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玉晶

Case No.HCMA 364/2025[2026] HKCFI 494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64/2025

[2026] HKCFI 49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6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14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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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玉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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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6年8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6年8月2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資料罪[1]罪名成立,被判罰款7,000元。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由於答辯人公允地認同其中一個上訴理由成立,本席在聆訊時裁定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理由如下。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4名證人作供。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是燊林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的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該公司於2023年10月31日向公司註冊處提交信託或公司服務提供者牌照申請,即TCSP申請,當中包括表格TCSP4。該表格要求申請人披露是否曾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表格內填寫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控方第一證人施先生為公司註冊處的職員,負責處理TCSP申請及審批相關表格。他收到該公司的TCSP申請,包括上訴人身份證副本及TCSP4。文件顯示上訴人在關鍵時刻是該公司的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並代表該公司處理TCSP申請。

5.施先生在審批資料時發現若干錯漏,曾於2023年11月2日及11月13日電郵該公司要求作出修正或補交文件。其後,施先生在收齊文件後,因應TCSP4中上訴人聲稱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陳述,向警方查詢及核實。警方回覆後,他懷疑上訴人有刑事定罪紀錄,便將案件交予公司註冊處Enforcement Section 的控方第二證人柯女士進一步調查。

6.柯女士負責牌照組巡查及違規調查。她收到案件後索取刑事定罪紀錄資料,發現上訴人於2021年11月19日有一項盜竊罪定罪紀錄,而相關資料中的中文姓名、中文電碼及身份證號碼,與上訴人向公司註冊處提交的身份證副本相符。

7.柯女士根據TCSP1表格提供的公司電話聯絡該公司,當時有一名自稱陳先生的人接聽,並向她提供上訴人的手提電話號碼。其後柯女士致電該號碼,一名自稱為上訴人的女士接聽。該名女士知悉公司註冊處要就TCSP4的定罪紀錄披露問題向她調查,並要求柯女士把會面時間及地址發送至其私人電郵地址。

8.控方第三證人麥警長及控方第四證人溫女士均來自警務處刑事紀錄科,分別就PONICS IV系統查詢及審查上訴人刑事定罪紀錄作供。麥警長指系統查詢顯示上訴人於2021年11月19日有一項盜竊罪定罪紀錄。溫女士則指她按公司註冊處提供資料查詢,並透過指模鑑證科程序核對資料後,確認相關刑事定罪紀錄。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辯方證人黃女士作證。辯方的主要立場是,上訴人由始至終沒有代表該公司作出相關TCSP申請,對TCSP申請及包括TCSP4在內的相關表格沒有任何認知。

10.辯方指出,TCSP4表格上的見證人為會計師陳先生,而柯女士根據TCSP申請內提供的公司電話致電時,接聽者亦是陳先生。柯女士亦在調查中發現,TCSP申請內提供的公司電話正是陳先生的公司電話號碼。辯方因而提出,整個TCSP申請包括TCSP4,可能是在上訴人不知情下由陳先生處理。

11.辯方證人黃女士供稱,她與上訴人及上訴人的男朋友陳先生互相認識,並曾處理上訴人購買的一份危疾保險。辯方以該份保單作為證物D1,並指出黃女士親身見證上訴人在該保單上簽署,而保險文件上的簽署與TCSP申請文件中被指為上訴人的簽署並不相同。

12.辯方亦挑戰控方關於上訴人刑事定罪紀錄的證據。辯方指出,施先生及柯女士完成作供時,控方案中並沒有已呈堂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有刑事定罪紀錄,而警方回覆便箋並非證物,其內容屬傳聞證供。辯方於中段陳詞主張,控方未能就此重要元素提出表面證供。

13.辯方進一步反對控方在有表面證供裁決後重開控方案情,以傳召麥警長及溫女士呈交刑事定罪紀錄。辯方主張,上訴人是否有刑事定罪紀錄是本案核心元素,控方早已知悉,不能在結束控方案情後因辯方指出缺陷而補交證據。辯方亦質疑證物P9及指模核對證據的可接納性和內容真確性。

裁判官的裁斷

14.裁判官指出本案的爭議點為:

(1) 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在關鍵時刻有刑事定罪紀錄;及

(2) 上訴人對TCSP4內披露是否有刑事定罪紀錄,是否知道該項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2]

15.裁判官接納各控方證人及辯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3]

16.就控方重開控方案情,裁判官指上訴人是否有刑事定罪紀錄是本案重要元素,控方遺漏傳召證人證明此元素十分不理想。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審訊時一直由大律師代表,清楚知道該元素是爭議點,控方並非改變案情。法庭亦給予足夠時間讓辯方準備及機會重新盤問施先生及柯女士,因此批准控方重開控方案情,只限於傳召相關證人就刑事定罪紀錄作證[4]

