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秀土產有限公司 訴 成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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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原告人與被告人為新界社團聯會中醫醫療中心(以下簡稱“新界醫療中心”)的合夥人。原訴人於21/5/2002透過其律師向被告人發出信件,解除合夥人的關係,同時亦要求被告人支付$530,401.50:即1998至2002至度新界醫療中心盈利的分成。

上訴法庭就被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上訴法庭撤銷許法官的判決,案件發還區域法院重審。請參閱CACV51/2005
Case No.DCCJ 4454/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p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4454/2002

DCCJ 445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4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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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秀土產有限公司 原告人
成鈺英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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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家灝

審訊日期:2004年2月17至1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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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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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的原告人與被告人為新界社團聯會中醫醫療中心(以下簡稱“新界醫療中心”)的合夥人。原訴人於21/5/2002透過其律師向被告人發出信件,解除合夥人的關係,同時亦要求被告人支付$530,401.50:即1998至2002至度新界醫療中心盈利的分成。

2.被告人同意原告人在商業登記文件上是新界醫療中心的股東之一,但它只是新華通訊社香港分社新界辦事處(以下簡稱“新華社”)及新界社團聯會(以下簡稱“聯會”)的代言人。原告人並不參與新界醫療中心的營運,亦沒有作出任何投資。它並不能從新界醫療中心的盈利獲得分成。

3.現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下列申索。(1)被告人須交待在原告人身為新界醫療中心合夥人期間,新界醫療中心的盈虧情況及資產狀況;(2)$530,401.50或原告人應得的數額;(3)利息;(4)其他濟助;及(5)訟費。

4.原告人由大律師代表應訊而被告人亦由其律師代表抗辯。

原告人的案情

5.原告人只傳召一名證人,他是陳乃健先生。陳先生為原告人的董事總經理。陳先生在1987/88年間,因成衣業務之往來,認識被告人。在1996年初開始,被告人多次向其介紹她的醫療中心發展計劃,並希望原告人與她全面合作,原因是新華社及聯會已退出。

6.再者,原告人是國企公司,其母公司是廣州市政府擁有的企業。原告人擁有可供內地人仕來港工作的配額。亦由於有中資背境,所以原告人較為容易吸引內地名中醫來投,亦有利於在港招來生意。

7.在26/3/1996,原告人與被告人達成協議入股新界醫療中心(見文件夾p.87及88)。但原告人至1/2/97才正式登記成為該中心的股東(見文件夾p.143 - 146)。

8.原告人在6/11/97先支付部份投資額,即$300,000(存款收據見文件夾p.91)。其後,在24/4/98及28/5/98, 共再付$190,000(存款收據見文件夾p.94及95)。

9.陳先生指被告人的發展計劃是把新界醫療中心的兩個診所(即沙田及元朗診所)加上在港島的一間新診所,歸納在“香港中醫醫療中心”的名下。因此,在文件夾p.93的付款通知書上雖然只寫着“開辦香港中醫醫療中心之第二期合作資本”,而沒有提及新界醫療中心,實無不妥當之處。

10.陳先生指上述的發展計劃,可從原告人與展茂有限公司(“展茂”)簽定的協議獲得印證。陳先生說被告人是通過展茂去進行發展計劃。由於展茂是被告人的私人公司,所以協議由展茂簽署,原告人也不介懷。

11.換句話說,原告人的說法是他們投入$490,000的資金,成為沙田,元朗及港島區共三間診所的股東。

12.陳先生說由於所有診所皆由被告人主理,而為著方便被告人管理該些診所,原告人認為他們所佔股份比例是50%或49%也沒有太大關係。

13.在入股後,陳先生曾數次向被告人查詢合夥生意的損益狀況。被告人表示略有微利。由於投資額不大,收入也不會太多。再者,若然要擴展業務,亦需要資金。加上部份利潤是要撥歸聯會作為經費。因此,雖然原告人知道合夥生意是有盈利,卻沒有要求即時分成。

14.除了投入資金外,原告人亦曾數次協助引入內地中醫師為上述診所工作。

15.在盤問下,陳先生同意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關係出現問題是源於“香港中醫醫療中心”的賬目糾紛(其時,港島區的診所設在北角,並以“香港中醫醫療中心”的名稱營運。而沙田及元朗區的診所依舊以“新界社團聯會中醫醫療中心”的名義運作)。當被問及原告人為何只查核北角區診所的賬目卻沒有要求查核沙田及元朗區診所的賬目時,陳先生解釋被告人沒有親自管理北角區診所,加上該診所涉及無牌出售藥物,所以原告人只專注北角區診所的事宜。

16.陳先生同意原告人在香港的母公司即越秀畜產有限公司(“畜產”)在1999年曾向被告人借貸,而被告人是從新界醫療中心的賬戶撥調給畜產的。畜產雖然在資金調動出現問題,可是仍沒有通過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分成。原因是雙方曾協議發展醫療中心的業務,若要求分成,定必妨礙有關的發展。

