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wan Sasithon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Case No.HCAL 454/2024[2026] HKCFI 474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L 454/2024

[2026] HKCFI 47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454號

申請人        Suwan Sasithon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 入境事務處處長  
關係的一方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文件和口頭陳述,由申請人代表(                )大律師或申請人親自出庭/申請人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2024年3月12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於2023年10月6日拒絕她所提出免遣返聲請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2.她沒有要求以口頭聆訊處理她的申請。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她的申請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相關的法律原則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可以用文件方式公平地處理她的申請。

3.申請人是泰國公民,於2021年1月25日,以外傭工作簽證入境。一個月後她主動辭退工作,但卻沒有於簽證指定期間前離港,在本港逾期居留。於2021年7月16日,她被警方以逾期居留罪拘捕。於2021年7月20日,她提出免遣返聲請。

4.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她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以下簡稱「酷刑風險」);

(二)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

(三)《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以下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

(四)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以下簡稱「受迫害的風險」)。

5.入境事務處於2022年5月6日發出決定通知書,駁回她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遂於2022年5月18日針對該通知書內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她的主要上訴理由是重申她面對三名債主傷害及殺害的風險。於2023年10月6日,上訴委員會駁回她的上訴。現在,她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提出許可申請的延誤

6.針對尋求覆核的上訴委員會之決定,有關的許可申請是於決定作出後的5個月又6日才送交存檔的。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1K(6)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有關的許可申請是在一般被視為「從速提出」的期限過後近一年才提出。申請人必須證明有好的理由以延展提出許可申請的期限。

7.上訴法庭在AW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William Lam[1] 一案裁定,法庭考慮是否批予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逾時送交存檔時,相關因素如下:(1) 延誤之長短;(2) 延誤的理由;(3) 實質申請的理據;(4) 權衡拒絕批予申請人許可對其造成的損害,與批予許可對答辯人及公共行政造成的損害;及 (5) 有關申請有否提出任何涉及對公眾普遍有重要性的問題,以及有關問題是否有可能無論如何均須由法院裁決。一般而言,首三個因素,尤其是理據,至關重要且具決定性。假若這三個因素總括而言皆對延展有利,法庭對餘下兩個因素將更寬鬆處理。另一方面,若這三個因素不利於批予延展,法庭則無需考慮餘下兩個因素。不過,若許可申請逾期多月,則“該投訴即或如何有力”(見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一案[2],前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所言),法庭仍可拒絕批予許可

8.儘管表格86已清晰提醒申請人須述明申請理由及延誤原因(如有的話),但申請人沒有提供逾時申請的原因。對於一名申請人為送交許可申請存檔而需要準備的工作而言,三個月時間一般來説已經足夠有餘。申請人沒有合理解釋二個月又六日的延誤。許可申請並非從速提出。儘管有關延誤未屬於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一案中“相當多月份”的類別,但亦非常嚴重。即便如此,本庭仍會繼續考慮其實質申請的理據。

申請人的案情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9.申請人現齡38歲,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居於泰國。她有一名男友在香港,二人打算在港結婚。她的個人背景、導致本申請的事實背景、她聲請的基礎、 提出的論據、上訴委員會的裁定,以及決定理由已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理由書詳細述明。以下附上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的超連結[3],以供參考。她的聲請理據是她無法償還欠下三名債主的債務,會遭受債主們及其手下傷害,甚至殺害,所以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10.她稱於2019年初,分三次向Sumalee借了5萬泰銖,為期3個月,月息20厘,經營攤檔生意。可是生意欠佳,無法還款。延至2019年4月,她共欠本金15萬泰銖及利息5萬泰銖,並簽下借據給Sumalee,借據包括本金和利息。延至2019年7月,她的生意仍然未如理想,無法支付Sumalee利息。於是她向Benjamas借了15萬泰銖,月息20 厘,支付Sumalee利息。到2019年10月,她亦沒法償還欠Benjamas的債,遭Benjamas的手下掌摑及恐嚇要殺害她。她遂向第三名債主Pla借了5萬泰銖,月息20厘。由2019年尾至2020年底,她靠一度好轉的生意輪流付三名債主利息。於2021年1月,她來港當外地家庭傭工,希望可以償還債務。可是因她認為工作條件苛刻,一個月後便辭職,之後便無法還債。她恐怕返回泰國會遭債主們殺害。

11.申請人呈交該三份借據的打印本,支持有關的借貸。但上訴委員會認為她關於借據的證供,前後矛盾。她說借據的正本放在母親家中,打印本是母親郵寄給她的。後來她改稱打印本是她通過電話信息打印出來的。她承諾從母親處取回正本,在押後聆訊時出示。不過,在押後聆訊時,她卻不能出示正本,她解釋這是因為正本在去年年底(即第一天聆訊的前一年)被水浸破壞了。上訴委員會對這解釋存疑,因為在聆訊第一天,她表示文件仍然存在。此外,在早前的免遣返申請表格中,她說過就每次借貸,她僅簽了一份借據,而她只持有副本。被問及為何現在她的證供是雙方各自持有一份借據時,她的解釋是,她分別在正本和過底紙(炭紙)生成的副本上簽署。上訴委員會認為,打印本不像是過底紙生成的副本。此外,三份借據在利率一欄均沒有填上利率、利息金額及還款日期,而申請人亦未能就此作解釋。

