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榮忠 訴 鄭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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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受僱於金莎髮廊。於2002年1月19日在工作期間因意外受傷,左腳骨折要施行手術。他在瑪麗醫院留醫5天,在馮堯敬醫院一天再轉往聖保祿醫院住到2002年3月10日,之後由李步前醫生繼續治療,又到香港仔物理治療中心治療至200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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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000417/2003 DCEC 41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3年第417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黃永輝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4年3月24日 頒下判詞日期:2004年4月15日 ----------------- 判詞 ----------------- 1.申請人受僱於金莎髮廊。於2002年1月19日在工作期間因意外受傷,左腳骨折要施行手術。他在瑪麗醫院留醫5天,在馮堯敬醫院一天再轉往聖保祿醫院住到2002年3月10日,之後由李步前醫生繼續治療,又到香港仔物理治療中心治療至2002年11月18日。 2.於2002年12月6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進行評估申請人因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百份之四,而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02年1月19日至2002年11月18日,共304日。 3.對於申請人因工受傷,答辯人並無異議,只是對賠償方面因沒有法律知識,所以要由本席評估。 4.申請人聲稱他在受僱期間平均收入為$10,237.50元,依照僱員補償條例第11條計算收入的方法為:-
5.照答辯人對於申請人支薪記錄,2001年12月份申請人支薪共$10,428.00,因申請人只要求以$10,237.50計算,所以本席接納申請人收入為$10,237.50計算他的補償。 6.申請人受傷時已是47歲,所以要照第7(1)(b)條計算,即是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 7.第9條關於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9(b)條訂要按百份率而定出補償額。所以依照第9(b)條,申請人在第9條的補償為:-
8.第10條是關於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9.由於普通評估委員會證明需要的缺勤期間為304日,所以根據第10條補償為 $10,237.50 x 4/5 x 304/30 = $82,992.00。 10.因申請人已支取$36,175,所以申請人現應得$(82,992.00 - 36,175.00) = $46,817.00。 11.第10A條是關於醫療費的支付,該例說明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受傷,僱主須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申請人已示出單據證明醫療費為$11,690.00。 12.基於上述原因,在未計算利息前申請人的補償為$(29,484.00 + 46,817.00 + 11,690.00) = $87,991.00。 13.上述補償要附加利息,計算如下:-
14.因此,本席判申請人因工受傷的補償為$95,616.80。答辯人要付申請人訴訟費,及大律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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