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k Chun Hung 訴 Leung Tat F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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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涉及一盤豬油渣生意轉讓合約,於2001年上旬,原告陸振雄(下稱「原告」),向被告梁達輝(下稱「被告」)頂讓了一般豬油生意。這盤生意的運作方法是營運者在香港向各豬油廠收購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副產品豬油渣,集合滿一貨櫃後,轉賣到內地以作飼料之用。上述運作方法及頂讓這些事實雖無爭議,但合約的條文、日期卻是本案的爭議重點。

上訴法庭就被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予以接納。請參閱CACV118/2004
Case No.DCCJ 3056/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Dec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305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3056號

Luk Chun Hung 原告人
Leung Tat Fai 被告人

主審法官:練錦鴻法官

日期:2003年12月18日

時間:上午10時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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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

1.是次聆訊涉及一盤豬油渣生意轉讓合約,於2001年上旬,原告陸振雄(下稱「原告」),向被告梁達輝(下稱「被告」)頂讓了一般豬油生意。這盤生意的運作方法是營運者在香港向各豬油廠收購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副產品豬油渣,集合滿一貨櫃後,轉賣到內地以作飼料之用。上述運作方法及頂讓這些事實雖無爭議,但合約的條文、日期卻是本案的爭議重點。

2.原告指稱頂讓合約包括以下申述式條款:

一、 賣方保證每月所收的豬油渣數量可達七至八貨櫃;

二、 賣方保證每櫃純利可達8,000元港幣;

三、 賣方保證這盤生意至少可以維持三年。

原告指稱被告有關收渣量的申述或並不正確故意不履行合約,不肯代行收渣,購買足夠份量的豬油渣,所以要求賠償,並要求就發還所付出的100,000元按金。

3.被告在其答辯中除否認有此等條文或條款存在,並提出反控。兩方雖然同意有頂讓豬油渣的生意的協議,但協議的實際條文、生效日期,甚至其執行的過程都有極大出入。

4.原訴人的證供大要如下:原訴人本身是一位人造花生產商,在大陸設廠營商已有二十年,平日亦大部份時間留在大陸,之前並無任何營運豬油渣生意的經驗。根據其說法,他於1998年認識了一位吳錦成(譯音)先生(下稱「吳」)。於2001年3月,吳問原告是否有興趣頂讓吳氏有份經營的豬油渣生意,吳對此等生意的運作程序十分熟悉,惟因其商號(豪輝公司)因現金周轉的問題,所以決定頂讓。及後吳把豪輝公司的另一位(即被告)介紹予原告,被告對原告表示自己亦有經營豬油廠(即合豐豬油有限公司),其經營油渣生意已久,惟因現金周轉問題,願意予以出售。陸同意以150,000元頂手費接收。該筆費用包括接收該盤生意的資產,即一輛貨車、一個40呎長的貨櫃、一座櫃架及把豬油送入大陸境內的牌照。此外,被告更同意以月薪15,000元受僱於原告,工作是代原告在香港收購豬油渣,並安排將之運回國內。被告更同意出讓其名下的批文,以便將有關收購所得之豬油渣送入國內。原告指出,他同意頂讓這盤生意,是因為他信賴被告的說項,被告聲稱有多年經營的經驗,同時亦因為被告保證以下各點:

一、 這盤生意每月可收豬油渣多達六至七貨櫃;

二、 每櫃純利8,000元;

三、 這盤生意怎樣也可以經營三年;及

四、 150,000元頂讓費亦包括使用被告公司合豐豬油廠名下的批文。

5.雙方於4月20號2001年再次會面,並簽署了一份由原告草議的書面合約,(即P1)吳亦在場見證,並在P1上簽署。該份合約的出讓人是豪輝投資有限公司,而頂讓者列明是富田發展有限公司。根據原告的說法,富田發展公司是他打算成立用來經營豬油渣生意,惟該公司從未正式註冊。

6.原告則指出吳事後對其表白,他其實在該盤生意中沒有任何股份。

7.有關之合約(D1)其實可以分為兩部分,有關頂讓的部分的全部條文如下:

轉讓合同

出讓人: 豪輝投資有限公司,豬油渣生意;
業務: 豬油渣上大陸,每月大約六至七個40呎貨櫃;
資產: 為八噸半貨車,車牌為FU8737;40呎貨櫃空櫃一個;貨架為38噸,number為SK43B95K2553一台。

至於有關僱用被告的條文,現在全文覆述如下:

