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 對 郭

Case No.FCMC 1249/2023[2026] HKFC 13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4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249 / 2023

[2026] HKFC 13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3年第1249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文亮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6年6月2及3日
呈請人及答辯人結案陳詞日期: 2026年7月8 日
呈請人及答辯人回應陳詞日期: 2026年7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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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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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本案的呈請人簡稱女方,答辯人簡稱男方。

背景

2.女方於1983 年2月10 日出生,男方於1982年5 月16 日出生,審訊時他們分別為43歲和44歲。雙方於2009 年1 月5 日在香港註冊結婚,育有一名家庭子女,於2016 年7 月20 日出生,審訊時年9 歲,與男方同住。

3.2023 年 2 月 13日,女方以「不合理行為」為由提出離婚呈請。暫准離婚令在2024年3月28日發出。

4.有關子女事宜,廖玉玲法官於2025 年6 月6 日在雙方同意下作出命令,男方及女方享有家庭子女之共同管養權,男方獲得家庭子女之照顧及管束權,女方擁有每月不少於1 次、每次不少於1 小時的監管界定探視權。

女方的案情

5.雙方於2000 年在網上社交平台認識,隨後拍拖。他們於2008年開始同居,並於2009年1月5日在香港註冊結婚。

6.2010至2016年間,女方任職跟單文員,月入為港幣20,000元。當時家庭財政開支等都是由女方管理,男方於每月出糧後會把收入存入他們的聯名戶口,由女方負責家庭開支雜費的繳付事宜。

7.起初雙方與男方的父親(「家翁」)一起居住,後來雙方在2010 年以港幣1,650,000 元購入寶怡花園的一個單位(「寶怡花園單位」)。由於欠缺首期的資金,而剛好女方的姨姨(「吳女士」)擁有港幣600,000元,希望用作投資,吳女士便向女方提供港幣600,000元,以協助購入寶怡花園單位。她們的協議是,日後出售寶怡花園單位時,不論價值升跌,女方都會按照購入價的比例 (即36.36%) ,按賣出價分配36.36%予吳女士(「投資協議」)。吳女士在2010 年5 月至7月間,以6 次分期將共港幣600,000元給予女方。

8.2016 年,雙方希望轉換較大的單位,方便照顧家翁和迎接兒子出世。經視察不同物業後,雙方決定購買景新臺單位(「前婚姻居所」)。前婚姻居所是透過家翁作爲公屋住戶的資格(即綠表),以家翁的名義購入。然而,以綠表資格購買的話,首期為樓價的百分之四十,女方得悉後便擔心沒有足夠的資金繳付首期。

9.寶怡花園單位在2016 年5 月以港幣3,600,000 元出售,扣除所有必須開支後,淨收益為港幣1,892,000元。按出售價百分之36.36%計算,女方須向吳女士支付港幣1,310,000元。經女方與吳女士商討後達成協議,吳女士將港幣1,310,000 元借予女方用作購買前婚姻居所,而女方須支付年息5 厘的利息。訂立年息5 厘,是因為當時滙豐銀行的最優惠利率為5 厘。女方與吳女士在2016年4月3日簽訂了一份借款協議(「借款協議」),簽署當天,雙方在吳女士家中吃飯,男方也在場,知悉借款協議條款。

10.兒子出世後,女方辭去本來的工作,到屯門另覓工作,雖然可以多點時間照料兒子和家翁,但收入大減。女方在2016至2019年期間做過多份工作,月入約港幣12,000至15,000元不等。2019年女方加入一所台灣公司工作,月入達港幣18,000元。

11.女方說,男方在2016年成立了工程公司,其帳目由女方處理,她亦有權處理工程公司的銀行戶口。工程公司的每月利潤約港幣40,000元。後來,生意愈來愈多,利潤也愈來愈豐厚。

12.女方又稱,當家翁得知吳女士的借款後,為了使吳女士安心,便主動提出訂立一份平安紙,訂明他去世後將前婚姻居所的權益給予女方。平安紙由律師樓草擬,家翁於2016年10月6日在律師樓簽署。家翁在2019年8月5日去世,高等法院於2019年11月26日發出遺囑認證書,女方便繼承前婚姻居所的全部業權。

13.女方於2021年5月辭去在台灣公司的工作,2021年10月用基金退保後的款項共港幣 30萬元開設美容工作室。不過,由於當時疫情肆虐,生意並不理想。美容工作室起初以工程公司的名義租用一個單位,月租港幣9,000元,後來在2022年10月起租用另一單位,月租港幣5,200元。由於生意不佳,女方自2023 年起已沒有再為美容工作室續領商業登記, 租約亦於2025 年7 月終止。美容工作室從未賺取過收入。

14.女方在 2021 年 12 月發現男方有婚外情,雙方關係開始變差。男方開始減少將工程公司的收入存到雙方的聯名戶口。女方指,從這時起,家庭經濟拮據,女方的積蓄於2022年5月見底,只好出外尋求工作及向朋友和銀行借錢以應付家庭支出和按揭供款。最後男方在2022 年11月終止了女方在工程公司戶口提款及簽署公司支票的權限,女方陷入財困。

