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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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2/2024 [2026] HKDC 14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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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6項控罪。控罪一至控罪三均為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而他們的交替控罪,即控罪四至控罪六,全部為串謀詐騙罪。被告人在本席前就控罪一至控罪三表示不認罪,案件隨即開審。在被告人於第一天審訊作供完結後,控方表示需要考慮修改控罪書,並於審訊的第二天呈交經修訂控罪書,加上控罪四至控罪六交替控罪。辯方表示被告人準備就控罪四至控罪六承認控罪。在案件押後讓雙方準備及討論案情,案件繼續時被告人對控罪四至控罪六表示認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判刑理由書將處理控罪四至控罪六的判刑。 2.控罪四至控罪六均涉及被告人串謀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在被告人申請貸款、開設個人戶口或信用卡時,向銀行不誠實及虛假地表示,相關申請在各方面所載的資料均屬真確及真實,從而導致相關銀行的經濟利益蒙受不利。控罪四關乎的是向恒生銀行作出的個人貸款申請和開設以收取該貸款的銀行帳戶;控罪五關乎的是向東亞銀行作出1張Visa信用卡(下稱為「信用卡1」)和一張銀聯信用卡(下稱為「信用卡2」)的申請;而控罪六則關乎向東亞銀行作出的1張萬事達卡信用卡(下稱為「信用卡3」)申請。上述3項控罪分別在2018年10月8日至2022年12月15日、2018年某日至2018年12月11日、及2018年某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間。 3.以上各項申請中並非真確和真實的資料,包括被告人為土地註冊處的職員、入職年數、月薪金額、在香港的工作地址,和香港電話號碼。被告人承認由中介人替她作出該些網上申請,而她對該中介人向銀行提交的虛假文書並不知情,包括一些看似由庫務署發給被告人的薪俸結算書、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為「宏利」)發給被告人的強積金信件。事實上庫務署從沒有向被告人發放過薪俸,被告人亦並非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強積金戶口持有人。若銀行在審批時得知被告人提供的文件資料為偽造,不會批出貸款、信用卡及開設相關戶口。 控罪四 4.在2018年10月8日,恒生銀行收到一宗私人貸款之網上申請,申請金額 $192,000。被填寫在網上申請表的資料包括被告人的身份證號碼、英文姓名、出生日期、住址、職業為政府土地註冊處之一般行政主任,入職22年,以及月薪 $46,000。 5.就着該宗申請,被上載到恒生銀行的文件包括:
6.在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在恒生銀行觀塘開源道分行申請開立個人戶口。申請時,被告人報稱居於一個屯門住址。她在申請表上親筆簽名及出示她的身份證供銀行職員核對。恒生銀行即日接納被告人的戶口申請。被告人即時在同一分行簽名確認收妥銀行提供的銀行卡和密碼。 7.恒生銀行亦接納被告人的私人貸款申請,批出金額為 HKD 180,000,並在2018年10月23日把貸款金額存入上述被告人的戶口(下稱為「恒生戶口」)。直至2018年11月12日,恒生戶口内的共 $170,000被人以現金提走。所有貸款和利息在2022年12月15日前已向恒生銀行還清。 8.在2026年7月6日的審訊中,被告人在宣誓下提及她在廣州出生和接受教育,2000年來港定居。於2012年後大部份時間她在內地居住。她不懂英文,亦沒有使用電腦和電郵的知識。她是一名家庭主婦,獲丈夫的經濟支持。她在香港和內地均沒有固定工作,但不時向朋友售賣一些補充品以賺取佣金零錢。在2018年9月,她身在內地,收到一名中介人的來電,對方表示可以替她申請貸款,但沒有提及向那間銀行或機構申請貸款,亦沒有說出來電者名字和代表的公司名稱。被告人向中介人說她沒有工作,也沒有香港電話號碼。對方回應只需香港身份證,但收費較高,可分期還款。被告人同意中介人的提議,接受對方替她辦理貸款申請。她把寫上自己的香港住址和簽名的紙張以及香港身份證的照片經流動電話傳送給中介人。 