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m Yin Ki 訴 Lam Chun K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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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她在港基銀行大埔分行户口開出的日期為1997年9月27日港幣100,000元支票(編號977364)(下稱“港基支票”)借予被告人的欠款。

Case No.DCCJ 11447/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p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11447/2001

DCCJ1144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1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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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M YIN KI 原告人
LAM CHUN KEE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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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3年12月30和31日、2004年1月6日至8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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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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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她在港基銀行大埔分行户口開出的日期為1997年9月27日港幣100,000元支票(編號977364)(下稱“港基支票”)借予被告人的欠款。

2.被告人在其答辯書指稱港基支票實是原告人清還一筆被告人早前代原告人支付給林鎮良(下稱“林”)的款項。被告人指稱他從1980年代開始便從事洗衣生意。該洗衣生意以合夥形式經營,包括兩間洗衣店舖,即新界大埔大元邨的天麗洗衣公司(下稱“大元天麗”)和九龍啟業邨的天麗乾洗中心(下稱“啟業天麗”)(合稱“該洗衣生意”)。

3.由於原告人的丈夫倪文峰(下稱“倪父”)和兒子倪栢輝(下稱“倪”)為大元天麗的僱員,所以被告人約在1990年認識原告人。林作為該洗衣生意的股權持有人約在1997年4月以港幣250,000元將該洗衣生意其名下的25%股權售予倪(見日期為1997年4月1日的合夥契約,下稱“該合夥契約”)。因此,倪成為該洗衣生意的股東。

4.林於1997年7月移居菲律賓。被告人指原告人於1997年9月初與林在電話談話中達成口頭協議,雙方同意林以港幣250,000元將該洗衣生意其名下的剩餘25%股權售予原告人,而原告人同意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該購買價。依據該口頭協議,原告人安排以下的方式支付港幣180,000元給林 ﹕

(1) 原告人於1997年9月9日告訴被告人林急需港幣100,000元。由於她當時沒有足夠現金,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代發出港幣100,000元的支票給林作為上述購買價的首期。被告人便依原告人的要求開出了港幣100,000元的嘉華銀行有限公司支票(編號554428)(下稱“嘉華支票”),受款人為“First Metro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Ltd”找換店(下稱“First Metro”)。First Metro將該款項滙往林的菲律賓銀行户口。在同日(即1997年9月9日)原告人給了被告人一張期票(即港基支票)以清還被告人代支付給林的款項。

(2) 原告人約於1997年12月15日在香港經Florfina T. Dayag女士(即林妻之姊妹)支付港幣50,000元現金給林。

(3) 原告人約於1998年2月10日在香港再經Florfina T. Dayag女士支付港幣30,000元現金給林。

5.林約在1998年5月從菲律賓回港,並要求原告人支付該購買價之餘數約港幣70,000元。由於該洗衣生意經營上有虧損,原告人不肯支付任何款項給林,並且嘗試否認該口頭協議之存在。

6.後來林和原告人私下同意撤銷該口頭協議和確認原告人已支付給林的港幣180,000元乃原告人向林作出之借貸。林續向原告人再借港幣1,700元以購買機票回菲律賓。林亦確認借了和欠原告人港幣180,000元。

7.在原告人的要求下,林約在2000年9月同意將該洗衣生意其名下的剩餘25%股權轉讓給倪。依據一份日期為2000年9月27日的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該股份轉讓協議書”),林、倪和被告人同意(1)撤銷該合夥契約,(2)該洗衣生意的股本重新評估為港幣200,000元和(3)林將其在該洗衣生意的餘下25%股權以港幣50,000元售予倪,並以此款項抵銷一部份上述原告人給予林的借貸,林亦確認他尚欠原告人港幣131,700元。被告人同意林仍未支付此款項給原告人。

8.原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原告人表示她對審訊文件夾(下稱“文件夾”)的第125-149、154-155和158-162頁文件的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原告人表示文件夾第150-153、156-157和163-180頁的文件並不是她管有的文件,但她的前代表律師曾向她展示該些已由被告人披露的文件。由於原告人未能就有關上述文件表述清楚同意的立場,本席便著代表被告人的陸律師在被告人作供時正式申請呈遽有關文件作為證物,而原告人亦可表述她的反對理據(如有的話)。

9.原告人在審訊第一天申請披露及依賴一封由倪致啟業邨屋宇經理(Housing Manager)的日期為2000年8月的信函。陸律師雖然並不以該信函是傳聞證據為理由提出抗議,但她反對原告人援引該信函,因為該信函與本案無關,原告人亦未有在其證人陳述書提及。但本席細心考慮本案的爭議事宜、該信函之內容和雙方之陳詞後,決定行使酌情權許可原告人援引此信函。基於上述之判斷,該信函被附加在文件夾成為第181-182頁(證物P3)。

10.雙方亦同意附加原告人的進一步文件於文件夾第183-184和192-193頁和被告人的進一步文件於文件夾第185-190頁,並對其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

11.陸律師於審訊第一天申請採用日期為2003年3月 3日的林之非宗教式誓詞作為傳聞證據。雖然該份誓詞已在2003年6月11日存檔法庭,但被告人沒有依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47A條通知原告人及/或其前代表律師被告人採用該份林的誓詞之意向。原告人對陸律師的申請提出反對。原告人指林乃是被告人的侄兒,若法庭在她未有機會盤問林的情況下採用林的誓詞作為傳聞證供,這樣對她十分不公平。本席依據?證據條例?第47(2)(b)條保留至本案之終結才決定是否採用林的誓詞。

12.但在審訊的第3天,本席將High Fashion Garments Company Limited v Ng SiuTong, Kam Kwok Mei Ella and Chow Chor Yin all trading as Yin's Collections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12093宗,林文瀚暫委法官 (無彙報的案例,2003年3月5日)和Cheung Wei Man Vivian and Chan Kin Thiam v Centaline Property Agency Ltd & ors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286宗,林文瀚法官 (無彙報的案例,2003年9月25日)兩個案例提供給與訟雙方考慮。該些案例顯示若任何與訟方想採用誓詞作為審訊的證據,應依?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條而非依據有關傳聞證據的規則作出申請。但陸律師在考慮案例後仍堅持以傳聞證據的規則要求本席採納林的誓詞作為證據。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未有依?證據條例?第47A條通知原告人採納林的誓詞之意向,而原告人亦沒有機會盤問林。林的誓詞內載的事宜為本案重點爭議,但席前未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告人曾考慮及/或安排以電子視象錄取林的證供之可行性。再者,被告人亦未能提供林近期的醫療報告(唯一醫療報告的日期為2003年2月4日)以示他因受傷而仍然不適宜坐機回港出庭作證。在考慮各方面(包括?證據條例?第49條的指引),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不許可被告人依賴或採用林的誓詞。

13.原告人和被告人均親自作供,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雙方同意而本席許可他們採用其證人陳述書作為他們的主問證供的一部份。

原告人的案情

14.原告人現在是位57歲的家庭主婦,曾接受小學教育和能夠閱讀及書寫中文。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說大約在1989年,倪父受僱於大元天麗,原告人期間認識林(大元天麗之合夥股東及被告人的侄兒)和被告人。當時倪父和被告人比較稔熟,其後倪父離開大元天麗,直至1993年被告人邀請倪父返回大元天麗協助打理,而倪亦在一、兩年後在大元天麗幫手。

15.但原告人作供時指她在1986-1987年間在大元天麗探望倪父時已認識被告人,而倪父是在1992年返回大元天麗工作。原告人指她在1987年在海味店工作和購入泰和中心20H室(下稱“泰和中心物業”)和麗和閣 26H室(下稱“麗和閣物業”)。那年被告人和林邀請倪父入股該洗衣生意,倪父往原告人工作的海味店告訴她,當時她認為沒此需要便反對倪父入股。因此,原告人認為她與被告人相識的年份應是1987而非1989年。由於原告人那時仍未在大元天麗工作,所以與被告人不是十分相熟。但在再盤問下,原告人表示當倪父告訴她他被邀請入股時,她沒有見過林或被告人。但及後她又說在1987年黎孟祥(下稱“黎”)僱用倪父在大元天麗工作,而被告人每天用汽車接載原告人返大元天麗工場。跟著原告人說她記不清楚相關日期,但她否認她在1987年是不認識林和被告人。原告人並不知悉被告人在1987年是在國內做製衣生意。

16.原告人同意她在1997年4月前已在大元天麗幫手,當時林聘請其女兒做櫃面工作,由於原告人女兒正在放產假,所以原告人便在那段時間在大元天麗幫忙。原告人說過年時工作特別忙,而大元天麗工作一般也很忙。啟業天麗沒有工場,其所有洗燙衣服也是運往大元天麗工場進行洗燙工序。那時林對她說“有得做便有得吃”並支付每小時港幣20元的工資給她。原告人相信她每月賺取約港幣2,000-3,000元不等,但她記不清楚。

17.原告人表示她的經濟狀況一直良好。她是泰和中心物業的業主。她同意她在1994年7月20日將泰和中心物業以港幣750,000元轉讓給倪,而倪成為該物業的業主。原告人和倪是以巿值來釐定港幣750,000元的代價,但倪沒有實際支付該筆款項給原告人。後來差餉及物業估價署指出代價偏低,而原告人亦補付了釐印費。原告人說泰和中心物業在1996年10月11日以倪的名義以港幣1,340,000元賣出,但售價全數存入原告人的户口。其實該物業是在1997年2月17日出售給第三者(文件夾第188-190頁和證物D12)。原告人表示她擁有麗和閣物業用作自住,而無須供樓。原告人於1991年購入麗和閣物業。在1996年,由於利率不停飇升,原告人一次全數清付尾數,完成供樓。麗和閣物業現在市值港幣3,000,000元,而在高峰期其巿值可能達港幣5,000,000元。原告人在美國也有物業(三層洋房)。除了上述物業外,原告人也有小量股票。

18.原告人不同意她在1997年給予其兒子美金100,000元在美國置業,而她忘記有沒有在1997年給女兒港幣200,000元。但她不同意她手上沒有多少現金或在1997年只有泰和中心物業出售利益之餘下現金港幣140,000元。原告人表示她有很多銀行户口,包括香港滙豐銀行、恆生銀行、廣東省銀行和港基銀行户口等,她亦有港元和美元存摺。原告人更說她和倪父當年申請入英藉時只提供她其中一銀行户口存摺已足夠作為她們兩夫婦的經濟擔保。原告人在香港採用聯系滙率前已有大量美金,而她的兩個保險箱是載滿手飾和金磚。她購買黃金是以100両為基準購買。原告人購買澳元和新西蘭元亦以100,000元為基準購買。因此,原告人於1996年出售泰和中心物業只是多了一筆款項而已。原告人不清楚她那時手上有多少現金,但必然超逾港幣500,000元。

19.於1997年3月初,林說他想移居菲律賓,想將該洗衣生意25%股權轉讓給倪父,訂價為港幣250,000元。林指若他們(即倪父一家(下稱“倪家”))不承讓該 25%股權,倪父和倪不可再在大元天麗工作。當倪父告訴原告人上述情況,原告人表示同意承讓,因為這可保障倪父和倪的工作,大元天麗在他們住所附近,方便她照顧倪父,而倪父和倪亦可回家吃午飯休息。

20.於是在1997年4月1日,倪便到律師行簽署該合夥契約(文件夾第139-149頁)和辦理入股手續。原告人指稱辦理該合夥契約文件的律師是林和被告人找的。倪家只是在簽署契約當時才知道是與被告人之啟業天麗一起簽訂合約。原告人以港幣250,000元之本票交予律師行以支付25%股權之購買價。雖然倪成為合夥人,但購入的股權是倪家的,而售價是由原告人支付。

21.該合夥契約是由林、被告人和倪簽署。該契約敍文說明依據一份由黎為賣家、被告人為合夥人和林為買家簽署的日期為1989年3月16日的協議,黎將其在該洗衣生意的合夥股權(即該合夥之50%)售予林,但此後黎仍保持作為一位無需分擔盈虧的沈默合夥人和保持其姓名在商業登記上以便與政府或屋宇部門簽署和辦理租賃合約。林和被告人以各佔一半合夥股權形式合作經營大元天麗和啟業天麗。他倆同意接受倪作為第三位合夥人,所以才簽署該合夥契約,合作經營大元天麗和啟業天麗。但是 原告人表示她不清楚被告人是否該洗衣生意的股東。倪父在大元天麗工作多年也未曾見過被告人。其實,黎告訴原告人他已退出該洗衣生意,所以她真是弄不清倪是從誰頂讓了25%股權。

