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 對 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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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49 / 2023 [2026] HKFC 13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3年第1249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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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 1.這是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本案的呈請人簡稱女方,答辯人簡稱男方。 背景 2.女方於1983 年2月10 日出生,男方於1982年5 月16 日出生,審訊時他們分別為43歲和44歲。雙方於2009 年1 月5 日在香港註冊結婚,育有一名家庭子女,於2016 年7 月20 日出生,審訊時年9 歲,與男方同住。 3.2023 年 2 月 13日,女方以「不合理行為」為由提出離婚呈請。暫准離婚令在2024年3月28日發出。 4.有關子女事宜,廖玉玲法官於2025 年6 月6 日在雙方同意下作出命令,男方及女方享有家庭子女之共同管養權,男方獲得家庭子女之照顧及管束權,女方擁有每月不少於1 次、每次不少於1 小時的監管界定探視權。 女方的案情 5.雙方於2000 年在網上社交平台認識,隨後拍拖。他們於2008年開始同居,並於2009年1月5日在香港註冊結婚。 6.2010至2016年間,女方任職跟單文員,月入為港幣20,000元。當時家庭財政開支等都是由女方管理,男方於每月出糧後會把收入存入他們的聯名戶口,由女方負責家庭開支雜費的繳付事宜。 7.起初雙方與男方的父親(「家翁」)一起居住,後來雙方在2010 年以港幣1,650,000 元購入寶怡花園的一個單位(「寶怡花園單位」)。由於欠缺首期的資金,而剛好女方的姨姨(「吳女士」)擁有港幣600,000元,希望用作投資,吳女士便向女方提供港幣600,000元,以協助購入寶怡花園單位。她們的協議是,日後出售寶怡花園單位時,不論價值升跌,女方都會按照購入價的比例 (即36.36%) ,按賣出價分配36.36%予吳女士(「投資協議」)。吳女士在2010 年5 月至7月間,以6 次分期將共港幣600,000元給予女方。 8.2016 年,雙方希望轉換較大的單位,方便照顧家翁和迎接兒子出世。經視察不同物業後,雙方決定購買景新臺單位(「前婚姻居所」)。前婚姻居所是透過家翁作爲公屋住戶的資格(即綠表),以家翁的名義購入。然而,以綠表資格購買的話,首期為樓價的百分之四十,女方得悉後便擔心沒有足夠的資金繳付首期。 9.寶怡花園單位在2016 年5 月以港幣3,600,000 元出售,扣除所有必須開支後,淨收益為港幣1,892,000元。按出售價百分之36.36%計算,女方須向吳女士支付港幣1,310,000元。經女方與吳女士商討後達成協議,吳女士將港幣1,310,000 元借予女方用作購買前婚姻居所,而女方須支付年息5 厘的利息。訂立年息5 厘,是因為當時滙豐銀行的最優惠利率為5 厘。女方與吳女士在2016年4月3日簽訂了一份借款協議(「借款協議」),簽署當天,雙方在吳女士家中吃飯,男方也在場,知悉借款協議條款。 10.兒子出世後,女方辭去本來的工作,到屯門另覓工作,雖然可以多點時間照料兒子和家翁,但收入大減。女方在2016至2019年期間做過多份工作,月入約港幣12,000至15,000元不等。2019年女方加入一所台灣公司工作,月入達港幣18,000元。 11.女方說,男方在2016年成立了工程公司,其帳目由女方處理,她亦有權處理工程公司的銀行戶口。工程公司的每月利潤約港幣40,000元。後來,生意愈來愈多,利潤也愈來愈豐厚。 12.女方又稱,當家翁得知吳女士的借款後,為了使吳女士安心,便主動提出訂立一份平安紙,訂明他去世後將前婚姻居所的權益給予女方。平安紙由律師樓草擬,家翁於2016年10月6日在律師樓簽署。