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杨嘉林

Case No.DCCC 1071/2025[2026] HKDC 13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71/2025

[2026] HKDC 13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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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杨嘉林 YANG Jia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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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6年7月10日
出席人士: 陳國維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耀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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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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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八項洗黑錢罪,被判罪名成立,總金額約為$2,650,000多元。控方亦申請加刑,呈上李總督察在2026年6月22日的口供,為證物MFI-3。

2.控方案情指出,2024年8月至2024年10月期間,控方第一至第十三證人在香港墮入不同種類的騙局,包括網上投資騙局、網上購物騙局、求職騙局,及電話騙局。他們把港幣逾$395,981.27元轉入以被告名義所開立的銀行戶口,包括(1)螞蟻銀行、(2)天星銀行、(3)匯立銀行、(4)眾安銀行、(5)滙豐銀行、(6)恒生銀行、(7)渣打銀行及中信銀行。控方第一至第十三證人後來發覺被騙,在2024年9月至10月期間報警。

控罪一螞蟻銀行賬戶

3.被告於2024年9月7日在螞蟻銀行開立戶口,號碼為39375333068430107的銀行賬戶。開戶授權書聲稱從事餐飲業。

4.被告所持的螞蟻銀行賬戶於2024年9月8日至2024年9月10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有總額港幣$227,942.03元經43次交易存入,以及有港幣$227,897元經20次交易提取。存款金額介乎港幣$1元至港幣$50,000元,提款金額亦介乎港幣$1元至港幣$50,000元。在較大額款項調動前,觀察到幾筆金額介乎港幣$1元至港幣$20元的小額試驗付款。

5.該賬戶從2024年9月7日開立以來,可疑交易於翌日開始,並於2024年9月10日結束,提存款的金額及時間高度吻合,有鏡像模式,加上在短時間內出現頻繁活動及港幣逾$227,000元的高交易額,均與被告聲稱的背景不符。

控罪二:天星銀行戶口

6.被告於2024年9月9日於天星銀行開立戶口,號碼為880000115557的銀行賬戶。開戶授權書聲稱從事餐飲業,任職經理,月入$50,001元至$80,000元。

7.被告所持的天星銀行戶口於2024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11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有總額港幣$760,440元經29次交易存入,以及有港幣$760,438元經19次交易提取。存款金額介乎港幣$5元至港幣$340,000元,提款金額則介乎港幣$1元至港幣$340,000元。在大額提存前,觀察到幾筆小額試驗付款,意味洗錢的準備步驟。

8.該賬戶於2024年9月9日開立,首次可疑交易於翌日發生。該兩日期間,該賬戶的交易模式(包括頻繁的鏡像式資金調動及港幣逾$760,000元的總交易額)與被告所述的背景極不相稱。此等指標顯示該賬戶用作短暫存放懷疑犯罪得益。

9.控方第一證人墮入騙局,把港幣$9,000元存入此賬戶。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亦墮入騙局,分別存入港幣$5,000元及港幣$8,000元。控方第十二證人同樣被騙,把港幣$5,000元存入此賬戶。

控罪三:匯立銀行賬戶

10.被告於2024年9月7日在匯立銀行開立戶口,號碼為1008212725,在開戶授權書上聲稱從事住宿及餐飲業。

11.被告所持的匯立銀行戶口於2024年9月9日至2024年9月12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有總額港幣$13,572元經21次交易存入,以及有港幣$13,520元經6次交易提取。存款金額介乎港幣$1元至港幣$8,300元,提款金額則介乎港幣$10元至港幣$8,300元。在較大額款項調動前,錄得幾筆小額試驗付款,顯示該賬戶在用作轉款之前,有可能已經被測試。

12.該賬戶的活動僅限於短短4日。雖然該賬戶的總交易量較被告其他賬戶的為低,但多筆存款後合併提款的模式,以及鏡像資金調動的情況,均顯示該賬戶同樣用作短暫存放懷疑犯罪得益。

