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靜雯及另六人 訴 伍麗華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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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伍國政生於一九二一年,在香港淪陷時期與鄺玉結婚。此段婚姻的有效性乃本案爭議的要點。伍國政於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三日去世。他與鄺女士育有子女十四人,依次序爲: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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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2564/1994
香港最高法院 高等法院 雜項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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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大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一九九六年九月九、十及十一日 宣判日期: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 ----------------- 判詞 ----------------- 案件事原 1. 伍熾亭、歐恩照夫婦有子女九人,依長幼次序如下:
2. 伍熾亭、歐恩照夫婦二人已先後去世。 3. 伍國政生於一九二一年,在香港淪陷時期與鄺玉結婚。此段婚姻的有效性乃本案爭議的要點。伍國政於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三日去世。他與鄺女士育有子女十四人,依次序爲:
4. 伍國慶於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去世,生前並無結婚亦無子女,也沒有立下遺囑,因此,他的遺産是根據無遺囑者遺産條例 (香港法例第73章)所分配。第一及第二被告已於較早前向高等法院申請成爲伍國慶遺産管理人,並持有遺産管理書。伍國政的子女,欲根據無遺囑者遺産條例獲得分配伍國慶部份遺産,遭第一、第二被告及部份伍國慶的弟妹所反對。反對的理由是伍國政及鄺女士的婚姻屬無效及不合法,而他們的十四名子女屬私生而非婚生子女,因此,不能承繼伍國慶部份遺産,故引起本案訴訟。 案件程序 5. 第一至第七原告乃伍國政及鄺女士其中七名子女,至於其他七人,因爲沒有獲得法律援助,不能一同成爲原告人,因而改爲做第四至第十被告,並不參與本案。第一至第三名被告乃伍國慶的三名姊妹,其他四名弟妹,經審案常務官批准,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代表。第三被告是支持原告人的,與第一及第二被告的立場不同。 6. 原告人要求法庭判決及頒令宣告:第一至第七原告及第四至第十被告均爲伍國政及鄺女士的子女,並符合無遺囑者遺産條例中子女的定義;又伍國政及鄺女士的婚姻乃屬有效,並符合無遺囑者遺産條例中婚姻的定義;及第一至第七原告及第四至第十被告及伍國政及鄺女士的婚生子女。