家翁在2019年8月5日去世,高等法院於2019年11月26日發出遺囑認證書,女方便繼承前婚姻居所的全部業權。 13.女方於2021年5月辭去在台灣公司的工作,2021年10月用基金退保後的款項共港幣 30萬元開設美容工作室。不過,由於當時疫情肆虐,生意並不理想。美容工作室起初以工程公司的名義租用一個單位,月租港幣9,000元,後來在2022年10月起租用另一單位,月租港幣5,200元。由於生意不佳,女方自2023 年起已沒有再為美容工作室續領商業登記, 租約亦於2025 年7 月終止。美容工作室從未賺取過收入。 14.女方在 2021 年 12 月發現男方有婚外情,雙方關係開始變差。男方開始減少將工程公司的收入存到雙方的聯名戶口。女方指,從這時起,家庭經濟拮據,女方的積蓄於2022年5月見底,只好出外尋求工作及向朋友和銀行借錢以應付家庭支出和按揭供款。最後男方在2022 年11月終止了女方在工程公司戶口提款及簽署公司支票的權限,女方陷入財困。 15.2022年11月16日,女方向匯豐銀行借款港幣225,000元,用作按揭還款、處理外傭事宜、生活開支及償還朋友借貸等。女方又不時問朋友陳小姐借款,現尚欠港幣 136,000 元。2024 年 12 月,女方向星展銀行申請債務重組。直至現時為止,根據星展銀行戶口記錄,女方尚欠星展銀行港幣436,682元。現在,女方任職文員,每月收入平均為港幣22,750元。 16.按照法庭在 2023年10月9日發出的命令,女方於2024 年1 月18日出售前婚姻居所,出售後的餘額收益共港幣 3,252,455.60 元現存放在法庭。按女方計算,截至2026 年3 月,根據借款協議要向吳女士償還的金額達港幣2,157,500元。 17.審訊時,女方傳召吳女士到庭作供。吳女士說,她在1991年到香港生活,1998年結婚後便與丈夫和自己的母親住在將軍澳寶明苑的單位。2005年,她託內地的一位表姐替她作房產投資,起初投資17萬元,其後於2009年賣出房產賺取了500,000元,所以她有資金投資在女方的寶怡花園單位,後來與女方達成投資協議。 18.後來,寶怡花園單位出售,女方理應將吳女士應得的交付給她(即港幣1,310,000 元),但女方購買前婚姻居所的首期資金不足,希望吳女士借出款項,女方答應一年後按月歸還,每月會還款一萬元。此刻,吳女士開始不信任女方,所以要求女方簽署借款協議。借款協議由女方草擬,經過一星期的商討後,最終在2016年4月3日簽署。 19.吳女士指,她後來有以電話和通訊軟件向女方追討,但女方從來沒有還款。鑑於之前所用的電話號碼已取消,她不能提供以通訊軟件追討的記錄。由於吳女士忙於處理自己的家庭發生的問題,疫情時又需要返回內地照顧媽媽,所以沒有時間聘請律師追討借款。 男方的案情 20.男方否認購買寶怡花園單位的其中港幣600,000元由吳女士提供。他的案情是,女方的母親(「岳母」)當時正辦理離婚手續,並透過出售物業獲得一筆錢。岳母將該筆款項其中的港幣600,000 元送給雙方,用作購買寶怡花園單位的首期資金,另外亦將一筆錢給予岳母的妹妹,即吳女士。當時,女方建議,寶怡花園單位只用女方個人的名義買入。按揭申請人是女方,但男方負責支付每月按揭供款。男方否認吳女士所聲稱的投資協議。 21.後來,女方懷孕,雙方希望搬到較大單位居住。寶怡花園單位於2016 年5 月賣出,並於2016 年6 月13 日買入前婚姻居所。男方否認與吳女士有任何借款協議。 22.男方持有電工牌,在2016年成立了工程公司,負責水電、家具、冷氣維修,和裝修工程。雙方在分居前,男方將全部收入交予女方,讓女方負責家庭開支的繳付事宜,現金收入也會存入雙方的聯名戶口,男方會從該戶口提款以支付日常開支。男方平均每月給予女方港幣70,000至80,000元。 23.男方指,由於疫情和經濟環境轉差,工程公司近年生意減少,2024年的收人下降至每月平均港幣50,000至60,000元,2025 年更下降至每月平均港幣40,000 元。 24.根據男方在2026年1月7日填寫的更新經濟狀況陳述書,男方向朋友甘先生借貸港幣 $100,000 、向姑姐郭女士借貸港幣 $50,000,以及向安信信貸有限公司借貸港幣 $63,569 元。男方稱,他的借貸是為了維持家庭日常開支及訴訟。 25.2020 年冬季開始,男方發現工程公司戶口有不尋常的支出,當中大部份是轉帳至女方的個人銀行戶口,或轉帳至男女雙方的聯名戶口,再由女方轉走。2022 年11月男方終止了女方在工程公司戶口提款及簽署公司支票的權限。男方起初在本案提出上述不尋常支出的爭議,共計港幣965,000元,並要求將該些不尋常的支出回撥。審訊第一天,男方代表大律師向本席表示,不會要求將該些不尋常的支出回撥,法庭也不需就此作出裁決。但法庭在考慮附屬濟助時,可考慮所有有關事實,包括這些聲稱不尋常的轉帳。不過,本席留意到,男方的證供並沒有解釋這些轉帳如何「不尋常」,又沒有就這些轉帳作出盤問。 爭議事項 26.雙方同意,本案爭議事項如下:
雙方的公開建議 27.女方的公開建議如下:
28.男方的公開建議如下:
有關法律 29.有關附屬濟助,法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列出的事宜:
30.香港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31.香港終審法院又定出5個步驟來處理該條例的第7條的考慮:
確定資產 32.雙方爭議的資產,包括吳女士聲稱的借款和投資是否屬實,和雙方聲稱的借貸應否被視為家庭債項。 1. 吳女士的貸款應否納入家庭債務中? (a) 男方的說法是否可信? 33.男方聲稱,購買寶怡花園單位其中港幣600,000元是由岳母送給他們的,這是他從女方和岳母口中聽說的,他不知實質的資金轉移情況。在庭上,他說岳母曾將港幣100,000元轉給吳女士,之後才由吳女士轉帳給女方。後來,男方承認這是他的估計,也不知為何只是轉帳100,000元,而不是600,000元。本席認為,男方有關岳母送給他們港幣600,000元的說法,沒有實質證據支持,本席不接納男方的說法。 (b) 吳女士的證供是否可信? 34.吳女士在庭上說,2005年,她藉著內地的一位表姐替她作房產投資,2009年賣出房產後賺取了五十萬元。本席向她澄清有關五十萬元的幣值,她說是人民幣,因為後來她要分批轉移相關款項到香港,有需要時才兌換港幣。本席再向她澄清,她在2026年3月12日的誓章(即審訊前3個月作出的)第7段說,她在昆明出售一項內地住宅物業,獲取大概約港幣 500,000 元售樓收益,不是人民幣,她才指出誓章是寫錯的。 35.另外,吳女士在同一份誓章第25段說,她於 2016 年 4 月 3 日在住所簽訂借款協議。當晚,男女雙方到她家中晚飯,三人同坐飯桌 ,由她和女方簽署借款協議,男方全程在場並親眼見證整個簽署過程。但在庭上,她說不確定男方當日有沒有出席。當然,若她仍堅稱男方有出席的話,就會被追問,為何不叫男方在借款協議上簽署作為見證人。 36.吳女士雖然在主問時確認誓章內容真確,並採納為證據,但誓章內容有多處錯誤,吳女士並沒有及早提出,而是在盤問時或本席澄清時,才說誓章內容不正確。本席不能確信吳女士誓章的證供是完全真確。 (c) 2016年的借款協議 37.吳女士從2016年起開始不信任女方,所以希望簽署借款協議,日後也可以有基礎作出追討。借款協議寫了吳女士借予女方港幣1,310,000元作為購買前婚姻居所的首期,借貸由2016年4月3日起,以年息5厘計算,直至全數償還。審訊時,吳女士和女方都提交他們各執一份的借款協議正本,供法庭審閱。 38.關於借款協議,本席有以下觀察:
39.男方陳詞說,女方在庭上列出2016 年至 2019年各項家庭開支項目和金額,撇除家翁 在2019年間有幾個月要入住療養院而產生每月港幣10,000元 的費用後,平均每月的日常家庭開支約港幣28,700元。雙方的財務資源在扣除日常開支後,應有能力履行每月港幣10,000 元的還款。女方的回應是,該28,700元只是基本開支,還未包括雙方個人開支,家翁的家用,男方工人的薪金和工程物料費用。本席有以下觀察:
40.女方陳詞指,家翁得悉吳女士借款後,主動提出訂立平安紙,將前婚姻居所的權益給予女方,希望此舉令吳女士較為安心。女方力陳,家翁主動訂立平安紙一事,是一項支持吳女士的確有借款的有力證據。本席認為,家翁已經去世,我們未能確定他訂立平安紙時候的意願,是否真的希望令吳女士安心。平安紙只可反映家翁希望將前婚姻居所的權益給予女方,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吳女士有借款。 41.因此,本席裁定2016年的借款協議並不存在。 (d) 2010年的投資協議 42.有關2010年的投資協議,除了一些轉帳記錄,沒有文件證據支持。吳女士說,在內地委託表姐作房產投資都是沒有簽署任何文件,只靠一個「信」字就將人民幣17萬元交給表姐。她與女方感情很好,又明白女方當時的經濟困難,所以願意作出投資。