球記五金有限公司 對 德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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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64/2024 [2026] HKDC 16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3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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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本案涉及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以下兩筆欠款:
2.被告人的立場是:
3.審訊時,原告人由其董事雷子球先生(下稱「雷先生」)代表,被告人則由其董事余潔婷小姐(下稱「余小姐」)代表。 背景資料 4.雷先生是原告人的唯一股東及董事。原告人主要從事二手建築材料供應,並提供運送服務。 5.早在 2021 年初,雷先生已與余小姐的父親余偉強先生(下稱「余先生」)建立商業往來。當時,余先生代表另一間公司天悅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悅」)與原告人交易。根據公司註冊處資料,余小姐亦是天悅的董事。原告人與天悅過往的交易順利進行,天悅並沒有拖欠原告人任何款項。 6.2021年9月30日,原告人將該批橋板送抵「機場三跑3802地盤」(下稱「三跑地盤」)。該批橋板由被告人的僱員「阿強」在發票(下稱「橋板發票」)的「客戶簽署」欄簽收。橋板發票的抬頭人為「德昌」(即被告人),貨品描述為「4m橋板包運費」,數量為1,900件,單價為港幣95元,總金額為港幣180,500元。 8.2021年12月24日,被告人向金門提交「第六號中期付款申請」(下稱「IPA6」),其中一項「VO」的申請金額為港幣180,500元。根據《Appendix 3: Variation Order Built Up》,「VO05」項目的描述為「代表金門購買橋板」(原文:「Purchase planking on behalf of Gammon」),並附上橋板發票。 9.2022年12月8日,金門向被告人發出電郵,就被告人提交的《最終帳目》(Final Account)提出疑問。根據電郵附件,被告人在《最終帳目》中就「VO05」項目申索港幣207,575 元,項目描述為「按照承建商指示供應橋板」(原文:「Supply planking as instructed by Contractor」)。被告人確認,申索金額由原先的港幣180,500元增加至港幣207,575元,即增加了15%作為行政費。 10.在該電郵附件中,金門要求被告人提供支付供應商的紀錄(原文:「 Tak Cheong please provide the payment records to supplier」)。 11.為回應金門的要求,原告人於2022年12月9日發出一張「正式收據」(下稱「橋板收據」),表示已收到被告人以現金支付港幣180,500元,作為該批橋板的貨款。該收據的日期則追溯至2022年1月13日。 12.2022年12月12日,雷先生在橋板收據的影印本下方加上以下聲明:「此單據只作金門入數之用,事實未收現金,立此為據。」雷先生及余小姐分別代表原告人及被告人在該影印本上簽署。 13.被告人承認未有支付橋板貨款。 事實證人 雷先生的證供 15.雷先生指,雖然余先生的名字並沒有出現在被告人的公司註冊文件中,但余先生實際上是被告人的實質控制人。 16.2021年9月,余先生代表被告人向原告人購買一千九百件四米長金屬橋板,雙方協議單價為港幣95元,總代價為港幣180,500元。 17.2021年9月30日,原告人將該批橋板運送至三跑地盤,並由被告人的僱員「阿強」在橋板發票上代表被告人簽收。雷先生表示,他是按照余先生的指示,將橋板發票開給被告人。 18.