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雲青

Case No.HCMA 220/2025[2026] HKCFI 483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20/2025

[2026] HKCFI 48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2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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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馬雲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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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 2026年2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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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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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1]。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24年8月26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東頭村道183號東頭(二)邨耀東樓21樓走廊,非法及惡意傷害男子黃先生(下稱「PW1」)。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6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原審時由莊大律師代表,上訴時則由佘大律師代表。

4.上訴方和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及聆訊時均沒有就判刑作出陳詞。聆訊後,本席指示法庭書記向雙方查詢,最後上訴人於2026年8月19日去信法庭,確認放棄針對判刑的上訴。

控方案情

5.答辯人就控辯雙方的案情作出撮述,本席大致沿用。

6.控辯雙方透過承認事實的方式,承認上訴人與PW1為鄰居,並同意[2]

(i) PW1的醫療報告顯示[3],他的面部左側多處裂傷,包括左上下眼臉及上頜骨左側、頸部左側第二區裂傷、枕部右側頭皮裂傷,以及左手肘裂傷,總計有十處割傷及裂傷的傷口,傷口長度由5毫米至7厘米不等,深度至皮下組織、肌肉層及骨膜不等。

(ii) 上訴人的醫療報告顯示[4],他的主要症狀為頭部受傷、左手中指裂傷(有肌腱斷裂)、左手肘擦傷、右手疼痛及面部右側瘀傷,面骨、左手中指及右手X光檢查沒有發現骨折,亦沒有發現顱內出血或顱穹骨折。

7.PW1供稱他居住於耀東樓一單位。2024年8月26日約中午12時41分,他在21樓走廊時,遭上訴人指責「好嘈」,PW1粗言而對。隨即上訴人自右褲袋掏出一把淺色鎅刀(證物P1)揮刀砍向PW1。

8.之後兩人主要在電梯大堂發生肢體衝突,最後導致PW1左邊面頰、頸 、下巴、頭、眼,及手受傷。期間,PW1見走廊垃圾桶(證物P9標記3號)內有一支銀色棍(證物P11),遂撿起自衛。PW1承認混亂中也因此傷及手部,但無法確定傷勢具體成因。

9.PW2供稱是21樓的住戶。當時他在家中突然聽到外面有男聲和一把女聲叫「唔好打!」於是PW2就從家門探頭往外並右望,就看到上訴人與PW1好像「扭作一團咁」。當時兩人都是背對著牆的,而其中一個人就箍住另一人。PW2於是就大聲喝令兩人停止打鬥。之後,PW2就走到兩名事主身旁,上訴人當時手中拿著鎅刀。PW2見到上訴人「吉咗」PW1左邊「魂精」及左邊「面豬」一下,而因為「面豬嗰下好深」所以PW2印象深刻。

10.之後,PW2指PW1繼而用手遮住他的面及用手推開上訴人。雙方在這個階段亦停止了對對方的攻擊。PW2之後勸交並分開兩人。這個時候PW2見到地上已經很多血跡,而銀色棍亦被棄置在打鬥位置旁邊的地下

11.PW3(女警24031)確認上訴人在現場警誡下曾說過「我自衛嘅!」。

12.PW4(警員60154)就確認了(i) 他在警員記事冊内所寫的内容包括PW1在救護員到達前但不在警誡下說過的話;(ii) PW1在案發現場的時候是可以清晰回答警員問題的,但去到醫院之後就開始意識模糊。

13.PW5(范醫生)為伊利沙伯醫院急症科駐院醫生,撰寫了證物P7有關PW1的醫療報告。PW5又說,根據醫院内聯網病歷紀錄所記載,PW1的確有兩項過往診斷紀錄,包括「drug induced psychosis」(藥物引致紊亂情況),以及「? Antisocial personality traits」[5](懷疑反社會人格),但上述所提及的診斷並非由她本人作出,而她亦非精神科專家。

辯方案情[6]

14.上訴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他的太太(馬太)為辯方證人。

15.上訴人67歲,自2016年退休。案發前6天(8月20日),上訴人與患乳癌的太太準備前往醫院接受化療。出門時,鄰居PW1突然打開鐵閘伸手抓住上訴人衣袖並以粗口指罵,隨後更揮舞一支鐵棍威脅「打死你」,令上訴人感到極度恐懼。由於太太的治療時間緊迫,二人先前往醫院,並於當晚到警署報案。

