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國華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由律政司司長代表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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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4/2017 [2026] HKCFI 49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7年第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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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李先生在2017年1月4日存檔表格86。其申請於2026年7月27日交由本席處理,在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本席拒絕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的申請。 背景 2.申請人李先生自1992年11月17日起被評為有資格領取普通傷殘津貼者。他在2010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19日因犯刑事案件而被判囚。判囚期間,社署終止發放李先生的普通傷殘津貼(「社署的決定」)。李先生提出反對,但社署於2014年6月18日回信拒絕其要求,原因是李先生不符合領取普通傷殘津貼的其中一項要求,即受惠人不可以是受合法羈押或因被定罪而按法庭命令在懲教院所服刑(「相關要求」)。李先生就社署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要求推翻社署的決定,並強制判令社署發放他於2010年12月至2016年4月在囚期間全數應獲得的普通傷殘津貼。 覆核擬提出的理由 3.李先生挑戰相關要求,他認為它違反《基本法》第25和36條及《人權法》第1﹑11和22條的公平公正的原則和公眾利益,也違反他的社會福利權利,李先生合理地期望在囚期間會繼續獲得普通傷殘津貼(「違憲的理據」)。 4.他也認為被取消津貼構成刑事判刑外的另一重懲罰,造成雙重懲罰(「雙重懲罰的理據」)。 延誤 5.社署自2010年12月17日已取消李先生的傷殘津貼, 李先生採取了以下的步驟提出反對:
6.李先生沒有在表格86上寫出社署的決定的日子,但無論從上段哪一個日子起計,李先生在2017年1月4日才在本案存檔表格86都嚴重地超出在社署的決定的三個月內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期限。單就這個原因,便足以撤銷其申請。他聲稱在囚期間不懂司法覆核的程序,都不是延誤申請的理由。 違憲的理據 7.李先生依賴以下的法律條文:
8.根據李先生所提供的《公共福利金計劃》簡介小冊子(「簡介」),傷殘津貼的其一目的是為「嚴重殘疾的香港居民,每月提供現金津貼,以應付因……嚴重殘疾而引致的特別需要」。 9.關於申請資格,簡介說明公共福利金計劃的申請人必須符合下列規定才有資格領取津貼:
10.李先生認為社署不可以因他當時在囚的身份而歧視他和剝奪他依法享受普通傷殘津貼的權利。李先生認為自己是普通傷殘津貼的「受惠人」而不是「申請人」,所以不應受相關要求所限制。李先生指稱他在囚期間,嚴重殘疾情況依然存在,懲教署只會提供日常基本生活需要和用品,他仍需自費購買特殊自費藥物、醫療用品和助行器具等等,向犯人交「保護費」,甚至要向懲教人員和犯人提供利益才得到洗衫和免做粗重工作等特殊照顧,這都是在囚傷殘人士的「特殊需要和照顧」及「經濟需要和困難」。 11.本席不認同李先生的觀點。 12.第一,本席認爲社署的決定旨在慎用社會資源而非歧視囚犯或傷殘人士。李先生已經承認在囚期間懲教署已提供日常基本生活需要和用品,便不應亦不可有合理期望在該期間再得到社署的福利。他聲稱要自費支付的物品沒有證據支持,他更不可能有合法期望獲得普通傷殘津貼來作違法的事,即是他所聲稱的交「保護費」及向公職人員和犯人提供利益。 13.第二,簡介的申請資格的第(五)項的「註」適用於高額傷殘津貼,而李先生屬普通傷殘津貼的人士。 14.第三,「受惠人」一詞 只出現於上述第(五)項的「註」,它並非一個在相關政策中的廣泛釋義,所以該詞應只用於該項提及申領高額傷殘津貼的人士。明顯地,這類人士的情況可能在作出申請後經歷改變,所以「註」需要區分「申請人」和「受惠人」。 15.第四,相關要求明顯規管在領取普通傷殘津貼時申請人並非在囚的狀況,區分申請人或受惠人是毫無意義的。 16.本席認為,拒絕對在囚人士發放普通傷殘津貼的條文沒有違反基本法或人權法,社署反為是在執行基本法第36條讓香港居民「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公平對待有需要的傷殘而合資格領取津貼的人士。 雙重懲罰的理據 17.同一事件招致刑事和民事刑罰並無不妥,正如交通意外中,司機可被控危險駕駛(刑事)和被索償人身財物損失(民事)一樣,不涉雙重懲罰。李先生的陳述或意見,不構成公法下的理據。 結論 18.李先生擬提出的司法覆核不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也沒有真實的成功機會:Po Fun Chan v Winnie CW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第15段。因此本席拒絕給予司法覆核的許可。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