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南記工程有限公司 訴 永豐營造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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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永豐營造廠有限公司,就聆案官陳素嫻女士於2001年3月9日,循簡易程序判被告人敗訴的裁決,逾期提出上訴。聆案官裁定,被告人需向原告人蔡南記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索償的金額HK$2,506,772.00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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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9772/2000 HCA977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9772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1年5月30日、6月6日 宣判日期:2001年6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6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永豐營造廠有限公司,就聆案官陳素嫻女士於2001年3月9日,循簡易程序判被告人敗訴的裁決,逾期提出上訴。聆案官裁定,被告人需向原告人蔡南記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索償的金額HK$2,506,772.00及利息。 2.被告人由於不能負擔律師的費用,經法庭批准,由其中一位董事何朱慧仁女士,代表被告人進行訴訟。 3.朱女士向法庭解釋,被告人未能如期遞交上訴通知書,因為她不知道有關的法律條文,加上她忙於其他工作,故此沒有在法定的期限,提出上訴。聆案官的命令在2001年3月9日作出,被告人需要在命令作出後十四天內,發出上訴通知書,而被告人卻在5月10日才發出通知書,比期限遲了六星期。本席經考慮被告人的處境、延誤的原因及時間,及被告人上訴成功的機會,決定運用酌情權,准許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 4.在上訴聆訊當日,朱女士向法庭表示,她誤解了聆訊的目的,以為只是預備性質的審訊,沒有作充份準備,也沒有提交所有的文件。雖然本席對此有所保留,本席仍然決定給予被告人一個機會。於是本席先聽取雙方就現有的誓章及文件証據陳詞,再把聆訊押後一星期,又命令被告人須在押後聆訊的兩天前提交最後的誓章。 5.在這訴訟,被告人多次提交文件予法庭,列出抗辯的理由,這些文件及提交日期列舉如下:
6.毫無疑問,被告人已有充份的機會,向法庭提出抗辯的理由及支持的証據。 原告人的証據 7.1996年4月9日,原告人和被告人簽署分判合約("分判合約"),承造位於新界大埔D.D. 22 Lot No. 435 B.R.P. 康成花園六座村屋的建造工程。被告人是大判,它把整個村屋建造工程分判給原告人,並沒有參與任何實際的工序。 8.根據分判合約,工程原定由1996年3月18日開始至1996年12月2日完成。分判予原告人的工程費是以「總包價一單計」(lump sum contract)議定為HK$8,200,000.00。分判合約有以下的條文:
9.分判合約所指的 "Client", 是僱用被告人的業主,Grand Hill Limited. 10.工程分為兩個階段進行,第一階段是建造第二至第六座村屋,第二階段是建造第一座村屋。在完成第一階段後,原告人於1997年4月15日向被告人發出中期糧單,總結第一階段的累積工程費(包括後加工程費)為HK$7,487,271.60,而拖欠的工程費達HK$2,262,714.81。此中期糧單由被告人前董事姚碩銅先生批改後,累積工程費減為HK$7,227,702.00,而拖欠的中期糧款被減至HK$1,935,327.00。 11.在1997年5月14日,被告人與原告人訂立協議書("97年5月協議"),代表被告人簽署的,是董事何增年先生,朱女士的丈夫。被告人在該協議,確認根據分判合約第四條款,被告人應付原告人中期糧款HK$1,935,327.00,被告人承諾在1997年內分期支付該欠款,否則一切後果及損失將由被告人承擔。