22.該合夥契約第4(a)條訂明合夥的股本為港幣1,000,000元而締約各方確認被告人已出資港幣500,000元,而林和倪已各出資250,000元。被告人、林和倪亦以2:1:1的比例承擔該洗衣生意的盈虧。該合夥契約第9條說明締約各方充份知悉該合夥契約(該契約是源於上述日期為1989年3月16日的合約)的法律後果,尤其是黎留下作為商業登記項下旳合夥人,而締約各方亦被提醒尋找獨立法律意見。 雖此,原告人作供時指當時律師說倪家雖然沒有找專家估價,但他們可自行接受被告人釐定的港幣1,000,000元合夥股本。

23.在林往菲律賓前,他曾要求原告人購買他在該洗衣生意的餘下25%股權。但原告人不接受,並說她入股只是為了保障倪父和倪的工作。原告人同意及後林在菲律賓時(即未在1998年返港前)曾在電話中要求原告人購買他餘下的25%股權,要不他便將股權賣給他人。

24.雖然倪加入作為該洗衣生意的合夥人,無論在商業登記內或在實在參與管理方面,倪家只可管理大元天麗。被告人自己管理所有帳目,倪家不得參與,而有關啟業天麗,倪家更無權探視或管理。相反地,大元天麗的商業登記也沒有被告人的名字。

25.原告人作供時指出林在1997年7月往菲律賓前她不斷借錢給林,但這並沒有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及。 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說約在1997年7月至8月,林曾提出將其餘下25%股權售予倪家,但他們很快便拒絕了,因為在初期已發現他們沒有管理權,收支帳目亦未能瞭解。但林向倪家借了港幣181,700元,倪家沒有拒絕,“因為我們都覺得他很好”。於是他們於1997年至1998年分多次以現金給林合共港幣117,000元,而其中兩次(即1997年12月18日和1998年2月14 日)以現金港幣50,000元和20,000元(而非被告人所指的港幣30,000元)支付給一名菲律賓女子(即林妻之表妹),而該菲律賓女子亦兩次簽名作實(文件夾第183-184頁和證物P1、P2和P4)。林本人亦在1998年6月5日簽名作實有關借貸(文件夾第184頁和證物P2)。

26.原告人作供時指林在1997年哭著向原告人求助,在1997-1998年她伸出援手,而她亦無悔當初協助林。原告人指出她總共6次以上或7-8次(但正確次數不清楚)借錢給林(包括上述兩次給現金菲律賓女子),但借貸總額應為港幣181,170元而非原告人證人陳述書所述的港幣117,000元。原告人解釋這可能是因為未計算給菲律賓女子的港幣50,000和20,000元。陸律師盤問下指出甚至加入計算上述港幣50,000和20,000元,若依據原告人證人陳述書所述的港幣117,000元現金借貸,亦只得出港幣187,000而非181,700元。但原告人堅稱借款總額是港幣181,700元,而她是有借據可作證明。原告人指出她沒有留意到其證人陳述書的錯誤,這可能是她的前代表律師弄錯。

27.原告人作供時表示其實倪未入股該洗衣生意時她已開始借錢給林。原告人通常借港幣20,000-30,000元給林,而每次均有原告人的家人在場見證。林向原告人借錢時一般表示需要用錢和經濟不好。原告人沒有要求林簽借據或支付利息。

28.原告人記憶她第一次約在1996年(其證人陳述書指1997-1998年)借了現金港幣15,000元給林。林向她表示須要往南韓或澳門旅行,但她記不清楚林旅行目的地。這項借貸是原告人所指借貸總額181,700元的一部份。原告人說這既是她給林的私人借貸,所以毋須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詳細列明。

29.原告人指稱她第二次借錢給林已是1997年4月1日倪入股該洗衣生意之後的事,但她記不清楚正確日期和借貸的款額。雖然林沒有簽下借據,但他後來也寫了便條確認借貸總額。於1997年4月1日後之8-10天,林和倪兩人須各支付港幣10,000元作為營運資金。原告人出資港幣10,000元,而林向她借港幣10,000元。原告人沒有從其户口提取該款項給林,但其中港幣10,000元已當作林應支付的營運資金。當時原告人的家人也在場。原告人認為林負責支付的營運資金(即私人借貸)不應在原告人支付林的港幣250,000元購買價中扣除。她是以一張港幣250,000元的本票交給律師行。

30.在1997年7月林與其前妻已離婚。原告人不知林為何往菲律賓,她更勸林菲律賓沒有什麼發展機會。在1997年7月期間,林只告訴原告人他暫往菲律賓建造樓房和購買材料,沒有說清楚是為了遊旅或移民。但原告人相信林會在菲律賓住上較長的時間。原告人作供時說林告訴她他在港生意不濟才遠走菲律賓,只是原告人愚昧才肯購入該洗衣生意的股權。但在再盤問下,原告人表示只是林去了菲律賓後,被告人(而非林)和她有爭執時才透露其實林去菲律賓前他的生意已走下坡。

31.起初原告人不知道林有沒有保存香港的住址(即被告人住所附近盛麗苑一單位 - 下稱“盛麗苑物業”),但林離港(即1997年7月或8月)後,有一天被告人用汽車接載倪父看醫生時透露已賣掉。但原告人不知道林在往菲律賓前是否已將盛麗苑物業出售或售價是否港幣2,600,000元。原告人不同意林往菲律賓時手上持有港幣2,850,000元(即盛麗苑物業指稱售價港幣2,600,000元和該洗衣生意25%股權之售價港幣250,000元)。

32.原告人相信她沒有(但她記不清楚)在1997年5月和6月借錢給林。但在1997年7月林往菲律賓前她有借錢給林。原告人說林在1997年7月離港前一天設宴招呼原告人等人仕。但在那天前林已向原告人要求借取現金港幣50,000元,當時原告人的家人在場,而原告人已準備了該筆款項存放在家中待林吃完晚飯往原告人家中拿取。林沒有在酒樓提及借錢事宜,而原告人也不會在酒樓宣揚林的私隱。林沒有為是次借貸寫下借據,但後來他1998年回港時為全部借貸寫下確認書。原告人沒有為是次港幣50,000元借貸收取利息。

33.原告人說當林身在菲律賓時,林曾兩次致電原告人,哭說在菲律賓生活困難,要求原告人協助,便著他太太在港的表妹來拿錢。原告人便依林的要求借錢給他,而該兩筆港幣50,000元和20,000元款項是分別在1997年12月18日和1998年2月14日交給在香港工作的菲律賓女士代收,該菲律賓女士每次寫下英文收據確認收取該些款項,後來林在1998年回港後在該收據上簽名作實(文件夾第183-184頁和證物P1、P2和P4)。原告人沒有就上述兩次借貸收取利息或訂明還款日期。

34.原告人指稱林約在1998年6月回港時向她多次借錢。林帶同菲律賓藉妻子及兒子回港,再往潮州探親。他們在港住在大埔的酒店,亦常常向原告人借錢。原告人眼見他們生活艱難,沒錢租酒店,便將麗和閣物業給他們一家居住。林一家回港28天,原告人對他們照顧有加,不收分文。原告人說林回港時共向她借了三次錢,但後來說記不起多少次,並說林一沒錢便向原告人借。因此,原告人便要求林在該菲律賓女子所書寫的收據上作出書面確認其所收的全部借款,林便親自在文件夾第184頁(證物P2和P4)寫下日期和借款金額(日期均為1998年6月5日的港幣2,000元、9,700元和100,000元款額)及簽名確認。原告人同意是她要求林分3條數項寫在收據上。她指港幣2,000元是給林買機票的費用。原告人說被告人表示林在1998年回港時說要錢買機票,但她不肯定林是否真的買了機票,也記不清楚正確日子。該筆用作買機票的款項是原告人在麗和閣物業交給林的。原告人亦要求林列明完整港幣100,000元的欠款,而再寫上港幣9,700元的餘數。該兩筆款項其實是由多筆不同借款組合,包括原告人依林從菲律賓致電回港要求原告人借予港幣700元為林留下在大元天麗的貓兒做結紥的費用。但原告人指出其實她借給林不止港幣109,700元,因為扣除了上述林在1997年離港前的借貸,林其實在1998年回港時分多次向原告人借了約港幣30,000多元(可能是港幣40,000元)。原告人說倪父見證林多次向原告人借錢,但她沒有問林借錢的原因,因為她本著一貫作風借錢協助他人。林在簽確認書當天,原告人和林以電子手帳計算清楚才作出確認,而林所列明的港幣2,000元、9,700元和100,000元和該菲律賓女子取去的港幣50,000元和20,000元的總借款為港幣181,700元。

35.原告人指出雖然她多次借錢給林而林未曾作任何還款,她抱著純粹幫助朋友和真心待人的心態,並希望林亦真心對待她將來還款。當原告人作出借貸時,她沒考慮林是否有能力償還借貸,林亦沒有向她表示去了菲律賓長期不回港。原告人作供時同意直至簽訂該股份轉讓協議書時,她仍覺林很好,是個朋友。但林在2000年8月12日去信被告人及其家人時提及同意出售大元天麗(文件夾第119頁),原告人便覺得林違反了他們合作精神,亦覺得看錯了林。原告人指林至今仍拖欠她的金錢,是很不負責任。原告人同意她仍未對林作出起訴,她要看法庭是否就本訴訟處理公允才作出決定,而她認為林長住菲律賓令追討有困難,她亦要趕返美國。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只是利用他與林的叔侄關係互相勾結以反對她合理的追索。

36.依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所述,有關原告人申索之港幣100,000元,是被告人約於1997年9月底到大元天麗向原告人借取作私人用途。雖然倪家不喜歡被告人的處事方法,但由於那時合作初段時間,他們仍希望關係好一些。於是原告人在1997年9月27日開出港基支票,由被告人自己填寫受款人名稱(文件夾150-151頁)。後來,原告人和被告人在生意合作上發生糾紛,於是原告人便向被告人要求還款港幣100,000元,但被告人一直拖延不理,直至現在。

37.原告人作供時說被告人於1997年9月26日致電原告人要求借錢,這是被告人首次向原告人借錢。在1997年9月27日(星期六)上午9時開舖後不久(因被告人要趕回啟業天麗開舖) 被告人便來大元天麗向她借港幣100,000元週轉應急,但原告人沒有向被告人詢問借錢原因。她相信被告人才借錢給他,故無需作出詢問,亦沒有要求被告人簽借據。倪父教導原告人要盡力協助他人,她十多年來亦依他的教誨多次借錢幫助他人。原告人作供時也舉出她仗義助人的例子,以顯示她樂意助人的本性。原告人與被告人稔熟,倪父自1987年已受僱於大元天麗,而原告人和被告人曾一起做月餅會和購買股票。原告人亦知悉被告人在翠屏花園有做麵包生意的店舖。原告人不知悉被告人那時投資港幣4,000,000元買股票,但被告人曾告訴她已全部虧蝕了。原告人不知道亦不關心被告人是否有銀行透支。被告人亦主動提出支付每月港幣1,000元的利息給原告人。

38.原告人當時認為朋友間借錢沒有問題便開了港基支票給被告人,原告人還記得她笑說不知被告人的全名(因她平常只稱呼被告人為“阿叔”),便著他自行填寫港基支票的受款人名稱。原告人表示與被告人相熟也不能代表她知悉他之全名。原告人不是個查根問底的人,也不會著意查看如何寫被告人的名字。當時原告人的女兒和倪父也在場。原告人沒有與被告人約定還款日期,但她認為被告人不應分期還款,而被告人有錢便應還給原告人。原告人亦沒有要求被告人簽下借據。原告人曾借錢給不下10多人,只是信賴他們會還錢,從沒有要求他們寫下借據。原告人認為要求借款人簽下借據是一尷尬的事情。再者,被告人向原告人借款時十分忽忙,被告人亦有很多生意,原告人認為被告人不會騙她。但當陸律師在盤問下質疑原告人在1998年仍覺得林為人頗好下亦有要求林寫下確認書,原告人解釋兩者情況不同。林離港時有地址給原告人但沒有給她電話號碼。林多次要錢也是他致電給原告人作出要求。原告人多次寄信給林,但不是沒有回音就是地址錯誤,所以寫下確認書是合理。