原告人更要求法庭宣告:第一至第七原告及第四至第十被告有權承受伍國慶部份遺産,即每人可分得遺産八份一中之十四份一,並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以遺産管理人身分給予在賬目上的交代。 7. 本案是用原訴傳票方式提出,沒有狀詞,雙方各有誓章呈堂。原告方面,最主要的誓章乃鄺女士所做的,共有三張。最重要的第一張講述有關她與伍國政在一九四二或四三年結婚時所發生的事情。另外,第一至第七原告每人各有兩張誓章,但所講的均屬形式上的事情。第二被告做有一張誓章,對鄺女士的誓章所作列舉的事情作出反駁。第三被告的誓章,其內容乃支持鄺女士在誓章中所提及的事情。 8. 雙方本來各有律師代表,但數月前,第一及第二被告停止聘用律師,因此,在本案審訊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並無律師代表,而是出庭自辯。至於第三被告,因她是支持原告人的,所以亦無律師代表。根據審案常務官的指令,所有做誓章的人必須出庭接受盤問,否則誓章不能成爲證供。本案所傳召的證人都是已經做了誓章。在原告方面,有鄺女士出庭作供,亦先後傳召第一、第二原告及第三被告出庭。至於被告方面,則有第二被告出庭作供。審訊所採取的形式是將証人的誓章由翻譯官翻譯給 證人,讓她確認內容的真確性,然後由大律師作補充問話,繼而由對方盤問,最後再作出覆問。 9. 在本案中有專家意見。原告方面,有御用大律師狄克斯(Mr Anthony Dicks, Q.C.)所寫的專家意見書。根據審案常務官指令,除非被告方面在開審前兩星期通知原告,要求盤問狄克斯,否則他的專家竟見書將會呈堂而無須傳召狄克斯親自出庭。原告方面並沒有接獲通知。被告方面,則有繆鴻洲大律師的專家意見書,但並沒有任何審案常務官之指令有關他的意見書如何呈堂。原告方面根據最高法庭法則第二十七條第一節E呈遞承認事實通知書(Notice of Admission of Facts),其中顯示願意接受及承認繆鴻洲大律師專家意見書中第三E、三F及三I段所述有關中國新式婚姻的法律條文。因此雙方均沒有傳召專家証人出庭作供。原告方面要求法庭接納狄克斯御用大律師的專家意見書及繆鴻洲大律師專家意見書內的第三E、三F及三I段的意見。 原告所述的案情 10. 根據鄺女士的証供,她本人於一九二四年出生,較伍國政年輕三歲。在日治期間,大約一九四二年至四三年間,鄺女士與其胞姊鄺好夫婦在荷李活道居住。她當時負責送米,會經送往上環蘇杭街一所中藥店。此中藥店由第二被告及其丈夫所主持,當時伍國政在該店中做櫃面。鄺女士因而認識伍國政,後雙方約會並墮入愛河,於一九四二年或四三年間冬天決定結爲夫婦。鄺女士寫信回國內徵求母親批准她與伍國政結婚。當時,鄺女士的父親早已去世。她母親回信表示並不反對此段婚姻,並請鄺女士與其姊鄺好在香港商討此事。至於伍國政,亦取得他父母的同意。兩人便在取得雙方家長同意後數天,舉行婚禮。鄺女士表示由於當時戰亂,而且事隔五十多年,因此對於正確日期已經遺忘,甚至連年份亦記不清楚。 11. 鄺女士說,當時由於是日治時期, 香港人普遍生活艱苦,饑寒交迫,很多人餓死街頭,更有人吃死屍肉以賴生存。因此,兩人的婚禮非常簡單。在結婚當日,伍國政到鄺女士姊姊的居處接鄺女士過門。當時他們是乘坐人力車從荷李活道往伍國政父母家中,即皇后大道西一百二十三號二樓,在該處舉行結婚儀式。鄺女士說,這些結婚儀式其實是兩席喜酒。當時伍國政的父母均有出席,而他的兄弟姊妹亦有在場。至於第二被告與她的丈夫也有參加宴會,但鄺女士的姊姊及其丈夫則不在場。酒席中一席是大人,設於騎樓,而另一席則是小孩,設於客廳中。據鄺女士記憶所及,大人席有伍國政的父母、伍國政及鄺女士、第二被告及其丈夫,除了以上各位並無其他親友。至於小孩席,有伍國政的弟妹,他們年紀尚輕,較大者不外十四、五歲,而年紀較輕者僅是幾歲而已。 