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達榮 訴 范強記運輸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122/2003
Court
HCLA
Date16 Ap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000122/2003

HCLA 12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12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2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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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李達榮
被告人 范強記運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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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內庭

聆訊日期:2004年3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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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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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申索人的申索於2003年9月23日被勞資審裁處的審裁官撤銷,審裁官並且頒令申索人須繳付訟費4,000元給予被告公司。申索人不服,於2003年9月26日入稟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

2.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排期於2003年12月10日進行。有關該聆訊的通知書,原訟庭於2003年9月29日以平郵方式送遞申索人。

3.申索人於2003年12月3日向法庭遞交一份2003年12月1日申索人之申請。該申請是書寫於聆訊通知書的背面。申索人在該申請中要求法庭將上訴許可的申請之聆訊押後,直至申索人在他聲稱的工傷賠償案件獲得賠償後才進行。

4.法庭於2003年12月4日以書面回覆申索人聆訊將按原定日期進行。在該法庭之函件中,申索人的名字及地址均沒有錯誤,只是在函件內文的上款,法庭書記誤稱申索人為楊先生。

5.法庭書記亦於2003年12月4日透過申索人給予法庭的手提電話號碼在申索人的留言信箱中,知會申索人聆訊將按原定日期進行。

6.申索人並沒有出席2003年12月10日的聆訊,本席在當天於申索人缺席的情況下,考慮了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有關的文件及審裁官的書面判案理由書。在當日之聆訊中,本席撤銷申索人之申請。

7.申索人於2003年12月13日致電法院,聲稱因為信件內的上款寫錯他的姓氏,因而於2003年12月10日沒有出席聆訊。法庭書記於2003年12月15日以函件通知申索人法庭經已於12月10日撤銷了他上訴許可的申請。書記並且知會申索人,若他欲申請法庭重開案件,他必須按程序提出有關之申請,並請他聯絡法庭書記辨事處作出相關的申請。該函件的日期為2003年12月15日。

8.申索人卻一直沒有作出重開案件的申請,直至2004年2月。在此期間,審裁官於2004年1月19日撤銷了於2003年10月17日就他裁決的命令所頒布的暫緩執行令。被告人因此得以向法庭執達吏申請執行審裁官就訟費4,000元的判決。

9.申索人於2004年2月27日以傳票向原訟庭申請暫緩執行審裁官2003年9月23日的頒令,及申請恢復上訴聆訊。

10.該傳票於2004年3月11日於本席席前聆訊。在當天的聆訊過程中,雙方對審裁處關於訟費方面的審訊過程有不同的說法。本席認為最公平的處理方式是要求審裁處將該部份的錄音謄本呈交原訟法庭,因此本席於當天作出以下的指示:

(1) 暫時擱置執行2003年9月23日的命令,待法庭就重開上訴許可申請的事宜,以及就在該僱員賠償申索待決期間的擱置執行申請作出裁決。

(2)

勞資審裁處須把2003年9月23日的訟費聆訊的錄音謄本呈交本庭。
(3) 上述錄音謄本於備妥後須送交訴訟各方。
(4) 批准訴訟各方於收到上述錄音謄本後的14天內把書面陳詞呈交法院。
(5) 申索人在其陳詞中亦應概述該宗僱員賠償申索的進展,以便法庭於處理其擱置執行的申請時考慮這些陳詞。
(6) 被告人在其陳詞中應確認他同意(若被告人同意的話)在該僱員賠償申索待決期間擱置執行有關命令,以及確認擱置執行的最長限期。
(7) 除非訴訟各方要求進一步聆訊,否則本庭會在考慮訴訟各方的進一步書面陳詞(如有的話)後,依據呈交的文件對上述申請作出裁決。
(8) 訟費留待日後處理。」

11.在有機會考慮過2003年9月23日就訟費聆訊部份的錄音謄本及雙方的所有陳詞(包括2004年3月11日聆訊內之陳詞及其後雙方遞交法庭之書面陳詞),本席認為申索人2004年2月27日的傳票內列出的申請不能成功,本席頒令予以撤銷。