39.當被告人取了港基支票離開大元天麗,原告人便往兩間銀行(即香港滙豐銀行和廣東省銀行)取了共港幣100,000元存入其在港基銀行的支票户口(下稱“港基户口”)。原告人指香港滙豐銀行在翠屏花園的分行與大元天麗店舖十分相近。她忘記了從香港滙豐銀行拿取了多少錢,但她及後往廣東省銀行提取另一筆約港幣50,000多元的現金(但原告人記不清楚數額)與香港滙豐銀行提取的款項和她手袋內的現金(一般也有港幣幾千元)共港幣100,000元存入了港基户口。

40.到了1997年8月3-4日(後來說是10月或11月中),被告人的太太拿了港幣1,000元的利息給原告人。原告人同意她沒有在其證人陳述書提及利息事宜,因為利息只是被告人的提議,而她與被告人沒有相關的約定,原告人表示她借錢給他人一向也不收取利息。但自此以後,被告人沒有支付利息或向原告人還款。

41.原告人在盤問下表示她不明白為何被告人的中信嘉華銀行編號為695-2-11026-7-00的支票户口(下稱“嘉華户口”)結至1997年9月30日的月結單(文件夾第153頁)在1997年9月26日有港幣100,000元的存入記錄。由於原告人的港基支票日期是1997年9月27日,被告人沒可能在早一天存入該支票。原告人否認她是在1997年9月9日以期票形式開出港基支票。她不喜歡亦從不開期票給他人,所以她一般在開票當日存錢入支票户口,而港基支票是她在1997年9月27日開的。在本席詢問下,原告人表示相關港基户口的月結單已丟掉了。

42.原告人表示她對錢銀一向漫不經心,所以為了是次訴訟只在聽從朋友的提醒下於2001年從港基銀行取回港基支票副本,而沒有想過取其他銀行的月結單副本。原告人在盤問下表示延至審訊時已很難再向該些銀行索取月結單副本,因為港基銀行職員告訴她只可查核5年的存檔資料。原告人表示由於她不知她曾從那所銀行提取了多少錢,她認為索取月結單副本比較困難。再者,她不願意被告人見到她的銀行個人資料,所以她對法庭示意不願意或不願意在她支付費用下往銀行索取月結單副本。

43.原告人作供時說那時倪家與被告人關係良好,而在1997年4月1日至1999年底期間合作愉快和有事好商量,而原告人不喜歡被告人做事方式也不代表她憎恨或不喜歡被告人。原告人表示倪家入股該洗衣生意是為了保障倪父和倪有份安穩工作。但合作不到幾個月,被告人便辭退了唯一的女工,到了1998年亦辭退了原告人的女兒。其實到了1998年或1999年初,被告人辭退了很多員工。原告人同意在1997年9月,被告人乃未辭退上述的女工。雖此,原告人指被告人行為粗魯,講說話時十分爆燥,又不時罵人。從1997年4月1日至1999年年尾或2000年年初,被告人沒有罵原告人及其家人,但在原告人入股該洗衣生意前,被告人曾罵倪父,原告人亦安慰倪父受僱下便是如是。

44.在2000年初,被告人由於虧蝕不想再經營啟業天麗便詢問原告人意見。原告人表示他可以終止經營啟業天麗,但必須將租用的店舖清楚交回房署(被告人是承租人)和從商業登記上除下其名字。後來被告人說已將啟業天麗店舖交還給房署,原告人便邀請他回大元天麗櫃面工作,而倪則主理工場,大家共渡時艱。那時原告人和被告人的關係仍然良好。被告人回了大元天麗後表示工作辛苦,便著原告人每天下午12時30分至5時往大元天麗無薪幫忙,而他則回家吃午飯和休息。

45.就在這段時間,原告人發現被告人虧空大元天麗款項。在2000年年初某天,原告人做櫃面工作時(倪父也在旁)收了3套西裝,便開出兩張洗衣單。由於生意不是太好,所以原告人記得此事,但第二天原告人找不到那兩張單據。雖然被告人負責每天晚上入數,但他否認“穿櫃桶底”,亦為此發很大的脾氣。被告人帶了幾個大漢到大元天麗吵閙,但原告人下午5時便離開大元天麗,並不知情。第二天早上原告人發現櫃桶有一張便條,便條說怨枉人便如何死等惡毒說話。原告人指上述兩張單據只是港幣100多元,而她對被告人也沒有任何指控,真是此地無銀三百両。

46.過了幾天,又有位原告人不認識但自稱在美孚開洗衣店的人仕找被告人。那人仕要求將些衣服搬往美孚和說他與被告人經營洗衣“私幫”生意。但當原告人和被告人理論時,被告人說他是大股東,可以為所欲為。當時他們吵架有很多鄰近店舖的人仕圍觀。

47.經過兩次對質後,大家關係比較惡劣。自此以後,原告人便沒有再往大元天麗。原告人後來經洗衣公會和蔡潤華(下稱“蔡”)發現被告人在未得到倪家同意下在1999年9月將啟業天麗頂讓了給蔡。於是原告人在2000年7月13日寫信給林訴苦(文件夾第154頁)。原告人在信函中提及與林別後兩年多,林全無回信。原告人指近兩年洗衣店生意一落千丈,更向林投訴被告人上述的不是。她表示正等待林的回應,和聽取律師意見,更說“天麗沒收入,我家經濟亦告急,我想你是要還回我夫妻的養命錢,你困難時我無條件相助,今天你不能不聞不問”。 原告人解釋這段文字的意思是要求林將還款寄回來給她。原告人作供時否認她那時經濟告急,但她提及“經濟告急”和“養命錢” 藉此催促林早日寄錢回來清還借了多年的貸款。但除了上述“經濟告急”和“養命錢”為催收說話外,原告人致林信函內所載的其他事宜均屬真實。原告人亦解釋雖然她在該信函中多番提及被告人的不是,但她不認為有需要寫下被告人欠她金錢之事實,更指她是見識不多的家庭主婦,寫信時沒想過需依賴該信函對簿公堂。再者,原告人只在該信函中與林(該洗衣生意股東)談及合夥生意的事宜,根本不應寫及她和被告人的私人借貸。

48.當原告人被質疑為何在關係如此惡化後仍不作書面追討,她說她要先弄清楚倪家持有的該洗衣生意25%股權才作出追討。雖然合夥契約明文列出股權分配,但其實啟業天麗的情況不清不楚。依據該合夥契約,啟業天麗的資產是合夥財產的一部份,但被告人沒有交待清楚。當原告人知道被告人將啟業天麗頂讓後,原告人便通知房署,而她和倪亦在2000年7月30日往牛頭角警署報警(文件夾第192頁和證物P6)。在房署接見原告人那天,被告人將大元天麗的文件搬了回家。由於大元天麗店舖內丟失了很多東西,他們亦往大埔警署報警。警方派員到被告人家中取回文件。

49.後來被告人想將大元天麗出售,由於那時洗衣生意欠佳,已有虧蝕,原告人並不甘願承接林餘下的股權。原告人某天在大元天麗聽被告人(黎也在場)說他想作價港幣120,000元出售大元天麗,倪家以其25%股權可收取港幣30,000元及可取得林的股權之售價港幣30,000元作為部份還款,而被告人則負責港幣10,000元的經紀費用。原告人不同意,所以交易不成功。原告人覺得被告人騙人購入大元天麗甚為不妥,於是她靜悄悄告訴準買家大元天麗有很多問題,被告人便不能成功出售大元天麗。後來被告人經黎和一經紀(原告人不認識該經紀)致電原告人,再次要求出售大元天麗。原告人奇怪為何那經紀有她家中電話。原告人向黎指出他在1997年3月31日才退股,所以應清楚事情的來龍去脈,但原告人則不清楚。原告人更質疑為何啟業天麗的商業登記沒有林和倪的姓名,而被告人為何可以私自將啟業天麗轉讓予蔡。原告人更指出被告人因出售合夥資產而犯了刑事。被告人經黎要求原告人放過和不要告被告人。原告人想過後決定算了,最後同意作股權承讓。原告人認為必須先完成所有股份承讓手續才向被告人交涉她與被告人的私人借貸事宜。

50.由於林不在港,他須授權他人簽署該股份轉讓協議書。原告人說她和被告人約定該授權書內容後由她(而非其女兒)要求朋友義務代為草擬(文件夾第157頁)。由於原告人不知道林的地址,她著被告人將草稿授權書寄予林,而林後來亦在授權書簽名寄回來作實。原告人的朋友告訴她為了證明原告人和林兩叔侄同意轉讓股權安排,應由被告人將授權書寄給林。若林簽署授權書和寄回給被告人,被告人便應相信林是同意所提出的安排。原告人指被告人亦有就該股份轉讓協議書內的股份分配和轉讓付款安排通知林,並得到林的同意,而在大元天麗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時,被告人告訴原告人林已寄回其已簽署授權書。原告人同意她於2000年8月19日去信林(文件夾第155頁)表示對林的交通意外遭遇非常同情和祝他早日康復。該信函提及她附上一份授權書希望林簽署後盡快寄回。原告人作供時說由於時間太久遠她記不清楚,但授權書正本應是由被告人寄出,而她只寄出副本給林。林簽了正本寄給被告人,但沒有將副本寄回給原告人。後來原告人表示記不清授權書的相關情況,因為她完全沒有記錄。但在審訊的第3天,原告人在陸律師沒有異議的情況下呈遽了其管有林所簽署的授權書作為證物P7(文件夾第191頁)。

51.原告人解釋該份由林簽署的授權書是被告人親手交給她的。當陸律師在盤問下向原告人指出她的日期為2003年9月22日之非宗教式誓詞說明原告人從未收過林簽署的授權書,原告人同意她的誓詞是如此說,但她當時身在美國,而她在港的家人不知她將被告人給她的授權書存放在保險箱內。原告人在審訊期間尋找銀行月結單時發現該份已由林簽署的授權書(她不清楚是正本或影印本)原來也放在一起。

52.原告人表示該股份轉讓協議書(文件夾第158-160頁)並不是由律師行準備,而是為她辦理文件的律師做的。她認為林和被告人找的律師有問題。當原告人發現被告人已將啟業天麗頂讓時,被告人曾對她說由於該合夥契約無法律效力,原告人對此感覺無可奈何。原告人求助於立法局議員,該議員指合夥契約是有效的。但經過這次教訓後,原告人明白到要清楚地以書面形式列明終止與被告人的合作關係之情況。

53.但在再盤問下,原告人表示該股份轉讓協議書是由她的朋友而非律師草擬。由於朋友不是律師,所以沒有收取律師費。原告人的朋友亦代她支付釐印費和安排“打釐印”的工序。她指這不足為奇,因為朋友應互相幫忙。

54.該股份轉讓協議書說明合夥生意為大元天麗和啟業天麗,而且協議書是由被告人、林和倪簽署。該股份轉讓協議書的敍文提及各方同意解除該合夥契約和同意作價港幣200,000元(即大元天麗和啟業天麗各作價100,000元)出售該合夥生意。由於林未能出席親自簽署該股份轉讓協議書,便由被告人代行簽署,而出售林之股權的款項則用作部份還款予原告人。從2000年9月1日開始,啟業天麗歸被告人名下,而大元天麗歸倪名下,盈虧與其他人士再無關。由於被告人未能讓倪點存啟業天麗的生財工具,被告人確認啟業天麗的生財工具和客户足夠作價港幣100,000元。倪在無任何負擔情況下接受大元天麗及在股份轉讓協議書內列的生財工具作價為港幣100,000元(即倪的股權所值的港幣50,000元和林出售其股權收益還予原告人的港幣50,000元)。

