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柱林

Case No.DCCC 1078/2024[2026] HKDC 16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78/2024

[2026] HKDC 16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7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柱林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6年9月4日
出席人士: 黃燕儀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珞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裁決理由書

--------------------

A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B 案情簡介

2.2024年6月10日(端午節)下午2時許,深水埗大埔道華寶樓前座9樓(8/F)的住客陸女士(PW1)見一名男子在單位外面的棚架層板上行走,覺得可疑;當時該大廈正進行維修,整座大廈由地下至天台搭了棚架。

3.PW1報警求助。警察在下午3:24時左右到達,有警員(PW2)在地面向上觀察,見一名男子在高層棚架來回行走,然後攀上天台。

4.其他警員進入大廈搜查,在最低層的電梯大堂遇上正要離開的被告人,當時是下午3:35時左右。在查問下,被告人說他到六、七樓的位置修理水喉,警察問他可否帶他們去調查,又問誰叫他修理水喉,被告人支吾以對。警察以遊蕩罪拘捕被告人,他在警誡下說「我無嘢講」。

5.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當日下午2時半左右和另一名男子進入大廈,那人帶着一袋東西(包括一條類似喉管的物體)。被告人進入升降機時按下6/F的按鈕,升降機到達6/F,兩人步出升降機,但被告人在半分鐘後回來,携着那人早前所帶的那袋東西(包括類似喉管的物體),再乘升降機到最高的12/F。

6.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12/F的樓梯間除下身穿的白色T恤,換上格仔恤衫,那是下午2:35時左右。

7.8/F的住客陸女士(PW1)見一名穿格仔恤衫的男子在單位外面的棚架層板上行走,那是下午2:40時左右。

8.被告人在下午3:34時左右再出現在12/F換衫的地方,除下格仔恤衫,換回白色T恤,然後下樓。

9.如上文第4段所說,被告人在樓下的電梯大堂被警察截停查問。

10.閉路電視拍攝到和被告人一同進入大廈的男子在進入大廈約半小時後(即下午3時左右)離開。

11.回到警署,警員(PW3)向被告人錄取口供,補錄被告人在被捕時於警誡下所說的話,被告人說「我無嘢講」。當時,有一名普通話翻譯(PW5)在場協助錄取口供。被告人最後表示「無嘢改」。

12.同日稍後時間,一名探員(PW4)再向被告人錄取警誡口供。探員查問被告人在華寶樓做什麼,為何與另一名男子一同進入大廈及乘坐升降機上樓,也問及聯絡該名男子的方法和被告人為何換衫,被告人都行使權利,回答「我無嘢講」。被告人說自己是在2024年6月6日一個人來港,鄉下是廣州。他來港後在荃灣過夜,但講不出那是什麼地方。警員問被告人來香港做什麼,他說「我無嘢講」。

13.在審訊中,辯方反對控方引入上述兩份口供作為證據,指被告人是說普通話的,不明白本地話,他於不完全清楚兩份口供內容的情況下簽署和寫下確認聲明。

14.本席舉行特別事項聆訊去處理兩份口供的爭議。被告人為此作供。經過聆訊,本席裁定那兩份自願口供都是在公平的情況下錄取,可被採納為控方證據。

15.被告人又為一般事項作供,他說來港旅遊,遇上一個同鄉,對方叫他幫忙修理水喉,他為此和對方到華寶樓。被告人說他被警察截停時已說明情況,但仍遭拘捕。

16.對於PW1和PW2見到有人在棚架出現的情況,被告人說他為修理水喉6、7樓的水喉,要在棚架橫行及上落,並因不熟悉環境而曾經走錯層數和方向。

C 控方案情

17.控方證物有P1至P14,包括兩份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的承認事實(證物P1和P1A)。