被告人的案情

17.被告人出庭作證,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8.被告人指在9/2/93,她以溢成公司(“溢成”)的名義跟新華社及聯會達成協議(見文件夾p.85及86),由溢成投資開設新界醫療中心,而新華社及聯會則協助從內地調派醫護人員到港工作。盈利的10%撥歸聯會作經費之用。新界醫療中心在31/5/93正式註冊成立,當時的股東是被告人及梁煜林(被告人當時名叫成帶英)(見文件夾p.143至146)。其實,梁煜林是新華社及聯會的代名人。期後,新華社先後調派陳惠良(譯音)及黃岐教授到新界醫療中心工作並代表新華社及聯會協助被告人管理業務。陳惠良更在1/9/93 註冊成為股東(見文件夾p.145)。

19.在1996年初,因為梁煜林及陳惠良均要離港,所以新華社及聯會決定另覓他人作為代言人。由於被告人與原告人有生意往來,加上原告人為國家企業,所以便要求原告人出任新華社及聯會的代言人,並註冊成為新界醫療中心的股東。

20.為著方便日後申請內地醫護人員到港工作,被告人便以新界醫療中心的名義 ,與原告人簽下合作協議(見文件夾p.87及88)。雙方均明白此協議只屬形式上的協議,實質上並不會執行。換句話說,原告人無須出資,也不會獲得任何分成。原告人只是新華社及聯會的代言人。

21.在1997年底或1998年初,原告人及被告人達成協議,合作開設一間名為“香港中醫醫療中心”的診所。原告人佔49%的股權,並要投資$490,000。協議由被告人的私人公司(即展茂)及原告人簽訂(見文件夾p.92),日期為11/1/1998。

22.原告人所支付的$490,000是投進“香港中醫醫療中心”的資金,並非為入股新界醫療中心。

23.根據商業登記署的文件顯示(見文件夾p. 150至151),展茂及原告人在協議簽訂日即1998年1月11日開始營運一間名為“香港東區各界協會中醫醫療中心”。在1998年2月25日,改名為“香港中醫醫療中心”。

24.其實在文件夾p. 216至217,另有一份由原告人及新界醫療中心所訂的協議,內容是雙方合作開設“東區各界協會中醫醫療中心”,但沒有寫上日期。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沒有說明此文件的來歷或效力。

25.被告人在1999年3月31日開立“香港中醫藥發展(集團)有限公司”。此公司與原告人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人說每年皆有把新界醫療中心的賬目交給原告人查閱。再者,亦曾把文件夾p. 97傳真給原告人。此文件是新界醫療中心的會計所發出的,內容是指原告人只是代名股東,所以不能享有分成的權利。

證據的評核及裁斷

26.在本案,原告人指黃岐的一份證人供詞不應被接納。被告人認為法庭沒有理由拒絕接納,但同意法庭不應給予任何比重。此外,被告人亦同意文件夾p. 89的一封信件,亦不應給予任何比重。因此,本席在衡量本案時並不考慮上述供詞及信件。

27.本席已詳細地及小心地考慮證人的供詞內容及作供時的神態,所有的證據及雙方的陳詞。

28.其實雙方的供詞均有很多使人難以明白的地方。先說原告人一方的證詞。根據與新界醫療中心的協議(文件夾p. 87),原告人應投放$500,000資金。為何實質只投進$490,000?若然原告人的投資是一籃子的投資計劃,即包括沙田、元朗及北角區的診所,為何跟展茂另定協議開辦“香港中醫醫療中心”(文件夾p. 92)?既然同意另立協議,又為何不把所有的協議條款(即投資包括上述三間診所)都清楚地列明?

29.在文件夾p. 93的繳款通知清楚寫明$190,000是用作開辦“香港中醫醫療中心”之二期合作資本,而不是“新界醫療中心”的資本。為何原告人並無異議?當然,本席明白陳先生的解釋是一籃子的投資,用那一個名義都是一樣的。若是如此,為何在發給終止合夥人關係的通知書中(見文件夾p. 196),只指明“香港中醫醫療中心”而沒有提及“新界醫療中心”?並且在2002年5月21日,另發通知終止與被告人在“新界醫療中心”的合夥人關係(見文件夾p. 199)。

30.證據清楚顯示,被告人方面有把“香港中醫醫療中心”的賬目交給原告人審閱(見文件夾p. 155起)。為何原告人並不堅持查閱“新界醫療中心”的賬目呢?須知道就陳先生的說法,被告人方面處理兩中心的賬目的手法完全不同。前者清清楚楚的交給原告人,後者則秘而不宣。為何原告人亦可接受?

