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錫鴻 對 金至尊珠寶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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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HCA 1379/2024案中,向兩名被告人作出誹謗的申索。被告人於2024年9月30日,申請剔除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訴訟,並要求將存檔抗辯書的限期延展至該申請被定奪後28天。

Cites 4 cases

Case No.CAMP 189/2025[2026] HKCA 12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89/2025,[2026] HKCA 1299

原案件 [2025] HKCFI 26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5年第18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24年第13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覃錫鴻 (CHUM SEK HUNG CARMAN)  
   
被告人 金至尊珠寶(香港)有限公司,  
  金至尊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
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10月3日、2025年10月21日及2025年11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7月2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原告人在HCA 1379/2024案中,向兩名被告人作出誹謗的申索。被告人於2024年9月30日,申請剔除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訴訟,並要求將存檔抗辯書的限期延展至該申請被定奪後28天。

2.在2025年1月6日,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被聆案官剔除,她提出的訴訟亦被撤銷。原告人不服聆案官之決定,曾錯誤向上訴法庭直接提出上訴,因而被上訴法庭剔除[1]。其後,她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延展上訴期限挑戰聆案官的命令;該申請在2025年6月24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 (「黃法官」)  駁回 (「該判決」)。黃法官在其同日期的書面判決書中述明了拒絕原告人的申請理由 (「判決書」)[2]

3.原告人不服黃法官的判決,曾於2025年6月30日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申請,被黃法官撤銷。原告人其後在2025年7月29日,再向原訟法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在2025年9月5日被黃法官撤銷 (「9月5日的判決」)[3]。如黃法官在9月5日的判決第2.6段指出,原告人就著該判決的上訴,是可以及應該直接向上訴庭提出,而不需要亦不應該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4.原告人在2025年9月19日存檔傳票,就該判決及9月5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4]。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曾在2025年10月8日作出指示,除非上訴庭另有指示,本申請會被視爲延長送達上訴通知書時限的申請。

5.雖然理論上訴訟方可就原訟法庭拒絕延展上訴期限的決定提出上訴,但這並不是適當的做法。較佳及符合效益的做法是,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見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第3至8段)。因此,本庭會將本申請視作針對該判決申請延長送達上訴通知書時限的申請。

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 14A(1) 條規則,上訴法庭可就在上訴法庭席前待決的訟案或事宜,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詞而裁定非正審申請。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亦曾在2025年10月8日作出指示,表明若任何一方希望通過口頭聆訊處理有關上訴,須於書面陳詞中作出陳述。雙方在書面陳詞中均沒有要求以口頭聆訊處理本申請,審閲過本案的文件及雙方的書面陳詞,本庭認爲是次申請適合以書面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口頭聆訊。

B.  判決書

7.黃法官拒絕了原告人的延期上訴聆案官命令的申請,其主要理由是,雖然原告人提出上訴的延誤是值得體諒,但因原告人的擬上訴是沒有實質的成功機會,故不應批准延期上訴 (見判決書第1.3段)。

8.黃法官進一步在第2.1至4.6段解釋了為何他同意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理由。該等理由可總結如下:

(一)  法庭處理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一般會考慮:延誤了多少時間;造成延誤的原因;上訴的成功機會;及批准逾期上訴將會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二)  在本案中,原告人的修訂申索書並沒有指出被告人就原告人認爲構成誹謗的說話或文字曾向第三者作出發布。就此,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原告人的申索是不可能成立的。

(三)  此外,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作出天文數字的賠償,但原告人亦沒有解釋其投訴與賠償金額如何有著任何的因果關係。

(四)  故此,原告人的修訂申索書應被剔除,故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的。

(五)  在這情形下,黃法官也不認爲聆案官作出的訟費决定是不合理或在法律上有誤的。

C.  擬上訴理由

9.在本申請中,原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如下:

(一)  被告人向原告人作出的是永久形式的誹謗,被告人沒有抗辯書或答辯書,被告人支持的理由只是董事王巧陽的兩份宗教形誓詞。

(二)  原告人的上訴有機會贏和是會贏,而非在被告人沒有抗辯書下被剔除,及此案在非正審下被剔除及判予被告訟費是司法不公。

(三)  《誹謗條例》(香港法例第21章)  的第5條規定:「任何人惡意發佈他明知虛假的誹謗名譽的永久形式誹謗,可處監禁2年以及被判繳付法庭判處的罰款」。

[原告人早前向原訟法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提出的上訴理由,與上述第 (一)  至 (三)  段的内容相約[5]。]

