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杨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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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1/2025 [2026] HKDC 13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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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八項洗黑錢罪,被判罪名成立,總金額約為$2,650,000多元。控方亦申請加刑,呈上李總督察在2026年6月22日的口供,為證物MFI-3。 2.控方案情指出,2024年8月至2024年10月期間,控方第一至第十三證人在香港墮入不同種類的騙局,包括網上投資騙局、網上購物騙局、求職騙局,及電話騙局。他們把港幣逾$395,981.27元轉入以被告名義所開立的銀行戶口,包括(1)螞蟻銀行、(2)天星銀行、(3)匯立銀行、(4)眾安銀行、(5)滙豐銀行、(6)恒生銀行、(7)渣打銀行及中信銀行。控方第一至第十三證人後來發覺被騙,在2024年9月至10月期間報警。 控罪一:螞蟻銀行賬戶 3.被告於2024年9月7日在螞蟻銀行開立戶口,號碼為39375333068430107的銀行賬戶。開戶授權書聲稱從事餐飲業。 4.被告所持的螞蟻銀行賬戶於2024年9月8日至2024年9月10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有總額港幣$227,942.03元經43次交易存入,以及有港幣$227,897元經20次交易提取。存款金額介乎港幣$1元至港幣$50,000元,提款金額亦介乎港幣$1元至港幣$50,000元。在較大額款項調動前,觀察到幾筆金額介乎港幣$1元至港幣$20元的小額試驗付款。 5.該賬戶從2024年9月7日開立以來,可疑交易於翌日開始,並於2024年9月10日結束,提存款的金額及時間高度吻合,有鏡像模式,加上在短時間內出現頻繁活動及港幣逾$227,000元的高交易額,均與被告聲稱的背景不符。 控罪二:天星銀行戶口 6.被告於2024年9月9日於天星銀行開立戶口,號碼為880000115557的銀行賬戶。開戶授權書聲稱從事餐飲業,任職經理,月入$50,001元至$80,000元。 7.被告所持的天星銀行戶口於2024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11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有總額港幣$760,440元經29次交易存入,以及有港幣$760,438元經19次交易提取。存款金額介乎港幣$5元至港幣$340,000元,提款金額則介乎港幣$1元至港幣$340,000元。在大額提存前,觀察到幾筆小額試驗付款,意味洗錢的準備步驟。 8.該賬戶於2024年9月9日開立,首次可疑交易於翌日發生。該兩日期間,該賬戶的交易模式(包括頻繁的鏡像式資金調動及港幣逾$760,000元的總交易額)與被告所述的背景極不相稱。此等指標顯示該賬戶用作短暫存放懷疑犯罪得益。 9.控方第一證人墮入騙局,把港幣$9,000元存入此賬戶。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亦墮入騙局,分別存入港幣$5,000元及港幣$8,000元。控方第十二證人同樣被騙,把港幣$5,000元存入此賬戶。 控罪三:匯立銀行賬戶 10.被告於2024年9月7日在匯立銀行開立戶口,號碼為1008212725,在開戶授權書上聲稱從事住宿及餐飲業。 11.被告所持的匯立銀行戶口於2024年9月9日至2024年9月12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有總額港幣$13,572元經21次交易存入,以及有港幣$13,520元經6次交易提取。存款金額介乎港幣$1元至港幣$8,300元,提款金額則介乎港幣$10元至港幣$8,300元。在較大額款項調動前,錄得幾筆小額試驗付款,顯示該賬戶在用作轉款之前,有可能已經被測試。 12.該賬戶的活動僅限於短短4日。雖然該賬戶的總交易量較被告其他賬戶的為低,但多筆存款後合併提款的模式,以及鏡像資金調動的情況,均顯示該賬戶同樣用作短暫存放懷疑犯罪得益。 13.控方第一證人墮入騙局,把港幣$300元存入此賬戶。 控罪四:眾安銀行賬戶 14.被告於2024年9月7日在眾安銀行開立戶口,號碼為881036853035,在開戶授權書聲稱從事餐飲業,任職經理。 