16.上訴人稱自2018年起,PW1經常在深夜至清晨開擴音機大聲播放音樂,上訴人曾多次向保安投訴。此外,PW1亦曾多次在走廊開門指罵上訴人及其太太。

17.案發當日下午大概12時30分左右,上訴人前往住所樓層的電梯位置期間,PW1突然從他的單位開門衝往上訴人的方向。上訴人轉身,看到PW1當時手上亦拿著銀色棍打他。

18.上訴人指當時情況混亂,PW1從上而下大力地以銀色棍「扑」落上訴人的頭部,上訴人用手擋但擋不到。上訴人想走,但是覺得頭暈,於是就以手拿著背囊作抵擋。PW1成功打到上訴人頭部兩下之後,上訴人大聲呼救,上訴人就拿著背囊一路後退一路抵擋PW1的攻擊,期間,上訴人感覺到自己的左手及前臂被打。上訴人指,他一路後退,PW1就不停進攻打他。

19.上訴人從他的背囊拿出鎅刀並推開刀片,指著PW1警告他不要再靠近,但PW1並沒有理會,繼續舉著銀色棍從上至下般打上訴人,打中了上訴人左手手背位置。上訴人覺得好痛。上訴人右手拿著鎅刀,一直高舉往PW1的方向在空中胡亂揮舞。他當時不知道原來他曾經對PW1的身體造成過傷害。

20.之後PW2 出現。上訴人指當時PW1用左手從後好大力箍住他的頸,上訴人感覺到透不到氣。上訴人被PW1箍頸之際,聽到PW2說「停手,停手」。PW1繼續用銀色棍打他的頭部、左手及右手。上訴人於是繼續在空中揮舞鎅刀作抵擋。當時上訴人被打中頭,所以覺得「好痛有D暈」。PW1聽到PW2叫了兩聲停手後,就停手並放開了上訴人。PW1亦都將手上的銀色棍擺到地下。

21.過了大概兩秒,PW1又從地上執起銀色棍並衝到上訴人身旁「作勢」要打上訴人,上訴人再次退後亦成功避開。然後上訴人就用鎅刀指著PW1。PW2當時走到上訴人及PW1身旁,並分開了上訴人及PW1 。

22.上訴人指,案發當時他把鎅刀拿出的目的都只是想嚇PW1並無意識想傷害他;有關時段是處於恐懼之中,所以才胡亂揮舞手上的鎅刀,但他並不知道過程中他鎅中PW1。

23.上訴人太太的證供大致上與上訴人的說法一致。她指當上訴人離開自己的單位外的一個轉角位1至2秒後,PW1就從他的住所向上訴人方向衝出並手持銀色棍[7]。馬太同意她所站的位置看不到上訴人及PW1之間到底發生了什麼事的。

定罪裁決理由[8]

24.裁判官確認本案的主要爭議,並非 PW1 是否受傷或傷勢是否由上訴人造成,而是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屬「非法及惡意」,即其自衛抗辯是否成立。

25.裁判官裁定,PW1 的傷勢由上訴人造成,並屬真正嚴重身體傷害。裁判官接納 PW2 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但認為 PW2只目擊事件中段,不能協助法庭判斷整件事的起因及始末。

26.就上訴人與 PW1 的不同版本,裁判官認為二人的說法均非內在不可能,但因存在明顯不一致,不能同時為真。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以及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版本作為可能事實,即 PW1 曾先以銀色棍攻擊上訴人,而上訴人其後以鎅刀揮動並多次刺中PW1。

27.裁判官亦認為,考慮到8月20日的背景事件及 PW1 先行施襲,不能排除上訴人案發時真誠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

28.然而,裁判官最終認為,上訴人所使用的武力程度不合理,理由包括:現場並非無路可逃;銀色棍屬不重的空心棍狀物;上訴人的身體狀況不能單以年齡及身形判斷;以及上訴人可選擇不推開鎅刀刀片,只以鎅刀維持距離。

29.因此,裁判官不接納自衛抗辯,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元素,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0.上訴方提出四個上訴理由分別是:

(一) 裁判官錯誤處理證據,判詞上自我矛盾,推翻自己的事實裁定。

(二) 裁判官並無採納正確的準則亦無給自己正確的合法自衛指引,辯方的舉證標準是「真誠相信」的自衛,而控方的舉證是證明毫無合理疑點下肯定「非自衞」。

(三)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沒有指上訴人之證供有不誠實之處,因而不能建立「非法」及「惡意」的定論或推論,裁判官缺乏了考慮「主觀理解」 的法律要求元素,只是普通常識的標準。

(四)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考慮施襲者PW1患有精神科病歷及亦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在當時當地的處境是面對死亡威脅、為勢所逼、慌不擇路所採取的行動。