「而每日合豐豬油有限公司梁達輝先生在港豬油渣入櫃為運輸運作,每月富田發展公司在月底付款為港幣15,000元作為梁達輝先生入櫃費,用餘再增加櫃數,價格面議。而車空櫃、貨架由陸振雄借出,但車維修及保養由梁達輝先生支付(此部分「但車維修和保養由梁達輝」字眼在D1已經刪除)。日後梁達輝先生還要負責富田發展公司過大陸海關豬油渣合同,但運費和報關費、查車費由富田公司支付。」

合約上列明簽署日期是5月30日,而生效日期則是6月1日。

8.原告解釋,合約上的簽署日期及生效日期與事實不符,是因為被告表示正式取消豪輝公司註冊的手續需時,所以要在6月1日生效。至於為甚麼把簽約日期定為5月30日,原告就沒有在法庭提供任何解釋。但簽約的真正日期是在2001年4月20日。因為被告表示急需現金,所以雙方同意有關轉讓合約於5月21日正式生效,原告亦在當日接管豪輝的豬油渣生意。原告人亦於01年4月20日把150,000元頂讓費及150,000元代買豬油渣的按金付予原告,後者於是在翌日開始成為僱員,代原告在香港收購豬油渣、入櫃,並安排拖車拖櫃,及用合豐名下的批文報關進入大陸境內。豪輝公司的註冊,其實已在2000年9月7號屆滿。

9.及後原告發現被告每月所代收的櫃數比預期中大有出入:由5月至7月被告每月只收得四櫃。至2001年8月,在吳的建議下,由吳介紹其弟吳錦明取代被告收購豬油渣。所以由8月至11月,被告再沒有為原告工作,亦沒有支出任何薪金。但在這段期間,生意依然未見有起色,於是到了11月,原告又再央求被告重執舊職,代為收購豬油渣。但11月以後所收的櫃數不加反減由8月的四櫃跌至二櫃,所以原告遂向被告商量,可否從其他豬油廠收渣,被告表示可以,但條件是每月多收2,000元收渣費。於是在11月及12月,原告都每月支付被告17,000元作為收渣費。

10.到了2002年1月,原告自被告口中得知,由2002年2月至3月開始,國內將不會再批准入口豬油渣,所以原告聲稱自2月至3月起他已經沒有再營運這盤生意。原告指稱,被告沒有在每月收足收購應許的六至七櫃豬油渣是故意之舉,目的是令原告不能再營運下去。

11.在盤問之下,原告承認有關之車架、貨櫃及貨車市值為95,000元,其他所支付的150,000元轉手費所得到的除了有關生意的網絡及營運權利之外,更包括上述工具。他不同意所轉讓的股份只是三分二,因為吳雖然自己之前聲稱是被告的股東,其後吳亦表示他在公司其實沒有實際上的股權或股份。

12.這是一宗民事訴訟,原告人得先負上舉證的責任。本席就得其說法及被告的指稱作出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但原告得先事令法庭信服,其說法在現實生活上是有一定的可能性。由於原告聲稱的合約條款並無任何文字紀錄,所以原告人是否可信,就是其是否會得直的關鍵。就原告人的證供,本席發現有如下可疑之處:

一、 原告雖然對豬油渣生意不熟,他本身卻是一名資深的商人,在大陸營商已有二十年,其每年生意額可達到$10,000,000,這身分和他在整件事件中所表現的天真或無知極不相符。最明顯的例子就是他和被告互相識不久,就決定相信被告對生意額的所有陳述,其中只含查證其豬油廠的工人。其在沒有查證有關生意的賬項之下,就貿然決定成交,這令本席十分難以置信是一個資深的商人的表現。
二、 原告與吳相識在先,後者更自稱是豬油渣生意中股東,但原告在談及整件事件中卻把吳形容得可有可無,而被告就該盤生意所作之陳述細則,原告竟沒有向吳查究,這亦是於世情不符,於道理有乖。
三、 根據原告的說法,頂讓費是150,000元,扣除巿值達95,000元的工具之後,他就該轉讓合約的批文及原告顧客的網絡所付出的不過是55,000元。如果原告的說法屬實,被告確有保證每月可收七至八櫃,而每櫃純利可達8,000元,則每個月平均至少可賺60,000元;那第一個月的純利就足以歸本有餘。這盤生意在三年營運的純利,剔除了工具市價95,000元之後及55,000元頂手費後,可賺達$2,000,000之多。天下間有此等容易的營生,而經營者如此樂意轉讓,很難令人接受。
四、 有關合約為原告所草擬。但要是被告確有作出就生意經營年期及純利的保證的話,很難想像原告不會把這些條文清楚列出。根據D1(是次轉讓的唯一書面證供),唯一涉及貨量的是第一段「每月大約六至七個40呎貨櫃」。從整份文件看來上文下理,七至八貨櫃的數量是用作計算入櫃費:若非如此,第二段的「在月底付費用為港幣15,000元作為梁達輝先作入櫃費,如再增加櫃數,價格另議」就沒有意思。
五、 原告一直表示購買的是豪輝公司,但卻又願意把交易日期定為2001年5月30日。以及對方反消公司(議冊)。原告卻在其作證時表示,要是他知道對方公司的商業登記會撤銷,他就不會頂讓讓盤生意,其中的矛盾令人難以明白其意圖。此外,合約之中只提及運費、報關費、查車費,但從未提及合豐借出批文一事。這是原告是否能成功把購得豬油渣運入內地轉買圖利的關鍵,而這點居然在合約中一字不提,就令人費解。及後於2001年8月10日期間,被告因為未能為原告購得足夠櫃數的豬油渣,在吳的引薦之下,由吳的弟弟代為收購豬油渣送上大陸。原告表示這段期間究竟是用誰名下的批文把豬油渣運上大陸,他竟然表示不知道,以原告本身是有多年營商經驗的商人來說,這點很難令人接受,所以這點令本席推論到,有關條文很有可能並未包括在合約內。
六、 就每斤收購價雖然與本案爭論之處並無直接關係,但這點卻可以幫助衡量原告說法是否可靠。原告堅稱協議的條件有包括被告代收購豬油渣的價格(即每斤六毛);這點似乎有點不合商情不在話下,但要是有此等條文,斷無不將之列明在合約之內之理。同時在11月後,被告所發出的單據每每皆又高於其聲稱協議的價格收購,但卻沒有證據顯示原告對此曾提出反對,反而原告聲稱他就每一張發出的單據都有照價付錢。
七、 於02年3月之後,原告人相信內地將會禁運豬油渣入境,雖然他從未查證此事,他對這點源自被告口中的消息,卻深信無疑。但另一方面,他又透過其律師與3月19號向被告要求其履行合約,更在8月報警指稱被告偷了屬於他的大批豬油渣。這種行為令人十分費解。
八、 原告雖然報警,指稱被告非法不就其代購的貨物發放給原告,但卻對被告之律師要求提貨的請求不予回應,更表示是因為合約的條文是要求被告安排批文。但原告作供時卻又道不清楚究竟在8至10月期間運貨上大陸是何人名下的批文。本席認為,從這點可以推斷,原告不予提貨是因為沒有批文這點只是藉口。
九、 於5月初,原告把三分一股份送予吳,並以書面確認(參考D29)。更奇怪的是D29和D2(即轉讓合約)一樣同時列明文件日期是5月30號。被告指稱,兩份文件的日期相同是因為這是同日簽署,這點亦支持被告的說法為當時收購這盤生意,吳一直是生意的三分一股東,原告所收購的只是該盤生意之三分之二。
十、 每盤生意最重要的就是否有利可圖。就此案而言,關鍵是該盤生意是否每月可以賣至六至七貨櫃的豬油渣。但自原告接手該盤生意起(即2001年5月)至2002年2月期間,被告所代收的貨量從未達到原告聲稱期望之數量,但原告卻一直對此沒有採取任何正面的行動,反而一直啞忍,而就被告每月發出之貨價單的付款依然照價付出。

被告的指稱

13.根據被告的證供,是於2000年初豪輝公司本來有三位股東(包括他本人、吳及一名葉姓商人),至於合豐豬油廠則是他獨資經營。由於股東之間不和,於是被告和葉同意將其名下之三分二股份以150,000元出售予原告。他並在2000年3月收受了原告的5,000元訂金。

14.於2000年5月30日,原告將包括150,000元按金在內的250,000港幣付予被告,並簽了一份由原告草議的轉讓合約。自6月1日起,被告由股東變成僱員,原告亦要求被告把批文借予前者,以便將有關之豬油渣運入內地。自5月開始,由於原告及吳要求被告自一所永昌豬油廠收豬油渣,被告表示力有不逮,得多僱用一名工人,於是要求每月多付8,000元,原告亦同意。被告表示一直沒有就每月的收渣量、利潤或經營年期有任何保證,於2000年8月至10月期間,收豬油渣的工作由吳錦明替代,被告則完全沒有插手,根據其理解,報關之條文由泗興公司代表,合豐在此段期間並無借出其條文。