12.就恢復上訴聆訊的申請,本席認為申索人不能就他缺席2003年12月10日的聆訊給予合理的解釋。他唯一的論點是聲稱法庭書記於2003年12月4日的函件中在上款內錯誤地稱呼收信人為楊先生。本席不能接納這為申索人缺席12月10日聆訊的合理解釋。如上文提及,除了該函件外,法庭書記經已透過申索人之流動電話的留言信箱,知會申索人有關的上訴許可申請聆訊將按原定日期進行。此外,在2003年12月4日的函件中,法庭書記經已清楚列明有關的指示為回應申索人於2003年12月1日的書面申請。因此,明顯地申索人清楚了解法庭不接納他將案件押後之要求。此外,申索人在2003年12月3日遞交有關押後聆訊的書面申請後,並沒有再聯絡法庭查詢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是否經已押後。若他不認為2003年12月4日之函件為知會他聆訊將按原定日期進行,他理應假設法庭並沒有就他押後聆訊的申請作出任何之決定,在這情況下,他應該按原定的排期,於2003年12月10日出席聆訊或在該日前向法庭作進一步之查詢。但申索人卻沒有這樣做。由此可見,他是清楚明白12月4日的信件是知會他聆訊將按原定日期進行,而他是明知聆訊將繼續進行卻選擇不出席有關之聆訊。

13.在2004年3月11日的聆訊中,本席亦向申索人探討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席並且清楚向申索人解釋,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原訟庭只可以就兩方面批准上訴許可:

(1) 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2) 審裁官超越司法管轄權。

14.在本案中,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超越司法管轄權之問題。至於法律論點上的錯誤,本席亦向申索人清楚解釋法律論點上錯誤與事實問題上的裁斷之分別。原訟庭在過往的案例中經已清楚解釋,就事實問題的裁斷原訟庭沒有權力推翻審裁處的裁斷,亦沒有權力聽取新的證據或證供(參考《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條第 (2) 款)。

15.在本案的審訊中,關鍵的問題為被告公司是否因為申索人之過失解僱他或是因他工傷而解僱他。這是一個事實的問題,審裁官在聽取雙方的證供後,信納被告人之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申索人之證供,並根據被告人證人之證供裁定被告公司是因為申索人的過失而解僱他,並非因申索人工傷而解僱他。

16.申索人在他的表格14中指稱被告人的證人在庭上作假證供誣揑他,藉此掩飾被告人解僱他的真相。申索人並且聲稱他經已就這些證人作假證供之事宜報警。申索人並且要求法庭考慮他就工傷方面的醫生證明。但審裁官在他的判案理由書內經已考慮該些證供及證據。申索人亦同意就2003年1月20日至2月5日之間他並沒有醫生證明書,雖然他辯稱這是因為按被告公司之規定,受傷的工人只可以往彌敦道平安大廈的一間跌打館敷藥。但申索人亦同意在該段期間他有繼續工作。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認為審裁官犯了忽略證據或證供的錯誤。

17.至於審裁官判申索人須支付4,000元訟費,審訊謄本顯示審裁官經已給予申索人足夠機會就被告人訟費方面的金額作出回應,但申索人沒有把握機會反駁被告人其中一位證人需要專程回港作證的說法。就訟費之判定,基本上是審裁官的酌情權。本席不認為在判定4,000元訟費這方面審裁官犯了任何法律觀點之錯誤。

18.由此可見,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並無任何可供爭辯及符合法例要求的理據,他的上訴亦無成功機會。

19.鑑於申索人不能就他2003年12月10日聆訊之缺席作合理的解釋,並且他擬提出的上訴並無任何符合法例要求的理據可供爭辯,因此本席駁回他恢復上訴許可聆訊的申請。

20.至於暫緩執行方面,鑑於申索人不能再提出任何上訴,審裁官2003年9月23日的頒令為本案最後的判決。申索人亦不能依據案件尚在上訴階段,從而要求暫緩執行。

21.在2004年3月11日本席就案件作出指示後,申索人再三強調不論在任何情況下他都不會同意支付4,000元的訟費。有鑑於此,本席不需要再考慮就整體公義的情況而言,法庭是否可行使酌情權暫緩執行該4,000元訟費的頒令直至申索人在工傷賠償一案中獲得最後的判決為止,以便雙方能就這4,000元對銷。申索人既然清楚表明他不會同意支付這4,000元,亦即是說他不會同意就這4,000元與他的工傷賠償對銷。在這情況下,法庭不應頒發暫緩執行令阻礙被告人討回法庭判給他們的訟費。

22.在3月11日的聆訊中,申索人亦提出他本身經濟上有很大的困難,所以根本沒有辦法支付該4,000元。但他並沒有向法庭呈交任何關於他本身經濟情況的證據,法庭不能單憑他本人在庭上的陳述便接納這個說法。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就審裁官2003年9月23日就訟費的頒令作進一步暫緩執行的指示,同時撤銷本席於2004年3月11日指示中第1段關於暫緩執行的頒令。

24.就2004年3月11日之聆訊,法庭不作任何訟費之頒令。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Tang Yuk Ting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