該樓宇實爲伍國政父親作商住兩用,日間爲牙醫診所,夜間則用作居所。該地方可讓公衆人士進入,例如求醫及通往公共地方者。在門外有一道半身掩門,類似在舊式理髮店的彈弓掩門。這道半身掩門後另有一道大門,上有不透明玻璃、下有木板。在日間伍國政父親行醫時,此門打開,而晚間則會關閉。 據鄺女士所述,在宴會舉行期間,任何人經過公共地方透過半身掩門亦可看到室內進行宴會。 12. 鄺女士又說,由於伍國政的家庭成員爲聖公會教徒,因此他倆在結婚時並沒有拜祖先及拜天地。當時正值淪陷時期,所以亦沒有在教堂進行婚禮。而按照教會規定,如果要在教堂中進行婚禮,非教友一方必須在婚禮進行前六星期參加守禮拜,但鄺女士在結婚前並沒有到教堂守禮拜。不過鄺女士曾向伍國政父母奉茶,而伍國政父母亦有給予他們「利是」。基於當時環境特殊,男家並沒有給予聘金。 13. 結婚當日,伍國政穿著西裝,而鄺女士則身穿姊姊特別爲她縫製的衫裙。在酒席上大家亦有以中國米酒舉杯祝賀。當時並沒太多的食物,只有魚及肉,但比較平常已屬豐富。酒席過後,鄺女士與伍國政回到他們在上環的住所居住。翌日,伍國政及鄺女士回夫家奉茶予伍國政父母。三朝過後,伍國政與鄺女士帶備雞、酒及肉等,回到她姊姊位於荷李活道的住所,並舉行慶祝。 14. 據鄺女士所述,在淪陷時期,伍國政和她只能盡其所能跟隨當時一般中國人與自己揀選的配偶結婚所進行的儀式。 15. 婚後三、四月後伍國政與鄺女士離開在上環的住所,遷往伍國政的姊姊(即第二被告)的鋪位內居住。在此期間,他們的第一及第二子女相繼出生。一九四五年和平後,他們遷回伍國政父母家中居住,在此一住二十年。他們的其他子女在此段時期出世。一九六五年,由於他們在皇后大道西的寓所需要遷拆, 因此,伍國政便帶同母親、鄺女士及其子女遷往大坑新春街十四號五樓。當時由於地方擠迫,伍國政的父親則遷往第二被告家中。 16. 據鄺女士說,婚後伍國政的家人均承認他兩人的婚姻。伍國政的父母接受她爲伍家媳婦,其他兄弟姊妹稱她爲二嫂,亦視他們所生的子女爲侄子及侄女。第一原告於一九七一年結婚時,伍國政的弟弟及姊妹,除了兩人以外,均帶同家眷和子女出席婚禮及宴會。原告方面有相片呈堂,顯示出相片中包括第一、第二被告及其家人和其他伍國政的弟弟和姊妹等。另外,在伍國政父親去世時,鄺女士及其子女出席喪禮,穿著黑色孝服(因爲他們是聖公會信徒),這是在呈堂照片中可以看到的。在伍國政亡父的石碑上,刻有伍國政及他弟弟及姊妹的名字。除此以外,石碑上更刻有伍國政七名兒子的名字。當時伍國政的第八名兒子尚未出世。 17. 第一及第二原告亦有出庭作供。據她們說,伍國政的父母視他們兄弟姊妹十四人爲孫兒及孫女。他們曾在祖父處居住近二十年。據他們稱,當時樓內確有半身掩門及大門,凡經過門外,可以看見客廳及騎樓的情況。通往三樓有一道樓梯,在樓梯上可看見樓內所發生的事情。客廳大約有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方呎,騎樓面積亦差不多相同。因此,在客廳及騎樓可各放置一臺供八人吃飯的餐桌。情況並不如第一及第二被告所述,該兩處地方根本容納不下兩圍酒席。 18. 第三被告伍恩美亦有出庭作證。據她所說,伍國政及鄺女士結婚時,她已是十六歲,住在父親家中。因爲她已懂事,而大家姐(即第二被告)已經出嫁並搬出外住,母親便告訴她二哥伍國政即將結婚。她說婚禮非常簡單,飯宴只有魚及肉,但在當時來說已是相當豐富,而且食物價錢昂貴,得來不易。此外,伍恩美說在當日出席的,尚有父親的一名同鄉名叫伍巨華,大約六十餘歲,現在已經去世。她可證明當時二哥與鄺女士未有交拜天地,是因爲伍家是基督教家庭,但是二嫂鄺女士當天及翌日早上均確有向父母奉茶。一直以來家中上下均視鄺女士及其十四子女爲家人。 19. 鄺女士說,他們所生的十四名子女,大女伍慧梅及二女伍靜雯,在淪陷時出世,因此未領有出生證明書。