C.1 承認事實

18.證物P1的內容包括:

a) 華寶樓的2樓至12樓是住宅,每層有四個單位;

b) 12樓有兩條樓梯直達天台;

c) 大廈自2023年12月起搭了棚架作維修;

d) PW1居住的單位在8/F,窗戶面向大埔道;

e) 2024年6月10日為端午節法定假期,大約1440時,PW1在廁所洗衫,後來報警;

f) 同日大約1524時,警察到場,警員18010(PW2)見一名男子在8/F棚架來回行走,後來沿棚架爬上天台;

g) PW2後來向警長11602指出被告人就是沿棚架爬上天台的男子;

h) 大約1535時,警察在大廈的升降機大堂截停被告人,他當時身穿白色T恤、藍色牛仔褲、白色波鞋及孭着黑色背囊;

i) 被告人在查問下以本地話說他不是住客,是來找人的,但沒回答要到那個單位,其後他說是來維修6樓與7樓之間的外牆水喉,但沒說要到那個單位維修及誰人叫他去維修;

j) 華寶樓的閉路電視片段是證物P8(1-6)(截圖為證物P9(1-32)),警長11602翻查片段,見被告人在閉路電視片段時間約1431時(較實際時間慢大約4分鐘)在大廈頂層換上一件格仔恤衫,然後走出天台,並在大約一小時後再出現在頂層樓梯,換回原本所穿的白色T恤,孭上黑色背囊離開,換下來的格仔恤衫就放在頂層樓梯的棚架上,警察後來在該處找到一件藍色長袖格仔恤衫(證物P2);

k) 警方為本案拍攝了相片(證物P10(1-45) );

l) 被告人是國內人,在2024年6月6日上午7:08時持雙程證乘坐高鐵來港,可逗留至6月13日;

m) 被告人在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9.證物P1A的內容包括:

a) 華寶樓的地圖和單位平面圖(證物P12及P13);

b) 關於該大廈的28張相片(證物P14(1-28))。

C.2 閉路電視

20.華寶樓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被告人和另一人在閉路電視顯示的1429時進入大廈,被告人在前先行,兩人進入升降機,被告人按下6/F的按鈕,升降機到了6/F,另一人步出升降機,被告人跟隨。大約半分鐘後,被告人獨自回來,携着另一人早前所帶的那袋東西(包括類似喉管的物體),再乘升降機到最高的12/F。他在12/F樓梯間除下身穿的白色T恤,由背包拿出一件格仔恤衫來穿上,然後走向天台。

21.大約一小時後,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再出現,看來是從天台回來12/F樓梯。他在先前換衫的地方除下格仔恤衫,穿回白色T恤,然後乘坐升降機下樓,在樓下的升降機大堂被警察查問。

22.閉路電視顯示那名和被告人同來的男子在1503時離開大廈。

C.3 控方證人

C.3.1 PW1陸女士

23.PW1住在深水埗福華街/大埔道的華寶樓。2024年6月10日是端午節,她在下午二時許在屋內廁所洗衣,見大廈棚架外有人出現及行走,該人經過她的廁所、廚房及睡房外面,行走得很快,沒有停下。PW1感到擔心,走去關上窗戶。她見那是一名黑頭髮的中國人,瘦身材,面尖尖,穿藍白格仔恤衫,大約30歲。

C.3.2 PW2警員18010

24.PW2和同僚在當日1524時左右到達,他在華寶樓外的大埔道向上望,見有一個人在高層的棚架上來回行走兩、三分鐘。PW2看不到那人的樣貌,只覺得對方穿深色長袖衫,藍色牛仔褲,淺色鞋,深色短髮和瘦削,該人沒有安全帶,除了行走,沒做什麼,手上也沒拿東西,最後沿棚架爬上天台。PW2用紅筆在證物P10(2A) 畫上該人所在範圍和向上爬。

25.PW2作了大約三分鐘的觀察,然後在六、七分鐘後進入華寶樓,見有警員正在向一名男子調查。PW2覺得該名男子和自己剛才於街上向上望所見的男子身形相似,鞋也相似,褲子更是一樣。

C.3.3 PW3警員10615

26.PW3和同僚進入華寶樓宇時,見有警察正在向被告人查問。

27.PW3用本地話向被告人發問,被告人以有口音的廣東話回答。PW3說被告人的口音不算嚴重,自己完全明白對方所說。他問被告人是否該處的住客,被告人說不是,PW3問被告人為何在該處出現,對方說他到6、7樓的位置修理水喉。PW3問被告人可否帶警察去有關單位,被告人沒作聲。PW3問被告人是誰叫他去修理水喉,被告人也沒回答。PW3說被告人支吾以對(即有發聲,但無說出實質內容)。由於被告人不能解釋他為何在該處出現,PW3在了解其他警員的調查所得後,以遊蕩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我無嘢講」。