13.控方第一證人墮入騙局,把港幣$300元存入此賬戶。

控罪四:眾安銀行賬戶

14.被告於2024年9月7日在眾安銀行開立戶口,號碼為881036853035,在開戶授權書聲稱從事餐飲業,任職經理。

15.被告所持的眾安銀行賬戶於2024年9月8日至2024年9月13日期間的資流向分析顯示,有總額港幣$178,490.48元經35次交易存入,以及有港幣$178,490元經23次交易提取。存款金額介乎港幣$1元至港幣$51,300元,提款金額則介乎港幣$5元至港幣$51,300元。在較大額款項調動前,觀察到幾筆金額介乎港幣$1元至港幣$5元的小額試驗付款,顯示該賬戶在用作轉款之前很可能已被測試。

16.首次可疑交易在該賬戶開立不久後,於2024年9月8日發生,2024年9月13日錄得最後一次交易。這段短時間內的港幣逾$178,000元,總交易量與被告的報稱職業不符。反覆出現及高度吻合的提存活動,即景像模式,已被該賬戶被利用作清洗非法資金的臨時渠道。

17.控方第四證人被騙,把港幣$1,450.27元存入此賬戶。

控罪五:滙豐銀行賬戶

18.被告於2024年9月23日在滙豐銀行開立戶口,號碼為103270443833的銀行賬戶,在開戶授權書聲稱是銷售員,年收入為$360,000元。

19.被告所持的滙豐銀行賬戶於2024年9月23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有總額港幣$662,986元經20次交易存入,以及港幣$638,315元經20次交易提取。存款金額介乎港幣$18元至港幣$99,994元,提款金額則介乎港幣$3元至港幣$149,999元。在大額資金調動前,觀察到幾筆小額試驗付款,再次意味該賬戶在用作交易之前已被測試。

20.可疑活動僅維持了8日,自2024年9月23日(即開戶當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這段短暫時間內的港幣逾$660,000元,總交易量與被告聲稱的就業和收入背景不相稱。出現鏡像模式,顯示該賬戶用作短暫存放懷疑犯罪得益。

21.控方第十證人受騙局誤導,把港幣$40,000元轉入此賬戶。控方第十一證人亦受欺詐計劃欺騙,把港幣$75,000元存入同一賬戶。

控罪六:恒生銀行戶口

22.被告於2024年9月24日在恒生銀行開立戶口,號碼為923219141888的銀行賬戶,在開戶授權書聲稱是銷售員,月入$20,000元。

23.被告所持有的恒生銀行賬戶於2024年9月24日至2024年10月2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有總額港幣$466,704元經6次交易存入,以及有港幣$466,634元經4次交易提取。存款金額介乎港幣$22元至港幣$149,999元,提款金額則介乎港幣$388元至港幣$285,122元。在較大額資金調動前,觀察到一筆港幣$22元的試驗付款,再次意味該賬戶在用作大額交易之前已被測試。

24.可疑活動自2024年9月24日,即開戶當日持續至2024年10月2日為止。僅一個星期多的時間,內有港幣$460,000元的交易額及交易價值,與被告報稱的就業及收入背景不相稱。提存款的金額與時間高度吻合的鏡像模式,進一步顯示該賬戶用作短暫存放懷疑犯罪得益。

25.控方第五證人被騙,把港幣$100,874元存入此賬戶。

控罪七:渣打銀行賬戶

26.被告於2024年9月24日在渣打銀行開立戶口,號碼為35086202431的賬戶,在開戶授權書聲稱從事資訊科技業,任職經理,月入$37,500元。

27.被告所持的渣打銀行賬戶於2024年9月24日至2024年10月2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有總額港幣$292,138.11元經56次交易存入,以及有港幣$292,081元經35次交易提取。存款金額介乎低至港幣$0.11元至港幣$59,000元,提款金額則介乎港幣$2元至港幣$49,999元。在展開較大額資金調動前,偵測到幾筆小額試驗付款,再次意味有洗錢的準備活動。

