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ae Ngow Sirir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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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7/2025 [2026] HKDC 15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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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4年9月27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城南角道25號B舖旁邊的小巷,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13,928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從事水貨貿易從泰國空運多箱貨品到香港。海關其後發現當中兩個紙箱藏有草本形態大麻,於是安排監控遞送行動。被告在九龍城走近該車輛,打開車尾箱,並先將該兩箱內藏大麻的紙箱分開處理。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雖辯稱只替人運送,但竟只憑相片而不開箱核實,一反其慣常做法,且把該兩箱貨物單獨分隔,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並販運該兩箱危險藥物。 3.辯方則指被告在會面紀錄中已表明對箱內藏有大麻並不知情,她且因有顧客的相片及趕時間才沒有驗貨,她根本全然不知悉箱內藏有危險藥物。 4.根據雙方承認事實:
被告的手提電話通訊記錄
控方案情 5.控方共傳召了7名證人作供,他們的書面證供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P12-P18),控方扼要地指出他們證供的撮要: PW1蕭慶忠 6.他是一名自僱司機,主要負責代客收貨及送貨,PW4為其妻子,主要協助處理行政工作。PW1每星期均按被告指示,替被告於機場收貨,並將貨物送往九龍城城南道25號「利德泰國雜貨店」及九龍城南角道27 號「泰式美食」。貨物送抵上述兩個地址後,他通常只需將貨物放在門口便離開。 7.2024年9月27日中午約12時,PW1根據被告的指示前往香港國際機場提貨,合共53件貨物。當中14箱會送往九龍城城南道25 號「利德泰國雜貨店」、5箱會送往牛頭角街市一樓泰國舖,而其餘34箱則會送往九龍城南角道27號「泰式美食」。 8.他強調,其職責僅為運送貨物,並表示會有人負責接收貨物,對貨物內容一概不知。當天,PW1配合海關進行監控派遞行動,並駕駛其車牌號碼為GF3036的輕型貨車,與海關人員一同前往九龍城南角道27號「泰式美食」送貨。PW1指被告為其長期客戶,被告從事水貨客工作,二人相識已逾十年。被告在香港期間居住之文苑樓套房,乃由他以其個人名義代被告承租;每月港幣5,000元租金由 PW1 繳付,隨後再由被告付予PW1。 9.盤問間,他也講述雙方合作始於他們父母於90年代,有時也會送被告到機場收取車資及清關費等。清關方面,約1-2個月海關會不定期抽查,這方面被告也得悉。 PW2馮伊蓮 10.她是「利德泰國雜貨店」之東主。地址為九龍城衙前圍道52E號。她已在上址經營逾二十年,主要零售泰國日用品及泰國食品等雜貨。就本案空運提單(P2)而言,她對貨物內容均並無任何認識。 11.PW2與PW1相識逾十年,亦認識PW4。她曾將「利德泰國雜貨店」之地址提供予PW1及PW4作為寄貨及收貨之用,並無向他們收取任何費用。過往多年,被告一直使用 PW2 所提供之地址收貨,其間從未出現任何有問題之貨物。她並不認識名為「Adam」之人士,亦對電話號碼 +852 4426 0773 並無任何認知。 12.盤問間,她表示認識被告母親,大家是潮州同鄉,給被告使用其地址沒有收費,也會向被告購買泰國貨品等等。 