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ae Ngow Sirirak

Case No.DCCC 767/2025[2026] HKDC 15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67/2025

[2026] HKDC 15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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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SAE NGOW SIRIR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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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6年8月26日
出席人士:  馬慧賢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利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俞李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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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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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4年9月27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城南角道25號B舖旁邊的小巷,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13,928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從事水貨貿易從泰國空運多箱貨品到香港。海關其後發現當中兩個紙箱藏有草本形態大麻,於是安排監控遞送行動。被告在九龍城走近該車輛,打開車尾箱,並先將該兩箱內藏大麻的紙箱分開處理。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雖辯稱只替人運送,但竟只憑相片而不開箱核實,一反其慣常做法,且把該兩箱貨物單獨分隔,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並販運該兩箱危險藥物。

3.辯方則指被告在會面紀錄中已表明對箱內藏有大麻並不知情,她且因有顧客的相片及趕時間才沒有驗貨,她根本全然不知悉箱內藏有危險藥物。

4.根據雙方承認事實:

(i)  2024年9月27日下午2時,蕭慶忠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於香港國際機場為一批由泰國運抵之貨物(「該批貨物」)辦理海關清關手續。該批貨物共53個紙箱,總重721公斤。

(ii)  海關關員在控方第一證人在場下檢查該批貨物,涉及空運提單P2:

(a)  該批貨物之寄件人地址及聯絡資料為Paradise Ice & Water Co Ltd, 111/616 Saimai Road, Moo 5, Saimai, Bangkok, Thailand;

(b)  收件人地址及聯絡資料為Li Tak Thai Grocery Store,地址為No 52E Nga Tsin Wai Road, Kowloon, Hong Kong(香港九龍衙前圍道52E號);

(c)  申報貨物為「新鮮蔬菜」。

(iii)  海關關員於該批貨物內發現:

(a)  其中一個紙箱(「1號箱」)內發現14個透明膠袋,內載草本形態大麻,總重6,969克,上方覆蓋乾海味;

(b)  而另一個紙箱(「2號箱」)內發現14個透明膠袋,內載草本形態大麻,總重6,959克,上方同樣覆蓋乾海味。

(iv)  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其車牌號碼為GF3036之輕型貨車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到達原定收貨地點,即九龍城南角道27號之一間餐廳(「該餐廳」)附近。於晚上10時47分,被告走近該車輛並打開車尾箱,將1號箱及2號箱移至一部手推車上,惟未有即時將該手推車推走;其後,被告將其餘紙箱移至另一部手推車上,並分多次將該等紙箱運送至該餐廳外之後巷;最後,被告將載有1號箱、2號箱及另一紙箱之手推車推至該後巷。

(v)  海關關員其後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

(vi)  2024年9月28日22時20分至23時59分,被告在海關督察、海關關員及泰語傳譯員在場下接受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之自願性及準確性並無爭議(P7、P7(A)  及P7(B)  )。

被告的手提電話通訊記錄

(vii)  被告手提電話內之WhatsApp及LINE通訊記錄,以及國泰航空應用程式內的記錄的相關照片為P8。

(viii)  海關關員所拍攝的相片及描述P9(1)-(11)。

(ix)  政府化驗師確認相關物品為草本形態大麻。

(x)  於2024年9月,本案所檢獲的草本形態大麻的參考市價為港幣2,729,888元。

(xi)  被告身份不受爭議,她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控方案情

5.控方共傳召了7名證人作供,他們的書面證供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P12-P18),控方扼要地指出他們證供的撮要:

PW1蕭慶忠

6.他是一名自僱司機,主要負責代客收貨及送貨,PW4為其妻子,主要協助處理行政工作。PW1每星期均按被告指示,替被告於機場收貨,並將貨物送往九龍城城南道25號「利德泰國雜貨店」及九龍城南角道27 號「泰式美食」。貨物送抵上述兩個地址後,他通常只需將貨物放在門口便離開。

7.2024年9月27日中午約12時,PW1根據被告的指示前往香港國際機場提貨,合共53件貨物。當中14箱會送往九龍城城南道25 號「利德泰國雜貨店」、5箱會送往牛頭角街市一樓泰國舖,而其餘34箱則會送往九龍城南角道27號「泰式美食」。