31.本席毋須在此重述上訴方的詳盡陳詞。鑑於本席將於下文就各項上訴理由分別作出分析和裁斷,上訴方所提出的相關論據亦會在相應部分一併處理。

答辯人的回應

32.本席撮述答辯人的回應如下。

33.答辯人反對上訴方的所有上訴理由。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接納上訴方的案情「可能為真」,僅涉及事件發生的先後次序,並不代表上訴人使用武力必然屬合理自衛。即使上訴人真誠相信有需要保護自己,法庭仍須客觀評估其所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及相稱。

34.就自衛抗辯而言,答辯人指出,法庭已考慮上訴人所面對的處境,包括PW1持鐵通追打、曾作出威嚇,以及體型較大等因素,但這些因素不足以合理化上訴人以鎅刀多次刺向PW1面部及頸部的行為。至於PW1的精神科病歷,由於屬傳聞證供,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知悉有關資料,因此與評估其自衛信念無關。

35.答辯人又認為,「保護妻子」的說法缺乏證據支持。案發時上訴人獨自離開單位,其妻子留在單位附近,沒有證據顯示PW1曾威脅其妻子。此外,現場並非無路可逃,升降機大堂及兩側走廊均有活動空間,裁判官可將上訴人是否有機會離開現場列為考慮因素。

36.答辯人進一步指出,上訴人的傷勢相對輕微,但PW1面部及頸部卻有多處割傷及裂傷,反映上訴人的反擊程度遠超保護自己所需。即使毋須要求上訴人在危急情況下精確衡量武力,上訴人在取出鎅刀前仍能以雙手及背囊作出防禦,而其聲稱面臨死亡威脅及不知刺中PW1,亦與客觀證據不符。

37.總括而言,答辯人認為上訴人使用的武力明顯超出合理自衛範圍,裁判官拒絕接納自衛抗辯並裁定其罪成,並無法律或事實上的錯誤。

本席的考慮

38.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9] 一案終審法院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9.佘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但該些上訴理由其實都是針對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因此,本席會一併處理。

40.簡而言之,佘大律師的投訴可歸納如下。

41.佘大律師先是指裁判官的裁決自相矛盾,一方面認為需要接納上訴人就事實提出的版本(即可能如上訴人所說,他是被PW1攻擊後才揮動鎅刀),但另一方面裁判官卻不接納上訴人自衛的說法。佘大律師又指裁判官表示上訴人當時「反應過激」,但這並不代表襲擊是「非法」及「惡意」的,而亦由於上訴人並不是挑起事端的人,裁判官根本沒有證據基礎裁定上訴人是「非法」及「惡意」襲擊PW1。佘大律師的另外投訴是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事件是突發性的,亦沒有考慮上訴人的太太當時同在現場,上訴人根本不能丟棄妻子,自我逃離現場。最後,佘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PW1的病歷會使PW1容易失控,因此對上訴人而言,其反應是否「過激」便需據此考慮,特別是上訴人與PW1不論在身形及體能上,都存在着相當距離(PW1較上訴人高;PW1當時39歲,上訴人66歲)。

42.本席在細心考慮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雙方的書面陳詞及席前所有相關文件後,認為佘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佘大律師是誤解了裁判官分析的進路,以致認為裁判官在法律上犯錯並作出不正確的裁斷。

43.首先,上訴人承認用鎅刀襲擊PW1,若單單根據此事實基礎作出考慮,「非法」及「惡意」這兩個元素必然成立。然而,由於上訴人聲稱是為了自衛才作出襲擊,裁判官便必須考慮有關說法。假如上訴人真的可能是因此而作出有關行為,他對PW1的襲擊便不是「非法」。但相關法律原則同樣要求上訴人在作出自衛行為時使用合理武力。假如所使用的武力是超出了上訴人為作出保護而真正需要的程度,該武力就是不合理和不合法的,亦即裁判官概述為「反應過激」的行為。裁判官在《裁判陳述書》第56段正確復述所有相關原則,並據此分析席前證據,並無犯錯。

44.事實上,裁判官一早表明不能排除上訴人案發時可能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因此,案中的唯一議題是上訴人當時使用的武力程度是否合理。在這一事項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7段列舉她認為上訴人使用的武力是不合理的基礎:包括事發現場的佈局;PW1用作襲擊上訴人的是「一條空心的棍狀物件,亦都不重」;上訴人雖然與PW1有年齡上的差距及較PW1矮小,但上訴人是負責教授拉力帶做肌肉訓練的導師,身體狀況及行動力應有相當敏捷度;及根據上訴人自己的說法,他拿出鎅刀後便即時推開刀片然後在空中揮動鎅刀。

