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陆凤仙

Case No.DCCC 988/2025[2026] HKDC 16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88/2025

[2026] HKDC 16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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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陆凤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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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6年8月2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梁栢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學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郭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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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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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8月2日至2023年9月1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華僑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內的總額港幣22,160,527.73元及人民幣180,002.15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相關的上游罪行涉及42名受害人因墮入網上投資騙案,於2023年8至9月期間,共把港幣800餘萬元及人民幣16萬餘元存入被告的華僑銀行賬戶。該賬戶在該期間,收到387筆總額港幣逾2,216萬餘元的存款,包括來自受害人們的轉賬款項,該賬戶亦有249筆總額港幣亦逾2,216萬餘元的提款,另外亦收到5筆總額人民幣約18萬元存款,包括來自部分受害人們的轉賬款項,該賬戶亦有5筆總額人民幣相若179,000餘元的提款。該賬戶的提存情況已顯示鏡像模式、存入即提模式,亦有快速提款、存款突然激增的現象,顯示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交易模式。

4.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張大律師求情指出,387筆交易在41日內完成,平均每日超過9筆,交易密度較高,屬對被告不利的情況。

6.被告現年32歲,中國內地公民,居住於深圳,是單親母親,育有一名13歲兒子,須由她完全照顧。被告被羈留後,以致與其兒子長期分離,已造成實際家庭困難。被告在香港沒有身分證、沒有任何不動產,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刑滿後預期會返回內地,重犯機會的實際風險有限。

7.就量刑方面,辯方亦倚賴下列各宗案件,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及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  CAAR 4/2024。

8.辯方指出,就許有益一案指出「洗黑錢」案件案情各異,並無劃一量刑指引,涉案金額雖然重要,法庭亦須考慮被告的參與程度、交易次數、犯罪期、前置罪行、是否涉及國際元素、其他與實際罪責有關的因素等等。而Boma一案亦重申,不宜訂下相關量刑指引,但亦臚列相關的量刑因素。而雲國強則指出,若涉款300至600萬元,起點約為4年,1,000萬以上,起點可超過5年。但上述谢志建一案強調該可視為關鍵,不應簡化為凡涉款超過1,000萬,便必須判處超過5年,金額重要,但並非唯一因素,法庭須兼顧阻嚇、個別案情對案件整體觀感等等。而上述許有益案例亦列出HKSAR v Mak Shing CACC 322/2001一案,涉款1,500萬元,量刑基準為4年。

9.而在谢志建一案中,答辯方指出,該案涉及8個月期間,透過公司賬戶處理港幣逾1億元,包括美金、港幣及歐元,涉及三種貨幣及跨境元素,法院採納3年半量刑起點。律政司司長申請刑期覆核,主張起點應不低於5年。上訴法院指出,上述案件在8個月內有多筆不同貨幣進支賬項,總額超過港幣1億,3年半量刑基準明顯不足,原則有錯。

10.而辯方亦指出,本案與谢志建一案有實質相似情況,包括兩案被告均為涉案賬戶的唯一簽署人/控制人,且均單獨面對「洗黑錢」控罪;兩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前置罪行的策劃或執行;兩案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報酬、分成或涉案款項;兩案被告均為內地居民,在港開設戶口款項。因此,考慮到上述所有情況,辯方指出,本案涉款雖超過港幣2,200萬元,另有人民幣款項等等,按雲國強  等案例,屬1,000萬元以上類別,但考慮各樣情況,或可予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11.本案涉款約2,200萬餘元,犯期41天、單一賬戶、兩種貨幣,整體規模及複雜程度較谢志建一案為低。因此,考慮所有情況,4年起點已為恰當的判刑。

12.而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考慮到相關金額、交易密度、鏡像賬戶特徵及阻嚇情況,辯方認為加幅不應超過起刑點的25%,即12個月,總刑期上限應為5年,25%已足以反映一般的阻嚇性懲罰。

本席的考慮

13.「洗黑錢」是嚴重控罪,如上述Boma許有益雲國強案件均列出相關判刑時應予考慮的因素。本案控罪分別涉款達港幣2,200萬餘元及人民幣18萬餘元等等,當中涉及已知的詐騙款項亦逾800多萬。涉案時間1個多月內,涉及300多筆交易,每天超過9筆交易,密度高,考慮這些情節,已可判予4年半或以上的監禁。但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得悉上游罪行,被告坦白承認控罪,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案中亦同意不少控方案情,節省法庭資源。考慮所有這些情況後,判刑起點可減予為4年監禁。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

14.而就控方提出加刑申請,經考慮後,適當的加刑為25%,尤其考慮了控方所呈遞李總督察於2025年3月所提供的證供,數據顯示涉及騙案及「洗黑錢」的案件從2020年16,000多宗升至2024年47,000多宗,2025年1至3月亦達10,000多宗,涉及金額亦分別從30億餘元升至61億餘元。本席認為此類罪行確實普遍,且直接導致社區經濟受損。因此,經考慮後,應予加刑25%,即12個月,總計判刑為5年監禁。

15.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予5年監禁。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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