15.2022年11月16日,女方向匯豐銀行借款港幣225,000元,用作按揭還款、處理外傭事宜、生活開支及償還朋友借貸等。女方又不時問朋友陳小姐借款,現尚欠港幣 136,000 元。2024 年 12 月,女方向星展銀行申請債務重組。直至現時為止,根據星展銀行戶口記錄,女方尚欠星展銀行港幣436,682元。現在,女方任職文員,每月收入平均為港幣22,750元。

16.按照法庭在 2023年10月9日發出的命令,女方於2024 年1 月18日出售前婚姻居所,出售後的餘額收益共港幣 3,252,455.60 元現存放在法庭。按女方計算,截至2026 年3 月,根據借款協議要向吳女士償還的金額達港幣2,157,500元。

17.審訊時,女方傳召吳女士到庭作供。吳女士說,她在1991年到香港生活,1998年結婚後便與丈夫和自己的母親住在將軍澳寶明苑的單位。2005年,她託內地的一位表姐替她作房產投資,起初投資17萬元,其後於2009年賣出房產賺取了500,000元,所以她有資金投資在女方的寶怡花園單位,後來與女方達成投資協議。

18.後來,寶怡花園單位出售,女方理應將吳女士應得的交付給她(即港幣1,310,000 元),但女方購買前婚姻居所的首期資金不足,希望吳女士借出款項,女方答應一年後按月歸還,每月會還款一萬元。此刻,吳女士開始不信任女方,所以要求女方簽署借款協議。借款協議由女方草擬,經過一星期的商討後,最終在2016年4月3日簽署。

19.吳女士指,她後來有以電話和通訊軟件向女方追討,但女方從來沒有還款。鑑於之前所用的電話號碼已取消,她不能提供以通訊軟件追討的記錄。由於吳女士忙於處理自己的家庭發生的問題,疫情時又需要返回內地照顧媽媽,所以沒有時間聘請律師追討借款。

男方的案情

20.男方否認購買寶怡花園單位的其中港幣600,000元由吳女士提供。他的案情是,女方的母親(「岳母」)當時正辦理離婚手續,並透過出售物業獲得一筆錢。岳母將該筆款項其中的港幣600,000 元送給雙方,用作購買寶怡花園單位的首期資金,另外亦將一筆錢給予岳母的妹妹,即吳女士。當時,女方建議,寶怡花園單位只用女方個人的名義買入。按揭申請人是女方,但男方負責支付每月按揭供款。男方否認吳女士所聲稱的投資協議。

21.後來,女方懷孕,雙方希望搬到較大單位居住。寶怡花園單位於2016 年5 月賣出,並於2016 年6 月13 日買入前婚姻居所。男方否認與吳女士有任何借款協議。

22.男方持有電工牌,在2016年成立了工程公司,負責水電、家具、冷氣維修,和裝修工程。雙方在分居前,男方將全部收入交予女方,讓女方負責家庭開支的繳付事宜,現金收入也會存入雙方的聯名戶口,男方會從該戶口提款以支付日常開支。男方平均每月給予女方港幣70,000至80,000元。

23.男方指,由於疫情和經濟環境轉差,工程公司近年生意減少,2024年的收人下降至每月平均港幣50,000至60,000元,2025 年更下降至每月平均港幣40,000 元。

24.根據男方在2026年1月7日填寫的更新經濟狀況陳述書,男方向朋友甘先生借貸港幣 $100,000 、向姑姐郭女士借貸港幣 $50,000,以及向安信信貸有限公司借貸港幣 $63,569 元。男方稱,他的借貸是為了維持家庭日常開支及訴訟。

25.2020 年冬季開始,男方發現工程公司戶口有不尋常的支出,當中大部份是轉帳至女方的個人銀行戶口,或轉帳至男女雙方的聯名戶口,再由女方轉走。2022 年11月男方終止了女方在工程公司戶口提款及簽署公司支票的權限。男方起初在本案提出上述不尋常支出的爭議,共計港幣965,000元,並要求將該些不尋常的支出回撥。審訊第一天,男方代表大律師向本席表示,不會要求將該些不尋常的支出回撥,法庭也不需就此作出裁決。但法庭在考慮附屬濟助時,可考慮所有有關事實,包括這些聲稱不尋常的轉帳。不過,本席留意到,男方的證供並沒有解釋這些轉帳如何「不尋常」,又沒有就這些轉帳作出盤問。

爭議事項

26.雙方同意,本案爭議事項如下:

(a)  吳女士的貸款(連同利息)應否納入家庭債務中?

(b)  雙方聲稱的貸款應否納入家庭債務中?

(c)  雙方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經濟需要?

(d)  女方應否向男方支付兒子的贍養費?