三女伍美珠在和平後出世,伍國政及鄺女士已爲她領有出生證明書。但在呈堂的文件上可清楚看見並沒有註明嬰孩姓名,而父親姓名寫作伍正,母親姓名寫作陳珍。鄺女士解說這是因爲伍美珠剛出生不久,尚未取名。伍正實乃伍國政的別名,陳珍是她所用的另外一個名字。 當時她爲了爭取多一些糧食而持有兩張糧食證。在一張證上寫有其本身真實姓名,即鄺玉,而另一張証則寫上陳珍。在領出生證明書時,她就取用陳珍這名字。不過,據鄺女士稱,伍美珠長大後領取英藉護照時就用該出生證明書申請。她曾向政府當局解釋,並遭接納,因此伍美珠能順利取得護照。除此以外,伍美珠年輕時在聖公會教堂接受洗禮。洗禮証明書上,清楚寫明她的父親爲伍國政,母親爲鄺玉,贊助人爲祖母歐恩照。四女伍妹,於一九四八年出世,並沒有領取出生證明書。 20. 除此四人外,其他十名子女在出世後不久或後期均已領有或補領出生證明書。在這些文件中,明確寫明父親爲伍國政,母親爲鄺玉。 被告所述的案情 21. 被告方面有第二被告伍恩眷出庭作辯。她是伍熾亭的長女,於一九一八年出生。她婚後在上環蘇杭街經營一中藥店。二弟伍國政於一九四零年已在該店內工作,並在鋪中留宿。後來該店關門停業,第二被告與丈夫住在鄰 近的文咸東街。她原本不認識鄺女士,但知道二弟與她來往。第二被告否認曾經參加他倆的任何婚禮或婚宴。據她記憶所及,二弟與鄺女士只是在鋪內同居,父母親從未對她提及任何婚禮或婚宴。她曾與其他弟妹談及此事,據說他們亦從未參與任何婚禮或婚宴。她說父親診所的大門通常關閉,當時很少顧客求醫,因此,任何人經過該樓時是不可能看見客廳內所發生的事情。她又說客廳其實地方淺窄,根本不能設有兩席喜宴。其後在大律師盤問下,她承認鄺女士及其子女有出席父母親的喪禮,她本人亦有出席第一原告的婚禮,而且還跟其他人一樣稱鄺女士爲二嫂。不過她辯稱這並不顯示鄺女士乃伍國政的合法妻室。 案件的爭論點 22. 在本案中,首先要決定的問題,就是事實的所在,究竟伍國政及鄺女士有沒有在日治時期進行任何婚姻儀式。如果根本沒有任何儀式或婚禮,那麽他們只是同居,沒有法律上所承認的婚姻關係。 23. 如果他們曾經進行某些婚姻儀式,接蓍要決定的問題,就是所進行的儀式是否構成任何法律上所認可的婚姻關係,其中包括舊式婚姻(Customary Marriage)或新式婚姻(Modern Marriage)。 24. 如果伍國政及鄺女士的婚姻是有效和合法的,那麽他們所生的子女,就是婚生子女,但必須先裁定第一至第七原告,第四至第十被告是否伍國政及鄺女士所生。至於他們的子女能否分得叔父伍國慶遺産的一部份,便要根據無遺囑者遺産條例了。 對事實的裁定 25. 經過詳細考慮證人所作的證供後,我認爲鄺女士的証供較爲可信。她在作供時,並沒有誇大或虛構事實。如果她要這樣做,大可編織一個對她自己更有利的故事。 26. 伍國政與鄺女士在一九四二至四三年認識、相戀,其後決定結婚乃不爭的事實。鄺女士嫁入伍家以後,曾在伍國政雙親家中居住達二十年之久,並養兒育女。她亦被伍國政的家人,包括伍國政的父母、弟弟及姊妹視爲家中一份子。而她與伍國政所生的子女一直被視爲伍家的子孫,這一切都是不容置疑的。問題的要點是:鄺女士嫁入伍家時進行了些什麽婚姻儀式? 27. 我接納鄺女士所述,即在結婚前,她曾徵求國內母親的意見並得到首肯,而伍國政亦得到父母的同意,他倆遂結爲夫婦。我相信當日伍國政曾親自到鄺家迎接鄺女士,並用人力車載新娘回雙親家中,在家裏設宴。我認爲在日治時期,環境非常困難,可謂朝不保夕,很多人食無糧寢不安,生活在惶恐之中。在這困境中,所謂設宴,只不過是在家中吃一頓較豐富的晚餐,與家人一同慶祝而已,談不上是什麽酒席。我亦相信當時出席的除了伍國政雙親以外,還有伍國政的弟弟及姊妹,包括第二被告伍恩眷和她的丈夫。正如第三被告伍恩美所說,當晚亦確有同鄉伍巨華在場。鄺女士以前並不認識此人,因此可能誤說並無其他人在場,但對伍恩美來說,是會比較容易記起。