交付該批橋板後,被告人一直沒有付款,雷先生亦不斷向余先生及余小姐追問。 19.2022年12月9日,雷先生與余先生及余小姐在被告人辦公室會面,討論橋板貨款問題。余先生及余小姐表示,由於金門拖延付款,被告人因而未能向原告人支付橋板貨款。雷先生則表示,該批橋板是由被告人購買,與金門無關,因此被告人不能以此作為拒絕支付橋板貨款的理由。 20.余先生及余小姐又表示,金門要求原告人提交正式收據,才會向被告人支付相關款項。經商討後,雷先生同意提供正式收據。余小姐遂即場以電腦製作收據,再由雷先生簽署及蓋印。 21.2022年12月12日,為保障原告人的利益,雷先生在收據影印本下方寫上以下聲明:「此單據只作金門入數之用,事實未收現金,立此為據。」余小姐亦代表被告人在該影印本上簽署。 22.雷先生同意,他曾於2023年2月向余小姐表示,打算直接向金門追討橋板貨款。他解釋,由於被告人一直以金門尚未付款為由推搪,他遂打算直接向金門查詢,以了解付款延誤的原因。雷先生希望金門將橋板貨款支付予被告人,使被告人可以再向原告人付款。但金門向他表示,由於原告人並非金門的分判商,所以不會與雷先生直接溝通。 23.雷先生否認上述做法是因為他知道金門才是該批橋板的真正買方。他亦否認余先生曾介紹任何金門人員予他認識或與他聯絡。 24.關於運輸費,雷先生表示,原告人應余先生的要求,分別於以下日期向被告人提供貨櫃及運輸服務:(1) 2022 年1月18日,港幣17,000元;(2) 2022年7月15日,港幣4,500元;(3) 2022年7月29日,港幣6,900元;及 (4) 2022 年11月13日,港幣3,200元。 余先生亦在相關發票上簽署確認,但被告人一直沒有支付運輸費。 25.被告人質疑,既然雷先生聲稱被告人一直拖欠橋板貨款,為何他仍於2022 年1月至11月期間繼續承接余先生的運輸訂單。雷先生解釋,雖然余先生一直未支付橋板貨款,但他當時仍相信余先生最終會付款,因此不希望與余先生的關係惡化。他又說:「唔通有生意唔做咩?」 26.雷先生表示,他一直與余先生維持商業關係。他與余先生及潘先生在2022年12月共同成立長豐建築有限公司(下稱「長豐」)。雷先生解釋,余先生當時告訴他有一項工程招標,三人遂共同成立長豐,打算參與投標;但最終未能成事,長豐亦從未實際運作。 27.對於余小姐指稱雷先生將橋板收據透過潘先生的Facebook帳戶公開,導致余小姐的個人資料外洩,雷先生否認與該事件有關。他亦否認曾威脅余小姐,表示若被告人不支付橋板貨款,便會公開余小姐的個人資料。 余先生的證供 28.余先生同意,他是天悅及被告人各地盤的管理人,負責招聘工人、監督工程進度及採購材料等工作,而余小姐則主要負責辦公室文書及行政工作。 29.余先生確認,金門是三跑地盤的總承建商,被告人則是金門的分判商。他是被告人在三跑地盤的管理人,並有權代表被告人購買材料。 30.關於購買該批橋板的過程,余先生表示,金門當時需要向被告人提供約二千件橋板,但金門現有橋板數量不足。因此,金門的廖經理向余先生查詢,余先生能否提供橋板,或介紹供應商予金門。 31.余先生得悉雷先生手上有一批二手橋板,遂致電雷先生,告知他三跑地盤需要約二千件橋板。雷先生表示,可以每件港幣95元出售該批橋板。其後,余先生將雷先生的報價轉告廖經理,並互相提供兩人的聯絡資料,讓雷先生與廖經理自行洽談及交易。 32.余先生同意,「阿強」是被告人的工人,而該批橋板由「阿強」簽收。余先生解釋,由於原告人並非金門的分判商,無法直接將該批橋板運送至三跑地盤,因此被告人只是協助收貨及安排運送。 33.余先生否認曾指示雷先生將橋板發票發給被告人。他表示,不知道雷先生為何如此處理,並聲稱自己從未收過橋板發票。 34.關於被告人為何在IPA6中列入橋板貨款並附上橋板發票,余先生最初的解釋是:被告人的一名工料測量師在編製IPA6 時,錯誤地以為該批橋板由被告人購買,遂將有關項目列入IPA6,並附上橋板發票。余先生表示,他沒有告訴該名工料測量師,金門才是該批橋板的真正買方。 35.在進一步追問下,余先生改稱,原告人曾直接向金門追討付款,但被告知原告人並非金門的分判商,未在金門開立分判商帳戶,因而不能直接向金門「上單」。因此,被告人在IPA6中列入該批橋板的費用,只是為協助原告人向金門「上單」。余先生強調,被告人沒有從中獲利。 36.余先生又稱,他是在替原告人「上單」時,才發現橋板收據是開給「德昌」的。