28.回到警署,PW3替被告人補錄口供(臨時證物PP11;庭上的工作本是臨時證物PP11A,黃色螢光筆畫出的是被告人的簽署)。PW3問被告人操什麼方言,被告人回答說廣東話和普通話,PW3向案件主管請示後,決定叫翻譯主任來協助錄取口供。

29.PW3說翻譯主任用普通話替被告人翻譯和讀出口供,表達的意思合乎口供所寫,翻譯主任也用普通話將兩段繁體文確認聲明向被告人讀出,被告人把原本是繁體的聲明某些部份寫成簡體。

30.PW3說沒有什麼令他懷疑被告人聽不懂廣東話或看不明繁體文字。他說那份口供是準確及完整的查問紀錄。

31.PW3說沒有人對被告人作出毆打、威嚇或誘使。

32.辯方律師向PW3指出被告人在拘捕現場曾說他修理水喉的地方為「樓梯後面」,是一個「「老鄉」要求他去修理的。律師指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某」(鄉下話的意思是「沒有」),而非「我無嘢講」。律師又指被告人在錄取口供的最後階段並沒有說「無嘢改」。對於律師作出的指摘,PW3都不同意。

C.3.4 PW5李女士

33.PW5是警隊的二級翻譯主任,她協助PW3錄取口供,用普通話向被告人解說。

34.PW5稱她記不起當日的情況,但表示自己不會馬虎行事,她會盡責地用普通話為被告人翻譯及向被告人讀出口供內容和確認聲明,若對方回應時說的是本地話,她會用本地話讀出口供中的該等部份。

35.律師指被告人從沒說過「無嘢改」。PW5不同意。

C.3.5 PW4探員25532

36.2024年6月10日晚上,PW4要向被告人錄取口供(臨時證物PP4B)。他提取被告人時用本地話叫出對方的名字,對方懂得回應,PW4問被告人是否聽懂廣東話,被告人說「聽得明」。PW4覺得被告人明白廣東話,沒想過要找翻譯主任來協助。PW4知道PW3較早前曾經向被告人錄取口供,但他沒收到該份口供的副本,不知PW3那時找來翻譯主任協助。

37.PW4說他向被告人發出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臨時證物PP4A),那是簡體文的,他向被告人解讀,又給被告人看,問被告人是否需要行駛權利,被告人用本地話回答說「冇」,沒提出要求便在通知書上簽署。PW4把通知書副本交給被告人。

38.開始錄取口供時,PW4根據已有的資料寫下被告人的名字、年齡和出生日期,再問被告人的職業、地址和電話,並將被告人的回答寫下,然後開始查問案情。

39.PW4說他和被告人之間完全是用廣東話溝通,對方說話有些鄉音,但自己都聽得明白,雙方溝通沒有困難。PW4把被告人的答案寫下來,最後向對方讀出整份口供,再給被告人自己看。PW4給被告人兩段繁體文的確認聲明去抄寫,對方也在每個問題的答案後簽名作實。

40.PW4說沒有人對被告人作出毆打、威嚇或誘使。

41.PW4說沒有什麼令他懷疑被告人聽不懂本地話或看不明繁體文字。他說若被告人和他講普通話,他會安排翻譯到來協助,但被告人一直是講帶有少少鄉音的廣東話,他覺得和被告人可以溝通。

42.辯方律師指PW4沒有把那份權利通知書給被告人看,被告人也沒說過不用找律師。律師指被告人在問答的過程中表示到案發地點維修六樓至七樓的水喉,是同鄉找他的,也解釋換衫是怕弄污,又說來香港做推銷。律師指當PW4問被告人在港有沒有親人時,被告人反問「表叔」是否算作親人,PW4說「表叔」不是親戚。律師又指被告人講出自己的鄉下是廣東省茂名市,亦從沒向PW4說「我無嘢講」。PW4都不同意律師所指。他說臨時證物PP4B是準確的查問紀錄。