9.約10天後,中介人通知被告人貸款已被批核,但被告人要先到恒生銀行開立個人戶口。中介人在電話中提醒被告人不要告知銀行她沒有工作,否則銀行便會認為她還款能力不高,貸款額會被減少。中介人提供了工作地址,即元朗政府合署7樓,並形容是「象徵式的事情」。由於被告人向中介人提及自己沒有香港電話號碼,中介人便向她提供了一個數目字「6」為首的香港電話號碼。 10.數天後,被告人前往恒生銀行開立戶口。開戶時,她向銀行職員說出中介人提供的香港工作地址和香港電話號碼,亦向職員聲稱有4萬多元的收人。當貸款金額被存入銀行戶口後,她便從戶口中提取12萬元現金,並把5萬多元的「手續費」存入中介人提供的馬會投注戶口。在2022年她把貸款還清。她對被上載到銀行的虛假文書沒有認知。 控罪五 11.在2018年11月8日,東亞銀行收到一宗網上信用卡申請。被填寫在網上申請表的資料包括被告人的身份證號碼、英文姓名、出生日期、住址、職業為政府土地註冊處之行政人員,入職22年和月薪 $46,420。 12.就着該宗申請,被上載到東亞銀行的文件包括:
13.東亞銀行接受申請,並向被告人批出Visa信用咭(信用卡1)/及Unionpay雙幣信用咭(信用卡2)。兩咭生效日期為2018年11月13日。 14.在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於東亞銀行元朗分行使用上述兩張信用卡,即場以信用卡1透支現金 $30,000 及以信用卡2透支現金 $20,000。該兩張信用卡在2018年12月11日被取消,所有消費和透支金額已被還清。 15.在審訊中,被告人在宣誓下提及在取得恒生銀行貸款後,有一天她身在廣州時再次接到中介人的電話。對方表示已經替被告人申請了信用卡,信用卡將會被寄到被告人的香港住址。被告人回應自己不需要信用卡,亦不在香港,若要還款會很麻煩。中介人說被告人反正需要金錢周轉,可以用信用卡提取現金。數天後被告人回到香港住址,收到東亞銀行寄來的信用卡後,把信用卡的一次性號碼告知中介人,之後中介人替被告人開通了信用卡。被告人在前往銀行提取現金時,打算若銀行職員作出詢問,她會道出政府合署7樓的工作地址和以「6」字為首的虛假香港電話號碼。她承認因為貪心,所以準備向銀行職員說謊。她表示對用作申請信用卡的虛假文書沒有認知。 控罪六 16.於2018年11月27日,東亞銀行收到一宗在網上信用卡申請。被填寫在網上申請表的資料包括被告人的身份證號碼、英文姓名、出生日期、住址、職業為政府土地註冊處之非紀律職系公務主任、入職22年和月薪 $46,420。 17.就着該宗申請,被上載到東亞銀行的文件包括:
18.東亞銀行接受申請,並向被告人批出Mastercard信用卡(信用卡3)。該卡在2018年11月30日開始生效。 19.在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往東亞銀行元朗分行使用信用卡3要求以信用卡透支款項。銀行職員感到懷疑故報警求助。軍裝警員到場處理,在登記了被告人資料後便把被告人放行。上述信用卡3在2018年12月11日被取消。該卡沒有消費和透支記錄。 20.在2026年7月6日的審訊中,被告人在宣誓下提及她以信用卡提取現金後1個星期再次收到中介人的來電。中介人表示有另一張信用卡被寄到被告人的香港住址。被告人向中介人說她不需要信用卡。但其後她帶着信用卡到東亞銀行提取現金,並打算若銀行職員作出詢問,她會說出以「6」字為首的虛假香港電話號碼。她承認貪心,故打算向銀行職員說謊。當時銀行職員向她查詢電話號碼、工作部門、辦公室樓層和工作性質等事項時,她未能回答。其後銀行職員報警。警方到場調查後把她放行,但銀行經理即場沒收了信用卡。在2023年1月17日,被告人經西九龍高鐵站進入香港時被警方拘捕。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21.被告人現時62歲。她出生於內地,在1990年結婚,於2000年到港與丈夫團聚。兒子成長後,被告人大部份時間在內地居住。她教育程度為中四。她的丈夫現時68歲,因經濟問題在退休後重返職場。她有一名成年及分開居住的兒子。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根據辯方呈交的醫學報告,被告人有心臟問題,此外自14歲患上耳疾,引致聽力嚴重受損,需長期佩戴助聽器。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被判監禁刑期,在獄中的困難將較其他身體健全的人士較高。 22.辯方陳述,被告人的角色在控罪中較中介人輕微。被告人一直為家庭主婦,教育程度不高,缺乏社會經驗,不熟悉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制度。由於她在案發時需要資金作保健品業務的周轉,故因貪念及中介人之唆擺,與中介人串謀作出本案的不誠實行為,並在銀行虛報工作相關資料和電話號碼。辯方表示被告人當時認為只要準時還款便沒有問題,對透過網上遞交的虛假文件毫不知情。