然而,他沒有要求雷先生更正發票抬頭,並解釋說:「我當時我都忙,我都冇諗。」 37.關於《最終帳目》,余先生表示,他應金門要求將橋板收據提交予金門審核,但金門仍沒有支付橋板貨款。他曾多次向金門追問,但金門沒有回覆。至於《最終帳目》中橋板貨款增加 15%,余先生表示這是余小姐的決定,他並不知情。 38.余先生表示,三跑地盤工程已完成,金門亦已完成核實被告人的《最終帳目》,並已支付經核實的款項;惟該等款項不包括橋板貨款。 39.關於運輸費,余先生表示,他是以個人身分與原告人交易,有關交易與被告人無關。 40.余先生承認,運輸費總額為港幣31,600元。他稱,該等運輸服務涉及另一項工程,因此沒有以天悅或被告人的名義與原告人交易。他表示「應該」曾告知雷先生,該等交易屬其個人交易,與天悅及被告人無關。他又表示,不記得自己是否曾收取相關發票。 41.余先生起初表示,運輸費「大部分都找晒」;在追問下改稱「應該找咗」;再經追問後則稱「肯定找咗」,並指付款方式為現金。 42.余先生同意,余小姐曾向他提及原告人的申索包括港幣 31,600 元的運輸費,但他沒有告訴余小姐自己已全數支付運輸費。他解釋,當時「唔記得」,並表示直至聆訊前兩天才將其已付款的說法告知余小姐。 余小姐的證供 43.余小姐表示,她在天悅及被告人主要負責行政及財務工作,而余先生則負責工地管理。 44.關於《最終帳目》何以將橋板貨款增加15%,余小姐表示,準備《最終帳目》時,被告人的工料測量師建議在所有項目上加上15%的行政費。余小姐稱,她曾要求工料測量師不要增加橋板貨款,但工料測量師沒有理會,並表示「數越大,睇落去會唔會好傾啲啊?」 45.余小姐表示,被告人應金門要求將橋板收據提交予金門,但金門仍然沒有支付橋板貨款。她稱,被告人曾向金門追問,但金門一直沒有清楚解釋原因。 46.余小姐表示,她從未看過運輸費的單據,直至原告人展開本案後,在文件披露階段才收到有關文件。她曾向余先生查詢,余先生表示,這是他與雷先生兩個人的事。余先生沒有告訴她,他已全數支付運輸費。 證供分析及討論 47.本案涉及的爭議主要是事實問題,裁決取決於本席對事實證人的評估,尤其是雷先生及余先生的證供。 48.在考慮證人是否誠實可靠時,本席倚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馮庭碩資深大律師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HCA 1734/2009,2014年4月8日,第77至81段一案中列舉的原則:
49.經審慎考慮所有證供及文件證據後,本席不接納余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余先生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 50.首先,他的證供經常出現前後矛盾。例如,余先生就被告人何以在 IPA6 中列入該批橋板的費用,先後提出了兩個不同的解釋:
51.本席認為,上述兩個版本截然不同,無法調和。若橋板項目是工料測量師因誤解而錯誤列入IPA6,被告人便毋須、亦不可能是為協助原告人而有意識地代其「上單」。相反,若被告人是應原告人要求而特意將該項目列入IPA6,則工料測量師「誤以為被告人是買方」的說法便不能成立。余先生沒有提供任何可信或合理的解釋,說明為何他的證供會在這一關鍵問題上出現如此根本的轉變。本席認為,以上兩個説法均是余先生杜撰的。 52.另一例子是關於余先生是否已支付運輸費的證供;他起初稱有關運輸費「大部分都找晒」;在進一步追問下改稱「應該找咗」;再經追問後才稱「肯定找咗」,並表示款項以現金支付。 53.本席認為,余先生的證供予人信口開河之感。余先生確認,他知道原告人的申索包括港幣 31,600 元的運輸費。若余先生確實已全數支付運輸費,他理應在《證人陳述書》中清楚交代有關付款事宜,而不應待至作供時,才以反覆及含糊的方式表述。 54.再者,按照余先生的說法,他在聆訊前兩天已經記起自己已全數支付運輸費,並將此事告知余小姐。姑勿論該說法本身已難以令人信服,若余先生在聆訊前兩天已能清楚記起自己已全數支付該筆款項,本席難以理解他為何在庭上仍未能即時確認有關付款事實。相反,他的證供仍在「大部分都找晒」、「應該找咗」及「肯定找咗」之間反覆轉變。 