雙方的公開建議

27.女方的公開建議如下:

(a)  先從前婚姻居所的售樓收益支付港幣1,800,000 元給吳女士及港幣590,507.73元 給男方;

(b)  餘下的售樓收益支付給女方;

(c)  除此以外,雙方各自保留名下的資產及負債;

(d)  在女方還清債務後,每月支付港幣2,000元 作為兒子的贍養費,直至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28.男方的公開建議如下:

(a)  雙方平均分配存放在法庭的前婚姻居所出售所得的款項港幣3,252,455.60元 以及相關利息(即每人50%);

(b)  女方須每月支付男方港幣3,000 元作為家庭子女的贍養費,直至家庭子女年滿18 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有關法律

29.有關附屬濟助,法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列出的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爲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30.香港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a)  該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

(b)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d)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31.香港終審法院又定出5個步驟來處理該條例的第7條的考慮:

(a)  確定資產(以審訊日爲準);

(b)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c)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d)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

(e)  決定分配結果。


確定資產

32.雙方爭議的資產,包括吳女士聲稱的借款和投資是否屬實,和雙方聲稱的借貸應否被視為家庭債項。

1.  吳女士的貸款應否納入家庭債務中?

(a)  男方的說法是否可信?

33.男方聲稱,購買寶怡花園單位其中港幣600,000元是由岳母送給他們的,這是他從女方和岳母口中聽說的,他不知實質的資金轉移情況。在庭上,他說岳母曾將港幣100,000元轉給吳女士,之後才由吳女士轉帳給女方。後來,男方承認這是他的估計,也不知為何只是轉帳100,000元,而不是600,000元。本席認為,男方有關岳母送給他們港幣600,000元的說法,沒有實質證據支持,本席不接納男方的說法。

(b)  吳女士的證供是否可信?

34.吳女士在庭上說,2005年,她藉著內地的一位表姐替她作房產投資,2009年賣出房產後賺取了五十萬元。本席向她澄清有關五十萬元的幣值,她說是人民幣,因為後來她要分批轉移相關款項到香港,有需要時才兌換港幣。本席再向她澄清,她在2026年3月12日的誓章(即審訊前3個月作出的)第7段說,她在昆明出售一項內地住宅物業,獲取大概約港幣 500,000 元售樓收益,不是人民幣,她才指出誓章是寫錯的。

35.另外,吳女士在同一份誓章第25段說,她於 2016 年 4 月 3 日在住所簽訂借款協議。當晚,男女雙方到她家中晚飯,三人同坐飯桌 ,由她和女方簽署借款協議,男方全程在場並親眼見證整個簽署過程。但在庭上,她說不確定男方當日有沒有出席。當然,若她仍堅稱男方有出席的話,就會被追問,為何不叫男方在借款協議上簽署作為見證人。

36.吳女士雖然在主問時確認誓章內容真確,並採納為證據,但誓章內容有多處錯誤,吳女士並沒有及早提出,而是在盤問時或本席澄清時,才說誓章內容不正確。本席不能確信吳女士誓章的證供是完全真確。

(c)  2016年的借款協議

37.吳女士從2016年起開始不信任女方,所以希望簽署借款協議,日後也可以有基礎作出追討。借款協議寫了吳女士借予女方港幣1,310,000元作為購買前婚姻居所的首期,借貸由2016年4月3日起,以年息5厘計算,直至全數償還。審訊時,吳女士和女方都提交他們各執一份的借款協議正本,供法庭審閱。

38.關於借款協議,本席有以下觀察:

(a)  雖然吳女士和女方稱借款協議在2016年訂立,但10年來,女方從來沒有根據借款協議還過款。

(b)  借款協議的文本沒有訂明什麼時候開始要還款,最低還款是多少,分多少年期償還等等。若連什麼時候開始要還款都沒有寫明,到底什麼時候才算是女方違約,以致吳女士有權追討呢?本席不明白吳女士怎可靠借款協議達到她作出追討的目的。本席同意男方的說法,借款協議缺乏還款機制,根本對所謂追討的行動毫無幫助。

(c)  吳女士和女方作供時都聲稱,女方答應一年後按月歸還,每月還款10,000元,但借款協議隻字不提。女方在兩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及誓章都從未提及每月還款額,直至在庭上盤問時,才說吳女士同意待其安頓好新屋並在兒子出生約1年後(即約 2017 年中)才開始每月還款10,000元。另外,吳女士的誓章只是說:「自2016 年簽訂該借款協議及購入前婚姻居所後,呈請人及答辯人一直未有按照協議向本人作出任何本金或利息之還款。呈請人曾承諾本人會每個月還款港幣l 萬元,但最後也是沒有做到。」吳女士在離婚訴訟的文件始終未提及,要求女方借款後1年便需要開始還款。

(d)  雖然吳女士說有用電話和通訊軟件追討,但吳女士和女方都未能提供證據。借款至今已達10年,但沒有任何追討的實質證據,港幣1,310,000元又從來沒有還過,法庭難以信納借款是真有其事。