8.他強調,其職責僅為運送貨物,並表示會有人負責接收貨物,對貨物內容一概不知。當天,PW1配合海關進行監控派遞行動,並駕駛其車牌號碼為GF3036的輕型貨車,與海關人員一同前往九龍城南角道27號「泰式美食」送貨。PW1指被告為其長期客戶,被告從事水貨客工作,二人相識已逾十年。被告在香港期間居住之文苑樓套房,乃由他以其個人名義代被告承租;每月港幣5,000元租金由 PW1 繳付,隨後再由被告付予PW1。

9.盤問間,他也講述雙方合作始於他們父母於90年代,有時也會送被告到機場收取車資及清關費等。清關方面,約1-2個月海關會不定期抽查,這方面被告也得悉。

PW2馮伊蓮

10.她是「利德泰國雜貨店」之東主。地址為九龍城衙前圍道52E號。她已在上址經營逾二十年,主要零售泰國日用品及泰國食品等雜貨。就本案空運提單(P2)而言,她對貨物內容均並無任何認識。

11.PW2與PW1相識逾十年,亦認識PW4。她曾將「利德泰國雜貨店」之地址提供予PW1及PW4作為寄貨及收貨之用,並無向他們收取任何費用。過往多年,被告一直使用 PW2 所提供之地址收貨,其間從未出現任何有問題之貨物。她並不認識名為「Adam」之人士,亦對電話號碼 +852 4426 0773 並無任何認知。

12.盤問間,她表示認識被告母親,大家是潮州同鄉,給被告使用其地址沒有收費,也會向被告購買泰國貨品等等。

PW3 Aree-Ua Songkran

13.PW3為「泰式美食」之東主。「泰式美食」地址為九龍城南角道27號,並已於該址經營逾二十年。她表示,對P2所載空運提單上的收貨資料及貨物內容均毫無認識。

14.PW3認識被告,雙方在香港相識已逾十年,關係為朋友。她表示,被告在香港及外地從事貨物買賣,並曾向PW3借用「泰式美食」附近的貨倉。PW3與被告並無就借用貨倉簽訂任何合約,亦無正式議定租金,雙方以「朋友價」處理,只向被告收取水電費。就PW1而言,PW3表示是在對方送貨時認識其人,並因此而認識PW4。PW3並不認識名為「Adam」之人士,亦對電話號碼 +852 4426 0773並無任何認知。

15.盤問間,她會叫被告做肥妹,也認識其母親愈10年,也會向被告購買泰國食料食材等等。

PW4雷綺雲

16.PW4為PW1之妻子。PW4認識被告,雙方相識約十年。PW4 平日會接收被告的訂單,代為前往機場提貨;被告所申報之貨物一般均為食物及調味料。於機場提貨後,PW4會按被告指示,將貨物送往九龍城南角道27號「泰式美食」,並將貨物直接放於店舖門口。

17.PW4指出,被告會透過LINE向她發送提單。就被告於9月27日早上6時07分向她發出的訊息(P8(7))而言,該訊息涉及本案53件貨物之空運提單(P2)。

18.PW4進一步指出,她曾於2023年2月8日向被告發送一個九龍城地址(P8(81)–(83))。她解釋,此舉是因被告需要一個準確之收貨地點,而貨物須以店舖名義收貨,故將該地址提供予被告。

PW5海關關員18462

19.他於2024年9月27日負責檢查提單(P2)之貨物。該批貨物由泰國進口香港,共53箱,總重721公斤。

20.他於其中一個紙箱(P3)內發現14個透明膠袋,內載草本形態大麻,總重6,969克(P3(B)),其上方覆蓋乾海味。他其後亦於另一個紙箱(P4)內發現另外14個透明膠袋,內載草本形態大麻,總重6,959克(P4(B))。

21.他於相簿P9中認出物品:

(1)  相片 (1)  至 (5):PW5所檢查之53箱貨物;

(2)  相片 (6):內藏草本形態大麻(P3(B)及P4(B))之紙箱(P3及P4);

(3)  相片(7):紙箱(P3及P4)打開後之情況;

(4)  相片 (8)  及 (9):箱內所收藏各14個透明膠袋及其內載大麻(P3(B)  及P4(B))之情況;