55.原告人表示是迫於無奈才接收林的餘下股權,但由於林拖欠她的借款,原告人沒有理由支付任何現金給林,該股份轉讓協議書以林的售股金額作為部份還款是理所當然。原告人同意林欠她錢應寫清楚確認,但認為毋須在該股份轉讓協議書清楚列出林欠她的款項。原告人做事公私分明,她借錢給林和被告人是私人事宜,與合夥生意無關,只是因為她/倪不應支付現金給林才要在該股份轉讓協議書內說明以林的港幣50,000元收益抵銷部份欠款的情況。因此,原告人亦毋須在該股份轉讓協議書上簽署。當陸律師在盤問下指出原告人已在日期為2000年7月13日致林的信函(文件夾第154頁)已說明被告人“不良”(其實是約在2000年4-5月期間發現),被告人同意她不在該股份轉讓協議書上寫清楚被告人欠款的情況可能是她疏忽,但她當時只考慮到公私分明的處理方法。原告人亦沒有考慮到要求被告人在該股份轉讓協議書外另簽便條確認借款。

56.原告人曾多次向被告人追討借款,但他不聞不問,原告人也無可奈何。原告人亦指被告人既已將啟業天麗頂讓他人,他已沒有任何生財工具可抵押給她作為部份還款。其實原告人多次要求被告人交代頂讓啟業天麗和生財工具的情況,但被告人只作否認,沒有作出交待。原告人同意在簽署該股份轉讓協議書後,股權的分配比較清楚。但由於她聽他人說她有6年時間向被告人作出追討,她未有作出書面追索。原告人亦認為口頭的追索已足夠。原告人表示由於被告人身在香港,亦和他們是合作夥伴,而她又不懂法律,所以她沒有以書面形式向被告人作出追討。原告人不是完全不聞不問,而是說遲一點還款和要求原告人相就一些。原告人表示倪家入股該洗衣生意是想大家關係長久,慢慢合作,所以沒有以書面形式追討。當時她根本上不等著用錢,被告人的欠款也不是她的養命錢。

57.原告人作供說她曾以口頭形式向被告人作出兩三次追索。有一次在1998年8-9月期間,倪父從美國回港後病倒,入住浸信醫院再轉往聖德肋撒醫院做“通波仔”手術。倪父雖有港幣40,000元醫療保險,但原告人等著用錢。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但被告人沒有還錢給她,最後原告人兒子寄了美金10,000元回港解決了醫療費用問題。但在陸律師盤問下,原告人說她現金週轉根本上沒有問題,若非如此,她也不會送倪父進入私家醫院治理,但是她是以倪父入院需要錢用為理由催促被告人還款,此乃人之常情,而原告人兒子寄回來的美金10,000元亦只是一片孝心。

58.原告人記不起她第二次向被告人追討還款是在那時,但大約應該是在1997至1999年底期間(即未到2000年)。她在大元天麗店舖內向被告人說,他既有錢又有生意,應清還原告人之欠款。其實原告人不知道被告人實在有沒有錢。原告人記不清有沒有向被告人作出第三次口頭上追討欠款。但她記得被告人與她一同買股票賺了錢,她便在日常交談中問被告人何時還款給她。

59.原告人否認被告人所指稱林和原告人達成的所謂口頭協議(即於1997年7月林同意出售而原告人同意購入林的餘下25%股權),“我一直沒有答應佢”。原告人既然知道要往律師行簽署該合夥契約,她沒有理由不採用同一方式簽署協議才購入股權。在1997年4月1日至2000年9月27日期間,原告人從未同意購入林餘下的25%股權。

60.原告人否認她要求被告人代她支付港幣100,000元給林,作為她同意購入林餘下的25%股權之部份購買價。原告人表示她從來只是以現金借錢給他人,而以支票借錢給被告人乃是第一次。她自己也不明白為何用支票。原告人否認她在1997年9月9日告訴被告人她須支付給林港幣100,000元作為該購買價的首期和要求被告人代她開出一張港幣100,000元支票給予找換店滙款給林。原告人續否認她告訴被告人她週轉有問題。原告人表示她在1997年9月9日沒有見過被告人,因為被告人只在晚上8時後才運衣服回大元天麗洗燙。原告人亦否認她在1997年9月9日給予港基支票(即期票)給被告人。原告人表示未曾見過文件夾第150-151頁(證物D2)的嘉華支票。嘉華支票雖是被告人文件清單內已披露的文件,但原告人身在美國,沒有見過此文件,原告人亦不知悉嘉華支票是否經找換店存入了林的户口。原告人亦不知First Metro 是甚麼公司。她亦否認林在證物P4(文件夾第184頁)所確認的港幣100,000元貸款金額乃被告人代她滙給林的款項。

61.原告人說在審訊時大元天麗由倪打理,仍然運作經營。據她所知(但只是傳聞資料),蔡於1999年頂讓了啟業天麗後,再將啟業天麗頂讓予一對年老夫婦。

被告人的案情

62.被告人1968年來港時在黎的北角店舖工作,後來他離開自己發展,在80年代被告人做製衣。大約在1984年黎投得大元邨洗衣店。由於黎人手不足,黎便問被告人有沒有意思參與洗衣生意。被告人表示不熟識洗衣生意,黎便著他慢慢學習和要求他做櫃面工作。當時被告人拿了一筆錢作投資,便和黎開設了大元天麗。黎告訴被告人房署規定,由於黎是承租人,商業登記上必須有他的名字。黎更告訴被告人若房署發現商業登記內加了被告人的名字,這可能違反租約規限。被告人和黎是多年朋友,被告人對黎信任,所以接受他的意見,沒有加其姓名在商業登記內。被告人打理大元天麗,而黎亦叫他的表弟從北角洗衣店過來幫忙。開業數月後,他們添置器材,但生意不足。剛剛那時啟業邨的地舖由房署招標,被告人投得啟業邨地舖,便開設了啟業天麗。由於是被告人投標勝出,所以啟業天麗租約亦必須用他的名字。房署規定啟業天麗不可有工場,所以每天收工後,被告人便運送衣服回大元天麗洗燙,再運出啟業天麗交給客人。黎和其表弟打理大元天麗,而被告人和其太太打理啟業天麗。

63.黎於1988-1989年移民澳洲,他便將其在該洗衣生意的50%股權轉讓給林。當時啟業天麗和大元天麗作價港幣900,000元,所以林支付港幣450,000元給黎。但黎不能退出大元天麗的商業登記,因為倘若房署查出商業登記已再沒有黎的名字,房署有權收回大元大麗物業。當時林要求黎保持其名字在商業登記上,否則他不會購買黎的股權,黎於是同意林的提議。雖然黎仍保留其姓名在大元天麗商業登記上,該洗衣生意的賺蝕已與他無關,他只是掛名而已。因此,由1989年4月1日至1997年3月,林和黎乃大元天麗商業登記(文件夾第132-138頁)上的合夥人,由1997年4月1日開始,林和倪是大元天麗的商業登記合夥人,直至該合夥的大元天麗在2000年9月30日結業。啟業天麗商業登記(文件夾第127-130頁)表面上顯示在相關時間被告人是獨資經營者。從啓業天麗的商業登記上的可見蔡於1999年8月29日至2000年8月2日加了其姓名。被告人亦於1999年9月3日退出,但及後在2000年7月28日再加其姓名在商業登記上。雖然上述商業登記為獨資或合夥經營,該洗衣生意在有關時間內實際是以合夥形式經營。在1997年4月1日轉讓該洗衣生意股權前,林和被告人各持有該洗衣生意50%股權。

64.被告人於1992年認識原告人,因當時倪父和倪分別約在1992年和1993年起受僱於大元天麗工作。

65.根據日期為1997年4月1日的該合夥契約,林將其在該洗衣生意的25%股權作價港幣250,000元售予倪(文件夾第139-149頁)。依據被告人的記憶和信念,原告人於倪簽署該合夥契約同時以港幣250,000元和受款人為林的私人支票,支付上述25%股權購買價給林。依據該合夥契約,該洗衣生意的資本被評定為港幣1,000,000元,而被告人、倪和林的盈虧比例為2:1:1。雖然倪為該洗衣生意之合夥人,但整個股份轉讓交易均由原告人處理,而購買價亦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否認他說合夥契約無法律效力。他既簽署該合夥契約,便同意其內容和不會推卸責任。

66.被告人指稱辦理該合夥契約的律師行是原告人找的。其實該合夥契約主要是林和倪之間的交易,由倪購入林的25%股權,被告人的50%股權沒有變動,他亦沒有從倪/原告人收取分文,亦沒有利益衝突。被告人不知道亦沒有參與林和原告人商討和議價的事宜。由於不關他的事,他沒有理由找律師。在簽署該合夥契約早一天,林致電被告人說明天往簽約。被告人不知道律師行的地址,於是他便駕車由啟業天麗前往大元天麗,接載林及倪父和原告人兩夫婦,由林引路前往律師行簽署該合夥契約。

67.從該合夥契約可見,大元天麗和啟業天麗一直也是一併運作,原告人對此十分清楚,但各合夥人是私自報稅的。被告人否認他一手包辦合夥生意的稅務。稅局是將稅單分別寄給每位合夥人,而非出具稅單給公司。其他合夥人(即倪和林)交報稅表給被告人,被告人便將其交由會計師處理,會計師準備好報稅表後由各合夥人自己確認和送往稅局。原告人女兒在大元天麗工作出糧是沒有經被告人報稅,而她亦要求被告人不要為她報稅。被告人指原告人女兒雖然未必須要交稅,但亦應報稅。被告人說其實他只負責交一份流水帳給會計師。林未往菲律賓前,被告人將啟業天麗每月的流水帳交給林,而林亦將大元天麗的流水帳給他看,大家同意後作月結。林去菲律賓後,由原告人女兒做大元天麗櫃面,亦採用同一方式。被告人否認他將責任推卸給林。

68.當時黎要求退出大元天麗商業登記。被告人表示倘若他退出房署查核時便麻煩。但黎說他雖與被告人多年交情,他擔心倪家加入後情況不知怎樣,因此他堅持退出商業登記。因此,簽署該合夥契約後便只保留林和倪的名字在大元天麗的商業登記內。被告人說依據房署的正式租約規定,林和倪根本上不應將他們的姓名加入在大元天麗的商業登記。但若他們不怕房署知悉後收回物業租約,他們便可冒險將名字加在商業登記上。時至今天,黎也要每3年返港為大元天麗與房署續約,而倪本人仍不可代表大元天麗續約。當時啟業天麗的商業登記和租約仍只是用被告人的名義。當時(即1997年4月1日)倪和林沒有要求加其姓名入啟業天麗的商業登記。若然他們作此要求,被告人不會反對,但他們要承擔房署可能收回物業租賃的後果。被告人本身也擁有大元天麗的50%股權,但基於上述原因,他也沒有將其姓名加入在大元天麗的商業登記內。被告人否認不加倪的姓名於啟業天麗的商業登記是因為啟業天麗市值比大元天麗更高。被告人解釋啟業天麗只做收發工序,沒有機器和生財工具,但大元天麗有工場和機器,價值遠比啟業天麗高。當原告人盤問時指出她約在2000年7月時在啟業天麗與蔡接觸時見到很多機器,被告人解釋他曾陪同蔡往房署成功申請在啓業天麗擺放機器,但這不是該洗衣生意的機器。

69.原告人曾數次向被告人提及她想購買林在該洗衣生意的餘下25%股權。林告知被告人約在1997年9月初原告人與林通過電話達成口頭協議,林同意將其25%股權出售予原告人/倪,作價港幣250,000元,但由於原告人指稱當時沒有足夠金錢,彼此同意原告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付該購買價。林向原告人說若原告人不買其餘下股權,他便賣給第三者,於是原告人未有足夠現金也迫不得意決定購入林的餘下25%股權。由於當時該洗衣生意是有錢賺,原告人亦不下一次在大元天麗告訴被告人購入林剩餘的股權是難逢的機會。

70.根據該口頭協議,原告人曾導致或安排以分期付款方式合共支付予林港幣180,000元作為該購買價之部份繳款:

(1) 於1997年9月9日約上午10時許在啟業天麗店舖後面原告人告知被告人林極需要金錢及林曾要求她支付港幣100,000元作為該購買價之首期。但是原告人當時缺乏現金週轉,因為根據原告人所說她將大部份金錢做了銀行定期,該等定期到1997年9月27日才到期,所以她要求被告人向林發出一張港幣100,000元支票滙款給林。原告人說若她不付款給林,林可能將餘下25%股權售予他人。原告人說被告人女兒在中環工作可代勞滙款。於是被告人便出具了受款人為First Metro 找換店的嘉華支票,該找換店將款項滙存入林於菲律賓之銀行户口。於同日(即1997年9月9日),原告人給予被告人港基支票作為補償或償還被告人上述代支付給林之款項。

