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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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祥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故意妨礙公職人員罪有罪,違反《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第26條。 被罸款8,000元。他本來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但於上訴聆訊時放棄針對判刑上訴,只繼續針對定罪進行上訴。

Case No.HCMA 228/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28/2004

HCMA22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22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8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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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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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4年4月28日

宣判日期:200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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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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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李祥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故意妨礙公職人員罪有罪,違反《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第26條。 被罸款8,000元。他本來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但於上訴聆訊時放棄針對判刑上訴,只繼續針對定罪進行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証人陳藝賢是高級環境保護督察,是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第24條獲受權的公職人員,可根據第25(f)條作出任何合理需要的事,以決定是否發出第13(1)條有關噪音消減的通知書。

3.事源環保署接到柴灣康翠台住戶投訴,指同區四興隆工業大厦和富城工業大厦晚上傳來噪音,環保署懷疑噪音來自上訴人在四興隆工業大厦二樓的光碟工塲。環保署多次要求與上訴人預約時間,短暫關掉廠房機器,量度音量差距。

4.2003年4月16日晚,第一証人終於與上訴人約好,到投訴人單位,並要求上訴人作出開關機器的噪音測試,但中途上訴人不滿環保署的測量方法,在沒有提供理由的情况下,一走了之,使環保署無法完成噪音評估。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指他已經跟環保署人員合作。他當晚到投訴人單位視察,發覺環保署的測量頗有問題。其後他返回工廠,將機器關掉,唯未再與署方人員聯絡,以確定測試是否完成,是否可以再開機。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信納控方証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上訴人因不滿噪音量度辦法,拒絕返廠關掉機器而自行離去。

7.裁判官接納控方証人有合理懷疑噪音來自上訴人的工場,並按技術備忘錄的指引抽取噪音樣本,合理要求上訴人短暫關掉機器以便測試,以決定是否發出噪音消減通知書。

8.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所說已回廠熄機,不然,控方証人斷不會不進行測試,況且,雙方並無聯絡,上訴人無從再開機完成測試,而上訴人亦不知測試結果。

上訴理由

9.上訴人提交完備的上訴理由,歸納為以下各點 :

(1) 第一証人沒有指出他沒有返回廠房,裁判官無理由不相信他已回廠房熄機;

(2) 機器啟動至停止,要花數小時,他回廠房安排配合,不能馬上達到環保署人員要求,祇是他們沒有等候;

(3) 環保署人員沒有等候,不能指上訴人有否返回量度現場;

(4) 環保署未有預約開關機器日期、時間,是妨礙他生產工作;

(5) 工廠已開業近六年,從未接到噪音投訴,這次投訴是個別事件,可能是某人生活質素要求不同。

上訴考慮

10.本案並非針對任何已發出的噪音消減通知書的合法或合理性,而是上訴人有否故意妨礙環保署的公職人員作出有合理需要的事,即要求上訴人將其工廠機器熄掉,以進行噪音量度。至於噪音是否過高,純屬後話。

11.上訴並非重審,是考慮原審裁判官的裁斷是否有犯錯,不能偏離原審的証據範疇。

12.審訊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顧而去,拒絕環保署人員要求,沒有熄機,是有証據支持的。至於裁判官對証人誠信的取捨,是他份內權責,此點於本案無任何可批評之處。

13.裁判官裁定熄機是有合理需要的,即使所謂熄機有實際程序及需時,上訴人仍有責任與環保署人員合作。

14.上訴人於上訴時稱他已跟環保署人員合作,再約於本年5月9日進行測試,這亦是後話,對於裁判官裁定2003年4月16日晚所發生的事是無關的。而上訴時上訴人亦指環保人員所選的量度地點太遠,是不合理的。裁判官已裁定環保署人員按技術備忘錄指引行事,而選點問題是環保署權責,測試結果亦不知。無論如何,亦不涉及應否與環保署人員合作,所以此點亦與本案無關。

15.本席裁定裁判官之裁決有充份証據支持,亦已作出一切合理考慮,因此針對定罪上訴被駁回。因上訴人放棄針對判刑的上訴,該上訴亦被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林德穎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