PW3 Aree-Ua Songkran 13.PW3為「泰式美食」之東主。「泰式美食」地址為九龍城南角道27號,並已於該址經營逾二十年。她表示,對P2所載空運提單上的收貨資料及貨物內容均毫無認識。 14.PW3認識被告,雙方在香港相識已逾十年,關係為朋友。她表示,被告在香港及外地從事貨物買賣,並曾向PW3借用「泰式美食」附近的貨倉。PW3與被告並無就借用貨倉簽訂任何合約,亦無正式議定租金,雙方以「朋友價」處理,只向被告收取水電費。就PW1而言,PW3表示是在對方送貨時認識其人,並因此而認識PW4。PW3並不認識名為「Adam」之人士,亦對電話號碼 +852 4426 0773並無任何認知。 15.盤問間,她會叫被告做肥妹,也認識其母親愈10年,也會向被告購買泰國食料食材等等。 PW4雷綺雲 16.PW4為PW1之妻子。PW4認識被告,雙方相識約十年。PW4 平日會接收被告的訂單,代為前往機場提貨;被告所申報之貨物一般均為食物及調味料。於機場提貨後,PW4會按被告指示,將貨物送往九龍城南角道27號「泰式美食」,並將貨物直接放於店舖門口。 17.PW4指出,被告會透過LINE向她發送提單。就被告於9月27日早上6時07分向她發出的訊息(P8(7))而言,該訊息涉及本案53件貨物之空運提單(P2)。 18.PW4進一步指出,她曾於2023年2月8日向被告發送一個九龍城地址(P8(81)–(83))。她解釋,此舉是因被告需要一個準確之收貨地點,而貨物須以店舖名義收貨,故將該地址提供予被告。 PW5海關關員18462 19.他於2024年9月27日負責檢查提單(P2)之貨物。該批貨物由泰國進口香港,共53箱,總重721公斤。 20.他於其中一個紙箱(P3)內發現14個透明膠袋,內載草本形態大麻,總重6,969克(P3(B)),其上方覆蓋乾海味。他其後亦於另一個紙箱(P4)內發現另外14個透明膠袋,內載草本形態大麻,總重6,959克(P4(B))。 21.他於相簿P9中認出物品:
PW6海關關員1680 22.他於2024年9月27日約晚上7時21分,向PW1進行查問,其後亦曾檢驗該53箱貨物,亦確認相簿P9中物品為相關貨物。 PW7海關關員1992 23.他聯同其他海關人員,於同日晚上前往香港九龍城南角道 27 號地下附近,展開監控派遞行動。 24.他於同日晚上約10時46分,在南角道27號對出之行人路,看見由PW1駕駛、車牌號碼為GF3036的黑色貨車,駛入並停泊於南角道27號對出之馬路。 25.約於晚上10時47分,被告走近該車輛並打開車尾箱。被告先將貨車車尾最外並排放置之兩箱貨物P3及P4移至一部手推車上,其後再把其餘紙箱移至另一部手推車上,並分多次將其他紙箱運送至該餐廳外之後巷。於搬運過程中,被告曾將一箱貨物放在裝有懷疑大麻之紙箱上方。最後,被告才將載有兩箱懷疑大麻之紙箱(P3及P4)及另一紙箱的手推車推入後巷。 26.PW7看見被告將P3及P4箱的貨物,連同另一箱貨物的手推車推去後巷,他便尾隨被告。他其後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 27.盤問間,PW7表示,他已記不起被告實際搬運了多少件貨物或往返多少次,但肯定次數超過三次。被告搬運貨物的整體時間約為13分鐘,但他並不肯定被告是否已將全部貨物搬離貨車,原因是其當時觀察的位置無法看清車內所有貨物。 28.在監察被告搬運貨物期間,PW7與被告的距離約為30至40呎,中間隔著一條馬路,期間有零星車輛經過;而貨車與後巷之距離約為60至70呎。 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P7、P7(A) 及P7(B) ) 29.如辯方所撮要:
30.被告手機內與「Adam」(亞當)及「Spa」(斯柏)的對話(P8),如辯方所引述,總結被告與「Adam」的對話內容如下(P8第42至76(B)頁):