(e)  按照女方的說法,男方對於借款協議一直知情,2016年4月3日也有出席飯聚,看到女方和吳女士簽署的借款協議。為何女方和吳女士不要求男方也簽署,作為見證人?本席明白,女方和吳女士都沒有接受過大專教育或法律訓練,但她們曾在香港有買樓的經驗,去過律師樓簽署合約和樓契,要求男方作為見證人簽署實屬常理。

39.男方陳詞說,女方在庭上列出2016 年至 2019年各項家庭開支項目和金額,撇除家翁 在2019年間有幾個月要入住療養院而產生每月港幣10,000元 的費用後,平均每月的日常家庭開支約港幣28,700元。雙方的財務資源在扣除日常開支後,應有能力履行每月港幣10,000 元的還款。女方的回應是,該28,700元只是基本開支,還未包括雙方個人開支,家翁的家用,男方工人的薪金和工程物料費用。本席有以下觀察:

(a)  2016 年至 2019年間,基本開支為港幣28,700元,而雙方個人開支方面,女方說他們都是慳儉的人,個人開支只屬基本開支,沒有奢侈費用。設若雙方個人開支及家翁的家用加起來為港幣12,000元左右,總開支為港幣40,000元。女方在庭上主張,男方當時平均月入至少港幣 40,000 元,女方亦有工作,月入港幣由12,000至18,000元不等。因此,以雙方的財務資源來說,應有能力履行每月港幣10,000 元或部份的還款。

(b)  再者,女方曾於2021 年辭去原來的工作,用以前購買的基金退保款項共港幣 30萬元來開設美容工作室。女方既然有能力和資金開設美容工作室,為何沒有向吳女士作部份還款?

(c)  更何況,女方說在2022年11月16日,取得匯豐銀行的借款港幣225,000元,款項用作按揭還款、處理外傭事宜、生活開支及償還朋友借貸等。女方既然可以償還朋友和陳小姐的借貸,為何沒有向吳女士作部份還款?

(d)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信納女方沒有能力還款之說。

40.女方陳詞指,家翁得悉吳女士借款後,主動提出訂立平安紙,將前婚姻居所的權益給予女方,希望此舉令吳女士較為安心。女方力陳,家翁主動訂立平安紙一事,是一項支持吳女士的確有借款的有力證據。本席認為,家翁已經去世,我們未能確定他訂立平安紙時候的意願,是否真的希望令吳女士安心。平安紙只可反映家翁希望將前婚姻居所的權益給予女方,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吳女士有借款。

41.因此,本席裁定2016年的借款協議並不存在。

(d)  2010年的投資協議

42.有關2010年的投資協議,除了一些轉帳記錄,沒有文件證據支持。吳女士說,在內地委託表姐作房產投資都是沒有簽署任何文件,只靠一個「信」字就將人民幣17萬元交給表姐。她與女方感情很好,又明白女方當時的經濟困難,所以願意作出投資。本席認為,港幣600,000元投資不是小數目,也佔寶怡花園單位購入價百份之36之多,投資完全沒有訂定合約,文件證據欠奉,實在匪夷所思。只靠口頭協議的話,有何實質證據證明這些轉帳真的用作寶怡花園單位的投資?

43.盤問時,女方說當時買樓的決定來得太急,未能簽署任何投資協議的文件。證據顯示,吳女士在2010年5月至7月的期間,以6 次分期將共港幣600,000元給予女方,其中港幣85,000元為現金交付給女方,其餘的以轉帳方式。所以,就算購買寶怡花園單位的決定可能來得太急,但本席不明白,若真的希望簽署文件,在2010 年5 月至7月的期間,應該有足夠時間,為何不能草擬投資協議。

44.關於投資協議方面,到底誰有權決定日後可否賣樓,若樓價下跌,她們對於是否賣樓止蝕有不同意見怎辦呢?就算樓價上升,誰又有權決定升到那一個價位才可出售?若日後她們在上述問題有爭議又應如何處理?本席難以相信,這樣的投資連書面協議也沒有草擬,而基本的條款亦都欠奉。

45.本席不相信吳女士和女方有達成2010年的投資協議。

(e)  是否軟借貸 (soft loan)

46.若沒有2010年的投資協議的話,吳女士就沒有法理和事實基礎要求女方繳付港幣1,310,000元。因此,2016年的借款協議也不存在。假設本席的裁定有錯,下一個議題是,到底港幣1,310,000元是否軟借貸。

47.有關軟借貸的法律原則,P v Q [2022] WLUK 268 一案的判詞第19段有以下解說:

“19. …

(viii) The first question is whether these advances should be regarded (in strict legal terms) as gifts or loans. As a matter of general principle, for an advance of money to be a gift there must be evidence of an intention to give – the animus donandi. In neither instance in this case has either party produced persuasive evidence of such intention in the respective advancing parent and I am inclined to accept what the husband’s mother told me and what is contained in the 2004 document. On the face of it, both these transactions are loans which could, in theory, be enforced.

