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泳恩

Case No.DCCC 1459/2025[2026] HKDC 16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459/2025

[2026] HKDC 16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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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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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6年9月4日
出席人士: 吳敏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明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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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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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3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

2.案情方面,簡要而言,被告為涉案3個銀行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包括渣打銀行(帳戶1)、中國銀行(帳戶2)及天星銀行(帳戶3)。

3.2021年4月18日,何女士在Facebook認識一名騙徒,後來被誘騙存款至一個投資平台。在2021年5月期間,何女士向指定銀行帳戶存入港幣18萬餘元,其中港幣17,000元被存入上述帳戶2。

4.2021年月5月24日,葉女士收到來電,該來電被轉駁至一名騙徒,對方自稱內地官員。葉女士按照騙徒指示,在某網站提供她的網上銀行資料,其後發現港幣177,000元在未經她同意下轉至上述帳戶3。

5.2021年5月20日,李先生接到騙徒來電,對方自稱內地官員。他按照騙徒指示,在某網站提供網上銀行資料,其後發現其港幣240,000元在未經他同意的情況下轉走,其中51,000元被轉至上述帳戶3。

6.有關涉案的帳戶1,被告在2021年4月26日開立時,向銀行表示她在大家樂做兼職,月入10,000元。在2021年4月29日至9月8日期間,分別有28筆存款及36筆提款,涉及港幣亦為總額98萬餘元。資金流向方式顯示,該帳戶15筆存款分多次較小額的交易提取,13筆存款則分多次鏡象交易提取。其帳戶日終結餘從未超過港幣51餘元,該帳戶在7天內分55次交易處理了港幣97萬餘元。

7.有關帳戶2,被告於2014年10月開立時,向銀行表示任職收銀員,月入約港幣10,000餘元,資金來源是薪金。該帳戶顯示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間,分別有66筆存款及75筆提款,總額均約為112萬7千餘元。該帳戶日終結餘從未超過港幣200餘元。而該帳戶在一年半內分140次交易處理了港幣112萬7千餘元。

8.有關帳戶3,被告在2021年5月開立時,向銀行表示為建造業專業人士,資金來源是薪金。該帳戶在2021年5月至9月期間,有35筆存款及30筆提款,總額涉及相同的168萬7千餘元。該帳戶日終結餘從未超過港幣17餘元。而該帳戶在3天內分59次交易處理了港幣168萬7千餘元。

9.被告報稱在2019/20及2021/22的財政年度並無任何收入,並報稱2020/21財政年度的薪金收入為129,000元。被告於2019至2022財政年度並無提交任何報稅表。涉案帳戶所交易的款項金額與被告的財務背景並不相稱。

10.被告在拘捕及警誡下承認,把涉案帳戶租給了他人,總共收了港幣約5,000元。在錄影會面中,她表明並無任何資產或投資,無業。帳戶1賣給人以償還部分欠債,她知道該帳戶用作比特幣交易,由買家操作。帳戶2租給謝浩賢。其後亦按別人指示開立帳戶3,並放棄對該帳戶的控制權。

11.被告現在承認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上述三個帳戶的交易金額,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12.被告過往有14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為經營或管理賭博場所,最後在2025年6月因管理賭博場所被判監3個月。

13.代表被告的馬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現年43歲,於2024年離婚,與前夫育有一名20歲的兒子。她案發時是一名兼職侍應,月入大約8,000元。在案發前,被告曾是全職侍應。約在2019年年尾,她被其任職餐廳解僱了,其後又因新冠疫情,一直未能找到新的工作。

14.被告被解僱後陷入經濟困難,她認識了一名叫「浩賢」的男性朋友,告知她可以把她的銀行帳戶借給別人,大約收取2,000元報酬。被告聽了後,雖然知道這安排有問題,容許對方借用戶口,很可能會被對方用作處理犯罪得益。但她當時希望可以賺些快錢,愚蠢地答應了對方的要求。後來對方又分別叫她多開兩個戶口,容許別人使用新的銀行帳戶,分別獲酬4,000元。

15.馬大律師指出被告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被告畢竟對實際上游罪行並不知情,其角色只是被人利用作棋子,並非主腦,但亦明白「洗黑錢」為十分嚴重的罪行。

16.辯方援引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許有益 CACC 159/2009、律政司司長及雲國強 CAAR 13/2010及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健 CAAR 4/2024,當中上訴法院提及判刑時須考慮的因素、判刑的量刑原則及範疇。本案3項控罪總共涉款約379萬餘元,辯方並不爭議法院因罪行的猖獗性對被告作出額外加刑,但希望3項控罪的判刑可部分同期執行,盡量採取一個相對較低的量刑。被告已承諾今後會改過,出獄後找尋新全職職業,照顧自己,不會再干犯任何罪行,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17.「洗黑錢」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已在上述案件包括許有益雲國強 等案例指出相關的量刑考慮因素。本案3項控罪共涉款370餘萬元,為期分別約4至5個月,提存次數分別約達60多次至140次,案情嚴重,總判刑起點可達4年監禁或以上。但畢竟並無證供顯示被告知悉或參與任何上游罪行,案中亦不涉任何集團或國際層面的操作,3項控罪分別涉及98萬至160萬餘元。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各項控罪分別可予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兩年監禁。

18.就加刑申請方面,參照李總督察在2026年8月24日的證人口供,涉及詐騙案及「洗黑錢」案件,從2020年16,000多宗升至2025年47,000多宗,2026年1至7月亦達27,000多宗,當中涉及傀儡戶口案件從31% 升至71%,涉款亦從30億餘元升至76億餘元。此類罪行確實普遍,且對社區造成影響及損失。經考慮後應予加刑25%,以收阻嚇之用。因此各控罪加刑後,判刑為各30個月監禁。

19.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本席認為首兩項控罪各2個月可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3項控罪總判刑為2個月加2個月加30個月,即34個月監禁。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