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名威及另四人 訴 阮弼壕經營前恐龍世界及印第安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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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阮弼壕先生是本案被告人,他就勞資審裁處審裁官彭中屏先生在他缺席情況下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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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80/2000 HCLA 8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0年第80號 (原勞資審裁處案件1998年第120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1年5月31日 宣判日期: 2001年5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5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阮弼壕先生是本案被告人,他就勞資審裁處審裁官彭中屏先生在他缺席情況下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 2.本案的五名申索人在1998年3月6日入禀勞資審裁處,追討代通知金、欠薪、有薪年假、有薪假期、及年終雙薪。申索書上有兩名被告人,分別是「恐龍世界」及「印第安餐廳」。1998年4月1日,申索書上被告人的名稱,修改為「阮弼壕經營前恐龍世界及印第安餐廳」。 3.由於阮先生缺席聆訊,審裁處經証實有關文件已送達阮先生其中一個地址後,在1998年5月14日,審裁官裁定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申索人得直,阮先生須支付索償金額港幣115,783.40元。在1998年11月16日,審裁官又裁定第四申索人得直,阮先生須向他支付索償金額港幣12,864.50元。 4.阮先生在1998年2月15日結束了他的生意,又在1998年3月29日搬家,所以一直沒有收到勞資審裁處訴訟的文件。1999年4月29日,其中一個申索人基於阮先生沒有清還審裁處裁定的金額,入禀高等法院,要求頒佈破產命令。1999年10月27日,法院作出破產命令,阮先生因此才獲悉勞資審裁處的訴訟及判決。 5.阮先生在2000年2月獲得法律援助,就審裁處的判決,提出上訴。在2000年10月17日,司法常務官批准阮先生逾期申請許可進行上訴。10月25日,阮先生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本席在12月13日批准阮先生的申請,准許他提出上訴。 6.在2001年5月30日,代表阮先生的法律援助署向破產管理署作出承諾,願意負擔阮先生或破產管理署就這宗上訴可能需要支付的訟費。破產管理署署長以破產受託人的身份,於5月30日准許阮先生以破產受託人的名義,進行上訴。 7.據五名申索人所稱,他們受僱於「恐龍世界」和「印第安餐廳」,他們都是廚師,而第一申索人陳名威先生是廚房部主管。僱主在1998年1月11日結束營業時,沒有支付所欠的薪酬,故此他們向阮先生追討。 8.阮先生的抗辯理由只有一個,他否認他是申索人的僱主。阮先生承認他在1997年8月15日至1998年2月15日,以獨資形式,在元朗八鄉錦田路DD111 Lot No. 2153,經營名為「恐龍世界」的音樂酒廊。「恐龍世界」並沒有設立廚房,也沒有僱用廚師。阮先生指稱,五名申索人在「印第安餐廳」的廚房部工作,而他並非「印第安餐廳」的東主,他和申索人並沒有僱傭關係。 9.「印第安餐廳」並沒有商業登記。據文件顯示,有一間名為印第安有限公司(Indiana Co-operation Limited)在1997年3月26日成立,註冊地址是元朗八鄉錦田路DD111 Lot No. 2160。股東和董事是李敬宗及吳風強。在1997年4月15日,該公司申請商業登記,報稱的註冊辦事處地址,是元朗八鄉錦田路DD111 Lot No. 2153,和後來「恐龍世界」的營業地址相同。該公司的商業登記申請,由李敬宗以董事的身份簽署。如果「印第安餐廳」是由該公司經營,阮先生和「印第安餐廳」似乎沒有直接的關係。 10.第一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提供了一份僱傭協議書,僱主是「印第安餐廳」,協議書上的蓋印,是「印第安」("Indiana Canteen")。第一申索人入職的日期,是1997年6月9日,其時「恐龍世界」尚未開始營業。至於其他的申索人,據他們的供詞,他們都是由第一申索人負責接見和代僱主聘請。申索人的薪金,以現金或支票支付。據第一申索人的供詞,支票有時是「老闆私人支票」,不過他沒有指出發私人支票的老闆是誰。 11.五名申索人其中一人是自動離職,其他四人是在1998年1月11日由名叫陳森的人通知他們公司結束營業,他們可在1月15日回公司拿取薪金。申索人的供詞,卻沒有指明陳森是誰。 12.綜合申索人以上的供詞,阮先生和申索人在涉及僱傭關係的事情上,並沒有直接的接觸。 13.由於審訊當日被告人缺席聆訊,各申索人在作供時只確認了他們的供詞及文件証據屬實,審裁官沒有就阮先生是否他們的僱主一事,向申索人作進一步的查詢。本席認為阮先生提出了表面的証據,証實他並不是僱主。要解決這個爭議,還需要聽取雙方的証供,及作詳細的調查。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20(3)條,「審裁官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調查」。申索人的証據,並沒有清楚地顯示阮先生是他們的僱主,審裁官有責任去調查清楚這問題,不論阮先生有沒有出席聆訊。由於審裁官就這個重要的問題,沒有作出深入和充分的調查,本席認為阮先生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本席判決阮先生的上訴得直,撤銷審裁官在1998年5月14日及11月16日的裁決,發還五名申索人的申索予勞資審裁處,交由另一位審裁官重新審理。 14.有關這次的訟費,本席在聽取各方的陳述後,作出以下的命令。本席裁定被告人在申請上訴許可及上訴的訟費,歸納於勞資審裁處申索的訟費(costs in the cause of the claim in the Labour Tribunal)。即是說如果被告人在勞資審裁處重審得直,他才可以獲得上訴許可及上訴的訟費。本席又命令被告人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第91A章)評定。
第一申索人陳名威:無律師代表 第二申索人陳育銘:無律師代表 第三申索人黃永安:無律師代表 第四申索人胡錦濤: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五申索人唐志光: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轉聘汪祖耀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