55.本席認為,余先生有關運輸費已全數支付的證供,是余先生臨時杜撰的。 56.再舉一個例子,余先生一方面聲稱,他是以個人身分與原告人就運輸費進行交易,理由是該等運輸服務涉及其他項目,與被告人無關。但在盤問下,他又承認,其中一項運輸工作涉及從三跑地盤運送影印機及其他物品。但若該運輸項目涉及三跑地盤,而被告人又金門在三跑地盤的分判商,那余先生為何要用私人名義向原告人安排運輸服務呢? 57.本席認為,余先生在此問題上的證供前後不一,未能自圓其說。這亦進一步削弱其所稱該等運輸交易純屬私人事務、與被告人無關的說法。 58.此外,他的證供亦有違常理及商業邏輯,亦與本案的文件證據不符。 59.首先,若金門確是該批橋板的真正買方,雷先生理應直接向金門發出發票,而非將橋板發票以「德昌」為抬頭。 60.余先生聲稱,自己從未指示雷先生將橋板發票開給被告人,亦不知道原告人何以如此處理橋板發票。 61.然而,橋板發票是於2021年9月30日隨同該批橋板一併送抵三跑地盤,並由被告人的工人阿強簽收。換言之,雷先生在運送該批橋板前,已將橋板發票以「德昌」為抬頭。 62.在橋板交易之前,原告人與被告人並無任何商業往來。本席認為,若余先生沒有明確指示,根本無法解釋雷先生為何會將橋板發票發給被告人。 63.此外,被告人在IPA6中對「VO05」的描述為「代表金門購買橋板」,並列明金額為港幣180,500元,與橋板發票所列金額完全相同。這一表述顯示,被告人將該批橋板視為由其代表金門購買的項目,而不是單純代原告人提交一項原告人對金門的直接申索。 64.在《最終帳目》中,該批橋板同樣被描述為「按照承建商指示供應橋板」,而非單純為原告人提交申索 65.若被告人只是代原告人「上單」,本席認為,「VO05」的描述應是「原告人作為供應商向金門供貨」,或「被告人代原告人提交供應商申索」。然而,文件並非如此記載。余先生的證供與被告人提交的文件明顯不符。 66.被告人一方面堅稱其只是在無償協助原告人向金門「上單」,並沒有從橋板交易中獲得任何利益。另一方面,卻在《最終帳目》中就同一橋板項目加入15%的行政費。 67.本席認為,被告人將橋板項目的金額增加15%,與原告人的案情一致,即被告人是向原告人購入橋板的一方,並將橋板貨款連15%行政費納入其向金門提出的工程申索中。這亦符合被告人作為金門分判商的商業角色。相反,如被告人只是協助原告人收款,則其在《最終帳目》中提高原告人發票金額的做法並不合乎常理。 68.余小姐試圖解釋,該15%行政費是工料測量師自行加入的,而她曾要求不要加入該項加幅,但工料測量師沒有理會。 69.本席不接納這一解釋。《最終帳目》是被告人向金門提交的正式文件。工料測量師的責任是為被告人編製該文件,理應按照被告人的指示行事。若余小姐確實明確指示不應在橋板項目加入15%行政費,本席不認為工料測量師會無視余小姐的明確指示,堅持加入15% 行政費。 70.此外,金門在審閱《最終帳目》時,要求被告人提供向供應商支付款項的紀錄。被告人其後取得原告人出具的橋板收據,並將之提交予金門。除付款紀錄外,金門並沒有對橋板項目提出其他疑問。按常理推斷,金門在收到橋板收據後,理應發放橋板貨款給被告人。若金門有其他疑問,亦必定會向被告人提出。 71.然而,被告人聲稱金門沒有提出其他疑問,但亦沒有向其支付橋板貨款,亦拒絕向被告解釋原因。這根本不合常理。 72.再者,若金門因為某種理由拒絕支付橋板貨款,有關決定必定會反映在經核實的《最終帳目》中。被告人只需提交該份經核實的《最終帳目》,便清楚知道金門如何處理橋板貨款,及金門是否已經支付橋板貨款。然而,被告人沒有提交該文件,亦沒有就此作出合理解釋。 73.關於運輸費,四張相關發票的抬頭均為「德昌」,而余先生亦在該等發票上簽署。余先生沒有解釋,若該等交易與被告人無關,為何他會在以被告人名義開立的發票上簽署。 74.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認為余先生的證供存在太多矛盾及不合理的地方,本席拒絕接納余先生的證供。本席拒絕接納余先生的證供。 75.本席亦不接納余小姐的證供。正如上文所述,本席不接納余小姐所稱,她曾明確指示工料測量師不要在《最終帳目》中將橋板貨款增加15%,但工料測量師仍一意孤行的說法。 76.按照余小姐的說法,工料測量師在沒有指示或授權的情況下,刻意誇大申索金額,藉此誤導金門。