該些文件由中介人提交,被告人只是在中介人表示需要到銀行辦理手續時,依據中介人的提示,向銀行提供虛假的工作地址、香港電話號碼和薪金。 23.此外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就原先的控罪一至控罪三不認罪,但在庭上作供時坦白承認自己因貪念而向銀行職員說謊;在控方增加交替控罪四至控罪六後,承認該些交替控罪,希望獲取1/3認罪扣減。 判刑考慮 24.辯方呈上一系列的案例,分別關乎此類案件之一般判刑原則,社會服務令,以及緩刑。首先關於一般判刑原則,根據HKSARv Ho Ka Keung CACC 196/2007,上訴庭提及在商業騙案中,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是除了有非常特殊的情況外,即使是初次犯案者,亦須面對即時監禁刑期。至於即時監禁刑期的長度,須考慮的因素包括:
25.本席接納上述提及判刑時的基本法律原則。此類案例沒有量刑指引。在考慮以上各點時,本席注意到本案的騙案,牽涉向銀行提供關於申請貸款(以及與貸款相連的銀行戶口服務)或信用卡時,就相當重要的資料,即申請人的工作性質、收入以及確認以上兩項的口頭提交或文件證明的資料,作出虛報。雖然此騙案不算是同類案件中最精密的犯案方式,但當中涉及虛假的薪金及地址證明文件。法庭注意到被告人個人的角色較為簡單,網上申請由他人代行,她親身到銀行開設戶口,以及分別兩次到銀行申請使用共3張信用卡作現金透支,並向銀行職員虛報自己的工作地點、薪金以及香港電話號碼。 26.本席認為,由於必須維繫本港銀行體制的健全,包括避免銀行出現大規模的呆壞賬,在申請與貸款或信用卡相關服務時,申請人申報的資料之準確度屬非常重要。若被告人把自己真實的情況,即沒有工作,大部份時間居於內地,沒有穩定收入,沒有抵押,亦不能就保健品銷售生意的任何資料呈交,根本不可能有任何財務機構願意向被告人批出貸款或發出信用卡。故此雖然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考慮被告人就恒生銀行貸款以及東亞銀行2張信用卡的現金透支已在2022年繳清,銀行沒有損失,但根據案例所述,實際的損失程度在考慮判刑時的比重相當輕。此外法庭必須強調,本案並非只是虛報資料而令獲批金額較高,而是從不應成功變為成功獲批。 27.對銀行而言,相關的風險屬非常高,因被告人沒有穩定收入,家人因收入微薄而對她的經濟支援有限,若不幸她的保健品生意不理想,便沒有能力還款,亦沒有任何抵押品,被告人甚至長時間居於內地,提供虛假的香港電話號碼,一旦失聯,銀行便會承受全盤損失。 28.本案所涉及的金額,就控罪四和控罪五,分別為 $180,000 及 $50,000。法庭並沒有任何資料關於控罪五和控罪六的共3張信用卡額度,故此不能猜度潛在損失的金額。法庭只可考慮,銀行職員若非因控罪六的信用卡的透支申請起疑而隱私相關信用卡被沒收,控罪六的信用卡在當日會成功透支。 29.至於辯方呈上關於社會服務令的案例,當中關乎非法集結罪的上訴案例,與本案的性質有相當大的分別,而且該些非法集結罪的案例涉及年輕的犯人,當中所作之討論對本案的幫助不大,故此法庭不會敘述。 30.此外就其他辯方呈上關於社會服務令的案例,均引述R v Brown (Mark Andrew) [1981] 3 Cr App R (S) 294提及的6個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的考慮因素。法庭認為不需列出該6個考慮因素,因被告人有聽力問題及已60多歲,令社會服務令的適合性有相當大的疑問。此外被告人從未受雇用,未正式在社會上工作,數十年為家庭主婦,在幾年前開始簡單的保健品生意賺取零用錢,未能符合Brown提及需在雇用中或有合理可能被雇用,以及有良好工作紀錄的兩個考慮因素。故事法庭認為本案並不適合以社會服務令處理,亦不需要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31.至於辯方呈上的HKSAR v Lau Kin Yu, HCMA 391/2002,法庭注意到該案是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例。該案涉及20項以欺騙手段在銀行紀錄內促致記項及19項偽造帳目罪。在原審時該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判處共18個月監禁。案件涉及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向客戶提供虛假合約及發票,協助客戶取得財務機構的租購貸款。相關犯罪行為持續數年。該案的6間財務機構當中,除了1間有 $300,000 損失外(但可能取回),其他的財務機構已獲上訴人包含利息的全額賠償。上訴庭認為上訴人是案件主腦,在案中的得益是透過協助客戶獲得貸款而賣出更多貨品。