31.然而,在被告與「Spa」的對話中,「Spa」的訊息大多都是語音通話,而被告的訊息主要是向對方表示「到達」(P8第14至17頁)。 證供分析及裁斷 32.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過往且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其誠信較高亦具較低犯罪傾向。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不可因此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33.控方認為,被告對P3及P4內裝有危險藥物是知情的,這包括: (1)被告自己承認的一貫習慣以及本案是唯一的例外 34.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明已經營代購生意逾十年,每星期都會有一次付運;除涉案兩箱貨物外,今次托運的其餘51箱貨物,她或她的家人全部曾親自封箱 (P7(B),記項1032-1035;1040-1043)。 35.但就與Adam方面而言,被告並非與Adam的首次合作,案發前,Adam已用了被告的運貨服務3次;而在該3次過往的付運中,Adam並非每次都有發送相片,被告每次均會親自打開箱查看,但今次是她唯一一次沒有開箱核實內容的付運。控方認為,恰恰在她唯一一次沒有檢查的兩箱貨物之中,竟然正正就是藏有懷疑大麻的違禁品,這種吻合絕非巧合可以合理解釋。 36.被告解釋沒有就P3箱及P4箱進行檢查,原因是Adam已經傳送相片給她,但該些相片的實際內容,卻無法支持被告的說法。相片可見於P8(64(B))至(67)。三張相片之中,兩張只顯示一些放在地上的乾貨,另一張則似乎顯示有人在一個檔口購買乾貨,均未能顯示P3箱及P4箱內實際裝載的貨物是甚麼。 37.控方進一步認為,被告一向就每一件貨物均堅持親自開箱檢查,此一做法本身已反映被告清楚知道,若她所運送的貨物之中藏有違禁品,她本人將可能因此承擔刑事責任。既然如此,被告理應比一般人更加不可能僅憑三張未能顯示箱內實際貨物的相片,就甘願冒着在不知情況下運送違禁品的風險。 (2)被告對Adam的認知,不可能會不檢查他送來付運的貨物 38.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確認,她與Adam合作總共只有4次,而她從未到過Adam所提供的地址,她根本不能確定該地址是否真的是Adam的寄貨地址 (P7(B),記項690-692)。被告與Adam的聯繫方式僅限於LINE,認識時間亦只有1至2個月,二人從未見過面 (P7(B),記項720-738)。 39.根據被告的手機記錄,Adam第一次發給被告的信息 (可見於P8(44A)) 顯示日期為2024年9月12日,Adam提及兩個星期前曾透過被告寄過一個包裹。據此推算,Adam與被告的首次聯絡,應約在2024年8月29日左右,即本案發生 (2024年9月27日) 前不足一個月,這比被告稱的「認識1至2個月」為時更短。 40.而Adam提供給被告的聯絡電話號碼,有時顯示為7個數字,有時則顯示為8個數字 (P7(B),記項696-711)。被告身為在香港經營代購,理應清楚知道香港的手提電話號碼一律為8個數字;當她看見對方提供的電話號碼只有7個數字時,理應對Adam所提供資料的真確性產生懷疑。 41.控方認為,被告在此等情況下仍然選擇不開箱查驗,實在無從解釋,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被告是知道這兩箱貨物內裝有危險藥物的。 (3)被告對P3及P4箱貨物的不同處理 42.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P1,第7段),於九龍城南角道27號餐廳附近時,被告首先將P3箱及P4箱移至一部手推車上,但沒有即時將該手推車推走。其後,被告改為將其餘紙箱移至另一部手推車上,並分多次將該等紙箱運送至餐廳外之後巷。 43.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也確認了前述的搬運次序 (P7(B),記項902-913),並更詳細地說明,和P3箱及P4箱放在同一手推車上的,是最後一件仍留在貨車上的物品 (P7(B),記項912-913)。當被問到為何一開始不把這兩箱貨物直接搬入倉,要等到最後才搬,被告解釋,因為打算打電話給寄貨人(Adam) 前來拿貨,所以先把貨放在手推車上,方便寄貨人前來接貨、收貨 (P7(B),記項920-931)。 44.控方認為,被告的這個解釋完全不合理。 45.根據PW7的證供,他正是在看見被告將載有P3、P4箱貨物的手推車推到後巷貨倉門口時,才截停被告並將她拘捕。由此可見,被告原本的計劃,是要將P3、P4箱的貨物同樣推入貨倉,與其他貨物存放的地點相同。