(2) 林告訴原告人大約在1997年12月15日,原告人支付港幣50,000元現金給予林,由林的妻子之親戚Florfina T. Dayag女士於香港代收。該女士亦將該港幣50,000元滙存林於菲律賓之銀行户口。

(3) 林告訴原告人大約在1998年2月10日,原告人支付港幣30,000元現金給林,由Florfina T. Dayag女士於香港代收。該女士亦將該港幣30,000元滙存林於菲律賓之銀行户口。

上述三次付款足以證明林和原告人已達成轉讓25%股權的協議。由於林身在菲律賓,被告人懷疑原告人是否真正如此相信林借錢給他。

71.原告人呈堂一份林或Grace S. Lam 名下在Metrobank 的編號3-135-01122-4存款户口的存摺副本。被告人表示在原告人開展本訴訟後他致電林要求他提供被告人滙款給林的記錄。被告人依據林的解釋向法庭解釋該存摺內某些存款記錄。鑑於該份文件的傳聞性質和原告人不知悉該份文件,本席表示以臨時證物PD8(文件夾第176-179頁)形式接納該份文件呈堂 (de bene esse)。在考慮過有關文件的性質和本案案情的關連,以及對原告人造成不利影響(尤其是林不能到庭作供),在權衡雙方利益之後,本席決定運用酌情權不接納該份文件成為本案之證據。

72.原告人呈堂一份First Metro出具滙款記錄(記錄內可見港幣100,000元已兌換為387,480.62披索)之核對正確副本。被告人發出嘉華支票後,由於他不懂英語,而他的女兒在中環法國巴黎銀行工作,他便將嘉華支票交給女兒著她代往First Metro將港幣100,000元滙給林於菲律賓的銀行户口。First Metro當時出具的收據本來放在啟業天麗內,但結業時已不見了,因此被告人便要求女兒往First Metro再發出收據副本給他。鑑於該份文件的傳聞性質,本席表示以臨時證物PD9(文件夾第180頁)形式接納該份文件呈堂 (de bene esse)。在考慮過有關文件的性質和本案案情的關連,以及對原告人造成不利影響,在權衡雙方利益之後,本席決定運用酌情權正式接納該份文件成為本案的證據。

73.林告訴被告人大約在1998年5月,林由菲律賓回港,要求原告人支付港幣70,000元之購買價餘款。因為當時該洗衣生意經營中有虧損,原告人拒絕支付林任何餘款及嘗試否認該口頭協議之存在。林認為不應勉強,他最終同意取消該口頭協議及同意上述港幣180,000元作為一項貸款,而並非作為支付該購買價之部份款項。其後,林再向原告人借取港幣1,700元作為購買返回菲律賓之回程機票,所以林共欠原告人港幣181,700元。事實上,原告人曾多次或透過女兒重覆要求林將該貸款還給原告人。

74.被告人說初時他與倪家合作沒有問題而該洗生意是有錢賺,但1998年金融風暴後生意難做,他們亦失去菲利浦工衣洗燙的合約。由於林沒有錢,被告人便要負責他本人和林有關啟業天麗共75%的虧損。但以往生意有錢賺時林著被告人將他可分得的利潤寄給他。再者,倪家4人(即原告人、倪父、倪和原告人女兒)均支取工資,而被告人則沒有提取人工。於1998年6月期間林回港時,林、原告人和被告人(代表倪及倪家)三位合夥人討論前景,被告人說生意是會一直蝕下去,林提意將生意頂讓,若頂讓不成,便將啟業天麗交回給房署。當時大家同意,但問題是沒有人有興趣承讓啟業天麗,倘若將物業交回房署,他們亦要給房署3個月通知和還原該物業內的間格,這樣虧損會更大。林返回菲律賓前說若再虧損下去他便負擔不來。於是被告人致電原告人與她分析利幣,她親口確認和要求被告人拿主意,原告人還說結束啟業天麗的生意後被告人可回大元天麗打理。

75.在大家同意和迫不得已下,被告人便私下(即不能公開登報因為恐怕房署知道後會收回啟業天麗物業,那時他們便血本無歸)尋找有興趣的承讓人。由於生意有虧損乏人問津,後來蔡表示有興趣,他們也不敢訂下任何條件。跟著蔡便在啟業天麗“試業”,看看是否至少可以賺取一份人工,若不可以,他便不承接該生意。蔡在1999年8月底開始“試業”。由於蔡“試業”是他個人經營而非合夥的洗衣生意,而他亦要報稅,所以蔡自己申請將其姓名加入商業登記內。被告人說啟業天麗生意已在1999年9月1日結束,所以他在9月3日退出商業登記。由於原告人於2000年7月往房署查核承租人而“踢爆”此事和向房署經理投訴被告人違反租約規定,房署告訴被告人商業登記必須有被告人的姓名,否則便須收回該物業,所以被告人迫於無奈再加其姓名在啓業天麗商業登記上,好讓蔡可繼續經營。現今啟業天麗是由一位姓謝的女士經營。其實大家(包括原告人)是清楚知道啟業天麗的生意已結束。被告人否認是他要求啟業天麗結業或原告人堅持將啟業天麗交回房署。

76.被告人在1999年9月1日返回大元天麗打理。被告人返回大元天麗首幾個月大家相安無事。那時大元天麗沒有請工人,原告人和被告人也在那裏工作。由於當時生意很差,被告人和倪也沒有支取工資,大家一起合作維持經營。

77.在1999年底至2000年初有一位客人“阿成仔”來大元天麗取衣服,被告人想找洗衣單據以便拿衣服給客人,但原告人說沒有洗衣單據。當被告人問為何沒有洗衣單,原告人說一直是這樣,而倪是知道的。被告人指這是合夥生意,不能不寫單或沒存檔數據,但原告人反駁他說一直是這樣做的。被告人知道若他堅持下去會有不愉快的爭執,於是他便離開大元天麗返家吃午飯,被告人不知道後來誰取了衣服給客人。

78.後來約在2000年3-4月一天,原告人中午12時返大元天麗,而被告人離開返家吃午飯,吃完午飯後他返回大元天麗。原告人問他昨天收了兩套西裝的兩張單據不見了,被告人著她看清楚和說翻看單據應有答案。再者,被告人只在大元天麗工作了數個月,又不是只有他做櫃面工作,原告人和倪也在大元天麗工作,他對原告人的質疑不滿。原告人及後離開大元天麗返家,被告人便向倪說及上述事情,但倪不睬他。被告人為了原告人無理地暗示他“落格”甚為氣憤,很想還自己一個清白,於是他便寫了一張字條說明誰在櫃桶“落格”不得好死,絕子絕孫,並將字條貼在櫃桶上。原告人和被告人因此再沒有說話的餘地,若原告人由前門進入大元天麗,被告人便從後門離去。

79.到了2000年6月,被告人的兒子就讀香港大學放暑假須由宿舍搬回家中居住。被告人傳呼一部搬運車輛以便將兒子的衣服取回家。但是那車輛遲遲未到大元天麗。當被告人離開大元天麗返家吃午飯時,司機便駕車前來大元天麗。司機說要找“老細”搬運衣服。原告人聽後勃然大怒,指控被告人做“私幫”生意,吵閙一會後原告人寫了字條投訴被告人做“私幫”生意並將字條貼在櫃桶上。被告人返回大元天麗後沒加理會。到了第二天,被告人亦寫下字條說不知原告人想說什麼而將字條貼在櫃桶上。原告人問他是什麼意思。被告人說他根本沒有做原告人所指或暗示的事情,雙方發生很大的爭執,店舖門外有很多人圍觀,情況甚是不愉快。

80.自此以後大家的關係更惡劣。原告人著倪告訴被告人他們願意補貼港幣30,000元給被告人要求他離開大元天麗。被告人不肯,但原告人說若他不肯便“搞”他。後來原告人、倪父和倪以股東身份往啟業天麗要求收回店舖又往報警(文件夾第192頁)。後來蔡致電被告人向他投訴他才知道(後來蔡為此不幹了),被告人趕往啟業天麗見到原告人。被告人說他已返回大元天麗打理一段時間,原告人沒可能不知道啟業天麗結束生意的情況。被告人指他在大元天麗存有其筆蹟的單據文件證明他已在大元天麗打理多時。被告人恐怕原告人毀滅證據,因此他往大元天麗取了該些文件回家。倪便往大埔警署報警。倪和警員來到被告人的住所外面查詢,被告人承認從大元天麗取了一袋單據回家。該探員指這是商業糾紛,後來被告人同意帶同那袋單據到大埔警署。各人記錄口供完畢後,探員問倪有沒有東西不見了,倪簽名確實沒有不見了東西,而倪和被告人將單據搬回大元天麗解決了這事。

81.正如上述,倪於2000年8月去信房署“踢爆”啟業天麗的商業登記內再沒有被告人的姓名(文件夾第181-182頁)。當時房署經理致電被告人說有人作上述投訴。為了合夥生意的利益,被告人冒險繼續保持他的名字在商業登記上。其實他也可向房屋署“踢爆”大元天麗的同樣情況,但他沒有這樣做。

82.大約於2000年7-8月,基於原告人與被告人對該洗衣生意管理之嚴重分歧,他們彼此發覺不能再合作。被告人找黎商量和出面與原告人商討。由於合夥生意無法運作,原告人女兒傳真東方日報刋登廣告將生意轉讓。原告人從大元天麗取錢交給原告人作為登報費用。被告人以前不明白為何多次登報也乏人問津,其實被告人每天下午1時離開大元天麗後就由原告人搞破壞。被告人在原告人作供時才知是原告人告訴準買家大元天麗生意有問題不要頂讓,可見她處心積累壓價至港幣50,000元才購入林的餘下25%股權。

83.最後原告人、林和被告人同意解散該洗衣生意。林從來沒有否認該貸款,而根據一封日期為2002年8月12日的信函(文件夾第119頁),林指示被告人賣掉大元天麗所得的出售利益給予原告人作為償還該貸款的其中一部份。大約在2000年9月,依據原告人的要求,林同意轉讓其在該洗衣生意之剩餘25%股權給倪。根據日期為2000年9月27日的該股份轉讓協議書(文件夾第158-160頁),林、倪和被告人同意取消該合夥契約和重新評估該洗衣生意的資產價值為港幣200,000元。他們亦同意林以港幣50,000元將其剩餘的25%股權轉釀給倪,而該售價用作抵銷林欠原告人的部份欠款。自此以後,倪乃是大元天麗的單一權益擁有人而被告人為啟業天麗的單一權益擁有人。

84.由於那時林身在菲律賓,依據原告人的要求,林以一份由原告人所準備的授權書授權被告人代為簽署該股份轉讓協議書和確認欠原告人港幣181,700元。在簽署該股份轉釀協議書前,原告人曾向被告人展示該份已由林簽署的授權書(其草稿在文件夾第157頁)。

85.被告人於2000年9月1日離開大元天麗後沒有工作。由於被告人擔心原告人之為人,他在未見到林已簽署的授權書前要求原告人將該股份轉讓協議書的草稿給他過目。該股份轉讓協議書由原告人草擬給被告人參閱。原告人本來想要求被告人一起往律師行做該股份轉讓協議書,但她要求被告人一人負責費用。被告人認為不合理,所以原告人後來叫她的律師朋友草擬該股份轉讓協讓書給他看。被告人恐怕原告人將來草擬一份新的和他不同意的版本,而他沒有憑據,所以被告人細閱認為滿意後在草稿右上角簡簽以表示同意所列條款以兹確認。之後被告人將該協議書草稿交回原告人保管,因為那時仍未收到林的授權書。

86.因此,原告人給他看林已簽署的授權書和他們簽署該股份轉讓協議書已是之後之事了。再者,由於被告人在該股份轉讓協議書下不收取分文(而大家亦知啟業天麗已結業),亦沒有利益,他沒有理由向林追授權書,相對地原告人可收取港幣50,000元的部份還款,所以授權書對她有迫切性。被告人稱他沒有寄授權書給林,反之,是原告人和其女兒寄授權書給林和追他簽署寄回。被告人曾向原告人追問該股份轉讓協議書的簽署,但原告人說仍未收到林的授權書。隔了個多月後(時間不是太清楚),原告人通知被告人收到林已簽署的授權書,她便約被告人往大元天麗簽署該股份轉讓協議書。