(ix) In the family court, however, that is not the end of the matter because the inclusion or exclusion of a technically enforceable debt in an asset schedule can depend on its softness/hardness. This is perhaps an elusive topic to nail down, but it falls for determination in the present case as in many others.

(x) I have looked at a number of authorities which deal wholly or partly with this point and I include the following in that category: M v B [1998] 1 FLR 53; W v W [2012] EWHC 2469; Hamilton v Hamilton [2013] EWCA Civ 13; B v B [2012] 2 FLR 22; Baines v Hedger [2008] EWHC 1587; and NR v AB [2016] EWHC 277. I have also looked at an article by Alexander Chandler (as it happens the pFDR tribunal in this case) on the subject: Family Loans an intervener claims – taking the bank of mum and dad to court [2015] Fam Law 1505. I derive the following summary of principles from this reading:-

(a) Once a judge has decided that a contractually binding obligation by a party to the marriage towards a third party exists, the court may properly wish to go on to consider whether the obligation is in the category of a hard obligation or loan, in which case it should appear on the judges’ computation table, or it is in the category of a soft obligation or loan, in which case the judge may decide as an exercise of discretion to leave it out of the computation table.

(b) There is not in the authorities any hard or fast test as to when an obligation or loan will fall into one category or another, and the cases reveal a wide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which cause a particular obligation or loan to fall on one side or other of the line.

(c) A common feature of these cases is that the analysis targets whether or not it is likely in reality that the obligation will be enforced.

(d) Features which have fallen for consideration to take the case on one side of the line or another include the following and I make it clear that this is not intended to be an exhaustive list.

(e) Factors which on their own or in combination point the judge towards the conclusion that an obligation is in the category of a hard obligation include (1) the fact that it is an obligation to a finance company; (2) that the terms of the obligation have the feel of a normal commercial arrangement; (3) that the obligation arises out of a written agreement; (4) that there is a written demand for payment, a threat of litigation or actual litigation or actual or consequent intervention in the financial remedies proceedings; (5) that there has not been a delay in enforcing the obligation; and (6) that the amount of money is such that it would be less likely for a creditor to be likely to waive the obligation either wholly or partly.

(f) Factors which may on their own or in combination point the judge towards the conclusion that an obligation is in the category of soft include: (1) it is an obligation to a friend or family member with whom the debtor remains on good terms and who is unlikely to want the debtor to suffer hardship; (2) the obligation arose informally and the terms of the obligation do not have the feel of a normal commercial arrangement; (3) there has been no written demand for payment despite the due date having passed; (4) there has been a delay in enforcing the obligation; or (5) the amount of money is such that it would be more likely for the creditor to be likely to waive the obligation either wholly or partly, albeit that the amount of money involved is not necessarily decisive, and there are examples in the authorities of large amounts of money being treated as being soft obligations.

(g)  It may be that there are some factors in a particular case which fall on one side of the line and other factors which fall on the other side of the line, and it is for the judge to determine, looking at all of these factors, and maybe other matters, what the appropriate determinations to make in a particular case in the promotion of a fair outcome.”

48.女方力陳,港幣1,310,000元不是軟借貸,因為:

(a)  女方與吳女士就該貸款的確有簽訂借款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自保留了正本。

(b)  借款協議列出貸款的詳細計算方法及利息,具有正常商業安排的性質。

(c)  年息5厘是合理的利率。

(d)  吳女士曾多次追討女方償還部分債款。

49.本席有以下觀察:

(a)  女方從未向吳女士作出任何還款,而吳女士亦未就此對女方採取任何正式的法律行動。這是女方和吳女士都同意的。

(b)  吳女士作供時指,在2017 年,吳女士的家翁患病,吳女士須經常往返內地照顧他。 2018 年,吳女士的叔子在昆明去世,吳女士對於兩名家人在6個月內相繼離去感到非常悲傷。2019年和之前的時間,吳女士承認有在香港居住,但稱忙於處理其家庭事務而沒有去追討。及後,吳女士的母親在內地病倒了,吳女士要留在內地照顧她。本席認為,若要在香港委託律師追討,是不需要吳女士長駐香港,也不需要她長時間專注做追討的事情。本席不接納吳女士的解釋。

(c)  如上文述,借款協議的文本沒有訂明什麼時候開始要還款,最低還款額是多少,分多少年期償還等等,本席認為借款協議並不具有常規商業安排的特徵。

50.本席裁定,就算港幣1,310,000元是借款的話,這是一項軟借貸。

51.另外,本席在上文已裁定,不相信吳女士和女方有達成2010年的投資協議。不過,女方的證據是,吳女士的確有給予女方金錢。在2010 年5 月至7月的期間,女方的銀行戶口的確有5筆共港幣515,000元的大額存款,銀行月結單也反映這些存款(餘下的港幣85,000元聲稱以現金交付而沒有存入銀行戶口)。本席認為,吳女士和女士沒有簽訂任何關於港幣600,000元的協議。就算港幣600,000元是一項借貸,它充其量只是一項軟借貸。