15.由2001年10月中左右開始,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再次代為收購豬油渣,雙方並協議以七毛錢一斤的價格收購豬油渣,並將之送往洪水橋貨櫃及櫃架停放處。同時,原告又自行找到一間豬油渣供應商,被告亦因此要求每月多付2,000元,前者亦同意,惟合豐沒有再借出其批文。其後由於收購量不符理想,原告要求扣減按金,被告亦同意。根據其說法,原告一共扣了60,000元按金,其中除了10,000元沒有文字上的紀錄之外,其他都有在單據上列明。本席留意到,原告亦有同意已扣除部分按金,謂聲稱只扣了50,000元,也就是說被告尚欠按金100,000元。

16.直到2002年3月4日以後,被告發覺原告沒有安排把空貨櫃放回通常擺放的地點。之後,他又得知大陸含禁運豬油渣,惟被告依然繼續代為收購,在囤積之下,他不得不租地擺放,以月租8,000元租了一個地方,並簽了兩年的約。他一直代原告收購豬油渣,直到2002年7月收到原告代表律師所發出的申索書才停止。

17.被告解釋他繼續代為收購豬油渣,是因為在2002年3月19日接到原告的律師信,堅決要求對方履行月供七櫃的條文所致。直至7月16日,被告已囤積了差不多八個貨櫃的貨。至8月,囤積量更達十個貨櫃。涉及的貨物由於擺放過久,除了部分賤價賣出外,大部分已經變壞,不得不丟掉。被告因此作出反控,要求原告賠償貨價、倉租及收渣貨的損失。

18.其實,就是根據被告的說法,原告的僱員羅景華已在3月上旬向被告表示不會再要貨,並會循民事程序對其作出申索。被告指稱他從來未提過禁運一事。事實上,那段時間是香港的漁農署要求確認油渣內不含牛或羊油才可出口。至於頂讓的原因,是因為股東間不和所致。這和他對警方說頂讓生意是因為營業不足及收貨不足的說法不同。

19.盤問之下,被告表示雖然轉讓合約上列條文與事實不符,但因為吳說這只是見證,所以他就照簽如儀。至於轉手後收渣量大跌,原因之一是因為吳與其中一名收購員不和之下,招致某些供應商對其杯葛。被告堅稱,2月份及3月份原告一共取走了兩櫃貨,惟除了他發出的發票外,並無其他佐證。

20.在盤問之下,被告承認自3月8日2002年開始,他已對方不會再履行合約,但他依然繼續收購。同時,在2002年8月27日他更對警方表示,他所囤積的豬油渣都是屬於自己的財產(參考D85)。

21.就被告證供可信性的衡量:

一、 除了雙方同意有轉讓豬油渣的生意這點並無異議之外,被告的證供可說是與原告的證供南轅北轍。最重要的一點就是被告聲稱轉讓的股份只是該公司的三分之二,而吳一直是這盤生意的三分一股東。吳本身是促成是次交易的關鍵人物,但吳或另一股東都未有到庭作證。被告的說法在某程度上得到文件上的佐證(D1和D59皆是同一日期)。但另一方面要是吳確是股東,為何他又在D1上列為證人?再者,D1上亦無列明轉讓的股份是三分之二。這點令被告的說法令人產生疑惑。至於轉讓該盤生意的原因,被告亦更在法庭上前言不對後語,他曾對警方(D79)說是因為生意額不足,收購量過少之下轉讓。但在法庭上,他就表示轉讓原因是因為公司股東不和所致。
二、 要是原告的行為不合理,被告口中原告的行為更加不合理。被告聲稱原告在生意轉讓之前從未要求查看賬目,單憑這點,這就根本不像一個正式的生意交易。
三、 被告明知原告不會履行合約,依然繼續代為收購豬油渣。他亦估計原告不會再取貨,根據其解釋,是因為他在3月19號收到律師信,但堅稱要求對方履行合約,所以繼續收購。對方要求取貨時,他又單方面修改以前沿用的習慣,要求對方先付貨款,這點分明不是一個正常的生意運作手段。再者,他既然在法庭中表示所收到的貨不愁沒有出處,他應將之轉賣以減損失。
四、 被告在作供時亦首次提到所囤積的貨物並非全部丟掉,有部分賤是賣予人。這點令被告律師臨時在法庭要求修改其答辯書;更令人對其誠信產生進一步的懷疑。
五、 更奇怪的是被告表示因為貨物囤積太多,他不得不租地擺放。按常理此等安排應該是臨時措施。但被告卻與別人簽約租地,一簽卻簽兩年,這令人十分費解。
六、 就批文的價值上,被告表示這些批文完全沒有價值,後來又說在中國大陸入口的法例改變之後,有關之批文可值100,000元。