被告人亦同意增加第二階段的工程費HK$100,000.00,作為補償工資及物料的漲價,而第二階段工程的付款辦法,則按業主支付工程費與被告人之同時,被告人須以「背對背方式」按比例於五天內簽發支票給原告人,否則原告人有權停工及追討一切損失。 12.在簽署97年5月協議後,原告人展開第二階段的工作。在1997年7月15日至1997年11月17日期間,經原告人多番口頭及書信催促下,被告人雖然支付了第二階段部份的中期糧款HK$640,000.00給原告人,卻沒有支付第一階段所欠糧款的分毫。 13.1997年11月17日,原告人委託律師向被告人發信,追討97年5月協議確認的第一階段所欠糧款HK$1,935,327.00,及一項後加的工程費用HK$52,800.00,合共為HK$1,988,127.00。 14.由於被告人長期拖欠糧款,原告人在1997年11月拒絕完成第二階段的工程。1997年12月3日,被告人與原告人再次達成協議("97年12月協議"),由朱女士代表被告人簽署,同意業主簽發的工程款項支票由原告人代收,而朱女士更以私人名義同意,按業主批出的工程費金額簽發她的個人支票給原告人作應收的工程費。原告人則同意將按收妥的工程費之10%交還被告人作行政費,另支付因續期之保險費及鋁窗之工程餘額費用,而代支的款項將撥入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帳目內計算。原告人並且承諾在簽訂協議後,盡速派遣員工完成餘下工作。 15.原告人在1997年12月24日完成工作,即日向被告人發出最後糧單,總結分判工程費用是HK$8,200,000.00(即分判合約所議定的總包價)及後加工程費為HK$324,610.00,減去已支付款項(HK$5,309,000.00)、2.5%糧底(HK$213,115.00)、鋁窗工程費用(HK$335,723.00),結餘欠款為HK$2,666,772.00。 16.被告人在1997年12月26日致函建築師,要求視察完成的工程,並且在12月29日,要求批出第20期的中期糧款。據建築師在1997年12月29日發出的第19期付款証明,業主已支付給被告人HK$8,784,077.10,被告人卻只向原告人支付了HK$5,309,000.00,一直沒有支付所欠餘款。被告人和朱女士都沒有履行97年5月及97年12月的協議。 17.1998年5月12日,原告人再次委託律師行發信,要求被告人在七天內付清HK$2,666,772.00。5月14日被告人覆信原告人的律師,提出「帳目數字不符,需要雙方核對,並認可方為作實」,又說因原告人沒有履行合約為屋宇維修,業主遂另行派人維修,扣除了被告人的工程費達三十餘萬元。 18.1998年8月11日,被告人和原告人第三次就欠款訂立協議("98年8月協議"),由朱女士代表被告人簽署。雙方同意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工程費用,扣除HK$160,000.00的保險費,由HK$2,666,772.00減為HK$2,506,772.00。雙方並且同意如果被告人按如下時間分期還款,原告人同意將還款額減至HK$2,000,000.00:
19.由於被告人沒有遵守以上的承諾,原告人於是向被告人追討在98年8月協議確認的工程費HK$2,506,772.00,在2000年10月20日向被告人發出律師信,同年11月1日發出這訴訟的傳訊令狀,索償HK$2,506,772.00。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20.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有以下數點。 21.第一,被告人辯稱分判合約需要最後結帳對數(final account or adjustment),一切加減數須依合約作最後調整,而原告人從來沒有呈交 "Schedule of quantity and rates",又沒有派員往被告人公司對數,因此被告人無法核對全單工程費用,亦從來沒有承認原告人發出的中期及最後糧單的數字是準確的。故此,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或專業人士依分判合約核對全單工程數目,以確定被告人應付的工程費用是否超出已支付的HK$5,309,000.00。本席不認為這個抗辯理由,能夠成立。被告人的董事何先生,簽署了97年5月協議,確認第一階段原告人應收的工程費是HK$1,935,327.00。朱女士簽署了98年8月協議,又確認最後糧單原告人應收的工程費是HK$2,506,772.00。再者,在工程進行的時候,被告人的姚碩銅先生也有批改和審核原告人的中期糧單和後加工程報價。 22.