2.  女方的債務

52.女方的債務有兩項:

(a)  星展銀行借款共欠港幣436,682元;

(b)  女方多年好友陳小姐借款共港幣136,000元。

53.2022 年之前,女方用男方存放在家中的現金收入支付家庭開支,亦獲授權從男方工程公司的銀行戶口提款及簽署公司支票,支付家庭開支,包括按揭貸款、管理費及水電煤雜費。

54.女方指,2021 年12 月後,雙方關係開始變差,男方便不再將工程公司的收入存到他們的聯名戶口,亦沒有再將現金收入存放在家中。男方從2022年10 月起再沒有向女方提供任何經濟支持;在2022 年11月後,男方更停止授權女方使用工程公司銀行戶口的資金。

55.女方於2022年8月起擔任文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港幣15,000元,入息不足獨自應付家庭支出。女方在2022年10月開始向銀行借款,應付前婚姻居所的按揭貸款及家庭的日常支出。其中最大的借款是2022年 11月從匯豐銀行借出的港幣225,000元,另外,還有向安信信貸的借款。 在 2024 年 12 月,女方成功向星展銀行申請債務重組。直至現時為止,女方尚欠星展銀行港幣436,682元,每月還款金額約港幣7,529元。

56.此外,女方亦向多年好友陳小姐共借款港幣136,000元,陳小姐於2022至 2023 年數次借款,讓女方應付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以及女方的生活費。

57.女方陳詞指,在審訊期間,男方已確認他每月需要向女方支付港幣40,000 元至港幣50,000元作為家庭開支之用。自 2022年7月起,女方每月最多只能從工程公司的銀行戶口提取港幣30,000 元,2022 年11 月後,女方無法使用工程公司銀行戶口內的資金。女方認為,借貸用來繳付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以及女方的生活費,是家庭衍生出來的債項。

58.男方卻指出,女方於 2022年 11月 16日向匯豐銀行借款港幣225,000元[1]。2022年 11月17日女方的儲蓄戶口結餘為港幣171,896.47元 [2]。4個月後,即2023年3月17日,結餘只剩下港幣1,160.07元[3]。男方分析,在這段期間,女方其實只轉帳過三筆合共港幣30,600元的按揭供款,之後就斷供。用作外傭而有提出收據的實際總開支為港幣 30,743 元。其餘的款項竟然在4個月便花光了,男方認為是女方不良揮霍,與家庭福利完全無涉。而且,男方認為,花在美容工作室的租金共港幣20,000元不是家庭開支,只是女方個人的開支,所以若借款用於繳付該租金,也不是家庭開支。女方指,餘下的款項用來繳付生活開支,以及女方以往資金不足時向他人借款時的還款。

59.有關女方聲稱的債項,本席有以下裁斷:

(a)  女方同意,在2022年 11月 16日從匯豐銀行借出的港幣225,000元,在4個月就花光了。減去按揭供款、外傭開支,和美容工作室的租金(共港幣81,343元)後,餘款為143,657元,即平均每月用35,914.25元。本席認為,要維持家庭開支,並償還借款,這個開支沒有不合理。

(b)  女方指2021 年是在男方的鼓勵下經營美容工作室,男方的證供指,是女方要求調動家庭資金作開設美容院之用。美容工作室的租約也是以工程公司的名義租用。本席認為,美容工作室的租金應被視為家庭開支。

(c)  本席也認為,女方在安信信貸和其後向星展銀行申請的債務重組應視為家庭開支。

(d)  本席認為,女方未有提出實質證據證明陳小姐的貸款的存在。本席不接納,女方聲稱向陳小姐的債務需要在家庭資產內共同分擔。

3.  男方的債務

60.男方在2023年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填寫,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40,000 元,開支總額為66,055元。在2026年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收入約每月港幣 40,000元, 每月開支為港幣53,234元。男方稱,為維持家庭成員的日常基本生活、照顧兒子,和支付法律訴訟費用,他向朋友甘先生借貸港幣 100,000 元、向姑姐郭女士借貸港幣 50,000元,以及安信信貸有限公司借款港幣 63,569 元。

61.女方質疑男方的債務是不可信。甘先生和郭女士的貸款據稱均是以現金形式支付,且未有存入男方的銀行帳戶。男方並未提供任何文件證據或任何詳情,以支持該等聲稱貸款的存在。男方甚至無法提供該等貸款的具體日期。在審訊期間,男方首次補充,他向郭女士借貸實際上是港幣100,000 元,而非港幣50,000 元。

62.女方又指出,男方被盤問時,承認其每月收入實際上並非如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所聲稱的港幣 40,000 元固定或平均金額。工程公司的損益表顯示,東主薪金為每月港幣 40,000 元,但男方被盤問時,承認他的月入會高於損益表及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所載的港幣40,000 元,因為他指示其會計人員視男方賺取了港幣 40,000 元,即「當我有四萬蚊……填住先」。所以,港幣40,000 元未能反映男方的真實收入。基於男方的收入和開支,他根本沒有真正的需要去借取這筆貸款。