87.被告人表示他沒有將林所簽署的授權書(文件夾第191頁和證物P7)給原告人。反之,在簽署該股份轉讓協議書(該份合約是原告人安排律師做和“打釐印”)時原告人只是給他看了一眼,當時原告人站在櫃面處而他站在外。在簽署該股份轉讓協議書後原告人說要“打釐印”。被告人要求取回授權書,但原告人不允,並說林仍久她錢,所以她須保留作證據。

88.直至本審訊,林仍欠原告人港幣131,700元,但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借錢,也沒有欠原告人任何款項或提議支付利息。被告人否認其太太在1997支付港幣1,000元利息給原告人。原告人委託律師出具日期為2001年7月10日的催收函不合理。除此信函外, 原告人在訴訟前沒有向被告人作出任何追索,亦沒有在1998年倪父進行“通波仔”手術時向他追討。

89.被告人呈堂一份被告人在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其前身為嘉華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嘉華銀行”)的帳號為695-2-11026-7-00支票户口結至1997年9月30日之月結單。被告人解釋這不是每月銀行寄給他的一般月結單,而是原告開展本訴訟後,被告人向嘉華銀行申請的副本記錄。原本的相關月結單已丟掉。鑑於該份文件的傳聞性質,本席表示以臨時證物PD1(文件夾第153頁)形式接納該份文件呈堂 (de bene esse)。在考慮過有關文件的性質和本案案情的關連,以及對原告人造成不利影響,在權衡雙方利益之後,本席決定運用酌情權正式接納該份文件成為本案的證據。

90.被告人解釋上述月結單內載有1997年9月26日一項記錄,說明是“NQ”和存入港幣100,000元。被告人解釋上述港基支票本來在1997年9月27日才到期。他在1997年9月9日從原告人收到上述期票後便將港基支票放在身邊。他在1997年9月26日往九龍城嘉華銀行,想起港基支票快要到期,所以他問銀行職員可否入票。銀行職員沒有特別解釋,只問被告人該支票可否明天入數和說明只可在1997年9月28日下午4時後才可動用這筆款項。當原告人盤問時指出1997年9月28日是星期日,被告人指銀行職員的意思是第2天才可動用港基支票的款項,但這並不代表被告人必須在1997年9月28日提取款項。由於他不等著用錢,被告人向銀行職員表示無所謂。當時銀行職員沒有解釋“NQ”是什麼意思,但在審訊開始後,被告人代表律師要求他向銀行查問,而嘉華銀行的經理向他解釋和去信被告人代表律師(文件夾第87頁)作出解釋。

91.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04年1月5日去函嘉華銀行問及上述月結單上“NQ”是代表什麼(文件夾第185-187頁和證物D10)。嘉華銀行同日回函說“NQ”代表“late cheque”,即支票會在第二天過數,而這是因為當天存入支票時已是太遲了或支票本身的日期為第二天(文件夾第198頁和證物D11)。

92.被告人存入了港基支票後致電原告人告訴她已入了票和提醒她存錢入户口否則退票。原告人說沒有問題。

93.上述月結單亦記載在1997年9月9日支出了港幣100,000元。這是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滙給林所出具的嘉華支票(這是現票)(文件夾第150-151頁和證物D2)。該支票編號為554428,而户口賬號為6952110267,這與上述月結單上的資料吻合。由於被告人作此滙款予林,所以原告人便在1997年9月9日給他港基支票(這是期票)。當時原告人沒有在港基支票寫上受款人,被告人恐怕遺失,所以便自行寫了他的名字為受款人(文件夾第125-126頁)。

94.被告人呈堂一份日期為2003年10月18日的嘉華銀行信函。被告人解釋上述月結單顯示他的嘉華户口全部透支,但銀行經理告知他的透支額是有被告人港幣600,000元定期存款和他的翠屏花園13號地舖物業作抵押,而其透支額上限為港幣2,300,000元。鑑於該份文件的傳聞性質,本席表示以臨時證物PD3(文件夾第163頁)形式接納該份文件呈堂 (de bene esse)。在考慮過有關文件的性質和本案案情的關連,以及對原告人造成不利影響,在權衡雙方利益之後,本席決定運用酌情權正式接納該份文件成為本案的證據。

95.被告人呈堂一份日期為2001年9月15日的嘉華銀行電腦編印文件,顯示上述港幣600,000元定期存款的活動情況。該文件顯示該定期存款在1997年8月4日到期後,再展期至1997年10月4日,即在1997年8至10月期間,被告人在嘉華銀行存有港幣600,000元。鑑於該份文件的傳聞性質,本席表示以臨時證物PD4(文件夾第164-165頁)形式接納該份文件呈堂 (de bene esse)。在考慮過有關文件的性質和本案案情的關連,以及對原告人造成不利影響,在權衡雙方利益之後,本席決定運用酌情權正式接納該份文件成為本案的證據。

96.被告人呈堂一份日期為1997年有關翠屏花園13號地舖由嘉華銀行出具給3位業主(被告人、黎和王玩珍)的貸款還款通知書。這文件是有關1997年8月19日至9月18日的供款。嘉華銀行在被告人每月供樓自動轉帳時也發出相若的通知。雖然被告人那時在大埔居住,但之前他在九龍居住,為方便起見與嘉華銀行訂下每月港幣30,000元的定額供款,而他一口氣寫足一年12張支票存放在銀行經理處作供樓用途。在1997年8-9月期間,原告人仍未供樓完畢(貸款額為港幣2,500,000元)。該物業1/3是租予他人而每月所收租金約港幣60,000多元。餘下的2/3商舖則由被告人與黎和其他二人合夥經營麵包店。在1997年高峰期,該物業市值港幣20,000,000多元,雖然審訊時被告人再沒有作任何估值,但他相信該物業值港幣10,000,000多元。鑑於該份文件的傳聞性質,本席表示以臨時證物PD5(文件夾第166頁)形式接納該份文件呈堂 (de bene esse)。在考慮過有關文件的性質和本案案情的關連,以及對原告人造成不利影響,在權衡雙方利益之後,本席決定運用酌情權正式接納該份文件成為本案的證據。被告人亦採納了日期為1988年3月21日被告人、黎和王玩珍購買之翠屏花園13號地舖之契約(文件夾第169-175頁和證物D6)。

97.被告人表示上述證據可顯示他在1997年9月根本無需向原告人借款。被告人作供說他是經得士可証劵香港有限公司買賣股票。為了進一步證明他在1997年9月的經濟狀況,他要求得士可証劵香港有限公司的經理給他一份日期為1997年9月30日的帳目。他表示得士可証劵香港有限公司每月也寄賬目給他,但原本相關帳目已經丟掉了。該份証券公司重新給被告人的帳目顯示他在1997年9月持有的股票市值為港幣4,342,399.85元,而他可隨時出售套現。鑑於該份文件的傳聞性質,本席表示以臨時證物PD7(文件夾第167-168頁)形式接納該份文件呈堂 (de bene esse)。在考慮過有關文件的性質和本案案情的關連,以及對原告人造成不利影響,在權衡雙方利益之後,本席決定運用酌情權正式接納該份文件成為本案的證據。

98.被告人指他在1997年經濟狀況良好,他從1968年來港後從未向朋友借取分文。於1997年,被告人有租收、有股票、有定期、有賺錢的麵包店生意和做了10多年有錢賺的該洗衣生意。

99.被告人亦將原告人泰和中心物業土地註冊署出具的日期為2003年12月31日的查冊記錄呈堂(文件夾第188-190頁和證物D12)。

證據的分析

100.在本案中,除了一些無爭議的背境事實外,原告人和被告人在關鍵爭論點上的證供廻異。本席細心考慮本案中之證據和與訟雙方作供時的舉止形態,並認為在重點爭議和關鍵事實上,被告人的證供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是比較何信。雖然本席在一些事實判斷上未能接受被告人的說法,本席認為這是因為他人提供不準確的資料給被告人,而不是因為他不誠實或不可信,這亦對被告人其他的證供無損。本席作出上述評估時已緊記原告人是親目行事,沒有律師代表。雖此,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如她自稱是一位文化水平不高的家庭主婦。原告人並未被親自處理訴訟難倒,而她對被告人的盤問亦咄咄逼人,但是被告人仍能清楚交待事情的始末及從容和合理地應付原告人的盤問。

101.雖然原告人是次申索是針對她指稱借予被告人的貸款,與訟雙方在本案中花了一些時間處理雙方就該洗衣生意項下的争議。本席是理解這情況。首先,被告人的答辯理據涉及該洗衣生意的股權轉讓,因此該洗衣生意項下的有些争辯難免成為本案的爭議點。第二,本席在聽取證供後發覺雙方就該洗衣生意的合作上有不少恩怨,顯然雙方亦藉本訴訟宣洩他們的怨氣。第三,由於該洗衣生意項下的争議與被告人的答辯理據有間接關連,因此分析雙方就該些争議點上的證供也能協助評估他們證供的可信性。

102.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接受被告人所敍述該洗衣生意成立的背境事實如下 ﹕

(1) 黎約於1984年從房署投得大元天麗店鋪的租約,而被告人亦應黎的邀請参與合夥經營大元天麗。由於黎是大元天麗店舖的承租人,黎和被告人理解黎須在大元天麗的商業登記保持其姓名,以確保符合房署的規定。由於被告人對黎信任,所以被告人並沒有將其姓名附加在大元天麗的商業登記上。

(2) 及後,被告人從房署成功投得啓業天麗店舖的租約,由黎和被告人合夥經營啓業天麗。由於被告人是啓業天麗店鋪的承租人,啓業天麗的商業登記亦在被告人名義。

(3) 當時黎和被告人是顧慮到若在商業登記上刪除承租人名稱及加添他人(即非房署租約的承租人)的姓名而被房署發現,可能會引至房署收回租賃店舖的不良後果。

(4) 其實,黎和被告人就大元天麗和啓業天麗各佔一半之合夥關係可見於該合夥契約的敍文。雖然大元天麗和啓業天麗的商業登記顯示分別是黎和被告人的名義,本席認為這是基於上述的原因。

(5) 基於房署租約的規定,啓業天麗沒有工場,也沒有機器,所以啓業天麗只做收發衣服的工作,而洗燙衣服的工序則在大元天麗的工場進行。原告人的證供也同意這情況。在實際運作上,黎主理大元天麗,而被告人負責啓業天麗。

(6) 黎於1988-1989年間移民,並在1989年3月16日簽署協議書將其持有該洗衣生意50%股權售予林。但由於黎是大元天麗店鋪的承租人,他須保持作為大元天麗商業登記持有人。本席接受林基於上述原因要求黎掛名為大元天麗的合夥人,但黎與該洗衣生意的盈虧無涉。上述的交易載於已由倪簽署和原告人同意的該合夥契約敍文中。大元天麗的商業登記顯示林於1989年4月1日加入其姓名作為合夥人,而黎則保持其登記身份。

(7) 原告人沒有在其證供或採用的文件中呈上任何正面的理據反駁上述的背境事實。

103.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原告人和被告人只是在1992年才認識,而非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所指稱的1989年或她作供時所指的1987年。況且,原告人一時又稱不能記憶相關日期。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不可信。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堅她於1987年認識被告人,因為她記得那年林和被告人邀請倪父入股該洗衣生意,但遭原告人拒絕。雖此,她作供時亦指當倪父通知她林和被告人上述的邀請時她沒有見過林或被告人。若是如此,本席不明白林和被告人上述的邀請如何協助原告人記憶她於1987認識被告人。原告人的指稱令人難以信服。

104.原告人同意倪家一家數人也受僱於大元天麗,包括倪父、倪、原告人的女兒和原告人本人。原告人表示她在1997年4月前已替代其正在放產假的女兒在大元天麗以時薪基準工作。被告人也指原告人女兒在大元天麗做櫃面和準備流水帳的工作,但她要求被告人不要為她報稅。本席認為倪家一家人既受僱於大元天麗,護持大元天麗和該洗衣生意對他們一家的生計十分重要。雖然原告人多番說她如何財產雄厚,她亦指出倪或倪家從林處購入該洗衣生意的部份股權是為了保障倪父和倪的工作。再者,被告人也指原告人入股該洗衣生意是為了家人拿取工資。本席認這是倪/原告人同意及/或簽署該合夥契約購入林的25%股權之目的。

