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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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 [1] 罪名成立,被判處2個月及2星期監禁。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38/2025[2026] HKCFI 416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8/2025

[2026] HKCFI 4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3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347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衆軒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日期: 2026年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7月2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1]罪名成立,被判處2個月及2星期監禁。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分別為事主 X (控方第一證人)及 X 的男朋友方先生 (控方第二證人)。 X 與上訴人在案發前已認識,雙方安排於案發日進行互相教授泰拳及鋼琴。在泰拳教學及其後休息期間,上訴人以指導動作及按摩為由作出 X 不同意的身體接觸,X 曾多次表示拒絕及要求停止。 X 事後亦向方先生投訴,並在 Instagram (「IG」) 訊息中與上訴人對質。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作證。上訴人否認曾作出控罪所指的侵犯行為。上訴人的說法是,案發期間的身體接觸均與泰拳教學或按摩有關,屬於指導動作或協助放鬆肌肉的接觸,而且 X 當時並無明確反對。上訴人亦表示,事後道歉及提出補償並非承認犯案,而是因擔心事件擴大後影響工作及名譽,希望避免刺激 X。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提醒自己,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而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本案屬「一對一」的案件,在處理 X 證供時須格外審慎[2]

6.裁判官最終認為, X 對核心事件的描述細緻、合乎邏輯,盤問下能坦白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項並提出合理解釋。雖然 X 對部分時間和細節的記憶並不精確,但裁判官認為這未有動搖她的核心證供[3]

7.裁判官不接納辯方指稱 X 故意隱瞞或選擇性提交IG 紀錄的說法,認為 X 已坦白交代刪除部分紀錄的情況,並有合理解釋。裁判官亦認為,不能以事後看來最理想的反應去苛求 X,並指人在突如其來的壓力或驚慌情境下會有不同反應。裁判官認為 X 曾表明不同意接觸、要求上訴人停止及離開,並在事後向方先生投訴,整體反應並非不合情理[4]

8.裁判官指,上訴人對雙方事前關係及事後對話的交代並不全面。文件顯示,二人在案發前的互動較一般新相識朋友親密,並非上訴人所描述的一面倒情況。因此,上訴人未有真實交代二人之間的關係[5]

9.關於上訴人聲稱 X 企圖索取金錢或勒索的說法,裁判官認為客觀對話紀錄並不支持這說法。相反,對話紀錄顯示提出道歉、要求機會及提出不同補償方案的為上訴人一方。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一方面聲稱不想事件擴大,另一方面又提出與 X 一同報警,但其後並無就所稱勒索事件作出報案,相關行為前後矛盾[6]

10.裁判官表明不會單憑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已經作出清晰招認,但認為上訴人在對話中的反應仍然需要納入整體考慮。綜合所有證據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解釋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未能動搖控方證人的可信性[7]

11.裁判官信納 X 及方先生為誠實可靠,並接納其證供。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8]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

(1)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 X 只是選擇性地將對自己較為有利部分的IG紀錄交給警方或法庭,削弱 X 證供的可信性;

(2) 裁判官未有考慮 X 對上訴人的特別態度,X 在庭上解釋把上訴人當作一個虛擬對象及 X 所述的案發時間不可靠;

(3)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 X 在事發後不久的即時反應及P7 (X 提供的部份IG紀錄)之中的對話並不支持 X 所述的案情;

(4) 裁判官未有充分分析 X 描述非禮過程中的固有矛盾及未有留意 X 與方先生證供並不相符;及

(5) 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定罪並不穩妥。

本席的考慮

13.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14.上訴理由 (1) 至 (4) 主要針對 X 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可一併處理。

15.上訴人陳詞指X 對案發過程的指稱存在多項疑點,而被刪除或未提交的對話、事後投訴方式、時間線問題、X 的反應及與方先生證供之間的差異,均足以削弱 X 證供的可信性。上訴人認為,法庭難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刑事標準下接納 X 的證供。

16.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X 的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是本案的關鍵議題。上訴方針對 X 證供的批評大致上是重複原審時的陳詞。裁判官已考慮了這些批評/質疑,並接納 X 的解釋。

17.在本案, X 已刪除的 IG 訊息(即證物D3(1) 及D3(2)) 顯示以下的情況:

(1) X 與上訴人的相識日期較她在庭上作供所指的日期早[9]

(2) 自相識後,雙方差不多每天均有透過 IG 聯絡;

(3) X 於2023年5月17日私信上訴人,主動告知對方自己生病[10],上訴人才買粥買藥,而並非 X 所指是上訴人見到 X 在 IG 更新個人動態時才得悉 X 生病;

