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智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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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及(3)條。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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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81/2025 [2026] HKDC 13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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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及(3)條。 案情 2.12名不同類型的詐騙案受害人於2021年5月26日至9月21日把款項存入後知是被告人於中國銀行持有的一個帳戶(“帳戶1”)及於天星銀行持有的一個帳戶(“帳戶2”)。 3.關於帳戶1,調查顯示:
4.關於帳戶2,調查顯示:
5.被告人在相關時間沒有擁有或註冊任何商業、公司或物業。被告人就2019/20年度及2021/22年度的申報年度收入均為130,000元,但沒有就2020/21年度作出申報。 6.警方於2021年6月3日就帳戶1所涉交易把他拘捕,並檢取該帳戶的中銀卡。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以2,000元報酬將這帳戶借給一名陌生人,他亦承認以帳戶1用於日常生活,但否認對帳戶所涉交易知情。 7.警方於同年12月23日再次拘捕被告人時檢取了帳戶1的補發中銀卡。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他曾將這帳戶借給朋友使用,並向其提供網上銀行密碼。他開立此帳戶為了日常生活使用,但否認對帳戶所涉交易知情。他聲稱曾當過洗車工人。 8.2022年4月29日,警方再次拘捕被告人,並檢取了一份2022年3月31日帳戶1的結束帳戶書。被告人在警誡下否認交出該帳戶的中銀卡給別人使用,又否認對帳戶所涉交易知情。他是月入約8,000元的洗車工人。 9.2024年9月30日,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開立帳戶1及帳戶2。 10.被告人在庭上承認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兩項控罪所指的財產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些財產。 被告人背景 11.被告人有17項與本案控罪不類同的定罪紀錄。 12.他現年41歲,曾接受至中學程度的教育,是一名小巴清潔工人,月入約16,000元。他未婚,與父母及一名兄長同住。 求情 13.代表被告人的劉漢泓大律師指出,這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指出一些判刑考慮因素。 14.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45案所列出的金額和判刑顯示,若涉及金額為100萬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萬至600萬元則約為4年監禁,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監禁。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 CACC 334/2015案判案書第24段指出,雲國強案所提及的量刑基準,雖然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15.案發2021年正值新冠疫情,被告人當時失去工作,在生活及經濟困難下,受他人慫恿而將戶口交予他人使用以換取報酬。他已作出深切反省及知錯,盡早表示會承認控罪,這是主要求情理由。 16.雖然罪行嚴重,但被告人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類別,希望法庭考慮以下情節:(i) 被告人並非主導角色;(ii) 案情不涉繁複的步驟或計劃;被告人只是把戶口的操控交予他人以換取報酬,但不知款項來源及去向;(iii)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參與或知悉前置罪行;及(iv) 案件不涉跨境成分。 17.帳戶1與2當中有50,000元的相互轉帳,希望法庭考慮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耀光 CACC 77/2022案所提及的步驟量刑,即是:(i) 先剔除交叉提存的金額;(ii) 根據黑錢的實際數目釐定量刑基準;(iii) 控照多層化在某件案件的嚴重程度把刑期上調以反映被告的實質罪責。 18.另外,被告人自2021年6月3日首次就案件被捕,之後屢次再被拘捕及接見,直至2025年8月7日才被警方拘捕及落案起訴,警方/控方用時委實過長,亦不合理。故希望法庭因應這個不合理延誤而減刑。劉大律就此議題援引了HKSAR v Chiu Chi Wing (趙志榮)CACC 243/2012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案,並表明若法庭裁定有不合理延誤,希望法庭藉減刑以表達對控方的不合理延誤的不滿。 19.被告人不反對加刑申請,但從控方證供可見,2026年首5個月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案所牽涉的被捕人數及金額稍有緩和,因此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加刑幅度。 判刑考慮 20.“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 21.法庭屢次指出,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因為不同案件所涉的案情及罪行的嚴重性都不同,但判刑須具阻嚇性。 22.上訴法庭在許有益 案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1) 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 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 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 涉案的時間。 23.Boma案指出黑錢金額並非是唯一的但仍然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該案所列舉的其他因素包括:(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3) 有否國際元素;(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8) 被告人的角色及作為。 24.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謝志建 CAAR 4/2024案指出,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須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1]。 25.控罪一涉及119天內清洗3,608,047.50元,控罪二則涉及8天內清洗400,000元;兩項控罪共涉4,008,047.50元,犯案時間重疊。 26.涉案兩個帳戶中有50,000元是由一個帳戶轉帳至另一個帳戶。為確保不會重複計算,本席會從上述的4,008,047.50元總額剔除50,000元,令兩罪所涉的實際黑錢數總額變成3,958,047.50元,並以此衡量被告人兩罪之整體罪責。 27.被告人將涉案兩個帳戶售予或借給他人使用,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將被用以處理犯罪得益,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對前置罪行有所參與或知悉,或作出相關的轉帳。他的行為及角色,屬Boma案所指的低層角色及罪責[2]。 28.本席以3年6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15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認為3年9個月監禁能恰當地反映被告人認罪前之兩罪整體罪責。 29.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控罪一的刑期是為28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刑期是為10個月監禁,反映整體罪責認罪後的刑期是30個月。 30.關於延誤指控,根據控方呈遞的時序表及陳詞,不同警署於2021年至2022年5月4日因應不同受害人於不同警署的投訴調查與此案相關的詐騙及洗錢活動,經深入調查,發現其中40個涉案帳戶分別屬於包括被告人的21名人士,這些不同警署的案件於2022年5月4日一併交予財富情報及調查科處理(“財富調查科”)。2022年6月7日,財富調查科首次拘捕及接見被告人後,便向銀行及稅務局索取相關文件,於2023年4月13日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 31.至此階段,鑑於案件牽涉的受害人及帳戶的數目,警方的調查進度尚算合理。但警方卻於2024年7月30日才收到律政司法律意見。雖然案情並不簡單,但律政司為何要花上15個月才作出意見實在令人費解。之後警方再接見被告人,並於2024年10月22日再次索取法律意見,於9個月後的2025年7月29日才收到律政司法律意見,並於同年8月6日拘捕及落案起訴被告人。換句話說,律政司頭尾共花了兩年時間作出其法律意見。 32.本席認為案件涉及控方不合理延誤,會因此而給予被告人另外6個月的刑期扣減。經此扣減後,控罪一的刑期是為22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刑期是為4個月監禁,反映整體罪責經此扣減後的刑期是24個月。 加刑申請 33.控方根據OSCO第27(2)(c) 及 (d) 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34.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指明的罪行”。 35.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6年6月30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報告(“報告”)。 36.根據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在大部分洗錢案件中,洗錢傀儡被招募於金融機構開立新的帳戶,並容許犯罪分子將他們的帳戶作洗錢之用,亦有部分洗錢傀儡會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他們的現有帳戶。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37.報告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峰,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5.1%。2025年這兩個數字分別是5,355人和71%,2026年1-5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2,511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3.29%。 38.洗錢案件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最高峰為2022年的355.4921億元,之後這個金額有所回落。2025年的金額是45.7764億元,2026年1-5月的金額為12.3259億元。 39.雖然相關數據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但被捕人數及洗錢案的損失/清洗金額依然十分可觀,此類罪行依然甚為普遍,對社區仍然造成嚴重損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 40.加刑幅度方面,本席認為25%的加幅是為恰當。加刑後,控罪一刑期由22個月調高至27個,控罪二刑期由4個月調高至5個月,整體罪責的刑期則調高至30個月。 41.為達致30個月的總刑期,控罪二刑期中的3個月需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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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