17.就證物P9(即:刑事定罪紀錄)的呈堂性及真確性,裁判官引用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及相關案例,認為控方已透過麥警長及溫女士證明PONICS IV系統的運作符合要求。裁判官認為兩名證人熟悉系統操作,作出查詢時電腦運作正常,系統有登入紀錄及保安措施,足以接納證物P9為電腦紀錄文件[5]

18.裁判官認為麥警長及溫女士的證據顯示,關於上訴人刑事定罪紀錄已有雙重核證。雖然辯方批評指模樣本並非溫女士親自處理且樣本已銷毀,裁判官認為指模樣本上載有被套取指模人士的個人資料,並不相信指模鑑證科會在沒有核對資料下隨便向任何人套取指模。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於2021年11月19日確有一項盜竊罪定罪紀錄[6]

19.就上訴人是否知悉及填寫TCSP4,裁判官依賴柯女士的電話聯絡及會面證據。裁判官認為,接聽電話及其後到場會面的人正是上訴人本人。裁判官並指若上訴人當時才得悉有人用她的身分作出TCSP申請,理應感到驚訝或詢問詳情,但她沒有這樣做,反而主動要求更改申請表格上的聯絡資料,之後亦作出相關修改及撤回申請[7]。裁判官不接納陳先生盜用上訴人身分作出申請的可能性,並指如果陳先生盜用上訴人的身分,他不會向柯女士提供上訴人的手提電話。裁判官又認為,雖然辯方證人黃女士提供的保險文件簽署與TCSP申請文件簽署不同,但每個人可以有多於一個簽署,而且上訴人撤回申請信件上的簽署與之前TCSP表格上的簽署一樣,反而支持她知道及處理相關申請[8]

20.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填寫TCSP4時必然知道自己有刑事定罪紀錄,卻仍填寫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明顯知道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元素,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9]

上訴理由

2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

(1) 在施先生及柯女士作供完畢後,控方案情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刑事定罪紀錄,而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有表面證供成立;

(2) 裁判官在控方結案並裁定有表面證供成立後,錯誤地批准控方重開控方案情,此舉違反了控方不能分割案情的原則,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3)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及倚賴傳聞證供,以證明證物P9的準確性,並錯誤地考慮證物P9的內容及/或給予比重;及

(4)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關鍵時刻填寫及簽署TCSP4。

本席的考慮

22.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23.本案的其中一個關鍵議題是上訴人是否有一項2021年盜竊罪定罪紀錄。上訴理由 (3) 與這議題有關。

24.答辯人於書面陳詞確認如果控方未能證實證物P9內的刑事定罪紀錄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在TCSP4內填寫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便不屬於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

25.根據本案的證據,答辯人公允地同意證物P9的內容必須作指紋校對才能作準,而麥警長及溫女士對證物所載的內容並沒有個人認知。此外,兩名證人並不是在2023年為上訴人採集指紋的人員,他們對於上訴人事實上有否到警署提供指紋樣本並沒有個人認知,亦沒有證人在庭上作供講述採集指紋之前,警方核對指紋樣本提供者資料的程序。儘管溫女士曾提及她看過鑒證科提供的Pol.851(a),但她無法確定Pol.851(a) 上所寫的資料是否準確。況且,Pol.851(a) 已被銷毁,未有呈堂作為證據。證物P9上明確顯示該刑事定罪紀錄需要經過指紋校對方能作準。答辯人進一步確認,審訊時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警方曾對上訴人在2021年採集的指紋和在2023年採集的指紋作出過比對。因此,答辯人建議僅基於審訊時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的2021年盜竊罪定罪紀錄這一項理由,接納上訴人提出的定罪上訴。

26.基於本案現有的證據,本席認同雙方指本案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於2021年有一項盜竊罪定罪紀錄。因此,上訴理由 (3) 成立。

27.由於單就上訴理由 (3) ,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必須獲得批准,本席因此無需就其他上訴理由作出任何處理。

2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29.上訴人申請本上訴的訟費,答辯人就此沒有任何陳詞。本席裁定上訴人可獲得本上訴的訟費[10]。若雙方不能就訟費 的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張潔宜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

上訴人:由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劉仲文大律師及石亦芝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53ZN(1)及(3)條

[2] 裁斷陳述書,第34段

[3] 裁斷陳述書,第29至33段

[4] 裁斷陳述書,第35至41段

[5] 裁斷陳述書,第42至47段

[6] 裁斷陳述書,第48至50段

[7] 裁斷陳述書,第52至55段

[8] 裁斷陳述書,第56至59段

[9] 裁斷陳述書,第60至61段

[10] 上訴人於本上訴由2位大律師代表,就訟費的申請,上訴人確認有關申請只包括1名大律師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