45.第一,現場佈局。裁判官將事發地點的佈局納入考慮而認為上訴人當時不是「無路可逃」,做法並無不妥。當然,就此裁定而言,本席必須表明相關的原則並不要求受到襲擊的人必須逃離現場,否則使用武力便是不合理。然而,裁判官認為這現場情況是考慮武力程度是否合理的相關因素,並無犯錯。舉例說,假如受到襲擊的人可輕易離開現場而無需還擊,這亦表示該人根本無需動用武力保護自己,而假如在這情況下,他仍動用武力,這顯然是不需要和不合理的。

46.至於佘大律師提到上訴人需要保護妻子這一說法,正如答辯人所指,上訴人作供時並沒有表示這是他揮動鎅刀的原因。無論如何,證據顯示他的妻子當時離家門不遠,甚至不能目睹上訴人與PW1的糾纏實況,在這情況下,若真有任何突發事情引致他的妻子害怕會受襲,她亦可隨時返回家中,上訴人沒有需要揮動鎅刀來保護他的妻子。

47.第二,雙方的武器。裁判官提出的第二個理據是PW1使用的是一條空心棍狀物件,而上訴人使用鎅刀作出還擊,並確實造成PW1多處受傷。本席認為這個武器上的差距,亦是裁判官可以並且應該納入考慮的。要裁定上訴人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雙方當時所使用的武器顯然是測度合理範圍的其中一個因素。況且,沒有爭議的是PW1在被襲後的傷勢遠較上訴人的傷勢嚴重,傷勢共十處,集中於面、頭、頸及手,現場滿佈血跡。以上這些亦可顯示上訴人當時使用武力的頻密度及猛烈度。本席亦在此順帶一提,若然如佘大律師所指,PW1在襲擊上較上訴人處於優勢,即PW1較年輕及較高,在這情況下,假如上訴人當時所使用的只是合理保護自己的武力,照道理,結果應不會導致雙方如此懸殊的傷勢。當然,傷勢並非具決定性的因素,但傷勢上的差距無疑亦有助反映上訴人當時所使用的武力程度,即上訴人不但能令自己免於受到嚴重傷害,反而引致PW1遭受嚴重傷害。

48.當然,本席必須指出,事件發生於電光火石之間,法庭不能要求上訴人準確考慮及測量自己所用的武力是否合理,但這不等於法庭不能將雙方所受的傷勢納入考慮。裁判官這方面的分析並無犯錯。

49.第三,兩人的差距。本席認為,裁判官對這個事項的表述,只是表明除了考慮兩人在年齡及身形上的確實差距外,亦需要考慮證據顯示上訴人並不是毫不靈活的年邁長者。

50.第四,即時使用鎅刀刀鋒。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根據上訴人自己的證供,他在受到PW1襲擊時,曾使用手及背包作出抵禦,並有空間從背囊拿出鎅刀並推出刀片以作還擊。換言之,證據顯示上訴人是有其他防禦方法及有空間調整保護自己的動作。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意裁判官所指,上訴人連續揮動鎅刀刀鋒襲擊PW1的頭及面,亦是相關的考慮事項。

51.以裁判官列出的相關事項綜合考慮,本席同意上訴人當日所使用的武力確實是「不合理」的。

52.最後,關於佘大律師所提到PW1的病歷,本案似乎沒有可依賴的證據證明這個相關事項,上訴人作供時亦沒有表示由於他知道PW1有相關病歷,所以他認為需要這樣還擊以保護自己。換言之,這個投訴純屬猜測,不能成立。

結論

53.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裁決穩妥。經重審,本席在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後亦會達致有罪的裁決。

54.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55.如前述,上訴人放棄針對判刑的上訴。是故,本席同時駁回他的判刑上訴。

  ( 王詩麗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翟子安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的佘漢標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2]   上訴宗卷第124-126頁,控方證物P10

[3]   上訴宗卷第111-115頁,控方證物P7A及118-120頁,控方證物P8A

[4]   上訴宗卷第99-101頁,控方證物P5A及第104-108頁,控方證物P6A

[5]   原文如此,見《裁斷陳述書》第25段

[6]   上訴宗卷第49-52頁,《裁斷陳述書》28-42段

[7]   上訴宗卷第52-53頁,《裁斷陳述書》第43-50段

[8]   上訴宗卷第53-59頁,《裁斷陳述書》第51-82段

[9]   [2024] 27 HKCFAR 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