既然如此,被告所稱因為要打電話給寄貨人前來取貨、所以先將貨物放在手推車上方便對方接收一說,根本不合理。 46.控方認為,被告將這兩箱貨物留到最後才搬運,真正原因是,她知道箱內裝有危險藥物,需要特別和個別處理,避免與其他合法貨物混淆。 (4)被告指膠袋不在P3及P4箱内 47.在錄影會面中,當警員向被告展示一批膠袋作辨認時,被告卻回應指,那些膠袋並不在紙箱內 (P7(B),記項1054-1062)。 48.控方認為,被告這個衝口而出的回應,正正顯示被告對P3、P4箱內實際裝載的物品,其實是有明確認知的。 49.總的來説,控方提出的是,被告一貫的驗貨習慣及被告搬運P3及P4箱貨物的方法及次序等環境證供綜合考慮,均只能引向一個結論,即被告在案發時已經知悉涉案兩箱貨物載有危險藥物。 50.代表被告的利大律師則特別指出,在PW1的錄影會面中,PW1視被告為熟客,太太有時都會跟車幫忙,與被告合作超過10多年。一般來說,被告的貨物都是送去「泰式美食」、「利德」或牛頭角,被告主要是用LINE來通訊,惟他本人沒有用LINE,因此靠太太與被告聯絡,然後太太會再WhatsApp轉述給他。PW1補充被告亦認識蕭太太,算得上是老朋友老熟客。在多年來替被告收貨,當中海關一至兩個月會抽查貨物,除了本案之外,均沒有發現有違禁品。 51.PW1至PW4亦供稱由被告母親開始主理水貨生意時已經認識被告,相識超過10多年。PW2及PW3有借出餐廳地址予被告收貨。PW1至PW4指這些年均沒有發生被告牽涉不當事宜。 52.利大律師就本案提出多項疑點,必然阻礙法庭作唯一及合理的推論,這包括:
53.辯方總結考慮所有證供後認爲不能排除被告的說法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法庭更加排除不了被告是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而誤墮法網。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干犯此控罪。 本席的考慮 54.首先,就各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其實無甚質疑。他們均如實作供,並無誇大和隱瞞。PW1至PW4分別如實講述怎樣替被告到機場提取貨物及送貨到相關地址,而所運送到指定地址的東主亦表明是容許被告借用她們的地址來提存貨物。PW5至PW7各海關關員亦詳細講述檢查到當中兩箱貨物内有草本大麻,更安排監控遞送,從而看見被告處理該兩箱貨物,被告更是刻意地把這兩箱貨物分開處理。各證人均如實作供,全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55.反觀被告在錄影會面的解釋,首先,被告並無作供,這是她的權利,但會面紀錄卻未有在宣誓下被採納,更沒有經盤問來驗證, 其證供的比重確實有限。尤其是詳細考慮當中的內容,被告的解釋確實難以被接納,這包括:
56.明顯地,被告在會面記錄中的解釋確實難以被接納。 57.可是,即使不接納被告在會面紀錄中的解釋,舉證責任仍全在控方。在本案中,被告負責從泰國運送這些貨物到港。她更被發現在接收時刻意分開該兩箱貨物來處理。既然這兩箱貨物是放在最外面,把這兩箱貨物放在手推車上,最先就推進貨倉便可以,為何被告竟要將它先放在一旁,後來又竟把另一貨物放在其上。這些甚為不尋常的舉動,確實指向被告得悉所藏的貨物是有異於其他的。 58.利大律師嘗試說出被告經營多年,更明知機場會作出抽查,被告不會鋌而走險,更毋須親身接貨。可是,過往經貨運販運毒品的案件確實時有發生,況且這些毒品價值逾270多萬,毒販又何以輕信別人來將之販運。 59.無論如何,考慮到所有此案的實際環境證供,總括而言,被告從泰國貨運貨物到港,親身接貨時竟又刻意把載有危險藥物的紙箱分開處理,而這些毒品價值更逾270多萬。毫無疑問,被告必然知悉所運送的貨物就是這些價值不菲的危險藥物。 60.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因此,被告就此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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