43.律師表示PW4給被告人抄寫的聲明是簡體文的。PW4表示自己當時沒有簡體聲明,只有繁體。

44.律師說PW4只是把口供給被告人看,被告人不能確認內容。律師又指PW4當時沒給被告人口供副本,後來到裁判法院提堂時才給對方副本,並且把認收書(臨時證物PP4C)的內容遮掩才給被告人簽署,令被告人看不到認收書的內容。PW4都不同意律師所指。

D 特別事項聆訊

45.辯方反對控方引入兩份口供為證據(第一份口供為臨時證物PP11;第二份口供為臨時證物PP4B),指被告人是說普通話的,並不完全明白廣東話和繁體文,在不清楚口供內容的情況下簽署和寫下確認聲明。本席為上述爭議舉行特別事項聆訊。

D.1 相關的控方證人

46.負責錄取第一份口供的是PW3,當時有警隊的翻譯主任PW5在場翻譯;而負責錄取第二份口供的警察是PW4。

D.2 被告人為特別事項作供

47.被告人選擇作供,沒其他證人。

48.被告人說出的情况就如辯方律師向PW3至PW5所指(見上文第28-44段)。

49.被告人稱自己不完全明白廣東話和繁體文。不過,他作供時不只一次未待法庭傳譯員翻譯成普通話時,已能作答。

D.3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50.主控官指PW3至PW5說的可靠,而被告人的證供則不可信。

51.主控官指出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顯出他聽得懂廣東話,亦在兩份口供中用簡體文將部份繁體確認聲明寫出來。

52.被告人指稱PW4在錄取口供當天沒有給他口供副本,只是後來到裁判法院提堂時才給他,而當時的認收書被摺起來給他簽署,令他看不到認收書的內容。主控官指出現在呈堂的認收書正本(臨時證物PP4C)並無摺痕。

53.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只聽懂部份的廣東話,也說得不準,他不能完全明白繁體文。律師指負責錄取第一份和第二份口供的警察(分別為PW3和PW4)都沒有準確記錄被告人所說的,也沒讓被告人閱讀口供內容,便要他簽署和寫下確認聲明,律師更說PW4沒把第二份口供的副本於當時交給被告人。

54.關於第一份口供,律師指PW3的作供有多處出入,說的並不合理,她指口供有些地方寫成本地語,顯示在場的翻譯員(PW5)並非準確地替被告人在本地話和普通話之間作出恰當傳譯,未讓被告人完全明白警員的查問和口供最後所記載的內容。

55.至於第二份口供,律師指PW4作供不盡不實,說的令人難以置信。她指口供有不少本地語,被告人不太懂繁體字,在沒有翻譯的協助下,實難完全明白口供的內容。

56.另一方面,律師指被告人為特別事項作供,說的可信,他信賴PW3和PW4,在未完全明白兩份口供的內容情況下,便按警察的指示簽名和抄寫確認聲明。

57.律師叫法庭不要接納那兩份口供作為控方證據。

D.4特別事項裁定

58.本席要分開考慮第一份口供(臨時證物PP11)和第二份口供(臨時證物PP4B)是否可被接納為證據。

59.涉及第一份口供的是PW3和PW5,涉及第二份口供的是PW4。

60.上述三名控方證人雖然在一些細節上說得有點混亂,但對大體的情況都講得清楚。PW3和PW5說的吻合;PW4的作供也合情合理。

61.被告人過往雖無案底,應被視為可信性高的證人。他稱自己不太懂得廣東話,但在庭上作供時不只一次未待傳譯員翻譯成普通話時,已經作答。這顯示他對廣東話有相當掌握。

62.律師指被告人在港被囚兩年,對廣東話掌握多了,也不出奇。

63.律師所指當然值得考慮,但PW3和PW4都說被告人在2024年6月已可用廣東話和他們溝通,除了帶些鄉音,並無表達困難。

64.另外,被告人在當年錄取口供時也曉得把確認聲明的繁體字部份轉寫為簡體,顯示他對繁體文也有一定的掌握。

65.本席信納PW3至PW5的證供,不信被告人對PW3至PW5的指摘。本席肯定被告人在當年被捕和錄取口供時,已對本地話和繁體文有一定的掌握。那兩份口供是當日分別進行的查問的準確紀錄,被告人完全明白口供記載的內容,自願簽署和寫下確認聲明。

