到達涉案處所後,發現戴着藍色口罩的被告人躲在C辦公室(即公司董事房)枱底。被告人被發現拿着一部屬於受害公司的流動電話。經調查後,被告人從其身上拿出4條屬於受害公司的鎖匙及兩個萬字夾。

10.涉案處所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5年7月26日晚上11時07分左右進入涉案處所。

11.被告人於2025年7月27日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承認了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a) 進入涉案處所後,被告人用她聲稱於2024年10月拾到的鎖匙打開並躲在“行政人員專用沖涼房”內等待,直至晚上11時受害公司所有職員離開涉案處所;

(b) 被告人每次均使用萬字夾撬開涉案處所後門;

控罪1

(c) 2025年7月12日,被告人偷了一些零食,包括薯片及可樂;

控罪2

(d) 2025年7月13日,被告人偷了一些零食,並從受害公司一名職員的座位偷了現金港幣130元;

控罪3

(e) 被拘捕當晚,被告人拿走一名職員枱上的流動電話,用來照亮四周環境,並拿走另一張枱上的一串鎖匙,用來打開前老闆的抽屜偷錢;

(f) 被告人將自己的流動電話及AirPods放在涉案處所會議室內充電。

求情及判刑

12.被告人現年33歲,國內出生,但於約5歲時隨同母親來港定居,不幸的是,其父親於同年因意外去世。被告人家中還有2名姊姊及1名弟弟。

13.被告人學歷至第一年文憑課程,但仍未修畢。被告人自2013年起便於受害公司任職電話訪問員,時薪65元,月薪約5,000元,被告人於2024年11月因私人理由而離職。辯方亦坦言被告人是次犯案只因經濟壓力下而鋌而走險才干犯案件。就其經濟壓力來源之始末來自她於2024年9月的電騙事件中受騙並損失了她多年積蓄共17萬元,其中的8萬元是她從弟弟處借回來的。為了彌補損失,被告人於2024年12月中獲聘為接待員,月薪有12,000元,但因公司其後改聘兼職員工,故只上了4個月班便告失業。

14.辯方力陳,是次事件只有她一人單獨犯案,過程中亦沒作出破壞,而可幸的是,涉案之財物價值不高,現深感後悔,而被告人從沒定罪紀錄,望法庭可輕判,好讓被告人有改過自新機會,重新做人。

15.就判刑指引,辯方亦沒異議,非住宅之量刑起點為30個月,雖則本案涉及同一單位,但嚴重性在於被告人是連續犯案,明顯是食髓知味。再者,雖被告人已離職,並非違反誠信,但明顯亦知悉公司之作息時間及運作,與及公司之環境間隔,利用這些認知以助她犯案,上述乃是加重罪責之考慮。

16.當然考慮到被告人初犯與及財物損失較輕微,本席不打算上調起刑點,就3項控罪均以30個月為起點,認罪下每項控罪判處20個月監禁。

17.就刑期總體性之考慮,本席就控罪2其中5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而控罪3當中的5個月和控罪1及2分期執行,即共30個月監禁。

   李志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