(5)  相片 (10):大麻之近照。

PW6海關關員1680

22.他於2024年9月27日約晚上7時21分,向PW1進行查問,其後亦曾檢驗該53箱貨物,亦確認相簿P9中物品為相關貨物。

PW7海關關員1992

23.他聯同其他海關人員,於同日晚上前往香港九龍城南角道 27 號地下附近,展開監控派遞行動。

24.他於同日晚上約10時46分,在南角道27號對出之行人路,看見由PW1駕駛、車牌號碼為GF3036的黑色貨車,駛入並停泊於南角道27號對出之馬路。

25.約於晚上10時47分,被告走近該車輛並打開車尾箱。被告先將貨車車尾最外並排放置之兩箱貨物P3及P4移至一部手推車上,其後再把其餘紙箱移至另一部手推車上,並分多次將其他紙箱運送至該餐廳外之後巷。於搬運過程中,被告曾將一箱貨物放在裝有懷疑大麻之紙箱上方。最後,被告才將載有兩箱懷疑大麻之紙箱(P3及P4)及另一紙箱的手推車推入後巷。

26.PW7看見被告將P3及P4箱的貨物,連同另一箱貨物的手推車推去後巷,他便尾隨被告。他其後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

27.盤問間,PW7表示,他已記不起被告實際搬運了多少件貨物或往返多少次,但肯定次數超過三次。被告搬運貨物的整體時間約為13分鐘,但他並不肯定被告是否已將全部貨物搬離貨車,原因是其當時觀察的位置無法看清車內所有貨物。

28.在監察被告搬運貨物期間,PW7與被告的距離約為30至40呎,中間隔著一條馬路,期間有零星車輛經過;而貨車與後巷之距離約為60至70呎。

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P7、P7(A) 及P7(B) )

29.如辯方所撮要:

(1)  被告擁有工商管理學士學位(記項196至208);

(2)  被告一家居住在泰國,成員包括母親、三個姊姊,一個妹妹和兩名姪子/姪女(209至226);

(3)  被告在香港租用了文苑大廈二樓16號房間,單位是由蕭慶忠先生名義簽約。房租是被告托蕭先生繳交(240至288);

(4)  被告單身未婚(290至293);

(5)  被告是全職從事代購生意,即從泰國採購食物原材料並運送到香港,反過來從香港購買服裝、鞋子或包包運往泰國出售。被告月入超過泰銖5萬元(294至332);

(6)  有關被告的營運模式,她指大多數香港客戶都是在九龍城經營餐廳,他們通常以LINE聯絡姊姊下單,然後被告和姊姊就會在泰國採購,並將物品帶回家然後重新包裝,之後運往香港。被告從事這個業務已超過十多年(341至402);

(7)  就本案而言,被告將貨物運到南角道小巷後,便會聯絡商店請他們來取貨及將貨物推到店內。涉案倉庫是屬於「真的很好吃」的東主。該東主租用了倉庫來存放貨物,因為與被告相識很久,加上東主自己亦有光顧被告,所以他並沒有就此而向被告收租(405至452);

(8)  有關涉案空運提單,被告稱是在泰國早上投件時工作人員給她證明貨品已成功進入貨櫃的文件。文件上發貨人是一間貨運公司,而收件人則是借用了一名與被告相識的泰國人來收貨,而對方亦是知情的(498至551);

(9)  有關涉案53個包裹,被告稱是她在泰國時自行點算的,不過並非所有包裹都由她封箱。因為家裡每個人都會幫忙封箱(591至606);

(10)  而涉案發現毒品的包裹,即P3和P4,被告稱它們並非由她自己封箱的,當她第一眼見到包裹時已是完全密封。兩箱包裹是在星期四下午16:00時由亞當送到被告家。由於被告在同日17:00時左右要去購物,所以她並沒有打開包裹。另外,由於早前亞當有傳照片給被告,顯示他的物品正準備包裝於箱子內,加上先前與亞當有三次運貨經驗得知他所運的都是食物、家居用品等等,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因此被告並沒有打開箱子(609至680);

(11)  被告不知道亞當是由哪裡送貨,因為亞當都是「叫車」將貨物運到被告家(683至694);