66.本席亦肯定錄取口供當日,PW4已給他口供副本,被告人隨即在認收書(臨時證物PP4C)簽署,不是後來到裁判法院提堂時才收到。

67.本席接納那兩份口供為正式證物P11及P4B;相關的臨時證物PP11A、PP4A和PP4C都成為正式證物。

E 口供內容

68.兩份口供(證物P11及P4B)的主要內容見於上文第11-12段。

F 中段

69.控方舉證完畢, 辯方律師有中段陳詞。她說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進入大廈,那人帶着一袋東西(包括一條類似喉管的物體),後來由被告人帶往12/F。律師說被告人看來真是如他向警察說的,進入大廈是要修理水喉。律師又說沒有證據顕示被告人盜竊或有意圖盜竊。她要求法庭裁定被告人毋須答辯。

70.主控官說控方是指控被告人進入大廈意圖盜竊,並非修理水喉。她說被告人當時是否正在入屋犯法,要由陪審團决定。

F.1 中段裁定

71.這階段的考慮是有否足夠表面證據交陪審團去決定被告人是否入屋犯法。本席裁定控罪的表面證據成立。

G 辯方案情

72.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73.辯方證物有D1至D7。

G.1被告人作供

74.被告人是國內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採納在特別事項聆訊所作的證供,補充說自己在國內做裝修工作多年(見工作證和工作訊息 -- 辯方證物D6(1-10))。

75.被告人表示來過香港十多次,今次也是來旅遊,住在朋友處。案發當日,他四處逛,並打算當晚離開香港,但在深水埗南昌街遇上一名幾年前於內地認識的同鄉。他知道對方是一個「包工頭」,但不知道姓名,甚至沒有對方的中國或香港電話號碼,只稱呼該名同鄉為「香港老闆」。

76.被告人說同鄉當日叫他協助修理水喉,沒有工錢的,只表示事後請他吃飯。被告人希望同鄉日後多些關照他,便答應幫忙,和對方一起走到華寶樓。進入大廈後,同鄉叫被告人按升降機的鈕制往某層,走出升降機後,兩人進入樓梯,從那處的窗戶望出去,同鄉指出要修理水喉的地方,然後叫被告人上天台沿棚架下來去修理水喉,同鄉本人則會留在樓梯的窗戶哪處向被告人作出指示。

77.被告人說他帶着同鄉那袋東西 (包括一條喉管和修理水喉的物品),乘坐升降機到12/F。地上有污水,他怕弄污身上的白色T恤,便從背包拿出一件格仔恤衫來換上。被告人說自己身體不好,所以帶着那件恤衫在身防涼。

78.被告人說他換衫後走到天台,沿棚架爬下去,但棚架每層都有竹枝搭成的上落樓梯,他走下一層,要橫走一段距離到該層的另一條竹梯,再落下一層,如此曲折地走來走去,才到達某層(見被告人劃出的路線圖 -- 辯方證物D7)。不過,他數錯層數,到了8/F,見不到在6/F樓梯窗户位置等着的同鄉,才知走錯了,後來終於走對,見到同鄉,聽對方的指示去修理水喉。過了一些時候,被告人把水喉修好,照着同鄉早前的吩咐,將一切東西都留在棚架,隻身依着剛才沿棚架下來的方法返回天台。他在12/F的樓梯除下弄污了的恤衫,穿回白色T恤。被告人說那件恤衫很便宜,已弄污,於是將它丟棄在那處,跟着乘坐升降機到樓下。他早前和同鄉說好,對方會在大廈門口等他完工。不過,被告人在樓下電梯大堂就被警察截停及查問,跟着被帶回警署。接下來錄取口供的情況,就如他在特別事項聆訊的作供。

79.被告人否認到華寶樓是要盜竊。

H 最後陳詞

80.主控官說被告人並非修理水喉工人,進入華寶樓就是要盜竊。至於和被告人一同進入大廈的那名男子的目的則不清楚。主控官說兩人可能各懷目的到那處,沒有證據顯示兩人一同犯法。