這是對工料測量師作出的嚴重指控。該說法亦有違常理及專業操守。然而,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確實或客觀的證據支持。 77.因此,本席同樣拒絕接納余小姐的證供。 78.至於雷先生的證供,本席留意到雷先生的部分證供與其《證人陳述書》並不完全一致,主要涉及橋板收據的簽發及交付時間。 79.雷先生在《證人陳述書》中表示,他在2022年1月13日的一次晚餐中將橋板收據交給余先生。然而,在盤問過程中,雷先生承認自己記錯了,並接受被告人的說法,即該收據是在2022年12月9 日於被告人辦公室內,由余小姐列印及準備。 80.審訊時,雷先生已年屆70歲。本席信納,橋板收據上所載的日期(即2022年1月13日)對雷先生的記憶造成混淆,以致他將收據的製作或交付時間(即2022年12月9日)與收據上的日期(即2022年1月13日)混為一談。本席看不見雷先生有任何合理動機,會就收據出現的時間故意作出虛假證供。 81.余小姐另指出,按照雙方過往的合作模式,雷先生在完成訂單後會透過WhatsApp向她發送發票,再由她以支票付款。然而,就該批橋板而言,雷先生從未將橋板發票透過WhatsApp發送給她。余小姐據此主張,這證明雷先生當時清楚知道金門才是該批橋板的真正買方。 82.本席不接納余小姐的上述推論。天悅與被告人是兩間不同的公司,原告人過往與天悅的交易模式並不必然適用於被告人。雷先生在本項目中沒有採用相同的方式呈遞發票,並不足以證明金門才是該批橋板的真正買方。尤其在本案中,橋板發票以「德昌」為抬頭,該批橋板由被告人的僱員簽收,被告人亦將橋板貨款納入IPA6及《最終帳目》,並在後者加入15%的加幅。本席認為,這些客觀事實的證據分量更為高。 83.余小姐又指出,雷先生曾親自向金門追討橋板貨款,足以證明雷先生知道金門才是該批橋板的真正買方。本席同樣不接納此說法。雷先生直接向金門查詢,與其主張橋板是由被告人購買並不矛盾。 84.雷先生的解釋是,余先生一直未能清楚交代金門為何拒絕支付橋板貨款,因此他才直接向金門查詢,以了解付款延誤的原因。本席認為,在原告人已交付貨物而又長期未獲付款的情況下,雷先生直接向總承建商查詢,並無不合理之處。這種做法本身不能改變發票、簽收及其他文件所顯示的交易關係。 85.余小姐又指出,若被告人長期拖欠橋板貨款,雷先生為何仍繼續與余先生維持商業往來,甚至與余先生共同成立公司。余小姐據此主張,這顯示被告人根本沒有拖欠原告人任何款項。 86.本席不接納余小姐的說法。雷先生的解釋是,在該批橋板已經交付而款項尚未收回的情況下,雷先生希望繼續與余先生維持良好關係,以增加追回橋板貨款的機會。這屬於可以理解的商業考慮。 87.至於雷先生在明知橋板貨款尚未支付的情況下,仍承接余先生其後的訂單及共同成立公司,他的解釋是:「唔通有生意唔做咩?」。本席認為,這一解釋合乎商業常理。商人未必會因一項尚未解決的付款爭議,便拒絕一切其後可能帶來收益的交易或商業機會;尤其雙方過往曾有合作關係。單憑雷先生仍與余先生保持商業往來,不能推論被告人並無拖欠原告人任何款項。 88.雖然雷先生的證供並非毫無瑕疵,部分細節亦存在偏差,但其核心證供與本案的客觀文件證據相符,亦符合商業常理。經整體考慮後,本席接納雷先生的證供。 事實裁決 89.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作出以下事實裁決:
結論 90.因此,本席判原告人勝訴,並作出以下命令:
91.此外,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如有的話);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若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各方沒有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由董事雷子球先生代表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由董事余潔婷小姐代表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