第二,被告人指稱其前董事姚碩銅與原告人合謀欺騙,致使被告人接納原告人每座村屋為HK$1,350,000.00的報價,而當時合理的工程費用應為HK$800,000.00至HK$1,000.000.00,差額達HK$2,000,000.00以上,因此被告人不需支付原告人追討的餘款。這點也不是抗辯的理由。據被告人與業主達成的協議,被告人承造此項工程的費用是HK$9,800,000.00,即每座村屋的費用超過HK$1,630,000.00。而被告人在承接此項工程後再分判給原告人,預計可得利潤差不多達17%。被告人聲稱當時建造村屋的市價,殊不足信。 23.第三,朱女士在她的口頭陳述,說她簽署98年8月協議的原因,是因為原告人的代表語帶「威脅成份」。再者,她不認為她簽署這份協議,是確認了原告人最後糧單追討的欠款,她以為被告人仍然可以要求原告人對數和在帳目作最後調整。關於朱女士被威脅簽署協議的指稱,在被告人提交法庭的多份文件,從來沒有提過。至於朱女士對該協議的理解,與協議的明文規定不符。 24.第四,原告人沒有做妥工程,業主在1998年1月和3月期間,僱用金豪電業工程公司("金豪")及錦達建材工程公司("錦達")完成工作,所需費用為HK$98,930.00及HK$413,300.00,合共為HK$512,230.00。故此,業主沒有支付被告人餘下的工程費,被告人就此擬對原告人作反申索。本席須指出在聆案官的審訊,被告人並沒有提交有關金豪和錦達的文件。本席考慮過兩個承建商承造工程的文件,認為這可構成表面的証據,原告人沒有妥善地完成部份工程,被告人若對原告人追討HK$512,230.00,這反申索可能會成立。本席亦留意到金豪和錦達的補漏工程,在1998年初已完成,在1998年4月,被告人和業主就被告人追討的工程費達成協議,而原告人和被告人在1998年8月訂立協議,同意把原告人追討的金額減為HK$2,000,000.00。原告人沒有做的修補工程,有可能是減價的因素。本席認為聆案官判決原告人得直的金額,需要更改。原來的金額,是HK$2,506,772.00。本席扣除HK$512,230.00,就這部份的索償,被告人可以提出反申索以抵銷原告人的索償。 25.第五,被告人提出它與業主的合約,工程費用為HK$9,800,000.00,工程完工後調整為HK$8,979,077.10,相差價為9%。因此,原告人的工程費也應調整9%。本席不接納這抗辯理由,因為原告人和被告人已在98年8月協議確認了原告人最後糧單應付的款項。再者,被告人在1998年4月和業主達成協議調整工程費用,在1998年8月再和原告人達成協議,其時被告人已知道業主作出9%的調整。 26.第六,被告人指稱曾代原告人支付鋁窗工程費、保險費、顧問費、地盤管工費,又被業主扣除保証金達HK$225,000.00,被告人擬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代支鋁窗工程及保險的費用,原告人已在1997年4月15日的中期糧單和1997年12月24日的最後糧單扣除,這兩項反申索的勝訴機會甚微。至於顧問費和管工費,被告人曾在1997年8月16日致函原告人,提出曾代原告人支付達十萬元的管工薪金。被告人並沒有提交任何文件証據,証實它已支付這兩項費用。鑑於雙方在1998年8月已達成協議,確認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款項,本席認為這兩項反申索,成立的可能性也不大。最後,有關業主扣除被告人的保証金,本席考慮過目前所有的証據,不認為被告人有表面的証據,足以証實是原告人的過失而導致保証金被扣除。 總結 27.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為除了第四點的抗辯理由之外,被告人所提出的各項理由,不足以構成實質的答辯理由。聆案官判決原告人得直,大致上是對的。惟一需要更改的是得直的金額,因為被告人有表面的反申索達HK$512,230.00,以抵銷原告人部份的索償。故此,本席把得直的金額,減去HK$512,230.00,改為HK$1,994,542.00。被告人的上訴,部份成功,被告人可就原告人索償的餘款,即是HK$512,230.00,在本席的判決14天內提交修改的抗辯書和反申索。 28.至於聆案官作出的訟費命令,本席不認為需要更改。這次上訴的訟費,被告人雖然得到部份成功,但是關鍵的文件証據,被告人沒有向聆案官提交,況且,本席大致上仍然維持原告人的得直判決。故此,本席命令原告人上訴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
原告人: 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黃金滿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董事何朱慧仁女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