本席認為,港幣600,000元投資不是小數目,也佔寶怡花園單位購入價百份之36之多,投資完全沒有訂定合約,文件證據欠奉,實在匪夷所思。只靠口頭協議的話,有何實質證據證明這些轉帳真的用作寶怡花園單位的投資? 43.盤問時,女方說當時買樓的決定來得太急,未能簽署任何投資協議的文件。證據顯示,吳女士在2010年5月至7月的期間,以6 次分期將共港幣600,000元給予女方,其中港幣85,000元為現金交付給女方,其餘的以轉帳方式。所以,就算購買寶怡花園單位的決定可能來得太急,但本席不明白,若真的希望簽署文件,在2010 年5 月至7月的期間,應該有足夠時間,為何不能草擬投資協議。 44.關於投資協議方面,到底誰有權決定日後可否賣樓,若樓價下跌,她們對於是否賣樓止蝕有不同意見怎辦呢?就算樓價上升,誰又有權決定升到那一個價位才可出售?若日後她們在上述問題有爭議又應如何處理?本席難以相信,這樣的投資連書面協議也沒有草擬,而基本的條款亦都欠奉。 45.本席不相信吳女士和女方有達成2010年的投資協議。 (e) 是否軟借貸 (soft loan) 46.若沒有2010年的投資協議的話,吳女士就沒有法理和事實基礎要求女方繳付港幣1,310,000元。因此,2016年的借款協議也不存在。假設本席的裁定有錯,下一個議題是,到底港幣1,310,000元是否軟借貸。 47.有關軟借貸的法律原則,P v Q [2022] WLUK 268 一案的判詞第19段有以下解說:
48.女方力陳,港幣1,310,000元不是軟借貸,因為:
49.本席有以下觀察:
50.本席裁定,就算港幣1,310,000元是借款的話,這是一項軟借貸。 51.另外,本席在上文已裁定,不相信吳女士和女方有達成2010年的投資協議。不過,女方的證據是,吳女士的確有給予女方金錢。在2010 年5 月至7月的期間,女方的銀行戶口的確有5筆共港幣515,000元的大額存款,銀行月結單也反映這些存款(餘下的港幣85,000元聲稱以現金交付而沒有存入銀行戶口)。本席認為,吳女士和女士沒有簽訂任何關於港幣600,000元的協議。就算港幣600,000元是一項借貸,它充其量只是一項軟借貸。 2. 女方的債務 52.女方的債務有兩項:
53.2022 年之前,女方用男方存放在家中的現金收入支付家庭開支,亦獲授權從男方工程公司的銀行戶口提款及簽署公司支票,支付家庭開支,包括按揭貸款、管理費及水電煤雜費。 54.女方指,2021 年12 月後,雙方關係開始變差,男方便不再將工程公司的收入存到他們的聯名戶口,亦沒有再將現金收入存放在家中。男方從2022年10 月起再沒有向女方提供任何經濟支持;在2022 年11月後,男方更停止授權女方使用工程公司銀行戶口的資金。 55.女方於2022年8月起擔任文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港幣15,000元,入息不足獨自應付家庭支出。女方在2022年10月開始向銀行借款,應付前婚姻居所的按揭貸款及家庭的日常支出。其中最大的借款是2022年 11月從匯豐銀行借出的港幣225,000元,另外,還有向安信信貸的借款。 在 2024 年 12 月,女方成功向星展銀行申請債務重組。直至現時為止,女方尚欠星展銀行港幣436,682元,每月還款金額約港幣7,529元。 56.此外,女方亦向多年好友陳小姐共借款港幣136,000元,陳小姐於2022至 2023 年數次借款,讓女方應付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以及女方的生活費。 57.女方陳詞指,在審訊期間,男方已確認他每月需要向女方支付港幣40,000 元至港幣50,000元作為家庭開支之用。自 2022年7月起,女方每月最多只能從工程公司的銀行戶口提取港幣30,000 元,2022 年11 月後,女方無法使用工程公司銀行戶口內的資金。女方認為,借貸用來繳付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以及女方的生活費,是家庭衍生出來的債項。 58.男方卻指出,女方於 2022年 11月 16日向匯豐銀行借款港幣225,000元[1]。2022年 11月17日女方的儲蓄戶口結餘為港幣171,896.47元 [2]。4個月後,即2023年3月17日,結餘只剩下港幣1,160.07元[3]。男方分析,在這段期間,女方其實只轉帳過三筆合共港幣30,600元的按揭供款,之後就斷供。用作外傭而有提出收據的實際總開支為港幣 30,743 元。其餘的款項竟然在4個月便花光了,男方認為是女方不良揮霍,與家庭福利完全無涉。而且,男方認為,花在美容工作室的租金共港幣20,000元不是家庭開支,只是女方個人的開支,所以若借款用於繳付該租金,也不是家庭開支。女方指,餘下的款項用來繳付生活開支,以及女方以往資金不足時向他人借款時的還款。 59.有關女方聲稱的債項,本席有以下裁斷:
3. 男方的債務 60.男方在2023年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填寫,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40,000 元,開支總額為66,055元。在2026年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收入約每月港幣 40,000元, 每月開支為港幣53,234元。男方稱,為維持家庭成員的日常基本生活、照顧兒子,和支付法律訴訟費用,他向朋友甘先生借貸港幣 100,000 元、向姑姐郭女士借貸港幣 50,000元,以及安信信貸有限公司借款港幣 63,569 元。 61.女方質疑男方的債務是不可信。甘先生和郭女士的貸款據稱均是以現金形式支付,且未有存入男方的銀行帳戶。男方並未提供任何文件證據或任何詳情,以支持該等聲稱貸款的存在。男方甚至無法提供該等貸款的具體日期。在審訊期間,男方首次補充,他向郭女士借貸實際上是港幣100,000 元,而非港幣50,000 元。 62.女方又指出,男方被盤問時,承認其每月收入實際上並非如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所聲稱的港幣 40,000 元固定或平均金額。工程公司的損益表顯示,東主薪金為每月港幣 40,000 元,但男方被盤問時,承認他的月入會高於損益表及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所載的港幣40,000 元,因為他指示其會計人員視男方賺取了港幣 40,000 元,即「當我有四萬蚊……填住先」。所以,港幣40,000 元未能反映男方的真實收入。基於男方的收入和開支,他根本沒有真正的需要去借取這筆貸款。 63.本席同意女方的說法:
6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認為,男方聲稱的債務需要在家庭資產內共同分擔。 4. 小結 65.按照以上的裁斷,並根據雙方同意的資產,加上女方星展銀行的借債,家庭資產確認如下: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1. 女方的經濟需要 66.女方現年43歲,正值壯年,現任職文員,月入為港幣22,750元,她在2026年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每月開支為港幣20,559 元(一般開支港幣1,909元,個人開支港幣18,650元,每月還款減少了港幣3,000元)。女方暫時寄居在母親租住的公屋單位,直至訴訟完結,收到售出前婚姻居所的收益並將債務還清後,每月會多港幣10,500 元的可動用金額,但女方必須搬離公屋單位。女方預算在九龍市區租住一個一人單位,租金約為港幣 9,500 元。 67.男方陳詞指出,女方在2023年的經濟狀況陳述書申報,每月總個人開支為港幣19,950 元(當時其月薪為港幣17,000元)[5]。但在2026年的更新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在無需支付任何房租的前提下,女方的每月總個人開支反增至港幣23,908元[6],其中包括每月港幣10,000元的還款開支。以女方月入增長港幣4,750 元,而在不需付房租的情況下,其個人開支反而增多了港幣6,908元。女方給予家庭子女的開支只是港幣50元[7]。因此,男方指,女方只願把個人收入花費在自己物資享受,而漠不關心兒子的供養。 68.本席的觀察如下:
69.本席接納,女方的收入足以應付目前及將來的生活支出,她的經濟需要能夠得到滿足。 70.男方從2016年起,以自僱人士身份經營工程公司,報稱每月收入為港幣40,000元。男方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報稱的收入也有所不同。 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日期為 2023 年 11月 20 日,男方稱「月入大約港幣五萬至六萬元」[9];第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日期為 2024 年 10 月 28 日,男方稱「月入大約港幣四萬至五萬元」[10]; 第三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日期為 2025 年 5 月20 日,男方稱 「現時月薪約為4至5萬元」[11]。 71.女方不同意男方稱每月的收入只有港幣40,000元。女方於 2022 年前一直利用男方儲存在家中的現金收入支付家庭開支,亦獲授權從工程公司銀行戶口提款及簽署公司支票。女方指,男方經常以現金形式收取費用,可能沒有於銀行月結單充分反映。 72.女方指出,工程公司的損益表顯示,2022年4月至2023年 3 月工程公司盈利有港幣66,416.46 元,而「東主薪金」一項全年卻只有港幣90,000元(即每月港幣7,500元)。而2023年4月至2024年3月,工程公司虧損達港幣625,467.01 元 (即使不計算東主薪金,虧損也達港幣145,467.01 元),但男方卻能收取東主薪金每月港幣40,000 元,一年合共港幣 480,000 元。女方認為這個安排不合理。 73.本席有以下觀察:
74.至於開支方面,本席認為男方在食物和雜項家用的開支過高;兒子方面,額外補習費、課外活動費和假期消費的開支過高,這幾項都在下列列表有所調整: 一般開支
個人開支
兒子開支
75.本席認為,男方的收入足以應付目前及將來的生活支出。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及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 76.基於上文分析,本席認為,雙方具經濟能力滿足自己的生活需要。雙方在審前覆核已同意,家庭資產應平均分配(受制於雙方爭議的借款和欠債)。當然,本席並不受雙方同意事項的約束,本席亦獨立地審視所有證據,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偏離平均分享資產的原則。 決定分配結果 77.以平均分享資產為原則,男方可獲得3,877,311.39/2 - 437,568.23= 1,501,087.46元。 78.家庭子女的贍養費方面,按照男女雙方現在的月入比例,女方應負責兒子生活費用的百分之30,即8,027 x 30% = 2,408.1。本席命令女方須向男方繳付家庭子女贍養費每月港幣2,400元。 命令 79.本席現命令如下:
80.由於沒有一方可算是勝訴方,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有關是次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本命令發出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傳票申請更改,本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女方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81.本席根據該條例第18(1)(b)(i)條作出有關的聲明。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曉恩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郭匡義律師行轉聘麥雅媛大律師代表 [1] 審訊文件冊[C/366] [2] 審訊文件冊[C/365] [3] 審訊文件冊[C/373] [4] 男方代表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日期為2026年7月8日)第43段 [5] 審訊文件冊[B/99/4] [6] 審訊文件冊[B/179/4] [7] 審訊文件冊[B/180/4.3] [8] 審訊文件冊[B/97]和[B/177] [9] 審訊文件冊[B/224] [10] 審訊文件冊[B/235] [11] 審訊文件冊[B/24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