上訴庭亦認為案件有檢控延誤。考慮了上訴人品格良好,亦已被關押一段短時間,決定採納12個月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各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緩刑24個月。 32.本席認為,本案與該案的分別,在於本案沒有檢控延誤。被告人在控罪六被揭發時,沒有被拘捕,反被放行。她在相當短時間後返回內地。在疫情期間她因封關而留在內地。對被告人而言,在她於2023年1月17日返回香港並被拘捕之前,她並非受查人士。而法庭認為,由於最初的控罪性質,以及必須的法庭程序,本案沒有任何檢控延誤,辯方亦沒有提出這樣的說法。 33.雖然被告人在本案中並非構思計劃的主腦,她對虛假文件沒有認知,她的行事亦是根據中介人的提議,但她的角色屬於不可或缺的一環,申請貸款及信用卡,當中必定涉及申請人現身及向銀行職員確認資料的步驟。而且最重要的是,雖然中介人收取了 $50,000 的手續費,但被告人是事件中最大的得益者。她不能只是因被他人教唆便可以把自己重要的角色大幅減低至次要。 34.法庭認為她的情況與只是為了相對微薄的報酬,而只是遵從他人就欺詐計劃的指示之執行者,有明顯的分別。即使被告人聲稱在委託中介人作出貸款申請之前,一直表示自己沒有工作,但在中介人其後通知貸款已獲批及須到香港開設戶口時,已經出現兩人關於不可告訴銀行無業,以及由中介人提供虛假香港電話及工作地址的討論。在此時被告人是自行選擇來港以該些虛假資料繼續貸款程序。而且關於控罪五及控罪六,中介人亦只是提及被告人可藉着信用卡作出透支,至於是否透支,透支的金額多少,完全是被告人自行決定。在作供時被告人甚至表示,她曾自行作出盤算,有能力就私人貸款還款金額、信用卡透支金額及利息作出償還。故此被告人並非如辯方希望呈現的單純不懂世事。 35.關於辯方呈上的HKSAR v Wong Hing Wan, CACC 88/1998,案情提及上訴人與妻子就串謀行騙罪認罪。案件涉及被告人獲取了18張虛假的信用狀,總額為1500萬元,當中使用了虛假的提貨單和商業發票。因信用狀以被告人的物業作保證,故此財務機構不會有任何的損失;此外上訴人及妻子名譽盡毁,建立多年的生意失敗,錢財盡失,亦要面對民事訴訟。雖然上訴庭認為原審時的12個月監禁屬仁慈的判刑,但由於該案的上訴人因未獲1/3減刑折扣,故此上訴得直,刑期減至8個月監禁。他的妻子沒有涉及上訴案件。在原審時他的妻子被判6個月緩刑。 36.本席認以上案例並沒有討論緩刑的選項,從案例中亦不能看到在原審時上訴人妻子被判緩刑的理據,以及為何兩人的判刑有所分別。即使假設辯方能夠呈上原審時判處緩刑的理據,但亦不會對本席有任何約束力。而關於該案上訴人判刑之討論,亦相對簡短,除了以上提及的考慮因素外,並未有表達在該案仁慈的監禁刑期外,合適的刑期範圍長度。故此法庭認為即使把該案上訴人的情況與本案的案情和刑罰比較,對法庭亦沒有任何幫助。 37.本席認為,雖然以上案例牽涉的信用狀金額相當高,但該案的重要求情因素,包括金融機構有抵押財產、上訴人畢生努力盡毁,在本案中並不存在。故此把本案與上述案例的案情及刑期比較並不適合。 38.法庭認為被告人在控罪書修改後盡早認罪,應獲1/3減刑折扣。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銀行沒有損失,被告人對虛假文件沒有認知,以及所有求情因素,包括被告人的年齡、身體狀況,以及在案中的角色。本席認為就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故此扣減1/3刑期,每項控罪減至12個月監禁。 39.本席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命令控罪五的2個月監禁,以及控罪六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6個月監禁。 40.關於被告人心臟的問題,法庭參考了辯方呈上的醫學報告,當中提及被告人的心臟問題狀況輕微。至於被告人的年齡和聽力問題,法庭認為在服刑時有一定的困難,但未及辯方呈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對何鵬 CACC 106/2001的聾啞上訴人面對的困難。故此法庭決定就總刑期作進一步2個月的扣減,總刑期減至14月監禁。 41.法庭亦考慮了緩刑的選項。綜合以上關於判刑考慮的因素,特別關於被告人案件中的重要角色,在案中為最大的得益者,她的行為絕非被動,不只一次向兩間金融機構作出欺詐的行為,法庭認為緩刑並不能反映本案嚴重性,亦不能對社會大眾發出明確保護銀行體制的訊息。故此被告人被判處14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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