105.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接受在1997年3月初,林想移居菲律賓,便萌生出售其該洗衣生意股權的念頭。於是林便依該合夥契約將其在該洗衣生意項下的25%股權以港幣250,000元售予倪。其實,該合夥契約雖由倪簽署,整個買賣的評估、拍板和出資均由原告人一手包辦。本席認為原告人處理財務事宜精明能幹,並非如她自稱是位無知主婦。倘若甚至只考慮原告人的證供,原告人如何處理麗和閣物業的按揭貸款以避免高利息的風險,以及她如何將其名下泰和中心物業轉讓給倪和如何處理出售該物業亦見她理財能力。原告人亦表示她曾與被告人合作投資股票,亦有大手購買黃金外幣的經驗兼持有多個不同貨幣的銀行户口。雖然被告人未能提呈正面反駁證據證明原告人指稱她擁有上述財富不屬實,但原告人也未能提出任何支持她指稱的文件。原告人甚至表示不想披露其銀行資料或要求被告人支付查冊手續費用才允作查冊披露。本席觀察原告人作供時的形態舉止和分析原告人的其他證供,認為她指稱擁有的財富有誇大之嫌。當時原告人在大元天麗的月薪為港幣2,000元至3,000元,而她亦沒有解釋財富來源。本席認為原告人如此誇大其詞是為了迴避她及後要求被告人代她支林的事實和嘗試支持她多次借錢給林的指稱 (見下述的分析)。

106.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接受被告人的證供指辦理該合夥契約事宜的律師是原告人找的。雖然被告人亦有簽署該合夥契約,但實際交易是林和倪/原告人之間的買賣交易。被告人的50%股權沒有變動,而他亦沒有反對林出售其部份股權和倪加入作為合夥人。林的重點是收取售價,套現往菲律賓,若然林如原告人所指要向她多番借錢,也不見得他會花錢找律師準備該合夥契約。明顯地,作為新加入的合夥人,而在往後日子需繼續經營該洗衣生意,倪/原告人必然是最有興趣和理由找律師準備該合夥契約。本席亦接受被告人所說他沒有參與林和原告人之間的買賣商討和議價事宜。

107.雖然原告人作供和盤問被告人時指稱她弄不清倪是從誰購入該洗衣生意的部分股權或被告人是否該洗衣生意的合夥股東,但本席不接受這指稱。整份該合夥契約(包括其敍文)清楚說明倪/原告人是從林購入25%股權(而林本來的50%股權是購自黎),而被告人是持有該洗衣生意的50%股權,成交後被告人、倪和林就該洗衣生意的股權和盈虧比例為2:1:1。若然被告人不是該洗衣生意的合夥股東,他沒理由簽署該合夥契約,而倪/原告人也沒有理由在條款中確認原告人已出資港幣500,000元,即合夥股本的一半。

108.由於在簽署該合夥契約前倪家在大元天麗工作,他們應清楚知悉在實際運作上林主理大元天麗而被告人主理啓業天麗。因此,在該合夥契約簽署和林離港後倪家順理成章主理大元天麗而被告人則繼續主理啓業天麗。但是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倪簽署該合夥契約時是清楚知悉倪/倪家是購入大元天麗和啓業天麗兩者的25%股權,而兩者是一併運作。由於倪父和倪在大元天麗工場工作,倪家(包括原告人)沒可能不知悉啓業大麗是依靠大元天麗的工場才可運作。

109.其實,倪/原告人亦應從該合夥契約的條文清楚知道黎在出售其股權予林後作為沈默合夥人的原因(即保持其姓名在大元天麗的商業登記上以保障與房署簽署有關該店舖的租約)。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接受被告人的說法,指黎與倪家不稔熟而堅持退出大元天麗的商業登記。本席亦認為倪雖在1997年4月1日(即簽署該合夥契約時)加入其姓名在大元天麗的商業登記上,原告人是清楚明白大元天麗只有林和倪的姓名可引致租約上的風險(即可能違反租約而引致房署收回店舖)。本席接受倪/原告人至今仍須要黎每數年回港以承租人身份為大元天麗向房署續約。再者,倪/原告人亦利用這風險向房署投訴頂讓啓業天麗的事宜(見下述)。因此,倪/原告人是知悉和同意承受黎退出大元天麗商業登記的風險。

110.有關啓業天麗,本席接受林一直也沒有要求附加其姓名在商業登記內。本席亦認為倪/原告人並沒有要求將倪的姓名加入啓業天麗的商業登記,被告人也沒有要求將其姓名加入大元天麗的商業登記。然而,本席認為雙方明顯知悉和接受倪和被告人分別持有兩店舖生意的25%和50%股權。本席認為簽署該合夥契約後,雙方也以這基礎運作。被告人每月準備啓業天麗的流水帳,而原告人女兒(一如以往林的做法)亦準備大元天麗的流水帳,大家同意後作月結。下述頂讓啓業天麗的生意和被告人後來返大元天麗工作也可引證上述的立場。本席不認為不加入倪的姓名在啓業天麗的商業登記是因為啓業天麗的市值高於大元天麗。其實雙方也清楚知道啓業天麗只有收發的工序,沒有工場,也沒有機器,市值沒可能比大元天麗高,而2000年7月,在大元天麗所見的機器是蔡(而非該合夥生意)的機器。

111.本席亦不能接受原告人所指稱,被告人引述其律師說該合夥契約無法律效力。既然三方已簽署該合夥契約,倪/原告人亦已付款,而被告人也在該股份轉讓協議書再三確認該合夥契約,本席認為事實上(而三方也接受)該合夥契約是有效的。若非有效,三方亦毋須在該股份轉讓協議書內協定解除該合夥契約。

112.雖然上述的背境事實對本案重心爭議沒有直接關連,但可顯示原告人欲為倪家購入該洗衣生意股權的意向和種種想推卸責任的指稱。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是林根本想將該洗衣生意餘下25%股權出售兼將該餘下股權售予倪/原告人。本席認為這很合理。雖然原告人作供時不肯承認林是移民菲律賓,但她也接受林是會在菲律賓建屋和發展,亦會住上一段時間和不會在短時間內回港定居。既是如此,林理應了結香港的投資以便在菲律賓展開新生活。再者,若原告人指稱林在往菲律賓前多番向她借錢的指稱屬實,林在需要金錢的情況下應更有理由向原告人提出出售餘下股權的意向。雙方亦同意在林去了菲律賓後,他曾致電原告人要求她購買他在該洗衣生意的餘下25%股權,若她不允,他便將其股權售予他人套現。這亦與被告人證供中提及原告人曾向他說林想向原告人出售其餘下股權吻合。

113.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接受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和林約在1997年9月(即該合夥契約後和林仍在菲律賓時)通過電話達成口頭協議,由林出售和倪購入林在該洗衣生意餘下的25%股權,作價港幣250,000元。雖然上述乃傳聞證據,下述的證據亦支持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既說倪家是為了保障倪父和倪的工作,本席認為(正如被告人所說)原告人是不願讓林餘下的股權落入不知明的第三者手中,要不然倪/原告人便成為沒有主導權的小股東。再者,原告人也沒說當時該洗衣生意不好,反之,被告人說(而本席接受)當時生意有錢賺。原告人指稱由於被告人掌管該洗衣生意的所有帳目和不得探視或管理啓業天麗,倪家沒有理由購入林餘下的股權。本席已作出事實判斷,並不認為被告人一人掌管所有帳目,而是由原告人女兒和被告人分別做大元天麗和啓業天麗的流水帳作月結,再交由會計師做帳目和為合夥人準備報稅表。倪家既負責管理大元天麗(並不如原告人指稱沒有管理權),由被告人單獨掌管帳目的指稱是不合理的。

114.雖然原告人有否在林去菲律賓前後向林作出多次借貸本是不關被告人的事,但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指稱不可信 ﹕

(1) 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她既清楚林往菲律賓居住和發展,也不知是否會或何日回港,她沒有理由向林作出總數金額不少但沒有還款期限的多次借貸。

(2) 本席不相信原告人在沒有詢問林借貸原因下便作多次無限期借貸。原告人沒有指出林與她或倪家有何特別關係至令她作出指稱的借貸。若然林說他經濟不好和需要用錢,原告人應更加著緊林的還款能力及/或借貸是否足夠。由於原告人指稱林向其多次要求借貸,她沒有理由不查問林為何以往借貸不足夠使用的原因。

(3) 在上述背境下,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理由(尤其是以現金借款)不要求林寫下借據和向其收取利息。本席已作出事實判斷認為原告人在1997年4月1日入股該洗衣生意時也聘用律師簽下該合夥契約,而及後她也收取林妻親戚和林本人的借據,因此本席相信若林離港前向原告人借錢,原告人必然要求林寫下借據。

(4) 原告人指稱她在1996年借了港幣15,000元(即港幣181,700元的指稱借貸之一部份)給林。若然有此借貸,原告人沒有理由在1997年4月1日仍支付港幣250,000元購買價全數給林,而不扣除上述港幣15,000元作還款。原告人在該股份轉讓協議書中便堅持採用這扣除還款方式,而表示沒有理由支付全數現金購買價。

(5) 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何她有律師代表情況下所準備的證人陳述書說明在1997-1998年共借了港幣117,000元予林,而她作供時指是港幣181,700元。她指稱前者數額可能是因為律師漏了計算她交給林妻親戚之港幣50,000元和20,000元,但若補回計算這兩筆款項也不見會得出港幣181,700元。

(6) 原告人指稱在1997年4月1日後8-10天借了港幣10,000元(即港幣181,700元的指稱借貸之一部份)作為林本人應負責的營運資金。本席對此指稱懷疑。當時大元天麗和啓業天麗已經營運作多年,而本席亦已接受那時該洗衣生意有錢賺,繳付營運資金之說令人存疑。再者,原告人也沒有提及被告人作為該洗衣生意的50%合夥股東也需要出資作營運資金。

(7) 原告人指稱在1997年7月期間離港前(雖然她後來作供說這是林離港後發生),林告訴她他是因在港生意不濟才遠走他方,而只是原告人愚昧才肯投資該洗衣生意。若這是林離港前所說,指他玩弄原告人至令她購入該洗衣生意的股權,本席不明白為何原告人仍在林離港前夕仍借予港幣50,000元給他。再者,林第二天便離港而原告人只知其地址而不知其電話號碼,本席認為不要求林寫下收據或借條並不合理。因此,本席對原告人指稱該港幣50,000元借貸存疑。

(8) 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是林去了菲律賓後,林妻的親戚於1997年12月和1998年2月在港從原告人處代林收取兩筆款項,其中第一筆款項為港幣50,000元。有關第二筆款項,本席接受是港幣20,000元而非30,000元(見該菲律賓女收款人的收據,即證物P1、P2和P4)。被告人與這兩筆款項無涉,只是多年後聽取林所述,林記憶上的錯誤無損被告人其他證供之可信性。

(9) 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上述兩筆款項並不是借貸而是林出售其在該洗衣生意項下的剩餘25%股權之部份售價。本席認為林在1997年4月1日從原告人處收取港幣250,000元兼若然原告人在林離港後得知林在往菲律賓前以港幣2,600,000元出售盛麗苑物業,原告人沒有理由毫不質疑地和在舊借貸未清還的情況下仍繼續借錢給林,而該些借貸既沒有還款期限,也不收取利息。再者,舊債還款遙遙無期,而且林身在異地,對該洗衣生意也未能付出任何貢獻。原告人不斷借款給林並不合理。本席不接受原告人有杖義疏財之情操,反之,本席為她是斤斤計較和計算精密的人士。那時生意有錢賺,以分期付款購入餘下股權對倪家有利,亦可鞏固其在該洗衣生意的股權,所以才作出上述的付款。

(10) 因此,本席接受被告人的指稱,說林同意以港幣250,000元將他在該洗衣生意的餘下25%股權售予倪/原告人,而其中已支付或當作已支付了的款項共港幣170,000元。該港幣170,000元包括上述原告人經林妻親戚給林之港幣50,000元和20,000元。