我接納鄺女士所說,當時她曾向老爺奶奶奉茶,並接獲「利是」,又在翌晨再度奉茶,並有三朝回門,在鄺女士姊姊鄺好的家中吃飯慶祝。鄺女士在香港只有此姊姊,鄺好的家即其娘家。 28. 被告人辯稱每個女人必會記起自己結婚的日期,爲何鄺女士連年份亦記不清楚,恰巧第三被告伍恩美亦對日期忘記得一乾二淨。她質疑鄺女士是否說實話,有否虛構當時家中設宴一事。我認爲鄺女士對忘記結婚正確日期的解釋是合理的。當時環境困難,加上事隔五十多年,其間可能沿用昭和年號而非公元年曆,因而引起混淆。 29. 第一、第二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第三被告除外)聲稱根本並沒有婚宴這回事,我認爲原因如下:第一,當時除了第二被告伍美眷已婚外,其他弟妹年紀尚幼,伍國政排行第二,伍國慶排行第三,第三被告伍恩美排行第四,她當時亦只得十六歲,其餘弟妹相信都在十四、五歲以下。第一被告在陳詞中說她當時只是三、四歲,因此他們對這事記憶不深是可以理解的。第二,由於當時環境特殊,在家中的慶祝只是晚飯形式,說是沒有婚宴亦可說得過去。根據第二被告所言,她堅稱沒有「擺酒」,相信亦是這種想法。其後家庭不和,發生爭執,以至訴諸法庭。她堅持當時沒有婚宴,我認爲這只是意氣之爭而已。 30. 在証人作供期間曾經有爭議當日晚飯時是否中門大開,我認爲此點不值得爭拗。第一,當時是戰亂時期,當然不會打開全部門窗,那時正值冬季,更沒有理由這樣做。第二,即使在和平盛世,無論在家裡吃飯或在酒樓宴會,亦不會如此。最重要還是當時在室內所進行的事不是隱蔽的。我認爲只要在家中吃飯並不是隱蔽之事,是否有半身掩門或掩門後有沒有大門,大門是否透明或關閉,亦屬無謂之爭。 舊式婚姻 31. 舊式婚姻,通常是指按照中國法律與習俗在香港所舉行的婚禮。自一八四二年以來,已爲香港法律承認爲有效及合法的婚姻。在一九七一年所訂的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中,亦有明確規定。第七條如下:
32. 其實舊式婚姻,起源於商周周公制禮作樂時代,經中國幾千年來傳統習俗逐漸發展及演變。婚姻被視爲不單是男女二人之事,亦爲男女兩家之事。據"禮記"(The Book of Rites)云:
33. 於戰國時代學者把各地婚禮的習俗搜集記載,遂成三書六禮。記於「禮記」,「儀禮、昏禮」及「白虎通嫁娶」等古籍。「禮記」又云:
六禮就是:
除此六禮外,更有洞房及奉茶之禮。 34. 三書就是:「聘書」-即「納采 」提親互相交換的文件;「禮書」-即「納徵」送聘禮時互相交換的文件;及「迎書」-即「親迎」接新娘時送給女家的文件。 35. 到宋朝時,六禮變成三禮。「納采」及「問名」合併爲「采禮」,「納吉」、「納徵」及「請期」合併爲「納幣」,「親迎」則保存。而三書亦逐漸廢弛,只是在提親及送聘禮時所付上的紅紙上定著所送的禮品等。 36. 從上述所見,舊式婚姻,儀式實在繁複。因此,經年代、地區、環境而變更及簡化。不過舊式婚姻始終是根據習俗禮儀而成,在一般情況下,無論如何改變或簡化,通常都有三個重要的階段或步驟,而每個步驟都有一些儀式,什麽儀式就要看年代、地區及環境而定。正如我在 Kwan Chui Kwok Ying & another v. Tao Wai Chun and others([1995]) 1 HKC 374,401)一案所說:
37. 原告大律師在陳詞中提出,習慣法是經常因時間、地方及環境而改變,並且不斷發展。他更謂在香港日治期間,由於環境特殊,因此習慣法在這段時期內亦會有所變更,法庭應明確頒令它在這段期間內作了何種改變。大律師又說,習慣法不應爲舊式婚姻所需要進行的儀式設有底線。 38. 我認爲習慣法是活生生的,有彈性的及不斷在發展的,好像其他國家的普通法及習慣法一樣。沙義德大法官在 Chan Chung Hing v. Wong Kim Wah and Others ([1986] HKLR 715,724)一案中說:
39. 赫健士大法官在 Wong Kam Ying and Another v. Man Chi Tai ([1967] HKLR 201,211)一案中說,習慣法並不是死板和「硬化」(ossified)的,他又說:
40. 雖然習慣法不是死板的,但我不贊成原告大律師所說,習慣法在日治時期有什麽重大發展和改變。所改變的只是環境,因爲這環境的轉變,很多舊式婚姻所進行的儀式都不能進行。我們不能說習慣法在一九四一年至一九四五年那三年又八個月中有發展和改變,而和平後又回復戰前的情況。我認爲,發展和改變是逐步的進程,而不是突然的變更,繼而又突然的回復原貌。沒有任何証據顯示習慣法在日治時期有些什麽發展及改變。需要考慮的是:因爲在那段時期,由於環境困難,沒有進行一些不能進行的儀式,是否仍可以接受?在這段時期內,進行舊式婚姻的人仕,通常只能進行些什麽儀式?什麽儀式是可以不需進行的? 41. 如果環境惡劣到連什麽婚姻儀式也不可以進行,或者連最基本的儀式都沒有,那麽,只好嘆一句:「非不爲也,事不能也」。如果男女雙方欲進行註冊結婚,但是沒有合法的註冊處,那麽他們就不能註冊結婚。如果男女雙方在荒島上,就算願意成爲合法夫婦,但是沒有在見証下進行任何儀式,那麽他們的結合並不能構成合法婚姻。舊式婚姻也是一樣,如果男女雙方未能依照舊式婚姻所要求的基本儀式而成爲夫婦,那麽這段婚姻便不能算是舊式婚姻。 42. 原告人的專家狄克斯在意見書謂根據鄺女士所述的事實,如男女雙方意欲以習慣法成親,他認爲此段婚姻已構成舊式婚姻。他承認鄺女士確有若干禮儀沒有進行,例如,男女雙方沒有拜祖先,也沒有聘禮,但他認爲這些遺漏並不構成影響,若干 禮儀在特別情況下沒有進行亦於事無碍,我不同意這個意見。 43. 舊式婚姻是根據習俗禮儀而成,不只是兩人的事,亦是兩家的結盟,因此,禮儀無論多少,如何簡化,始終不可或缺,我認爲即使在特殊的環境下,一些基本禮儀或步驟是必須進行的,否則不能成爲舊式婚姻。 44. 沙義德大法官在 Chan Chung Hing 一案(第725頁)說:
45. 伍國政及鄺女士當時確是願意成爲合法夫婦,亦想進行結婚儀式,這些是無可置疑的。但問題是,根據當年的事實,是否足夠構成有效和合法的舊式婚姻? 46. 原告大律師陳詞,要決定這個問題,不能像配藥般逐一配妥,稍一不齊全便配不成。雖然我同意不能用這種態度來處理這個問題,但我認爲必須要以事情的整體來看,以決定習慣法所保留下來的基本儀式是否已經做到。換句話說,就是要用一個客觀的眼光去看這段婚姻,根據當時當地的習俗及傳統,可否爲一般人認爲是一段舊式婚姻。 47. 伍國政及鄺女士是經過相識,相戀而結婚的,其中並沒有媒人,也沒有提親,更沒有聘禮。除了徵詢雙方家長同意外,在結婚前,並無任何儀式。因此舊式婚姻中第一及第二個重要的步驟似乎並未有進行。所做到的,只是結婚當日的迎親及慶祝。在家中男女雙方沒有拜天地、拜祖先,這是因爲伍家是基督教家庭,這是可以理解的。不過鄺女士亦有向伍國政父母奉茶,而且也有吃飯慶祝,席上又有敬酒,在當時環境下,亦可當作婚宴。第二天向伍國政父母奉茶,又有三朝回門,所以第三個重要的步驟,算是做到了。但是,這是否足夠呢? 48. 無可否認,當時是淪陷時期,沒有多少人會有時間及閒情去當媒人,不過亦可以找個親人或朋友做代表。在 Chan Chung Hing 一案中,法官接納法律專家的意見,認爲男方如果沒有長輩,亦可以自己作主安排婚姻。鄺女士當時在香港的親人,只有姊姊,雖已結婚,但也可作鄺女士的家長。至於聘禮,在困難的情況下,不論輕重亦可以接受,困爲在中國古代窮鄉辟壤的地方,不能因爲沒有能力付出厚禮而不能成婚。在本案中,按雙方當時的家境狀況,若要提親及訂親,是可以做到的。 49. 