28.賬戶活動於2024年9月24日開戶後便立刻開始,並於2024年10月2日結束。僅9天便有港幣逾$290,000元的高交易量,與被告報稱的職業與收入水平不符。資金流入與流出的鏡像模式支持以下推論:此賬戶用作處理懷疑犯罪得益的臨時渠道。

29.控方第六證人受騙,把金額港幣$17,036元、港幣$36,442元,以及港幣$59,000元的款項存入該指定賬戶。控方第七證人亦同樣受欺詐的計劃誤導,把港幣$4,000元匯入同一賬戶。控方第八證人亦是騙局受害人,存入港幣$6,500元。控方第九證人亦同樣受騙,把港幣$400元、$800元、$2,988元及港幣$6,111元轉入該賬戶。

控罪八:中信銀行賬戶

30.被告於2024年9月23日在中信銀行開立戶口,號碼為789183176900。

31.被告所持的中信銀行賬戶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2024年9月24日有港幣$388元單一交易存入,有關款項源自於被告於滙豐銀行的賬戶。翌日,即2024年9月25日,同一金額的款項分4次獨立交易提取,包括一筆轉賬回滙豐銀行賬戶的$18元款項及3筆手續費($50元+$200元+120元)。該賬戶使用並不活躍。

拘捕及警誡會面

32.2025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被告經西九龍站入境香港被拘捕。

33.其後在會面之中,被告在警誡下表示:

(a)被告在內地一間服裝工廠工作,每月透過微信轉賬賺取人民幣$8,500元至$11,000元。他並沒有其他收入來源,在香港或內地均沒有業務、資產及投資,每月開支人民幣約$5,000至$6,000元,在內地的租金為每月人民幣$500元;

(b)關於在香港的銀行賬戶,被告在恒生銀行、滙豐銀行、渣打銀行及中信銀行開立賬戶。2024年9月,有人帶他去開立涉案中信銀行賬戶。開戶後,被告交出銀行卡及密碼,並以人民幣$1,500元永久賣出該賬戶。被告聲稱自己只是開戶,該賬戶由他人操作;

(c)警方展示天星銀行文件,被告確認所使用的身份證屬於他本人。過程中有人協助他完成人面識別。被告沒有收到任何卡或密碼,也不清楚用途。被告每日獲支付人民幣$800元進行每日2次,為期6天的人面識別工作,但只收到人民幣$2,600元。有人向被告提供電話進行人面掃描。被告亦嘗試開立支付寶賬戶,但不成功;

(d)關於涉案匯立銀行賬戶,被告進行人面識別。身份證與地址均屬於他本人,照片來自人面識別;

(e)關於涉案恒生銀行賬戶,被告獲網上的人介紹,於2024年9月自行開立該賬戶,並打算以人民幣$1,500元出售。被告在中環分行開戶後,收到一張卡,然後將該卡交給該介紹人;

(f)關於涉案滙豐銀行賬戶,被告於2024年9月於香港某分行開立,但不記得確實地點。他開戶後將卡交給另一人,並收到現金人民幣$1,500元;

(g)關於涉案渣打銀行賬戶,安排與恒生及滙豐相同。被告開戶後將卡交給同一人,並收到人民幣$1,500元。簽名與所使用的身份證均屬於他本人;

(h)關於涉案眾安銀行賬戶,被告於2024年9月進行人面識別,安排與天星銀行的相同。被告每日獲支付人民幣$800元,最終收到人民幣$2,600元。所使用的身份證及照片均屬於被告;

(i)被告知道在香港開立並出售或出租銀行賬戶是犯法的;及

(j)被告透過QQ在網上認識安排此工作的人,工作條件僅需持有有效通行證。

34.其後,被告就涉案螞蟻銀行的賬戶,在警誡下作出以下的表示:

(a)被告於2024年9月開立涉案螞蟻銀行賬戶,向銀行提供了申請文件上顯示的個人資料及身份證照片作開戶用途。被告在香港開立該賬戶,因為在內地開戶困難,而且交易額度少,以及被告想要一個香港賬戶自用;

