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紀元經營永行木工機器廠 訴 保昌物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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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經營一間供應木工器材的公司。為了運輸原告人的產品到意大利米蘭參加一項在2002年5月21至25日的展銷會,原告人早在同年1月已經與被告人聯絡,安排海路運輸原告人的產品參展。一間名叫 "Sittam" 的意大利物流公司(以下簡稱 "Sittam" )是展銷會的指定物流公司,而該公司與被告人亦有生意的聯繫,故此,原告人聯絡被告人安排有關的海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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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5752/2002 DCCJ575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5752號
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3年11月28日 時間:下午4時17分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本案涉及一宗海路運輸的糾紛。 2.原告人經營一間供應木工器材的公司。為了運輸原告人的產品到意大利米蘭參加一項在2002年5月21至25日的展銷會,原告人早在同年1月已經與被告人聯絡,安排海路運輸原告人的產品參展。一間名叫 "Sittam" 的意大利物流公司(以下簡稱 "Sittam" )是展銷會的指定物流公司,而該公司與被告人亦有生意的聯繫,故此,原告人聯絡被告人安排有關的海運事宜。 3.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的黃小姐曾經向原告人的兒子陳雙成先生承諾,原告人的貨物會在展銷會前15日到達米蘭。即使有所延誤,原告人亦可以接受,但參展品必須在展銷會開始前送達米蘭。其後,被告人安排貨物以一艘名叫 "Ville de Tanya" 的貨輪付運,而該貨輪將於2002年4月18日離開香港,預計於5月11日抵達意大利米蘭的港口。 4.根據以上的安排,原告人的參展品被運上 "Ville de Tanya" 的貨輪,而該貨輪亦如期啟航。其後在2002年5月14日,原告人本人與他的兩名兒子到達米蘭,準備展銷會的事宜。到達後,Sittam的職員告知原告人,他的貨物不在 "Ville De Tanya" 的貨輪上。經調查後,原告人得知負責運輸的船運公司,Senator Lines,把原告人的貨物在新加坡卸下,而改用遲一班名叫 "Cma Cgm Vega V.0002W" 的貨輪付運。因為這些延誤,原告人在2002年5月22日下午才收到他的展品。因為喪失了兩天的展期,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有關的損失。 5.被告人的黃小姐承認,她知道原告人付運貨物是為了參加5月21日的展銷會,她答允會代為安排海運,可是她並沒有承諾貨物必定在展銷會前到達。根據她的陳述,被告人只是經營貨運代理(freight forwarder)的業務,而它並沒有經營或擁有貨輪或貨車。因為許多未能預見的因素,被告人根本沒有可能保證貨物啟航或抵達的時間。故此,黃小姐在與原告人的來往文件中,只是把貨輪預計出發的時間("ETD")及預計抵達的時間("ETA")列明出來,而文件中沒有任何保證到達日期的條款。 6.在這方面,本席接納被告人黃小姐的證供較為符合實情,理由主要有以下兩點。首先,原告人的證人陳雙成先生在庭上亦同意,假如船運過程中出現任何不可預見的情況,如天災等,被告人不應負責。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不可能保證貨物必定在展銷會前到達目的地。因為黃小姐知道貨物付運的目的,故此,極其量她只可代為辦理適當的船運安排。 7.第二,基於被告人只是貨運代理,沒有能力控制貨物實際的運輸過程,故此,在商業利益上,被告人亦沒有可能作出原告人所指的承諾。在這方面,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與Treasure Mark Development Limited v. Panalpina (Hong Kong- China)Limited,unreported, HCA No.1939/1994的案情極為相似。在該案中,原告人以買家的身分承諾,在某一個日期前把貨物運到賣家的手中。為了達到這個要求,運載貨物的船隻必須在某一個日期前啟航,而原告人亦把有關的資料,包括貨物須於某日啟航的重要性,告知經營貨運代理的被告人。被告人接到要求後,為原告人安排貨物於特定的日子啟航。可是不知甚麼原因,貨物沒有如期運上貨輪,而付運的時間亦因此延遲了13天。 8.在該案中,原告人的指控與本案的大致相同。原告人在Treasure Mark一案中,指雙方曾經同意貨物會於特定的日期啟航及到達目的地。因為被告人違反有關的協議,原告人要求賠償。主審的Barnett法官不接納此項指控。在判詞的後部分,Barnett法官有這樣的觀點:
9.本席認為Barnett法官的觀點在本案中亦同樣適用,故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案情較為符合實情。顯然,被告人只是經營貨運代理的生意,因為它不能控制船隻運輸的實際過程,本席認為黃小姐作出原告人所指的承諾的機會甚微。另外一點亦值得注意的,在該案中,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曾經希望修改申索書的內容,指有關的運輸合約包括一項隱含的條款,即是被告人應採取所有合理的行動,確使貨物運到指定的貨輪上。可是,因為原告人在審訊後期才提出申請,Barnett法官否決有關的要求。在本案開審前,本席亦有把此案例交給與訟雙方參考,可是原告人堅持不修改他申索書的內容。 10.因為本席不接納黃小姐曾經作出原告人所指的承諾,原告人不能成功舉證申索書內的指控。在此情況下,原告人的申索必定被撤銷。可是,假如原告人修改申索書,包括所謂失職或沒有採取適當行動的指控,情況會否改變呢? 11.因為被告人知道原告人付運的目的是為了參加展銷會,被告人在法理上可能有責任需要採取所有合理的行動,確使參展品如期到達目的地。可是,被告人有否採取所有合理的行動,視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角色。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它一直只是辦理貨運代理的工作,協助原告人安排船運的事宜。身為代理人,它已經完成所有的責任,而錯只是出在船運公司的身上。 12.被告人的理據顯然有事實及案例的支持。在事實上,被告人的角色及責任已經清楚列明在合約的明示條款內。在商討船運安排的過程中,大部分的文件(包括被告人的書信及原告人所填寫的船塢收據 ─ dock receipt)都包括以下的一項聲明:
13.因為以上的聲明出現在大部分的來往文件中,再者,運輸合約包括不少的安排的細節,因此,一般人亦會相信運輸的合約應該包括一些在其他文件上的條款,故此,本席接納HAFFA的標準條文成為與訟雙方合約的一部分。根據HAFFA標準條款的第4及6.1段的內容,被告人在整個交易中只是扮演代理人的角色,而它的責任只是協助原告人安排海運的事宜。 14.本席亦曾經考慮過,這些條文是否受到《管制免責條款條例》,香港法例第71章,及《不合情理合約條例》,香港法例第458章,內的條文所限制。可是,即使這是免責條款,有關的法律條文在本案中亦不適用。顯然,原告人是在經商的過程中與被告人或船運公司立約,因此,原告人不符合兩條法例中所指"以消費者身分交易"(dealing as consumer)的定義。再者,根據《管制免責條款條例》附表一第2條的內容,有關的管制條文不適用於以船舶運載貨物的合約。故此,即使以上所指HAFFA的標準條文是免責條款,這些條文亦不受兩條法例所監管。 15.英國的法庭亦曾經在以下的案例中討論過貨運代理的角色及責任。在Jones v. European & General Express Company Ltd [1920] 4 Lloyd's Rep. 127,Rowlatt法官有這樣的觀點:
16.Phillimore法官在Marston Excelsior Ltd. v. Arbuckle Smith & Co. Ltd [1971] 2 Lloyd's Rep. 306亦有這樣的意見:
17.基於HAFFA的條款及案例的分析,被告人的責任是有限的。在本案中,被告人所做的已經比Treasure Mark一案中的貨運代理所做的為多。原告人的參展品已經如期付運,可是,船運公司在沒有通知的情況下,把原告人的貨物在中途站卸下,這亦不是被告人所能知道或避免的。故此,即使原告人修改申索書的內容,被告人可能亦沒有失職之嫌,而原告人敗訴的結果亦不會改變。 18.在結束本判詞前,本席希望提出兩點討論。首先,本席從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口中得知,因為過份接受預訂船位的緣故,船運公司在中途站卸下貨物的情況非常普遍,而對此貨運代理亦束手無策。顯然,這是一個非常不理想的情況,船運公司的行為對注重船期的付貨人完全沒有保障。第二,假如這個情況非常普遍,被告人身為專業的貨運代理,在知道原告人付運貨物的目的的情況下,是否有責任警告原告人有關的風險呢?因為原告人在申索書中沒有包括這樣的指控,而被告人亦沒有機會對此項指控作出抗辯,本席當然在此不能作出結論。可是,香港現正非常關注物流業的發展,這些問題亦值得有關當局、船運公司及貨運代理反省。 19.對於原告人的情況,本席深感同情,他首次投資參加展銷會,便遇上這樣不幸的事情。原告人的要求非常簡單,只是希望參展品能夠在展銷會前到達會場。可是,原告人誤解了被告人貨運代理的角色,而他亦沒有留意被告人的標準條款,才遇到今天敗訴的命運。畢竟,在商業社會的交易中,公平與否視乎觀點與角度,包括服務的價錢。被告人沒有擁有船隻或貨運的工具,不能控制貨運的過程,因此,被告人不能作出準時到達的承諾。可是,市場上亦有多些標榜提供一站式及準時到達服務的貨運公司,價錢亦較為昂貴。假如原告人光顧這些服務,這樣的事情亦可能不會發生。 20.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
出席人士:原告人代表陳雙成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齊伯禮律師行律師Miss Teresa WU,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