我認爲無論習慣法如何發展,婚姻儀式如何簡化,環境如何惡劣,舊式婚姻始終是男女兩家締結盟約。提親可以很簡單,可以不需要媒人,甚至是家人代表亦可接受;聘禮可以微不足道,不需要重金厚禮;過門儀式可以一切從簡,慶祝可以盡量節約。但是,兩家必須做一些安排和採取一些步驟,使人相信他們是訂立婚約,共結秦晉。在本案中,從男女雙方決定結婚以來,兩家既無婚約,亦無結盟,更無接觸,只是在結婚當日有簡單儀式及慶祝。我認爲從客觀來看,這段婚姻並不能算是有效的舊式婚姻。 新式婚姻 50. 至於新式婚姻,在國內,起源於民國時代,當時盛行自由戀愛,認爲結婚乃男女二人之事,無須繁文縟節。由於這些婚姻較爲普遍,因此民國政府訂立規條,就是當時的中華民國民法典(The Civi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中的第四編「親屬」第二章「婚姻」。根據這些條文,可以看到新式婚姻跟舊式婚姻最不同的地方,就是婚姻不再是兩家的事而是男女雙方個人的事。民法典第982條定明:「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過法典中並沒有列明需要何種儀式,才能算是有效的新式婚姻。 51. 在香港,初期是沒有有關這種婚姻的法例,從法理上來看,它是在香港根據國內的法例所舉行的婚禮,其有效及合法性成疑。因此香港法律對新式婚姻,沒有正式承認,但由於採取這種方式結婚的,爲數不少,再加上當時有若干案件,經國內司法院承認,因此,香港法庭在一些案件中亦與以認可。(參看Wong Kam Ying v. Man Chi Tai([1967] HKLR 201)一案)。 52. 到一九七一年,婚姻制度改革條例作出正式規定,第八條如下:
53. 民法典內雖然沒有列出任何儀式才算是有效的新式婚姻,但根據民國時的司法院的案例,男女雙方是可以自己選擇儀式的,不過必須符合第982條所指定的在公開及有兩名或以上的證人的情況下進行。所謂公開,除了不是在秘密的環境下進行外,還要是爲外人所知及所見,即是任何人如欲一睹,亦可得見(參見司法院1933年案例859及1937年案例1701)。其實在香港的環境,這也是不容易的。至於誰可當證人,法律上也沒有規定條件或限制。司法院在1937年案例1701中認爲「證人就是那些在場及看見儀式進行並可以作見證的人」。正如鮑偉華法官(現任處理首席大法官,在Liu Kit Chun v. Lui Kwok Hui Chow([1976] HKDCLR 51)一案中說:
54. 我接納在結婚當日,除了伍家上下,還有一位同鄉伍巨華及第二被告之丈夫在場。在當時情況下伍家不打算亦沒有能力大排筵席,很難有其他客人到場。不過,在場的證人已經超過兩名了。根據證人所述有關屋內的情況,鄰人在經過該大廈的公共地方及通往三樓通道的時候,如欲知悉屋內發生何事,是可以做到的。這與在太平盛世時在酒樓中大宴親朋,無疑是天淵之別,但有見及當時困難的情況,亦是可接受的。而且伍國政也有用人力車接鄺女士回家,這也是公開的。因此,我認爲他們的婚禮是在公開及有超過二人作証的情況下進行的。 55. 根據以上事實及法理,我認爲伍國政及鄺女士的婚姻是婚姻制度改革條例所認可的新式婚姻。這段婚姻是符合無遺囑者遺産條例(第73章)第3條所指定的有效婚姻,而他們的婚生子女也符合此條例。 婚生地位 56. 鄺女士說第一至第七原告及第四至第十被告十四人是她和伍國政所生的。除第一,二,五及七原告外,其餘十名全部均領有出生證明書,證明他們的父母爲伍國政及鄺玉。至於第二原告,出生證明書上父親名字寫爲「伍正」其實即伍國政,母親名字寫上陳珍乃鄺女士採用另外一張糧食證 的名字,她說這証件是方便她領取更多米糧而取得的。鄺女士當時是送米的,因此,我認爲她所說的是可信及可接受的。而且,多年後,第二原告利用這出生證明書取得護照,更有受洗時証件證明她是伍國政及鄺女士的女兒。