22.凡此種種,本席認為原告及被告都並非一個令人十分值得相信的證人,其所提及的事件經過充其量只可能部分是事實。就住合約一事的事實裁定,雙方都承認原告和被告確有在某程度上達成協議,並就此等協議作出一些行為,這點是無容爭議的。問題的關鍵主要是該等協議的性質和雙方同意的條文,雖然雙方都就此等協議簽了一份書面合約,但雙方證人都指出該等合約不但沒有正確地紀錄雙方協議的條文,同時更有多處資料都不正確,所以這份合約充其量是雙方合約的備忘錄作為雙方同意條文的參考,並非條文的全部紀錄或正確紀錄。本席以為兩人的協議正如其他不諳法律人士的協議一樣,往往會可能沒有考慮過全部條文,亦沒有就所有的條文達成共識,到了發生問題之後,就會堅稱對自己有利的條文才是雙方協議內容。

23.本席處理此案的困難處就是兩位證人所說的都有不盡不實之處,令本席對其任何一方的說法都難以取捨,亦發覺難以就任何一方的說法予以全盤接受。兩方都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以佐證其說法,連吳先生這位關鍵人物都在2002年2月以後失去蹤影。本席亦留意到就關貨車,雙方亦有爭議,但這點爭議到案件來到本庭審理的時候,雙方已達成共識,並沒有繼續追究下去。但這個背景更令本席相信有很多的事實雙方都沒有在法庭提出,本席所能做到的只是從文件上的條文、兩位證人的隻字片語及雙方在協議之前、之後的行動,以推敲出立約之初雙方所同意的部分條文。

就合約本身的分析

24.就合約本身的分析,雖然是次協議在名義上是轉讓合約,實際上這是兩份相關而獨立的合約,第一部分當然是頂讓豬油生意的合同,至於第二部分則是一份僱傭合約。至於使用批文這個條款,本席則不能就雙方的協議歸納在任何一部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之下,借出條文這點很可能是轉讓合同的一部分。雖然合同中提及豪輝投資有限公司及富田發展有限公司,但前者的名字除了在合同上出現之外,在營運這盤生意中並無任何作用,更已在2001年6月12號解散及撤銷註冊,而後者更從未設立。而原告無論對警方的證供及在法庭所作的口供都是指稱他是頂讓的對手。而合約是他與被告所達成的協議。合同中雖有提及業務豬油渣上大陸,每月六至七個40呎貨櫃字樣,但卻沒有明言被告在這貨量上有作任何保證,從合約的上文下理看來,那六、七櫃充其量是計算被告每月的入櫃費,初訂是15,000元。如果超過七至八櫃,則價格另議。

25.原告是上述合約的撰寫人,他亦一再聲稱,要不是被告曾在每月收渣量,每櫃利潤及營運年期上作出保證,他斷斷不會同意頂讓這盤生意。但這些如斯重要的條文,他卻不在合約上列明,這點除了不合情理。本席可作唯一的推算,就是當時雙方未就該等條文作出清楚的協議。原告充其量是一廂情願之下,認為對方已經作出保證。從立約後雙方的行動及合約的唯一文件看來,雙方並無就這點所謂保證達到任何共識。

26.原告本身雖然對豬油渣生意是外行,但本身並非初涉商務,在法庭中他卻一再表示相信剛認識的被告,所以對其生意的運作,除了曾向其豬油廠工友查詢之外,就完全沒有作出任何查證,這點令本席認為極不合理,而亦反映了原告對這份合約的粗率態度。故本席相信原告在簽約之時,並未就合約的條文作出詳細的思慮,亦因而本席認為雙方從無在這點有作出任何共識。同時,原告表示認識吳姓股東在先,但卻在法庭之中一在堅稱他所信任的是剛認識的被告,這點令本席亦難以理解。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就原告的申索書中,就損失利潤及部分的申索不能成立。基於同樣理由,由於本席已裁定主要合約中並無就每月收渣量有任何保證的條文,合約中僱用條文部分亦無任何同等類的保證,所以原告就多付的薪金中的申索亦予以駁回。