(4) 是 X 提議在案發日到她家,由 X 教彈琴及由上訴人教泰拳[11],並非如 X 作供指是上訴人作出有關建議;

(5) X 在與上訴人的 IG 訊息中,虛構自己是一名數學老師,更表示教書工作辛苦及壓力大,並打算離職[12]。她也虛構與男朋友已經分手[13]

(6) 即使 X 在庭上作供表示她與上訴人的對話完全沒有曖昧或令人遐想的對話,該些被刪除的訊息卻顯示二人的關係並非普通初相識的朋友,二人之間的訊息往來均有調情的意思。期間, X 更主動上載穿吊帶背心的影片及穿着低胸泳衣的照片[14]

(7) X 只向警方提供事發後她與上訴人討論的部分訊息,卻沒有提供其餘的訊息,而該些訊息顯然是報案前已存在[15];及

(8) 在事發後約20分鐘,上訴人曾向 X 發出訊息「好好休息,聽日打拳加油」及「記住我執你嘅動作」, 而X 回覆「好啊,thank you」[16]

18.從以上可見, X 刪除相關訊息,看來是有隱瞞二人相識時間、案發前的互動及二人之間的親密/曖昧關係之嫌。

19.本席認同上訴人所指, X 在庭上的證供顯然與 IG 訊息內容不符。再者,她在盤問下承認於訊息中編造故事。既然 X 能在訊息中編造故事,而她的證供與訊息內容不符,裁判官在評估 X 的可靠性及可信性時必須更加謹慎。

20.此外, 關於雙方於事發後討論的訊息, X 於事發後的指控是「我有覺得俾人非禮嘅感覺」[17],而非指控上訴人非禮她及/或非禮的詳情。這看來並不合理。雖然 X 解釋如果她一開始便提及所有詳情,上訴人未必會回覆或承認,她希望上訴人會先作出招認。然而,本席認為這說法不能合理地解釋為何她不直接指上訴人非禮她而不必交代詳情。其次, X 沒有向警方提供雙方事發後討論的 IG 訊息的後半部分,並表示對雙方於事發後的一段26分鐘的通話內容沒有印象。本席認同上訴人指該後半部的訊息及長達26分鐘的通話顯示 X 並不急於報警,而是要求上訴人提出解決方法。IG 訊息顯示當上訴人表示經濟上沒有能力,但可以貢獻他的勞動力時, X 隨即表示不需要再聯絡,並會報警[18]。其後, X 亦向上訴人發送一些關於非禮罪的資料。以上種種均傾向顯示 X 看來是想向上訴人施加壓力,甚或希望索取金錢。裁判官接納 X 解釋關於刪除訊息是因為該些訊息會影響她的情緒及睡眠。然而,有關解釋並不適用於刪除事發後雙方的討論。 X 根本沒有解釋為何她刪除上述後半部的討論訊息。反之,她這做法更吻合上訴人質疑她刻意隱瞞對自己不利的內容的說法。

21.本席接納裁判官指每個人對突如其來發生的事或驚慌情況下會有不同的反應。然而,若果 X 針對上訴人的指控屬實,即上訴人在教授泰拳時與 X 有不必要的身體接觸,並在 X 拒絕的情況下替 X 按摩並觸摸她的私密部位,當上訴人於事發後約20分鐘向她發送打氣加油的訊息時,即使 X 可能因事出突然或驚慌而選擇不即時對質或沒有即時要求上訴人不要再聯絡她,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理應不會以「好啊,thank you」作回應。

22.本席認為以上種種情況均對 X 的可靠性及可信性有重大影響。即使裁判官表明認為 X 沒有坦承二人的親密/曖昧關係,裁判官在決定接納 X 的證供前顯然沒有充分考慮上述的情況。在重審後,本席認為法庭在這情況下不能安穩地倚賴 X 的證供。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並不穩妥。

23.在重審後,本席認為本案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有關控罪。因此,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 張潔宜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
上訴人: 由江林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劉啟賢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裁斷陳述書,第8段

[3] 裁斷陳述書,第9段

[4] 裁斷陳述書,第10至27段

[5] 裁斷陳述書,第28段

[6] 裁斷陳述書,第29段

[7] 裁斷陳述書,第30至34段

[8] 裁斷陳述書,第35至36段

[9] 訊息顯示二人早於2023年5月14日已認識

[10] 上訴卷宗,第62頁

[11] 上訴卷宗,第190及193頁

[12] 上訴卷宗,第60至61、76、78及126至127頁

[13] 上訴卷宗,第74及152至154頁

[14] 上訴卷宗,第99及194頁

[15] 上訴卷宗,第207至217頁

[16] 上訴卷宗,第203頁

[17] 上訴卷宗,第204頁

[18] 上訴卷宗,第204至2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