(12)  被告指亞當的朋友推薦了被告予亞當,因此亞當以LINE聯絡了她。二人約在一至兩個月前認識,連同本案只有四次生意往來。被告從未見過亞當,所有溝通都是透過LINE進行。收費方面被告收取每公斤港幣70元(713至744);

(13)  被告每週都會來港發貨一次,親自來港發貨是因為客戶堅持將款項交給她本人。她曾經僱用別人發貨,但收貨人拒絕向傭人付款,怕傭人中飽私囊(769至816);

(14)  另外因為被告沒有香港身份證,在香港不能開設銀行戶口,所以客戶也不能以匯款形式付款。加上被告同時需要現金在港購物(837至850);

(15)  當貨物由泰國到港後,便會安排蕭慶忠先生去取貨並運到九龍城。蕭先生與被告相識超過十年(853至872);

(16)  在案發時,當被告和蕭先生在九龍城會見後,她便把蕭先生貨車上的貨物搬下車。首先她將涉案P3和P4搬下來並放在手推車上,然後將它們放在一旁。其後她把餘下貨物放到另一台手推車上,然後推進小巷。最後才將載有P3和P4的手推車推進後巷(879至914);

(17)  被問到為何不先將載有P3和P4的手推車推進後巷,被告解釋因為她知道即將有人來取貨,所以先將P3和P4放上手推車,方便他人來取貨(920至923);

(18)  被告知道亞當安排了一名叫斯柏的人來取貨。當包裹到達後,被告會通知亞當和斯柏。被告補充前三次與亞當交收並非由斯柏本人來取件,被告會收到另一人打電話來取件。而該人是知道自己所收什麼貨物,會將貨物直接拿走。被告對取件人的身份是一無所知(925至964);

(19)  被告補充,涉案51箱貨物本是家裡的人幫忙封箱。曾經也替別人運送包裹到香港,有打開來檢查,此次替人托運的情況並非罕見;(1023至1043);

(20)  被告解釋亞當發了照片予被告,因此他們沒有打開箱子,他們並不知道箱子內藏什麼。根據被告的經驗,過往亞當都有發照片,然後被告打開箱子,確認貨物如照片一樣。惟只有本案被告沒有親自打開箱子檢查(1183至1210);及

(21)  最後,被告稱在亞當之前都有另一人送貨給斯柏。被告檢查後確認貨物是精油,並沒有違禁品(1213至1236)。

30.被告手機內與「Adam」(亞當)及「Spa」(斯柏)的對話(P8),如辯方所引述,總結被告與「Adam」的對話內容如下(P8第42至76(B)頁):

(1)  在9月12日,Adam向被告說曾透過被告寄包裹,並指翌日也想寄一些乾糧、衣服和用品給朋友。被告同意,Adam稱會安排人將包裹運給被告,並發送了包裹外內照片給被告;

(2)  Adam問被告包裹會送到哪裡,並指他上次的朋友是自己去取件,然後向被告索取地址,於是被告提供了九龍城的取貨地址;

(3)  在9月19日,Adam問被告當天可否送兩箱貨物給他的親戚。指他先拆開了貨物看,並發送了包裹內的照片給被告,被告同意,之後Adam安排司機將貨物運送給被告。收費方面,Adam指費用會由香港的阿姨取件時付款;

(4)  在9月24日,Adam指該星期會需要寄包裹,不過可能很晚才會到。在9月26日下午15:03時,Adam發送了一些乾貨及包裹的照片給被告。在9月27日下午19:26時,Adam問被告包裹的情況,被告在同日20:44時回答海關仍在檢查中,物品尚未到達;及

(5)  在9月28日01:01時,在被告沒有回覆的情況下,Adam指會安排取件的人先回去。

31.然而,在被告與「Spa」的對話中,「Spa」的訊息大多都是語音通話,而被告的訊息主要是向對方表示「到達」(P8第14至17頁)。

證供分析及裁斷

32.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過往且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其誠信較高亦具較低犯罪傾向。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不可因此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33.控方認為,被告對P3及P4內裝有危險藥物是知情的,這包括:

(1)被告自己承認的一貫習慣以及本案是唯一的例外

34.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明已經營代購生意逾十年,每星期都會有一次付運;除涉案兩箱貨物外,今次托運的其餘51箱貨物,她或她的家人全部曾親自封箱 (P7(B),記項1032-1035;1040-1043)。