63.本席同意女方的說法:

(a)  本席認為男方未有提出實質證據證明甘先生和郭女士的貸款的存在。

(b)  男方在2026年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向郭女士借貸港幣50,000 元,但他在庭上作供時卻說50,000 元是寫錯,他其實是向郭女士借了港幣100,000 元,然後到了結案陳詞又說是港幣50,000 元[4]。 男方自己的說法都搖擺不定。

(c)  男方承認,甘先生和郭女士均未設定任何還款日期,亦從未追討過還款。所以,就算男方有借款,它們顯然也屬於軟貸款。

(d)  男方的實際收入未能確定,但必定多於每月港幣 40,000 元,他沒有真正的需要去借取安信信貸的貸款。

6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認為,男方聲稱的債務需要在家庭資產內共同分擔。

4.  小結

65.按照以上的裁斷,並根據雙方同意的資產,加上女方星展銀行的借債,家庭資產確認如下:

女方 (港元) 男方 (港元)
雙方同意的資產    
前婚姻居所收益(現存於法庭) 3,252,455.60  
銀行戶口 7,171.30 40,732.80
證券戶口 706.25 0
保險 141,652.83 5.61
強積金 492,130.18 324,790.42
貴重個人物品   100,000
債務 (17,691) (27,960.60)
爭議的借貸    
星展銀行借債的欠款 (436,682)  
總計 3,439,743.16 437,568.23
雙方總計 3,877,311.39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1.  女方的經濟需要

66.女方現年43歲,正值壯年,現任職文員,月入為港幣22,750元,她在2026年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每月開支為港幣20,559 元(一般開支港幣1,909元,個人開支港幣18,650元,每月還款減少了港幣3,000元)。女方暫時寄居在母親租住的公屋單位,直至訴訟完結,收到售出前婚姻居所的收益並將債務還清後,每月會多港幣10,500 元的可動用金額,但女方必須搬離公屋單位。女方預算在九龍市區租住一個一人單位,租金約為港幣 9,500 元。

67.男方陳詞指出,女方在2023年的經濟狀況陳述書申報,每月總個人開支為港幣19,950 元(當時其月薪為港幣17,000元)[5]。但在2026年的更新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在無需支付任何房租的前提下,女方的每月總個人開支反增至港幣23,908元[6],其中包括每月港幣10,000元的還款開支。以女方月入增長港幣4,750 元,而在不需付房租的情況下,其個人開支反而增多了港幣6,908元。女方給予家庭子女的開支只是港幣50元[7]。因此,男方指,女方只願把個人收入花費在自己物資享受,而漠不關心兒子的供養。

68.本席的觀察如下:

(a)  男方指,女方月入增長港幣4,750 元並不正確。比較女方在2023年和2026年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收入部份都是每月港幣21,000元,沒有男方所聲稱的增長。[8]

(b)  男方批評女方個人開支增多了港幣6,908元也不正確。比較女方在2023年和2026年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個人開支由港幣19,950 元增至港幣23,908元,即增加了港幣3,958元。

(c)  本席看來,這些增加的開支在於外出膳食、服裝/鞋費、個人儀容、娛樂費、假期消費、醫療/牙齒護理費,及稅款。這些開支和金額都是合理的,本席不認為有證據顯示,女方只願把個人收入花費在自己物資享受,而漠不關心兒子的供養。

69.本席接納,女方的收入足以應付目前及將來的生活支出,她的經濟需要能夠得到滿足。

2.  男方的經濟需要

70.男方從2016年起,以自僱人士身份經營工程公司,報稱每月收入為港幣40,000元。男方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報稱的收入也有所不同。 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日期為 2023 年 11月 20 日,男方稱「月入大約港幣五萬至六萬元」[9];第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日期為 2024 年 10 月 28 日,男方稱「月入大約港幣四萬至五萬元」[10]; 第三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日期為 2025 年 5 月20 日,男方稱 「現時月薪約為4至5萬元」[11]

71.女方不同意男方稱每月的收入只有港幣40,000元。女方於 2022 年前一直利用男方儲存在家中的現金收入支付家庭開支,亦獲授權從工程公司銀行戶口提款及簽署公司支票。女方指,男方經常以現金形式收取費用,可能沒有於銀行月結單充分反映。

72.女方指出,工程公司的損益表顯示,2022年4月至2023年 3 月工程公司盈利有港幣66,416.46 元,而「東主薪金」一項全年卻只有港幣90,000元(即每月港幣7,500元)。而2023年4月至2024年3月,工程公司虧損達港幣625,467.01 元 (即使不計算東主薪金,虧損也達港幣145,467.01 元),但男方卻能收取東主薪金每月港幣40,000 元,一年合共港幣 480,000 元。女方認為這個安排不合理。