15.被告所持的眾安銀行賬戶於2024年9月8日至2024年9月13日期間的資流向分析顯示,有總額港幣$178,490.48元經35次交易存入,以及有港幣$178,490元經23次交易提取。存款金額介乎港幣$1元至港幣$51,300元,提款金額則介乎港幣$5元至港幣$51,300元。在較大額款項調動前,觀察到幾筆金額介乎港幣$1元至港幣$5元的小額試驗付款,顯示該賬戶在用作轉款之前很可能已被測試。 16.首次可疑交易在該賬戶開立不久後,於2024年9月8日發生,2024年9月13日錄得最後一次交易。這段短時間內的港幣逾$178,000元,總交易量與被告的報稱職業不符。反覆出現及高度吻合的提存活動,即景像模式,已被該賬戶被利用作清洗非法資金的臨時渠道。 17.控方第四證人被騙,把港幣$1,450.27元存入此賬戶。 控罪五:滙豐銀行賬戶 18.被告於2024年9月23日在滙豐銀行開立戶口,號碼為103270443833的銀行賬戶,在開戶授權書聲稱是銷售員,年收入為$360,000元。 19.被告所持的滙豐銀行賬戶於2024年9月23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有總額港幣$662,986元經20次交易存入,以及港幣$638,315元經20次交易提取。存款金額介乎港幣$18元至港幣$99,994元,提款金額則介乎港幣$3元至港幣$149,999元。在大額資金調動前,觀察到幾筆小額試驗付款,再次意味該賬戶在用作交易之前已被測試。 20.可疑活動僅維持了8日,自2024年9月23日(即開戶當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這段短暫時間內的港幣逾$660,000元,總交易量與被告聲稱的就業和收入背景不相稱。出現鏡像模式,顯示該賬戶用作短暫存放懷疑犯罪得益。 21.控方第十證人受騙局誤導,把港幣$40,000元轉入此賬戶。控方第十一證人亦受欺詐計劃欺騙,把港幣$75,000元存入同一賬戶。 控罪六:恒生銀行戶口 22.被告於2024年9月24日在恒生銀行開立戶口,號碼為923219141888的銀行賬戶,在開戶授權書聲稱是銷售員,月入$20,000元。 23.被告所持有的恒生銀行賬戶於2024年9月24日至2024年10月2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有總額港幣$466,704元經6次交易存入,以及有港幣$466,634元經4次交易提取。存款金額介乎港幣$22元至港幣$149,999元,提款金額則介乎港幣$388元至港幣$285,122元。在較大額資金調動前,觀察到一筆港幣$22元的試驗付款,再次意味該賬戶在用作大額交易之前已被測試。 24.可疑活動自2024年9月24日,即開戶當日持續至2024年10月2日為止。僅一個星期多的時間,內有港幣$460,000元的交易額及交易價值,與被告報稱的就業及收入背景不相稱。提存款的金額與時間高度吻合的鏡像模式,進一步顯示該賬戶用作短暫存放懷疑犯罪得益。 25.控方第五證人被騙,把港幣$100,874元存入此賬戶。 控罪七:渣打銀行賬戶 26.被告於2024年9月24日在渣打銀行開立戶口,號碼為35086202431的賬戶,在開戶授權書聲稱從事資訊科技業,任職經理,月入$37,500元。 27.被告所持的渣打銀行賬戶於2024年9月24日至2024年10月2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有總額港幣$292,138.11元經56次交易存入,以及有港幣$292,081元經35次交易提取。存款金額介乎低至港幣$0.11元至港幣$59,000元,提款金額則介乎港幣$2元至港幣$49,999元。在展開較大額資金調動前,偵測到幾筆小額試驗付款,再次意味有洗錢的準備活動。 28.賬戶活動於2024年9月24日開戶後便立刻開始,並於2024年10月2日結束。僅9天便有港幣逾$290,000元的高交易量,與被告報稱的職業與收入水平不符。資金流入與流出的鏡像模式支持以下推論:此賬戶用作處理懷疑犯罪得益的臨時渠道。 29.控方第六證人受騙,把金額港幣$17,036元、港幣$36,442元,以及港幣$59,000元的款項存入該指定賬戶。控方第七證人亦同樣受欺詐的計劃誤導,把港幣$4,000元匯入同一賬戶。控方第八證人亦是騙局受害人,存入港幣$6,500元。控方第九證人亦同樣受騙,把港幣$400元、$800元、$2,988元及港幣$6,111元轉入該賬戶。 控罪八:中信銀行賬戶 30.被告於2024年9月23日在中信銀行開立戶口,號碼為789183176900。 31.被告所持的中信銀行賬戶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2024年9月24日有港幣$388元單一交易存入,有關款項源自於被告於滙豐銀行的賬戶。翌日,即2024年9月25日,同一金額的款項分4次獨立交易提取,包括一筆轉賬回滙豐銀行賬戶的$18元款項及3筆手續費($50元+$200元+120元)。該賬戶使用並不活躍。 拘捕及警誡會面 32.2025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被告經西九龍站入境香港被拘捕。 33.其後在會面之中,被告在警誡下表示:
34.其後,被告就涉案螞蟻銀行的賬戶,在警誡下作出以下的表示:
求情理由 35.被告現年39歲,在內地出生,初中程度,已經離婚,育有一名17歲女兒。辯方說被告不知道本案的前置罪行。被告因為經濟原因,在別人唆使下把銀行戶口「賣出」。被告說他非常後悔,呈上自己的求情信。被告甚至經懲教署向火災下的宏福苑捐款$100元。 36.辯方引用上訴庭就洗黑錢的案件所列出的判刑考慮因素。這些案件包括特區訴雲國強、律政司司長訴謝志偉。 37.就本案而言,犯案時段約為2個半月,涉案的轉賬都在香港進行。辯方說本案並沒有涉及國際元素,被告只收取了數千元作為報酬,而八項控罪的總金額約為$2,650,000多元。辯方認為量刑基準應為3年(見求情文件第13段)。辯方說第八項的金額只有$388元,而這是從第五項控罪轉賬所產生的。 38.另一方面,辯方並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認為法庭可考慮加幅為20%。 判刑 39.洗黑錢的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但上訴庭在前述的案件,即雲國強、謝志偉,以及其他案例,包括Boma、許有益等等,都已經列出判刑考慮因素,以及涉及金額所產生的刑期幅度。 40.被告在其求情信中說,他在2025年1月25日來港時被捕後,便積極配合警方的調查,主動交待賬戶情況。被告自己知道對受害人帶來的重大損失,以及對社會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希望法庭能夠輕判,好使他能夠早日與家人團聚。 41.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辯方說本案沒有國際元素,但本席認為被告是跨境犯案。從被告的出入境紀錄(MFI-1),被告有4次來港,第一次和第二次都是來香港開立涉案的銀行賬戶。被告的雙程證(MFI-2)是在2024年8月21日簽發生效。被告在同年9月便來港犯案。 42.本案涉及8個銀行戶口,被告是刻意來香港開戶,在開戶文件上亦明顯地就有關其職業及薪酬作出虛假陳述。 43.被告的戶口的轉賬存款涉及至少13名可以查證的受害人。他們把港幣大約$395,000多元存入被告的戶口,犯案時間約為2個多月。被告亦就其眾安及天星的戶口,以人面識別去進行某些項目的活動。這明顯並不是誠如辯方所言,被告單純「賣」銀行戶口給他人。被告說他在小紅書認識一位人士叫 “XD”,由XD支付被告來港的費用,而在香港亦有一個姓喬的女經理協助被告開戶,甚至支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在三間的實體銀行亦需要支付$1,000元作為開戶存款。被告是有收取酬勞,但並沒有證據指被告知道或者參與前置的罪行。本席亦同意被告犯案的手法並不複雜。 44.本席會簡化每項控罪的判刑,因此就第一至第七項控罪,本席以3年為量刑起點,被告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這可使他得到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第一至第七項控罪的刑期減至2年,全部同期執行。另外,就第八項控罪,這是第五項控罪所產生的延伸,本席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一減至6個月,而這第八項的判刑亦與其他判刑同期執行。 45.另外,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考慮到李總督察的口供,同意有關的指明罪行使用傀儡賬戶的普遍程度,以及對社會損害的嚴重性。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由2023年的高峰,涉及一百二十億元左右,下跌至2025年的七十六億多元。涉及傀儡戶口的金額由2023年佔82.9%多,下降至2025年的51.5%。但本席認為有關罪行的普遍程度仍然偏高。被告是分兩次來港進行跨境犯案,開立洗黑錢的賬戶,在香港亦有接頭人,被告亦收取酬金。在考慮到所有的因素,本席決定加刑25%,因此加刑6個月,判被告入獄總共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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