81.主控官說大廈的棚架在當時是華寶樓建築物的延伸部份。無論被告人要在大廈建築物內盜竊或在棚架盜竊,都是入屋犯法。

82.主控官指被告人換衫是為掩飾身份而易服。

83.辯方律師說大廈的棚架不是華寶樓建築物的延伸部份,而是獨立結構。

84.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進入華寶樓是為盜竊,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華寶樓或棚架盜竊或企圖盜竊;相反,影像證據顯示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一起進入大廈,那名男子攜有一袋東西,包括一支似是喉管的物體,而被告人後來拿了那袋物品到天台去,看來是用作修理水喉,而另一人就是被告人所稱的「同鄉」。

85.律師說被告人解釋了換衫是因為工作而弄污衣服,並非要掩飾身份。

I 討論

86.辯方律師不爭議被告人在案發當日於華寶樓的棚架出現。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在當日協助同鄉修理該大廈六、七樓的外牆水喉。

87.控方一共傳召五名證人(PW1至PW5)。辯方對PW1和PW2的證供沒有爭議,但就質疑PW3至PW5,指他們說的不可靠。

88.PW3講及拘捕被告人與及後來向他錄取第一份口供(證物P11)的情況;PW5在錄口供時擔任翻譯員。PW4則為被告人錄取第二份口供(證物P4B)。

89.PW3至PW5都說得清晰和合理,本席裁定他們和PW1及PW2都是誠實作供。

90.至於被告人,本席裁定他在特別事項聆訊中說謊,誣捏PW3至PW5。

91.不過,被告人說他當日和同鄉到華寶樓修理水喉,似有證據支持。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到來,他們乘坐升降機到6/F。那人當時攜帶的袋子有一支看來是喉管的東西,這袋子後來由被告人帶往12樓。

92.被告人稱他協助同鄉去修理水喉,但沒向警察講清楚同鄉的身份和聯絡方法,也沒說出為哪一個單位修理水喉。這的確會令警察懷疑被告人。

93.不過,被告人以訪客身份來港,沒有工作資格,若他真是替別人修理水喉,便是「黑工」。在此情況下,他不敢向警察交代清楚,也可理解。

94.雖然案發當日是端午節公眾假期,但住戶要修理水喉,並非不能。

95.被告人若要修理六、七樓外牆的水喉,須利用棚架,從天台沿着棚架下攀,然後攀回天台。他作供解釋如何走動(見上文第77段),說的也不見得不合理。PW2用紅筆在證物P10(2A) 畫出的只是概括,庭上的描述也不夠細緻。

96.控方指被告人進入華寶樓就是要盜竊,看來不是。

97.不過,即使被告人真是為人修理外牆水喉才進入華寶樓,法庭也須考慮他有否在工作過程中或完工後,藉棚架之利,借機入屋犯法。當時棚架牢固地緊接華寶樓,屬該建築物的延伸部份。

98.PW1僅見被告人在8/F的棚架上行走;PW2也不見被告人在棚架上拿着甚麼東西或做甚麼;其他警察亦沒有在被告人的身上或背包找到非法工具或來歷不明的財物。

99.除了PW1因為見被告人在棚架上行走而感到驚惶,所以報警,沒證據顯示被告人干擾PW1的窗戶或嘗試非法闖入,也沒有證據顯示有人於那個下午任何時候干擾其他住戶的窗戶或嘗試非法闖入。

100.多名警察來到調查,必會驚動整棟大廈的住戶,但沒有住戶投訴被人干擾窗戶或被偷去晾曬的衣物或室內財物,也沒有證據顯示維修承建商投訴棚架上有任何工具及物料被人盜去。

101.被告人在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在庭上作供有些隱瞞,但這可能是他替人做「黑工」,因此在某些地方說得隱晦,不想牽涉和他一同進入大廈的那名他稱作「同鄉」的人。

102.本席不能否定被告人和他稱作「同鄉」的人進入華寶樓要為修理水喉。

103.當然,即使被告人真是被那名「同鄉」叫來協助修理水喉,他也可藉機入屋犯法。不過,控方的證據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於任何時候盜竊或有此意圖,或作出任何犯法行為 (除了做「黑工」)。本席裁定被告人入屋犯法罪名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