73.本席有以下觀察:

(a)  本席同意,男方的部份收入以現金形式收取,未能反映在銀行月結單上。

(b)  工程公司的損益表並未經審計核實,數字其實並不準確,連男方在庭上也確認,他指示其會計人員視男方賺取了港幣 40,000 元,數字只是「填住先」。所以,港幣40,000 元未能反映男方的真實收入。

(c)  男方聲稱實質收入減少,卻沒有足夠文件證據支持。

(d)  因此,男方實際收入未能確定,但按照他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說法,並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男方月入平均應有港幣50,000元。

74.至於開支方面,本席認為男方在食物和雜項家用的開支過高;兒子方面,額外補習費、課外活動費和假期消費的開支過高,這幾項都在下列列表有所調整:

一般開支

項目 第一份表格E 第二份表格E 法庭認爲合理的金額
租金 $0 $13,800 $13,800
按揭供款 $7,600 (呈請人從公司戶口提款至供款戶口) $0 $0
公共設施雜費 $1,500 (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上網) $1,000 (電費、電話費、水費、上網) $1,000
管理費 $1,200 $0 $0
食物開支 (3人) $10,800 $9,000 $8,000
雜項家用開支 $2,500 $1,000 $800
汽車開支 $10,000 $0 $0
家庭傭工 $5,200 $5,200 $5,200
其他 (家居上網) $68 $68 $68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38,868 $30,068 $28,868

個人開支

項目 第一份表格E 第二份表格E 法庭認爲合理的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 $3,000 $1,500 $1,500
交通費(包括停車場費用) $2,000 $1,000 $1,000
服裝/鞋費 $100 $100 $100
個人儀容 $100 $100 $100
娛樂費/禮物 $200 $200 $200
假期消費 $500 $500 $5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500 $500 $500
保險費 $2,570 $2,570 $2,570
手提電話 $350 $350 $350
每月借貸還款 $0 $5,779 $5,779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9,320 $12,599 $12,599

兒子開支

項目 第一份表格E 第二份表格E 法庭認爲合理的金額
額外補習費 $9,140 $4,840 $3,0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1,500 $500 $500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1,300 $0 $0
醫療/牙齒護理費 $500 $500 $500
課外活動費 $1,300 $1,200 $800
娛樂費/禮物 $300 $300 $300
假期消費 $1,000 $1,000 $800
服裝費/ 鞋費 $300 $300 $300
保險費 $1,059 $1,059 $1,059
午餐及零用錢 $1,100 $500 $500
校服費 $300 $300 $200
手提電話 $68 $68 $68
兒子每月開支總額 $17,867 $10,567 $8,027

75.本席認為,男方的收入足以應付目前及將來的生活支出。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及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

76.基於上文分析,本席認為,雙方具經濟能力滿足自己的生活需要。雙方在審前覆核已同意,家庭資產應平均分配(受制於雙方爭議的借款和欠債)。當然,本席並不受雙方同意事項的約束,本席亦獨立地審視所有證據,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偏離平均分享資產的原則。

決定分配結果

77.以平均分享資產為原則,男方可獲得3,877,311.39/2 - 437,568.23= 1,501,087.46元。

78.家庭子女的贍養費方面,按照男女雙方現在的月入比例,女方應負責兒子生活費用的百分之30,即8,027 x 30% = 2,408.1。本席命令女方須向男方繳付家庭子女贍養費每月港幣2,400元。

命令

79.本席現命令如下:

(a)  女方須在絕對離婚令頒發後,以下述(b)段的方式向男方支付一整筆款額港幣1,501,087.46元。

(b)  在絕對離婚令頒發後,須從存放在法庭的港幣 3,252,455.60 元中,向男方發放上述(a)段的金額即港幣1,501,087.46元。餘款及利息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經法律援助署發放予女方。

(c)  女方須於收取根據上述(b)段發放予女方的金額之後的首月1日開始支付男方每月港幣2,400元作為1名家庭子女的定期付款,以後每月的第1日為一期,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d)  在上述第(a)和(b)段獲遵行後,除了家庭子女附屬濟助外,自絕對離婚令發出後,與訟各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

80.由於沒有一方可算是勝訴方,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有關是次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本命令發出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傳票申請更改,本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女方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81.本席根據該條例第18(1)(b)(i)條作出有關的聲明。


( 梁文亮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曉恩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郭匡義律師行轉聘麥雅媛大律師代表



[1] 審訊文件冊[C/366]

[2] 審訊文件冊[C/365]

[3] 審訊文件冊[C/373]

[4] 男方代表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日期為2026年7月8日)第43段

[5] 審訊文件冊[B/99/4]

[6] 審訊文件冊[B/179/4]

[7] 審訊文件冊[B/180/4.3]

[8] 審訊文件冊[B/97]和[B/177]

[9] 審訊文件冊[B/224]

[10] 審訊文件冊[B/235]

[11] 審訊文件冊[B/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