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秀玲 Elsa

Case No.DCCC 1128/2024[2026] HKDC 11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28/2024

[2026] HKDC 11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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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秀玲El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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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6年7月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世傑先生及齊白先生,由楊楊朱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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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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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朱秀玲面對兩項通稱為「清洗黑錢」的罪行:第一項控罪涉及其名下的恒生銀行賬戶(下稱「賬戶一」)於2020年6月1日至8月26日期間出現過的資金,其中涉及本案的總數達390,500元。第二控罪則有關被告名下的滙豐銀行賬戶(下稱「賬戶二」)於2020年6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間出現的資金,總數為2,810,584元。

2.控方指稱以被告的財政狀況,她沒有能力管有或處理涉及的資金數目,所以她在處理兩個賬戶內的資金之時,有理由相信該等資金是通稱的「黑錢」。

3.被告就兩項控罪皆不認罪。

4.本案的主要事實皆無爭議,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書面納入(見MFI-1及2)。

5.根據同意案情及其中文件內的資料,同時就本案不爭議的案情,本席現將背景及有關之事實簡列如下:兩個賬戶皆為被告所設立,她亦是其中唯一的簽署人。

賬戶一(第一控罪)

6.賬戶一於2009年開立,於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間,賬戶一內總共有出現過498,283元,其中包括有多筆現金(總數達390,500元)為控方所指稱的「黑錢」,涉及的是十筆現金存款以及一筆轉賬存款。於同一時段,賬戶一有三十九筆提款,總額為483,440.40元,其中二十四筆總數為357,587.79元被指為與第一控罪有關,亦即是上述有關存款的大部分。有關提款中,有十筆是用作繳付信用卡賬單,總數為177,559.39元。有四筆總數為164,500元存入賬戶二,以及有兩筆總數為9,500元存入了被告另一銀行賬戶,恒生銀行往來賬戶 [見P1(2)]。

賬戶二(第二控罪)

7.於控罪所指的十三個月的時段內,賬戶二總共有一百九十筆存款,總額為5,750,310.47元,扣除了證券交易及內部轉賬(即$3,668,762.35元),有九十六筆被指為與控罪二有關,總額為2,081,584.12元;其中四十筆存款為被告經櫃員機存入,總數為1,278,000元;七筆為其女婿所存入。有三十九筆轉賬,總數為535,114元,部份為其女婿、女兒、表妹存入(總數為268,225元),二十筆則是來自被告PayMe的轉賬,總數為261,300元。此外亦有兩筆支票存款,總值為268,470.12元。

被告的財政狀況

8.被告已婚,與丈夫及一個女兒住在控罪所指的村屋單位,家中還有一個婆婆;並無有固定入息的工作。於2019至2021年的兩個財政年度,被告聲稱收入來自其名下物業的租金,分別為42,000元及21,000元。於2017年開始,被告個人擁有一個住宅單位及一貨櫃場的空地。被告亦是一所文化協會公司的董事,該公司並無商業活動。

9.警方人員於2021年6月20日拘捕被告,在其居所搜得現金2,101,380元及人民幣100,000元。

10.是次控罪的法律原則,控辯雙方其實並無爭議,終審法院於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第45頁中,已經再表述有關驗證標準,主要是:

(一)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嘅情況是他知道這可能影響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就影響他對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和事實及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有可能就該等事實及事宜的存在說出真話,任何得知被告所知的明理人士是否必然相關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黑錢」)。

假如法庭裁定被告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或者事宜存在是真話,則法庭在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情考慮在內。若該問題答案為「是」,被告便有罪,否則被告無罪。被告是否有確實信念,法庭亦作出了清楚的指引,作為衡量的方法,其中包括被告人知悉的事宜。

(二) 被告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

11.有關法律並無加諸於受影響的人詳細解釋自己所有的財富來源及去向的責任;控方的責任是先要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及的財產直接或者間接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這是控方得要先通過的測試,法庭才可以再進一步處理辯方的證供。

12.有關控罪,常見的指控多涉及被告的財政狀況資料及其處理資金的數量,顯示被告處理資金的數目與其財力及控制有關資金的能力不成正比,令法庭最後決定一個合理的人得知被告所知,會傾向相信被告會對其所處理的財產有所懷疑。本案的不同之處是被告承認有處理該等財產,問題是被告是否有理由相信該等財產是通稱的「黑錢」。