D.  法律原則

10.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 1(3) 條規則,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

11.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給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的時間:

(一)  延誤的時間;

(二)  延誤的理由;

(三)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

(四)  批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時間,對方的利益是否因此受損。

E.  分析

E.1  延誤的時間和理由

12.如前述提及,原告人在2025年1月7日 (即上訴期内),曾就聆案官的判決錯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該申請在2025年2月26日被上訴法庭剔除後,原告人在2025年3月3日,已向原訟法庭提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相信她延誤的理由,是因爲在較早前採取了錯誤的法律程序所致。

E.2  上訴理由的成功機會

1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9(1) 條規則,法庭可因狀書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而剔除該狀書。

14.在法律上,要構成誹謗,相關的說話或文字必須被發佈到第三者,而申索陳述書要述明被告人作出發佈、發佈的說話或文字是關於原告人的,以及任何令該說話或文字被理解為誹謗的事實[6]。在本案中,如黃法官指出,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中沒有提及被告人曾向第三者發佈原告人認為構成誹謗的說話或文字,以及沒有解釋為其投訴與天文數字賠償金額的因果關係[7]。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被告人沒有存檔抗辯書,法庭也可以處理被告人非正審的申請。單憑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也足以判斷該《修訂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因此,黃法官維持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其訴訟的決定,是有充分的法理依據支持及完全正確的。

15.此外,在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因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而被剔除,而其訴訟亦被撤銷的情況下,法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是合乎常規的做法,原告人未能顯示這一點有何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而原告人稱其上訴「有機會贏和會贏」的説法,以及其「司法包庇共產黨的被告」[8] 的指控,均沒有任何理據支持。

16.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挑戰該判決是毫無勝訴機會。

17.在這情形下,因其上訴毫無勝訴機會,故本庭決定拒絕原告人延展上訴期限挑戰該判決的申請[9]

F.  訟費

18.由於原告人的申請未能成功,她應就是次申請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

19.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反對陳述書中,表示因原告人採用的程序明顯錯誤,缺乏法律理據,是次申請是明目張膽地濫用法律程序,要求法庭頒下懲罰性訟費[10]

20.即使原告人早前曾採用錯誤的法律程序,法庭已就該等申請的訟費作出相應的裁斷。本庭認爲原告人現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的申請,並不算是濫用法律程序的行爲。因此,本庭認爲適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 (party and party basis)  評定訟費。

21.被告人在2025年10月3日提交了訟費陳述書,申請訟費的金額爲港幣27,750元。本庭認爲,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必要就本申請動員兩名律師與當事人溝通,加上《實務指示》14.3第13段訂明,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時,法庭通常不會判給因撰寫訟費陳述書引致的訟費,因此本庭作出酌量扣減,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合理的訟費爲港幣21,500元。

結論

22.根據上述理由,本庭撤銷原告人於2025年9月19日存檔的傳票。

23.本庭亦作出暫准命令,命令原告人支付兩名被告人因本申請產生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爲港幣21,500元。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更改,此暫准命令在本日期起計14天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區慶祥) (陳健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由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見文件冊第11 ‑ 14頁 (Tab 7-8)。

[2]  [2025] HKCFI 2685

[3]  [2025] HKCFI 5273

[4]  見文件冊第1 ‑ 2頁 (Tab 1)  和5 ‑ 6頁 (Tab 4)。

[5]  見文件冊第51 ‑ 52頁 (Tab 20-21)。

[6]  張朝喜 v華潤 (集團) 有限公司 [2018] HKCFI 2602第19段;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第13版,第7-001段及第28-002段。

[7]  見判決書第4.3及4.4段。

[8]  原告人在2025年11月11日呈交的書面陳詞第3 ‑ 6段。

[9]  見59/4/9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Where the delay in serving notice of appeal is short and there is an acceptable excuse for it, an extension of time will not be refused on the basis of the merits of the intended appeal, unless the appeal is hopeless: Palata Investments Ltd v Burt & Sinfield Ltd [1985] 1 WLR 942, [1985] 2 All ER 517 (CA)”.

[10]  見被告人2025年10月3日呈交的反對陳述書第3 ‑ 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