115.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原告人同意支付港幣100,000元給林作為上述購買價的首期。本席亦接受原告人指稱她未有足夠現金和要求分期支付該購買價。正如上述,本席認為原告人是一精明能幹的女士,亦不介意虛作指稱以求達到目的(例如她作供時指她虛稱倪父入院需要醫療費用而要求被告人所謂還款及/或虛稱她借予林的貸款乃養命錢以催促還款)。因此,本席認為不論原告人實在是沒有錢作一次過清付林餘下股權的購買價或原告人只是虛作此指稱以取得延遲/分期付款的利益,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原告人確有要求而實際上亦進行分期付款。

116.本席接受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在1997年9月9日在啓業天麗店鋪後面告訴被告人她當時缺乏現金週轉(並指稱她將金錢做了定期存款),要求被告人代她先支付其購入林在該洗衣生意剩餘股權之港幣100,000元首期。本席亦接受被告人指稱原告人說若然她不即時支付港幣100,000元給林,他便可能將其餘下股權出售他人。這指稱與原告人證供中提及林在菲律賓與她電話談話要求她購買其餘下股權而若她不允便出售予他人吻合。

117.本席亦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接受被告人是基於原告人上述的要求出具港幣100,000元的嘉華支票交予First Metro找換店將該筆款項以菲律賓披索滙予林在菲律賓的銀行户口。上述的事實有First Metro之滙款記錄、嘉華支票和嘉華户口月結單以支持其指稱。

118.本席亦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原告人是在1997年9月9日將港幣100,000元的港基支票(即日期為1997年9月27日的期票)交予被告人以便清還上述被告人代她支付林的滙款。雙方同意是被告人填上受款人名稱。其實雙方在證供上的一項重點分歧是港基支票是否一張期票。原告人指稱這是現票,但本席不接受其指稱 ﹕

(1) 原告人指稱她在1997年9日27日應被告人要求開出港基支票借予被告人作私人用途。但原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她為何在她指稱不喜歡被告人處事方式和沒有機會查看該洗衣生意帳目及在沒有寫下借據、詢問借款原因和訂下還款期的情況下,借款予被告人。本席不相信原告人是依倪父教誨只是樂於助人才借錢給被告人。被告人只是一生意夥伴,連還款日期也不弄清實在令人難以相信。

(2) 本席亦不相信被告人主動提出支付每月港幣1,000元的利息及/或被告人的太太交了港幣1,000元的利息給原告人。原告人在作供前沒有在其狀辭及證人陳述書提及利息的事宜,而她作供時指稱被告人的太太交予她利息的時間也十分混亂(即1997年8月或10月或11月)。若然被告人自動提出支付利息,他沒有理由不乾脆用其銀行透支額或出售其持有的股票,而得到相同但更簡單的效果。

(3) 原告人作供時想令人信服她很有錢,樂於助人和對金錢漫不經心,因此她說只在朋友的提點下才從港基銀行取回港基支票副本,而港基户口的月結單已丟掉了,再向港基銀行索取相關户口的資科有困難。但其實她心思細密,早已取得相關月結單副本小心收藏在她的保險箱內,而能夠在盤問下作出披露。

(4) 原告人作供初時能詳細敍述被告人在1997年9月27日上午向她借款而她及後在同一早上先往香港滙豐銀行和再去廣東省銀行提款和將錢存入她的港基户口之情況。但在再盤問下,她又說她不著意是從那間銀行提款,因為她有不同的户口在不同的銀行。本席認為其證供難以令人相信。再者,原告人一直指稱她以現金借錢他人,而是次借錢給被告人是首次用支票。她未能解釋為何不用現金借給被告人。

(5) 再者,本席亦認為被告人能夠提供實在的證據證明他在1997年9月期間有一定的財產和何動用的資金。雖然被告人當時的港幣600,000元定期存款和翠屏花園13號地舖物業是銀行透支額的抵押品,未必能動用或隨意出售套現,但被告人有份經營的麵包店有收入(而原告人是知悉他擁有此生意),亦有可隨時出售市值超逾港幣4,000,000元的股票和動用的銀行透支額。因此,被告人根本沒有理由向原告人借港幣100,000元和提議支付每月港幣1,000元利息。若然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向她借錢是?私人用途,被告人個人財政狀況良好,根本沒有借貸的必要。

(6) 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呈遽的嘉華户口相關月結單顯示他在1997年9月26日存入港幣100,000元,而該項記錄為“NQ”,嘉華銀行亦作書面解釋“NQ”是代表“late cheque”(即存入的支票會在第二天過數)。嘉華銀行續解釋這是因為存入支票時間太遲了或支票本身的日期為第二天。原告人的港基户口月結單顯示港基支票在1997年9月27日過數,而港基支票副本亦背書嘉華户口編號。本席認為這足以證明被告人的解釋,他於1997年9月26日將港基支票存入嘉華户口,但嘉華銀行職員表示要在第二天才可動用那筆款項。這解釋完全切合上述銀行文件的資料,而該資料則完全反駁原告人指稱港基支票是現票的說法。

(7) 本席亦接受被告人在1997年9月26日存入港基支票後致電原告人提醒她存錢入相關銀行户口,而原告人表示沒有問題。再者,港基户口的相關月結單顯示原告人在1997年9月26日同一天存入兩筆港幣50,000元的款項,顯然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1997年9月27日才向其提出借錢是不可信。

(8) 本席認為上述的分析足以顯示原告人未能達成其指稱借了港幣100,000元給被告人的舉證責任。但由於雙方作供時提及其他事宜,本席亦作下述的事實判斷。

119.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林在1998年5-6月舉家回港一行,本想向原告人收取該洗衣生意其剩餘股權購買價的餘款,但原告人以該洗衣生意沒錢賺為藉口推翻從林處購入該洗衣生意剩餘股權之協議,後經雙方協定已付的款項轉化為原告人給林的貸款,再加上進一步的借貸而成總額為港幣181,700元的借款。因此,林在其妻的親戚給原告人有關港幣50,000元和20,000元的收據上簽收港幣100,000元、9,700元和2,000元。本席認為港幣100,000元的收據是指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代她滙給林的港幣100,000元,而餘下的款項是進一步的借貸(包括買機票回菲律賓的費用)。其實原告人作供時也同意林要求借錢買機票。本席緊記上述乃傳聞證據,但考慮相關事實和?證據條例?第49條的因素後,本席接受上述被告人的指稱,而不接受原告人指稱上述林所簽收的港幣100,000元、9,700元和2,000元乃是她要求林寫下港幣100,000元的整數和餘下借款數目之解釋。原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特意寫下港幣100,000元而非借款的總數或每項借貸數目的原因。

120.雙方在作供時就合作經營該洗衣生意出現的問題和爭執作了敍述。雖然這對本案的關鍵爭議沒有直接關係,但有關證供可顯示原告人和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接受被告人在本判決書第74-82段中被告人的說法而不接受本判決書第43-49段中原告人的說法。本席認為被告人能合理地解釋由於經濟不景和生意欠佳才引致原告人、被告人和林三位合夥股東協定頂讓啓業天麗和在最壞打算下交回物業給房署,而蔡承讓啓業天麗“試業”是基於上述的協定和得到原告人的同意。原告人說被告人向她表示由於啓業天麗虧蝕結業,所以將店舖退回房署,再轉返大元天麗工作。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隱瞞頂讓啓業天麗予蔡試業。被告人有否將啓業天麗店舖退回房署不可能是一個秘密。蔡亦將其姓名加入啓業天麗的商業登記內而被告人則解除其姓名,若然其他合夥人不同意頂讓啓業天麗,查看商業登記的公開記錄已一目了然。其實倪亦有能力在2000年中向房署提出質疑和投訴,本席認為原告人是在2000年中時與被告人關係惡化後才為被告人找麻煩,以倪名義去信房署投訴啓業天麗的情況。

121.有關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無理辭退員工、“穿櫃桶底”和進行“私幫”生意、雙方有不愉快的爭執和原告人報警投訴,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被告人就上述事宜的解釋比較合理和可信。原告人不諱言她在2000年中去函林虛稱她家中經濟告急著他清還養命錢。本席認為原告人並不誠實可信,而她在信函中提及被告人不是的地方也不可信賴。

122.本席相信雙方在2000年7-8月期間,因合作上意見分歧曾討論將大元天麗頂讓出售,亦在原告人知悉的情況下由原告人女兒登報出售。本席不接受原告人指稱在不同意承讓林在該洗衣生意餘下股權後要求出售大元天麗。原告人及其家人每天在大元天麗工作,而大元天麗的商業登記完全沒有被告人的姓名,若沒有原告人的同意轉讓大元天麗,被告人根本沒法嘗試出售該生意。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同意被告人的說法,指稱原告人多番勸走準買家以便壓底價錢好讓倪家以便宜的價錢購入大元天麗和林餘下股權。其實原告人一直想購入大元天麗,只是生意不好至令購買價太昂貴才在1998年告吹。本席不接受原告人指稱被告人要求她不要向他提出起訴或放過他。若然被告人處於如此劣勢,原告人也無需如她所述地接受購入林餘下的股權。

123.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原告人、被告人和林三方同意以該股份轉讓協議書所載之條件解散該洗衣生意。其實原告人/倪並不是無奈地接受該轉讓,他們是實在是得益者。第一,該洗衣生意的資產值比該合夥契約內的評估低,所以林餘下25%股權的售價(港幣50,000元)也相較便宜。第二,被告人所分得的啟業天麗其實早已在原告人同意下無條件頂讓給蔡,被告人沒有實際收益。第三,倪家以便宜的價錢收購林餘下股權,既分得大元天麗整盤生意(包括工場的機器),也可保留購入價作為林的部份還款。第四,若是倪家無奈和不大願意的情況下購入林餘下25%股權,原告人沒理由如此緊張找人草擬該股份轉讓協議書及林的授權書、去函林催迫他簽署寄回授權書和處理“打釐印”事宜。

124.本席認為由於原告人/倪家是是次交易的得益者,其實是原告人找人草擬林的授權書,由她寄給林而再由林簽署寄回授權書給原告人。被告人由始至終立場一致,說明他沒有收過由林簽署寄回的授權書。被告人在交易中沒有得益,也無需緊張林盡快確認授權和欠原告人的款額。本席認為原告人有展示由林簽署寄回的授權書給被告人看。反之,原告人一方面指她從沒有寄正本授權書給林,但她同意她寄了副本催促林簽署。她一方面指稱林沒有將簽署好的授權書寄回給她而她亦從未收過林簽署的授權書,但她在審訊中首次披露她一直存放在保險箱的林所簽署授權書。她指稱這是原告人親手交給她的。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不可信。若然她能記憶該股份轉讓協議書簽署的細節,她沒可能在2003年9月22日的誓詞和披露授權書前的證供中忘記了原告人親手交授權書給她的情況。況且,原告人在證供中一時指稱該股份轉讓協議書是由替她辦理文件律師做,一時又說是朋友非律師做的,這也難以令人信服其證供。

125.原告人作供時指稱她不作書面追討被告人的欠款和向黎提出反對承讓林餘下25%的股權是因為她弄不清倪入股該洗衣生意的25%股權是從誰購入和啟業天麗商業登記沒有寫上林和倪姓名的原因。但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從該合夥契約和一直運作經營的情況下清楚知悉倪是從林購入該洗衣生意的25%股權,而不加上倪和林的姓名在啟業天麗商業登記是為了保障店舖的租賃。原告人的指稱顯然有廻避證供之嫌。再者,原告人既說她指稱給被告人的借貸與股權轉讓無涉,本席不明白為何原告人指稱要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完畢才可交涉她與被告人的私人借貸。

126.原告人亦指稱她不懂法律和開始時想保持與被告人的良好合作關係,所以不作書面追討。但其實她對法律也有點認識,她聽他人說有6年時間可向被告人追討,所以她說亦為此不作書面追討。本席不接受其指稱,亦不同意她曾作口頭追討,因為她根本沒有借錢給被告人。原告人指稱倪家財政健全但她仍以倪父入院為藉口催促被告人還款,本席認為這不單止不可信,若然屬實,這只顯示原告人為求達到目的不怕虛作指稱的性格。

127.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原告人並沒借港幣100,000元給被告人,而原告人亦沒有理據向被告人追討該筆款項。

總結

128.基於上述證據的分析和評估,本席判令原告人敗訴。本席並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本訴訟申索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如果雙方就訟費數額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

(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陳耀莊鄭樹深律師行陸聞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