13.就控辯雙方所同意的案情而言。被告是一名家庭主婦,並無可見的財力可以運用涉及的金錢;但另一方面,法庭得考慮除了入息之外被告擁有物業,及被告有涉及證券買賣的活動,這些活動往往涉及百萬以上的資金。

14.被告選擇作供。她沒有刑事紀錄,其夫在財務公司工作,月入約50,000元。她本身並沒有定期發放一定數量薪金的工作。

15.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她亦提供了解釋。第一項控罪(即賬戶一)內的資金是由其大伯、小叔及兩名大姑平時每個月大約47,500元的現金而來,其作用是為了分擔其與婆婆分擔居住及工人使費,以及醫療支出的作用,費用是每個月以現金支出,而涉及的數目每個月會有不同,要看是否其婆婆有其他支出,例如看醫生等等的額外支出;各人亦因而多加撫養費;多出的現金會視之為被告人照顧其婆婆的薪金。她申報的現金大部分會存入賬戶一,她作證時亦解釋了賬戶一內現金入數的理由。而其日常費用,被告會使用信用卡繳付。

16.就賬戶一內於有關時段內資金的流動,被告亦就大部分的支出項目她亦作出了解釋,並謂她對涉及現金的來源及去向均有清楚之解釋,並無理由相信該等金錢是「黑錢」。

17.賬戶二出現的資金,則分別是用作個人消費、孫兒學費及水電等支出。她自己、其女兒及女婿皆涉及代購名牌手錶、手袋的生意,所以她向其女兒及女婿發出了其信用卡的附屬卡,由被告本人支付,後者二人會以轉賬或現金償還,當中其實涉及價值達三十多萬的名貴商品。被告在作證之時,亦就賬目二的支出、存款都作出解釋,她知道所有的資金的來源及去向,更沒有理由相信或懷疑涉及的金錢是犯罪所得。

18.被告的物業有少量收入,而案情亦顯示被告聲稱她自己有私下積蓄(她口中的“私己錢”)。她在其他銀行亦有賬戶:於2020年5月2日,她在招商會銀行賬戶內有二十多萬元現金;於2022年6月,她在恒生銀行的賬戶亦有151,212元。被告就主要的資金來源亦已經作出了解釋。控方的盤問的主要方向是其主要財政手法不合常理,但被告就主要事項並無任何動搖。

19.被告亦傳召了其女兒作供,後者就支付家用及其與夫婿做代購生意亦提供了解釋,其內容與被告所聲稱相符。

20.第三證人是被告的姑丈之一,他就各親人向被告繳付現金以作供養其母親的說法作出支持。

21.被告自己亦有買賣證券的活動,控方亦將有關之資金流動摒除於控罪涉及的金額之外。

22.被告的說法驟看有點不合常情;香港是個商業社會,銀行的服務幾乎可以說是垂手可得,但被告很多資金的處理都是以現金,有點不符合一個香港居民的習慣。

23.被告雖無就賬目中所有的項目作出解釋;但本席認為普通巿民並沒有法律責任向控方或警方透露其財務及資金活動的詳細資料。

24.最重要的,就是被告就其資金來源提供了解釋,而控方律師除了批評其說法沒有清楚文件支持、不合情理之外,並無任何反證的證供。本席認為只要辯方能提供一些資料以供法庭參考,而這些資料是為其說法提供了合理的可能性;令本席不能完全抹煞摒於可接納之證供之外,法庭就得將有關控罪撤銷。

25.第一控罪涉及的是390,500元,但與此同時,被告亦有其他證券買賣的活動。賬目二亦有大部分之資金涉及證券買賣,被告更聲稱自己私下有資金可以運用,同時進行代購生意。凡此種種,控方都未能夠提供足夠的證供以令法庭信納沒有合理可能性。最重要的是被告雖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收入;但她名下有物業,她自己亦聲稱有其他現金,她就現金的來源亦有資料顯示支持,這些被告的說法是否合理,法庭並沒有任何證供可以作出判斷,更沒有任何可以作出司法認知的資料予以否定。

26.考慮過總體證供之後,本席認為控方的證供不足以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被告有理由相信其處理資金是「黑錢」,而辯方的證供亦不能令本席裁定其說法會有合理的可能性。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就兩項控罪都予以撤銷。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