35.但就與Adam方面而言,被告並非與Adam的首次合作,案發前,Adam已用了被告的運貨服務3次;而在該3次過往的付運中,Adam並非每次都有發送相片,被告每次均會親自打開箱查看,但今次是她唯一一次沒有開箱核實內容的付運。控方認為,恰恰在她唯一一次沒有檢查的兩箱貨物之中,竟然正正就是藏有懷疑大麻的違禁品,這種吻合絕非巧合可以合理解釋。

36.被告解釋沒有就P3箱及P4箱進行檢查,原因是Adam已經傳送相片給她,但該些相片的實際內容,卻無法支持被告的說法。相片可見於P8(64(B))至(67)。三張相片之中,兩張只顯示一些放在地上的乾貨,另一張則似乎顯示有人在一個檔口購買乾貨,均未能顯示P3箱及P4箱內實際裝載的貨物是甚麼。

37.控方進一步認為,被告一向就每一件貨物均堅持親自開箱檢查,此一做法本身已反映被告清楚知道,若她所運送的貨物之中藏有違禁品,她本人將可能因此承擔刑事責任。既然如此,被告理應比一般人更加不可能僅憑三張未能顯示箱內實際貨物的相片,就甘願冒着在不知情況下運送違禁品的風險。

(2)被告對Adam的認知,不可能會不檢查他送來付運的貨物

38.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確認,她與Adam合作總共只有4次,而她從未到過Adam所提供的地址,她根本不能確定該地址是否真的是Adam的寄貨地址 (P7(B),記項690-692)。被告與Adam的聯繫方式僅限於LINE,認識時間亦只有1至2個月,二人從未見過面 (P7(B),記項720-738)。

39.根據被告的手機記錄,Adam第一次發給被告的信息 (可見於P8(44A))  顯示日期為2024年9月12日,Adam提及兩個星期前曾透過被告寄過一個包裹。據此推算,Adam與被告的首次聯絡,應約在2024年8月29日左右,即本案發生 (2024年9月27日)  前不足一個月,這比被告稱的「認識1至2個月」為時更短。

40.而Adam提供給被告的聯絡電話號碼,有時顯示為7個數字,有時則顯示為8個數字 (P7(B),記項696-711)。被告身為在香港經營代購,理應清楚知道香港的手提電話號碼一律為8個數字;當她看見對方提供的電話號碼只有7個數字時,理應對Adam所提供資料的真確性產生懷疑。

41.控方認為,被告在此等情況下仍然選擇不開箱查驗,實在無從解釋,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被告是知道這兩箱貨物內裝有危險藥物的。

(3)被告對P3及P4箱貨物的不同處理

42.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P1,第7段),於九龍城南角道27號餐廳附近時,被告首先將P3箱及P4箱移至一部手推車上,但沒有即時將該手推車推走。其後,被告改為將其餘紙箱移至另一部手推車上,並分多次將該等紙箱運送至餐廳外之後巷。

43.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也確認了前述的搬運次序 (P7(B),記項902-913),並更詳細地說明,和P3箱及P4箱放在同一手推車上的,是最後一件仍留在貨車上的物品 (P7(B),記項912-913)。當被問到為何一開始不把這兩箱貨物直接搬入倉,要等到最後才搬,被告解釋,因為打算打電話給寄貨人(Adam)  前來拿貨,所以先把貨放在手推車上,方便寄貨人前來接貨、收貨 (P7(B),記項920-931)。

44.控方認為,被告的這個解釋完全不合理。

45.根據PW7的證供,他正是在看見被告將載有P3、P4箱貨物的手推車推到後巷貨倉門口時,才截停被告並將她拘捕。由此可見,被告原本的計劃,是要將P3、P4箱的貨物同樣推入貨倉,與其他貨物存放的地點相同。既然如此,被告所稱因為要打電話給寄貨人前來取貨、所以先將貨物放在手推車上方便對方接收一說,根本不合理。