至於長女(第五原告),次女(第一原告)及四女(第七原告)在,她們沒有出生證明是因爲當時是日治時期及光復不久,這是可以理解的。 57. 伍家上下亦一向都視鄺女士及她的十四名子女爲伍家媳婦及子孫。在伍熾亭逝世時,她們均有出席喪禮。伍國政及鄺女士所獻的花圈有「子」及「媳」的字句。第一被告辯稱這是任何非親屬亦可寫上,不足以作爲對原告人有利的証供。這說法可能有些道理,但較爲重要的是伍家並沒有人反對鄺女士被稱爲「媳婦」,而且第一及第二被告亦承認有稱呼鄺女士爲「二嫂」。還有,在伍熾亭墓碑上刻上鄺女士與伍國政所生的七名兒子的名字(第八名還未出世),當然這亦可以是伍國政及鄺女士示意刻上去的,但並無任何人提出反對此七名兒子被稱爲伍熾亭之男孫。在第一原告結婚時,第一及第二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亦有出席,雖然這並不顯示他們的關係,但如此種種是可供法庭考慮的事實。 58. 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証據令人對十四名子女乃伍國政及鄺女士所生的有所懷疑。根據所有的証供,包括鄺女士的証供及文件,第一至第七原告及第四至第十被告,確是伍國政及鄺女士的子女。在這種情況下,我接納並裁定他們是伍國政及鄺女士所生。由於他們兩位是合法夫婦,這十四名子女便是他們的婚生子女。 59. 原告大律師曾指出,就算伍國政及鄺女士不是合法夫婦,該十四名子女亦可能被法律所承認爲合法或婚生子女。由於上述裁定,我不打算對此假定作出裁決。但是我認爲根據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第11(3),(4)及(5)條所定,大律師所提出的論點是不能成立的。而且婚生地位條例第11條既然如此制定,相信是有意取締傳統承認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無遺囑時遺産的分配 60. 伍國慶死時,父母已去世,既無妻子兒女,也沒有立下遺囑。因此他的遺産,便要根據無遺囑者遺産條例第4(8)條所定,分配給他的兄弟姊妹。但是他的兄長伍國政先他去世,第一及第二被告質疑第一至第七原告及第四至第十被告有沒有承繼權。根據這條例第5(1)(a)及5(3)條所規定,就算伍國政先去世,他所能承受伍國慶八分一遺産的權利便歸他的十四名子女。因此他們可承受叔父伍國慶的遺産,平均分享父親伍國政的一份。 總結 6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告:伍國政及鄺女士的婚姻是有效及合法的新式婚姻,他們所生的子女,即第一至第七原告及第四至第十被告亦是他們的婚生子女,每人可分得伍國慶遺産八分一的十四分一。 62. 伍國慶的遺産大約有一百萬元左右,每位原告人及第四至第十被告可分得不足一萬元,但爲了個人的法律地位而提出訴訟。伍國政的姊妹及弟弟與鄺女士等人不和,我不知道是什麽原因。我覺得雙方因爲以往的恩恩怨怨,以致大興訴訟,一家人在公堂上互不相認,互相指摘,使生者不安、死者不寧,不但浪費金錢、時間,又要家醜外傳,實在令人惋惜。希望他們從今以後可以冰釋前嫌,使泉下的親人能獲得安息。
原告人由賈偉林,劉天均律師行委託黃克明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伍麗華(自辯) 第二被告:雷伍恩眷(自辯) 第三被告:伍恩美(自辯) 第四至第十被告缺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P 2564/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