28.原告指稱被告曾就每月生意額作出有欺詐成份的陳述而作出申索。這點如果原告得直,他有權推翻合約及要求賠償。但由於本席基於前述理由,已經就有關申述作出否決。因此,原告此部分之申索亦得駁回。本席認為從雙方的行為看來,原告每月付予被告的薪金並非按每貨櫃計算,所以並無多付薪金。

29.原告曾把150,000元交予被告作為代購豬油渣按金。到了2002年2月初,部分擔保金已為原告扣除,這是不爭之實。根據被告的說法,原告已扣了60,000元,至於原告則表示他只扣了50,000元。根據雙方同意提供的文件D91、93、94及97,原告曾分四次扣除50,000元,而原告表示,除了上述有書面紀錄的扣數之外,並無作出其他扣數。

30.在2002年1月的發票,上面更有原告手書“訂金共存100,000元”字様(D18)。原告否認在除了這些有書面證明的證供的扣數外,對方另有扣除其他金錢。被告的說法是在1月份原告有一次扣了10,000元而沒有作出紀錄。雙方在賬目上的絮亂及其選擇性的記憶,及其證供上前後的矛盾,及以致其聲稱本身的不可信性,令本席很難作出一些事實上的斷定。唯一能肯定的,是根據現有文件,原告已扣除了50,000元。至於其餘的10,000元是否有扣除,只是被告個人的指稱,並無任何文件直接或者間接的佐證,因此,本席認為唯一可以作出的判斷就是原告只是扣除了10,000元,其餘尚有100,000元的按金依然寄存於被告之處。

31.基於前述之理由,本席認為被告就爭議中的10,000元按金未能提供任何證供,令本席在事實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之下接受原告確有扣除此筆金額。因此,就原告之申請,除了按金100,000元部分之外,其他的項目加以駁回。

就反控的裁定

32.上面基於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在2月間其實已經知道雙方合約不會履行;而這段期間他所收購的豬油渣,亦非是為履行合約而訂。他自己也說他隨時可以將之轉讓,所以他囤積的行為不會是為了履行合約。再者,在2月份以後,他亦已經得到知會,對方不會再履行合約。被告在明知之下而繼續囤積豬油渣,其後來所帶來的損失並非直接是因為對方毀約而引起,所以不能要求對方賠償其損失。

33.被告的反控亦包括了其聲稱於2月及3月所向原告所供應的豬油渣的貨價(有關之單據可在D98見到)。根據這張列明是2002年2月份所發出之發票,被告曾經在2月19號及3月4號分別提供了兩貨櫃豬油渣,及2月份亦提了收渣人工,總價值是98,215元。而原告的說法就是承認他在2月19號確有收取一貨櫃的豬油渣,亦就其2月份之收渣人工付予被告。雙方在此並無任何文件上的證供,以確實有關的款項確實有付予對方。

34.根據本席就被告本身的證供的衡量之下,本席認為被告提供足夠證供令本席接納原告尚欠其於3月4號所提供的一個豬油渣貨櫃的貨價。因此,就此部分聲稱,本席就此部分之聲稱不能判予被告得直,因此予以正式駁回。

35.就是次聆之中,本席已經裁定被告所提之申索,除了就未發還之按金外,其他皆為不得直,而被告之所有申索則駁回。一般而言,因於原告是在是次聆訊之中勝訴,訟費該由敗訴者付出,但法庭就堂費方面亦有酌情權。當然,這酌情權不可以任意作出,得緊隨有關之法律原則而進行。本席同意就未發還之按金問題,只是整件申索的部分,而所花之時間亦只是佔了聆訊的部分時間。最主要之爭辯之點,就是究竟是否在合約之中有些未明文列明的條款,這點本席在之前所公讀之理由已經列出,並予以駁回。

36.因此,本席在衡量雙方之利益及考慮被告及原告大律師所提出就訟費之陳詞之後,認為最公平及合理的方法就是被告得負責一半訟費,所以有關訟費直到10月22號下午之前,被告要付出二分之一。至於10月22號下午的聆訊直至案件終結為止的所有訟費,則全部由被告負責。

區域法院
練錦鴻法官

出席人士:

吳靜江律師事務所律師Miss Dora Chan,代表原告人

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律師Mr Kenny Chan,代表被告人

上訴法庭就被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予以接納。請參閱CACV118/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