46.控方認為,被告將這兩箱貨物留到最後才搬運,真正原因是,她知道箱內裝有危險藥物,需要特別和個別處理,避免與其他合法貨物混淆。

(4)被告指膠袋不在P3及P4箱内

47.在錄影會面中,當警員向被告展示一批膠袋作辨認時,被告卻回應指,那些膠袋並不在紙箱內 (P7(B),記項1054-1062)。

48.控方認為,被告這個衝口而出的回應,正正顯示被告對P3、P4箱內實際裝載的物品,其實是有明確認知的。

49.總的來説,控方提出的是,被告一貫的驗貨習慣及被告搬運P3及P4箱貨物的方法及次序等環境證供綜合考慮,均只能引向一個結論,即被告在案發時已經知悉涉案兩箱貨物載有危險藥物。

50.代表被告的利大律師則特別指出,在PW1的錄影會面中,PW1視被告為熟客,太太有時都會跟車幫忙,與被告合作超過10多年。一般來說,被告的貨物都是送去「泰式美食」、「利德」或牛頭角,被告主要是用LINE來通訊,惟他本人沒有用LINE,因此靠太太與被告聯絡,然後太太會再WhatsApp轉述給他。PW1補充被告亦認識蕭太太,算得上是老朋友老熟客。在多年來替被告收貨,當中海關一至兩個月會抽查貨物,除了本案之外,均沒有發現有違禁品。

51.PW1至PW4亦供稱由被告母親開始主理水貨生意時已經認識被告,相識超過10多年。PW2及PW3有借出餐廳地址予被告收貨。PW1至PW4指這些年均沒有發生被告牽涉不當事宜。

52.利大律師就本案提出多項疑點,必然阻礙法庭作唯一及合理的推論,這包括:

(1)  倘若被告是從頭到尾都知道P3和P4內藏毒品,她根本沒有需要親自到港接貨。反正貨物都已安排好PW1從機場提貨,而Spa亦會自行到九龍城取貨,要是被告存心犯案,她大可將風險完全轉介予他們,毋須個人承受被捕危機;

(2)  PW1的證供亦提及,多年來被告的貨物約在一至兩個月被海關隨機抽查檢驗,而PW1亦會通知被告其貨物在「清關」。被告是必然知道毒品是有被發現的風險;

(3)  在案發當天,被告與Adam的對話中可見被告在20:44時回覆Adam貨物被「海關仍在檢查中」。若然被告知悉P3內藏毒品,仍堅持隻身到九龍城取貨,是愚蠢至極,行為有違常理;

(4)  控方指被告在下貨時單獨分隔其他貨物是足以支持她對毒品有認知,這是毫無根據亦無助證案。反之,證供顯示P3和P4是放置在最近車尾門的位置,被告在P7的解釋亦合情合理;

(5)  被告在22:47時從貨車下貨時是先將P3和P4放在一輛手推車上,然後忙著將其餘30多件貨物下貨,並來回將另一輛手推車推到後巷裡,最後在23:00時才將P3和P4推進後巷。PW7的證供補充,當時被告來回了最少有2至3次,而從貨車到後巷有近50至60呎的距離。在13分鐘內,有多次情況P3和P4是無人看管。如控方所指,涉案毒品市值2,729,888元,若然被告是對毒品知情,她又豈會將P3和P4留在街邊置諸不理,她理應第一時間將P3和P4存放好,以免節外生枝;

(6)  被告由被捕起與執法部門都保持合作,在不同階段被警誡下均沒有保持緘默,和盤托出,有問必答。在期後海關人員邀請被告一同進行監控遞送行動(見P17第25段),甚至乎海關人員要求被告提供電話密碼供海關調查,被告都一一配合,這並非一個罪犯應有的表現;

(7)  控方沒有就P3A、P3B、P4A及P4B進行化驗,例如套取指模或DNA化驗等等。在欠缺這方面的證供的情況下,控方是難以指稱被告必然是有接觸箱內物品及其認知,法庭亦難以作出合理的推論;

(8)  相反地,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法並非毫無根據,相反大量證據支持她的說法,這包括:

(i)  PW1至PW4的證供均指出了與被告的關係及對她的認知,引證了被告一家從事泰港水貨/代購維生的事實,及被告需頻繁親身來港送貨的情況。而被告的出入境記錄(即P10)及P8內顯示被告是經常性來回香港及泰國;