(b)該賬戶沒有銀行卡。開戶後,被告將登入用戶名稱及由他本人設定的密碼交給一個朋友。該賬戶每日交易額度為港幣$5,000元。該朋友向被告表示可以協助管理該賬戶的流水賬以提升交易額度。被告於是將賬戶交出;及

(c)被告在內地於網上認識該朋友,並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也沒有其聯絡方法,只記得該朋友的微信用戶名稱包括字母 “XD”,其他詳情則記不起。被告沒有從此安排收到任何付款或利益。

求情理由

35.被告現年39歲,在內地出生,初中程度,已經離婚,育有一名17歲女兒。辯方說被告不知道本案的前置罪行。被告因為經濟原因,在別人唆使下把銀行戶口「賣出」。被告說他非常後悔,呈上自己的求情信。被告甚至經懲教署向火災下的宏福苑捐款$100元。

36.辯方引用上訴庭就洗黑錢的案件所列出的判刑考慮因素。這些案件包括特區訴雲國強律政司司長訴謝志偉

37.就本案而言,犯案時段約為2個半月,涉案的轉賬都在香港進行。辯方說本案並沒有涉及國際元素,被告只收取了數千元作為報酬,而八項控罪的總金額約為$2,650,000多元。辯方認為量刑基準應為3年(見求情文件第13段)。辯方說第八項的金額只有$388元,而這是從第五項控罪轉賬所產生的。

38.另一方面,辯方並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認為法庭可考慮加幅為20%。

判刑

39.洗黑錢的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但上訴庭在前述的案件,即雲國強謝志偉,以及其他案例,包括Boma許有益等等,都已經列出判刑考慮因素,以及涉及金額所產生的刑期幅度。

40.被告在其求情信中說,他在2025年1月25日來港時被捕後,便積極配合警方的調查,主動交待賬戶情況。被告自己知道對受害人帶來的重大損失,以及對社會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希望法庭能夠輕判,好使他能夠早日與家人團聚。

41.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辯方說本案沒有國際元素,但本席認為被告是跨境犯案。從被告的出入境紀錄(MFI-1),被告有4次來港,第一次和第二次都是來香港開立涉案的銀行賬戶。被告的雙程證(MFI-2)是在2024年8月21日簽發生效。被告在同年9月便來港犯案。

42.本案涉及8個銀行戶口,被告是刻意來香港開戶,在開戶文件上亦明顯地就有關其職業及薪酬作出虛假陳述。

43.被告的戶口的轉賬存款涉及至少13名可以查證的受害人。他們把港幣大約$395,000多元存入被告的戶口,犯案時間約為2個多月。被告亦就其眾安及天星的戶口,以人面識別去進行某些項目的活動。這明顯並不是誠如辯方所言,被告單純「賣」銀行戶口給他人。被告說他在小紅書認識一位人士叫 “XD”,由XD支付被告來港的費用,而在香港亦有一個姓喬的女經理協助被告開戶,甚至支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在三間的實體銀行亦需要支付$1,000元作為開戶存款。被告是有收取酬勞,但並沒有證據指被告知道或者參與前置的罪行。本席亦同意被告犯案的手法並不複雜。

44.本席會簡化每項控罪的判刑,因此就第一至第七項控罪,本席以3年為量刑起點,被告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這可使他得到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第一至第七項控罪的刑期減至2年,全部同期執行。另外,就第八項控罪,這是第五項控罪所產生的延伸,本席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一減至6個月,而這第八項的判刑亦與其他判刑同期執行。

45.另外,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考慮到李總督察的口供,同意有關的指明罪行使用傀儡賬戶的普遍程度,以及對社會損害的嚴重性。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由2023年的高峰,涉及一百二十億元左右,下跌至2025年的七十六億多元。涉及傀儡戶口的金額由2023年佔82.9%多,下降至2025年的51.5%。但本席認為有關罪行的普遍程度仍然偏高。被告是分兩次來港進行跨境犯案,開立洗黑錢的賬戶,在香港亦有接頭人,被告亦收取酬金。在考慮到所有的因素,本席決定加刑25%,因此加刑6個月,判被告入獄總共30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