12.另一方面,申請人稱她的生意受到新冠疫情影響,因而要向Sumalee借貸。但根據世界衛生組織的報道,泰國首宗新冠疫症是在2021年1月確診,之後泰國政府成功控制疫情,較大規模的爆發是在2020年至2021年3月。這些具指標性的日子,均發生在借貸之後,削弱了她的證供的可信性。

13.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未能成功舉證她申請免遣返保護所依據的事實,未能證實她曾經向三名債主舉債, 因此未能證明她返回泰國會面對人身安全或生存的風險。但上訴委員會亦按照她所聲稱的案情,評估她返回泰國後所面對的風險。基於原居國資料,上訴委員會認為,泰國政府有能力維持國內的治安和秩序,及打擊罪惡和貪污。因此,裁定申請人返回泰國後,可得到泰國政府提供的合理保護。基於這裁定及申請人的案情,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所面對的風險為低。

14.就酷刑風險的評估,按照申請人所聲稱的案情,上訴委員會裁定她所受到的虐待,未能達到在肉體或精神上劇烈疼痛或痛苦的程度,不足以構成《入境條例》第37U(1) 所指「酷刑」的定義;她所受到的虐待,亦不涉及官方人物或公職人士,或具有官方身份行使職權人士的參與,或他們的唆使或默許所造成。因此,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不能基於酷刑風險而享有免遣返保護。

15.就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的評估,由於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關於她的生意、舉債和借貸的證供,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她返回泰國會面對這風險。此外,基於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面對風險為低,再加上她返回泰國可以得到政府合理的保護,上訴委員會裁定她不能享有基於人權法案第三條的免遣返保護。它同時裁定上訴人的案不涉及死刑或種族屠殺的情況,不可享有人權法第二條的免遣返保護。

16.就遭受迫害風險的評估,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與債主的糾紛是私人債務糾紛,她可能受到的迫害亦與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所保護的原因無關連,即非由於種族、宗教、國籍、屬於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的原因。她不能基於遭受迫害風險而享有免遣返保護。

17.基於上述的原因,上訴委員會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適用於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18.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有他們才有權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出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4].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據及裁定

19.申請人沒有在表格86提出任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她在支持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中,表明不認同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但沒有具體地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或什麼錯誤,也沒有提供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申請人的投訴是她不同意上訴委員會不接納她是因害怕被追債及殺害而必須逃離泰國,並裁定她的免遣返申請欠缺事實基礎,而拒絕她的申請。實質上,她是藉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在欠缺具體的申請理由的情況下,法庭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只可聚焦覆核上訴委員會有否法律上犯錯、程序有否不公平、或它的決定是否不合理。

20.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文件、證據及相關的法律原則後,法庭確認,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舉了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申請理由,正確地引用了適用的法律原則,並將這些原則正確地適用於它所裁定的事實,包括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並引用了相關案例作為支援。上訴委員會正確地指出該聲請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它清楚地理解,其職責是重新考慮申請人的申請理據,而非僅只是裁定是否維持或駁回處長在其通知書內的決定。

21.申請人的聲請是基於她稱欠下的債務,以及高利貸放債人對她構成的威脅。上訴委員會的基本裁定是不接納她的案情,裁定她未能成功證明她享有免遣返保護。這裁定已足以駁回她的上訴及撤銷她的免遣返聲請。雖然如此,上訴委員會亦作出交替裁定。上訴委員會基於她所指稱的案情、按照該案情而作的事實裁定及原居國資料,評估她的聲請。它裁定申請人的聲請不符合統一審核機制下任何一個適用的申請理由,不能享有免遣返保護。上訴委員會的基本裁定及交替裁定,是基於仔細權衡證據後,而作出的法律與事實的裁定。就法律裁定而言,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法律錯誤。就事實裁定而言,這是上訴委員會獨有的權限,除非該決定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否則法庭絕對不能干預。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在基本及交替事實裁定,均沒有法律錯誤或涉及程序不公平的情況。它的決定亦不存在可被視為「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情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只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她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結論

22.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施莹   代行)

日期: 2026年8月20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 20/08/2026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Suwan Sasithon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0/08/2026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20305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09/22 (Previously RBCZ 11337/21)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1]  CACV 63/2015 (nreported) 3 November 2015

[2]  (2007) 10 HKCFAR 676 at 693B to C, per Litton NPJ

[3]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html/vetted/other/ch/2024/HCAL000454_2024_files/the_Board's_Decision.pdf

[4]  [2018] HKCA 524 at 第14(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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