(ii)  細看對話記錄P8,可見被告在多個群組有所對話。對比「家庭包裹遞送(work)」及「Family (work)」群組,其餘的群組成員組成也相似。這意味著除了Adam及Spa之外,P8內的對話都是和家庭工作相關;

(iii)  被告在錄影會面的說法是完全吻合P8內有關Adam的對話。Adam多次在送貨前都會拍照片予被告,被告期後稱打開包裹證實箱內貨物如照片一樣,並沒有違禁品。而在9月24日,Adam已指包裹將很晚才會到,並在9月26日下午15:03時發送了一些乾貨及包裹的照片給被告。有見及此,被告根據過往經驗,加上當天時間緊迫而沒有打開P3和P4是合情合理。縱使此次被告難免有疏忽,但也不能構成任何罪責;

(iv)  P8內有關Adam及Spa的對話均沒有異樣,完全沒有一絲與販毒相關的訊息。要是他們是一起販毒,Adam又何需大費周章,去交代包裹內容、交代托運包裹的目的;

(v)  若然被告是對毒品有認知,她大可不需在錄影會面中稱自己沒有開箱檢查。她大可謊稱檢查後不知道該些是毒品,甚至乎將開箱檢查的責任推到家人身上。

53.辯方總結考慮所有證供後認爲不能排除被告的說法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法庭更加排除不了被告是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而誤墮法網。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干犯此控罪。

本席的考慮

54.首先,就各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其實無甚質疑。他們均如實作供,並無誇大和隱瞞。PW1至PW4分別如實講述怎樣替被告到機場提取貨物及送貨到相關地址,而所運送到指定地址的東主亦表明是容許被告借用她們的地址來提存貨物。PW5至PW7各海關關員亦詳細講述檢查到當中兩箱貨物内有草本大麻,更安排監控遞送,從而看見被告處理該兩箱貨物,被告更是刻意地把這兩箱貨物分開處理。各證人均如實作供,全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55.反觀被告在錄影會面的解釋,首先,被告並無作供,這是她的權利,但會面紀錄卻未有在宣誓下被採納,更沒有經盤問來驗證, 其證供的比重確實有限。尤其是詳細考慮當中的內容,被告的解釋確實難以被接納,這包括:

(1)  被告經營相關代購貨運生意已逾10年,每次均驗貨來確認這些貨物是甚麼,但為何竟如此湊巧地就是這次沒有驗貨,卻發現內藏價值逾270多萬的草本大麻;

(2)  被告嘗試解釋因為對方曾提供相片來顯示貨物是甚麼。但其實對方傳來相片,之前兩次在2024年9月12日及19日也一樣,但為何之前被告也曾開箱驗貨,但這次卻又沒有呢?

(3)  被告確實也曾提及是因當天時間緊迫而沒有開箱,可是只是打開兩個箱來驗貨,又可會在實際上花上多少時間呢?

(4)  再者,據被告在會面中的提述,對該寄貨者Adam的聯繫更只是個多月,與對方更從未見過面,所提供的電話看來更有可疑之處。被告豈不會更小心謹慎來檢查清楚所運送的究竟是甚麼貨物。

56.明顯地,被告在會面記錄中的解釋確實難以被接納。

57.可是,即使不接納被告在會面紀錄中的解釋,舉證責任仍全在控方。在本案中,被告負責從泰國運送這些貨物到港。她更被發現在接收時刻意分開該兩箱貨物來處理。既然這兩箱貨物是放在最外面,把這兩箱貨物放在手推車上,最先就推進貨倉便可以,為何被告竟要將它先放在一旁,後來又竟把另一貨物放在其上。這些甚為不尋常的舉動,確實指向被告得悉所藏的貨物是有異於其他的。

58.利大律師嘗試說出被告經營多年,更明知機場會作出抽查,被告不會鋌而走險,更毋須親身接貨。可是,過往經貨運販運毒品的案件確實時有發生,況且這些毒品價值逾270多萬,毒販又何以輕信別人來將之販運。

59.無論如何,考慮到所有此案的實際環境證供,總括而言,被告從泰國貨運貨物到港,親身接貨時竟又刻意把載有危險藥物的紙箱分開處理,而這些毒品價值更逾270多萬。毫無疑問,被告必然知悉所運送的貨物就是這些價值不菲的危險藥物。

60.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因此,被告就此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