31.還有,在2001年7月12日的一封由原告人致展茂的函件中(見文件夾p. 159),原告人有這樣的說法:-

“經查核,廣告費的大部份單據均顯示為香港中醫藥發展集團所刊登的廣告。據悉該集團及另外兩間診所(新界社團聯會中醫醫療中心沙田診所,元朗診所)同時經營,我司希望貴“中心”能提供該集團及新界社團聯會中醫醫療中心有關會計年度的財務報表,以便了解上述費用所佔比例的合理程度。”

上述內容令人感覺原告人跟新界醫療中心毫無關係。但又某程度上支持陳先生的說法:即被告人沒有把“新界醫療中心”的財務報告交給原告人。可是,就上文而言,原告人並非以股東的身份要求該些報告。

32.至於被告人的講法,出現問題的地方更多。為何梁煜林及陳惠良會不約而同地一起離開?就算他們真的是離任,他們的工作崗位理應有其他人仕接任,該些人仕又應是接任代言人的理想人選,為何要從外間物色替補?

33.若原告人真的是代言人,又何須要簽訂合作協議,詳述雙方責任及盈利的分配?又為何不簡簡單單的訂下代言人協議?

34.被告人因何未有傳召新華社(現改稱為中聯辦)的官員或聯會的負責人來解釋原告人的身份?本席明白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們不願出庭作證。被告人大可發出證人傳票傳召有關證人到庭作供,但她卻沒有這樣做。為何被告人放棄傳召這些獨立的證人呢?

35.若然原告人的真正身份是代名人,根本不需要把它註冊成為“新界醫療中心”的股東。原告人又為何在毫無利益的情況下願意冒險呢?若“新界醫療中心”有所虧損,原告人便可能要承擔責任。

36.再者,梁煜林及陳惠良在1996年4月1日退出“新界醫療中心”,若原告人是他們的替補代名人,因何要延至1997年2月1日才註冊成為股東?

37.在香港中醫藥發展(集團)有限公司的簡介中(見文件夾p. 111至131),沙田,元朗及北角的三間診所皆被形容為該集團屬下的醫療中心(見文件夾p. 112及p. 115)。這種描述又跟陳乃健先生所說的一籃子投資吻合。

38.被告人說“新界醫療中心”的賬目都有交給原告人查閱。既然原告人是代名人,又不獲分毫分成,何須把賬目交給原告人?

39.被告人曾說由於原告人答允成為代名人,並分擔新華社的義務,所以把它註冊成為股東,好使新華社知道原告人在此事曾出力。可是,原告人本身是國家企業,又何須新華社的青睞?

40.被告人說原告人是理想的代言人,因為它是國家企業,可協助辦理及申請內地醫護人員到港工作。但是根據被告人所說,原告人並沒有在此提供協助(陳乃健先生的說法是原告人曾有三數次提供協助)。若被告人實話實說,這表明原告人是幫不了忙,為何仍把它留為代名人?還是被告人在這點上撒謊,把原告人說成什麼也沒有做,與其聲稱為真實股東的行為不匹配?

41.在本席面前有著一份書面協議,說明原告人在“新界醫療中心”的權益及責任。商業登記處的文件亦清楚顯示原告人是“新界醫療中心”的股東。而被告人的說法是要求法庭不要理會該些文件,理由是原告人及被告人有其他口頭協議。

42.本案最終的舉證責任在原告人身上,此責任的準則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被告人亦有證據上的責任,提出證據支持她所說的口頭協議。

43.在詳細考慮所有證供及上述各點,本席認為陳先生的證詞相對來說較為可信。而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的證據,並不支持她的說法。本席裁定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原告人已證實了它的案件。本席裁定原告人是“新界醫療中心”的真正合夥人,而並非代名人。原告人是有權分成的。由於陳先生作供時接受被告人是擁有51%股權,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只佔49%的股權,因此只可分成49%。

44.以下是本席的頒令:-

(1) 被告人須在本判詞頒佈後的14天內,向原告人提交賬目及一切有關文件,清楚交待在1997年2月1日至2002年5月21日期間(即原告人為股東的時間),“新界社團聯會中醫醫療中心”(包括沙田及元朗診所)的營運損益情況和總盈利及其在原告人退出日(即2002年5月21日)的資產總值及分布狀況,並向原告人繳付上述的:

(i) 總盈利的49%;及

(ii) 總資產值的49%;

(2) 被告人須根據區域法院條例向原告人繳付(1)所述的金額的利息;及

(3)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的所有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有關訟費交由法院評定。原告人亦獲得大律師證書。

(4) 雙方皆可在頒下判案書後14天內, 向法庭作出申請 。

( 許家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原告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轉聘李以鴻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李鴻生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就被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上訴法庭撤銷許法官的判決,案件發還區域法院重審。請參閱CACV51/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