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ang Wai Yiu 訴 區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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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兩件案件的被告人區煒文先生,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8條,要求原訟法庭許可,就審裁官黃崇厚先生2001年2月23日的判決,進行上訴,理由是審裁官在法律問題上的裁斷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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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10/2001 HCSA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1年第9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0年第052965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HCSA1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1年第10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0年第052966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01年6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6月29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這兩件案件的被告人區煒文先生,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8條,要求原訟法庭許可,就審裁官黃崇厚先生2001年2月23日的判決,進行上訴,理由是審裁官在法律問題上的裁斷有錯誤。 2.兩件案件的申索人,蘇佩貞女士和Tsang Wai Yiu先生(“曾先生”),對被告人提出申索的原因,都是基於被告人發出的支票不兌現。蘇女士持有的支票,金額是HK$6,800.00,相等於她一個月的薪金。曾先生持有的支票,金額是HK$18,000.00,也是相等於他一個月的薪酬。審裁官裁定,蘇女士和曾先生,都是該兩張支票的「當期持有人」(holder in due course)。故此,他們在法律上享有權利,可以向出票人(即被告人)追討,毋需理會把支票轉讓給他們的人和被告人之間,是否有任何免責辯護的理由。 3.根據與訟雙方的證供,被告人發出支票給梁小麗女士,及兩名申索人從梁女士手中得到兩張支票的轉讓,過程可簡述如下。 4.兩名申索人,都是一家名為匯意創建的公司(Expo Concept (Int'l) Ltd)的僱員。他們自1997年,已開始在該公司工作。 5.2000年1月,被告人向梁女士收購該公司。梁女士要求被告人在接管公司後,和僱員簽署新的僱傭合約,在合約裏頭訂明,若僱員在兩年內解僱,公司需給予僱員兩個月的通知,或相等於兩個月的基本薪酬,用意是使僱員得到一些保障,因為他們恐怕公司的股權易手,新的股東會把他們全部解僱。由於被告人當時認為公司不會在短期內結束,被告人答應了梁女士的要求,在2000年1月11日,代表公司和兩名申索人簽署新的僱傭合約。 6.在轉讓公司股權的時候,梁女士還要求被告人發出兩張期票,當時她向被告人表示,她恐怕被告人接管公司後,一旦公司倒閉,員工會向她索取長期服務金。因此,她要求被告人預先簽發兩張期票,面額相等於兩名申索人一個月的薪金,以備不時之需。這點被告人也同意了。據被告人所說,他發出期票時在2000年1月。起初,梁女士叫他在期票寫上兩個申索人的名字、金額、2000年10月初的日期,並加以劃線。隨即,梁女士把支票退回被告人作廢,並且要求他另外發出兩張支票,不需要劃線,也不要填上日期、金額及受款人,被告人也照着做了。 7.被告人只經營了公司三個月,2000年4月,他把股份賣給梁女士,於是梁女士又重新掌管公司。據雙方的証供顯示,兩名申索人並不知道被告人與梁女士之間,有關兩張支票的安排。 8.兩名申索人作供,在2000年4月,梁女士和被告人商討回購公司股份時,梁女士向申索人提議,如果他們向公司追討遣散費,同意削減一年在公司服務的年資,即是由三年減為兩年,梁女士答應先補償他們一個月的工資。兩名申索人都同意了。梁女士分別向他們展示一張被告人發出的期票,填好的日期是2000年10月7日,受款人的名字沒有填上。梁女士對兩名申索人說,期票由她保管,到10月時才會發給申索人。 9.被告人賣掉公司的股份後,他曾向梁女士要求發還他發出的兩張支票,他並不知道梁女士與兩名申索人,已達成協議轉讓被告人的支票。據被告人的證供,梁女士起初告訴他,她遺失了支票,需要時間尋找。其後,當被告人要求梁女士兌現她的期票,支付回購公司時所欠的餘款,梁女士卻對被告人說,要待被告人發出的兩張期票在2000年10月兌現後,她才會支付她發出的期票。 10.被告人拒絕支付兩張期票,把他的銀行戶口取銷了。兩名申索人在10月,從梁女士取得那兩張支票,向銀行出示,支票當然沒有兌現。 11.審裁官在他的裁斷理由陳述書,似乎都接受了雙方的證供。事實上,雙方的證供,也不存在任何重大的衝突。基本上,兩名申索人和被告人,都不知道梁女士就期票的發出和轉讓,與另一方作出甚麼的協議。 12.被告人在他對本席的口頭及書面陳述,指稱兩名申索人的証供有疑點,因為他購入公司股份時,公司除了僱用兩名申索人外,還有一名僱員毛先生。他指稱申索人曾作證說,在2000年1月時,他們已知道該兩張期票,是被告人作為補償他們願意削減一年的服務年資。被告人辯稱,如果申索人所言屬實,梁女士當時應該要求他發出三張支票而不是兩張,因為在2000年4月時,毛先生始離開公司。由此,可見申索人的証供,並不可靠。 13.本席仔細看過審裁處的數碼錄音謄本,兩名申索人的証供,都是說在2000年4月時,梁女士和他們達成削減年資的協議,並同意把被告人的期票轉讓給他們。申索人並沒有說過,在2000年1月時,他們已知道被告人發出期票的原因,又或者他們已和梁女士達成協議。被告人對申索人証供的指稱,是錯誤的。本席不認為審裁官對証供的處理及裁斷,有任何錯誤。 14.如前所述,審裁官裁定,兩名申索人,是支票的「當期持有人」。本席認為這裁斷是正確的。由於支票沒有填上受款人的名稱,這兩張支票都是「持票人支票」(bearer cheques)。凡屬持票人支票,須以交付方式轉讓。即是說,兩名申索人從梁女士手上取得支票,轉讓程序即已完成。兩名申索人取得支票時,日期和金額已經填上,支票上的要項,是完整和合乎規格的。不管梁女士在支票的發出或轉讓過程中,有沒有任何欺詐的行為,兩名申索人對梁女士與被告人之間的安排,毫不知情,並不知道梁女士的支票所有權欠妥。重要的是,兩名申索人,就支票的轉讓,都真誠地付出價值(value has been given in good faith),他們願意如果有遣散費的索償,放棄一年服務的年資。根據《匯票條例》(第19章)第38(b)條,法律裏賦予兩名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的權利。故此,被告人需要向兩名申索人支付兩張期票的金額,雖然被告人並沒有就期票的發出,和申索人達成任何協議,而梁女士把期票轉讓給申索人,違反了她與被告人的協議。審裁官在法律上的裁決,是正確的。 15.由於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或表面上的理由,去支持他的論點審裁官在法律問題上有錯誤,本席遂拒絕他的申請,不准許他提出上訴。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