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u Lee Hong Motors Co. 訴 Action Land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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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13547/2000 DCCJ1354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13547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沈小民暫委法官席前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02年4月2日及3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2年4月15日 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 前言 1.原告向被告追討一筆為數HK$106,694的貨款。原告是一間汽車零件零售商,聲稱在1996年2月至4月期間,曾多次向被告提供汽車零件,貨款達10萬元之多,惟被告迄今仍未清繳有關款項。被告則指稱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契約購買貨物。 原告案情 2.羅漢忠(羅)是原告公司的東主,經營汽車零件生意已有21年。約於1995年底,一名自稱麥雪忠(麥)的男子前來原告的店鋪,表示代表被告公司,查詢賒購的事宜,並獲告知顧客須以現金購貨達兩個月,原告才會考慮給予賒欠期。其後,麥更介紹沈祖信(沈)給羅認識,聲稱他為其上司,向羅再次查詢賒購情況。基於他們已經以現金購貨達兩個月,羅便給予賒欠期,他們並填寫了一份賒欠戶口申請表(見文件冊C-59)及附上被告公司商業登記證以作存檔。申請表由麥簽署並蓋有被告公司印鑑。 3.在審批有關賒購申請過程中,麥及沈曾向羅表示被告公司是屬於一間上巿公司,世界(集團)有限公司,的附屬公司。羅亦有查閱被告公司的股東及董事資料,並與麥及沈所說的相符。羅的一位朋友梁紹基向他指出,他通過被告公司代表,沈祖信,獲得被告位於元朗地段DD120地盤裝修工程合約。羅亦有前往該地盤視察。最後,羅認為被告為一位可信賴的顧客,於是便批准賒欠購貨申請。 4.在1996年 2月13日至4月10日期間,被告作出多次的購貨,而貨物亦送達被告在元朗DD120地段的地盤,並由麥或關錦明(關)在發票上簽署及蓋上被告公司印鑑以確認收妥貨物。從3月開始,原告已不斷向麥或沈催促結算貨款,但不得要領,終在4月10日終止原告的賒欠戶口。約於1996年5月15日左右,原告收到由沈簽發的一張面額HK$2,190元的支票(見文件冊C-138),作為清繳部份貨款。之後,再沒有收過任何的繳款。 被告案情 證人陳麗娟 5.她是被告公司的會計經理,負責公司人力資源及會計事務。被告公司是一間屬於世界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上巿公司之附屬公司。從1995年起,被告公司雇用惠安(中港)運輸貿易公司(惠安),從事運輸服務,而惠安的東主正是沈祖信。被告於1996年初租用了元朗DD120地段的地盤作為貨場,而惠安亦在該地盤運作,其員工,包括麥雪忠及關錦明,亦可進出地盤。 6.由1996年5月開始,惠安的東主沈祖信因債務問題失踪了。被告亦於6月開始終止與沈生意上的合作。在1996年5月21日,被告加附一項中文名稱於公司註冊處,名為捷迅(中港)貨運有限公司。 7.於1996年6月中,羅與麥到來被告位於華星街的辦事處,追討該筆款項。由於被告沒有向原告購買任何汽車零件或要求原告維修車輛,於是拒絕支付。陳麗娟同時向羅指出,麥及關並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而是惠安的職員。 8.約於1996年7月1日,被告收到勞資審裁處的通知,被告須前來處理一宗由麥及關向被告提出欠薪及代通知金的申索。而有關訴訟,經勞資審裁處處理後,麥及關的申索均被撤消。關由於在其後的聆訊中沒有再出席,於是其申索被法庭撤消;而麥是在庭上,經看過被告提供的資料後,向法庭申請撤回有關申索。在聆訊過程中,羅及沈曾到庭準備替麥及關做證人。 9.約於1998年8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陳江律師行要求清繳欠款的信件。但被告沒有支付,並將事情交予其律師處理。於2000年8月29日,被告正式收到由原告委派的陳江律師行發出的傳訊令狀追討有關欠款。 主要爭論的事項 10.本席認為最關鍵的事項是:
證供分析及結論 11.首先,這三位關鍵人物,麥,沈及關並沒有出庭作證,因此,法庭只能靠其他間接的證供作出推斷。 12.原告律師在其狀書中,只是含糊其詞指稱他們三人是代表被告進行有關交易,但未有指出確實身分。原告要求法庭從員工或代理人方面作出考慮。 13.在員工這點來說,沈很明顯並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他是惠安的東主,與被告有生意上的交易,提供運輸服務給被告。至於麥及關,根據羅的證供,麥曾向羅介紹沈為其上司,本席相信麥是清楚知道沈的真正身分(即並不是被告的員工),如麥是被告的員工,並不會向外聲稱沈為其上司。而麥及關曾在一些維修紀錄上填寫為修理人員,這些紀錄是原告用作向被告追討款項的支持文件,從證供顯示,被告在該地盤並沒有車輛維修部,更遑論有修理人員的職位。再者,麥及關曾到勞資審裁處聲稱他們為被告的員工而要追討欠薪,他們申索被撤消的原因顯示他們並沒有一點兒證據支持他們的指稱。本席相信如麥及關真的是被告的員工,至少會有一些文件證據,例如公司名片,出糧戶口紀錄等等。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麥、沈及關並不是被告的員工。 14.至於代理人方面,原告聲稱基於麥在賒欠戶口申請表上簽署並蓋印,麥與關在發票上有簽名,而貨物亦是送到被告租用的地盤,他們之可以這樣做,事前應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權。至於沈祖信,被告公司曾委任他處理該地盤裝修事項,沈找了梁紹基造了一些裝修工程,順理成章可推論被告亦有授權沈進行與原告的交易。 15.本席認為梁紹基一事與原告人一事,不可相提並論。被告公司委任沈處理一些事項,並不表示亦授權他處理其他事項。被告否認有這樣的授權,而沈亦沒有出庭說出他的版本,在這情況下,法庭要作出如原告所述的推斷未免過於武斷。再者,如果沈真的獲得被告授權進行與原告的交易,為何他要以自己公司,惠安,名義的支票支付部份欠款。 16.原告說麥與關應獲被告授權,這點本席認為更加牽強。他們在1996年欠款事件發生個多月後,就到勞資審裁處,向法庭表示他們是被告公司的員工。這點與他們作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是互相予盾。 17.綜合所有證供,本席認為他們三位屬棍騙之徒的可能性非常之大。在這件事件中,他們是冒被告公司之名,出外招搖撞騙。至於原告所提供的文件證據,很多都是經這三名人士處理過,因此,這些文件的證據可信性亦受到質疑。 18.至於原告所傳召的專家証人,沈流先生,他將3張原告發出的發票及一張簽收傳訊令狀的收據上被告公司的蓋印作出檢驗,經過他的分析,他的結論是所有蓋印都是來自同一個印鑑。 19.本席認為這個結論並不能協助原告,該3張發票是經麥或關經手處理,日期分別在1996年3月至4月期間,他們兩人在該段時間是在被告元朗的地盤出入,要接觸這些印鑑並不是不可能。另一方面,被告指出在1996年5月21日後,才有中文名稱(捷迅),而所用的“捷迅”與發票上所寫的“捷信”有明顯的分別。因此,被告相信這些蓋印是在事件之後才附加的。發票並不是一張半張,而是有65張之多;根據發票上的紀錄,在1996年2月至4月期間,差不多每隔一至兩天便有一次至幾次的送貨,如果被告每次收貨後都有蓋印,為何沒有人在這段期間察覺所寫的被告名稱與蓋印有出入,而作出更正。實在令人覺得很可疑。專家證人沈先生指出在這些發票上的蓋印,與原告在2000年8月29日送達傳票給被告時所獲得的蓋印是來自同一個印鑑,而沒有兩個印鑑是可以一模一樣的。雖然這方面的證供,辯方沒有提出積極的反證,但本席並不依賴這位專家的結論。首先這些印鑑,本席認為是很簡單的字樣,並不涉及任何複雜性的設計或圖案。如製造同一樣的印鑑並不是不可能,本席並不相信這樣簡單字樣的印鑑,可以提升至等同手指模般複雜的層面來相提並論。本席認為專家的意見有過份偏幫原告之虞。 20.由於本席認為麥、沈及關的行為有欺詐之嫌,他們所經手的證據都有可疑,例如,賒欠戶口表、發票、印鑑、維修紀錄等等,本席完全對它們的真確性存疑,因此,不依賴這些證據。 21.至於羅是否與他們三人串同作出欺詐,本席不能肯定地作出結論,但本席很懷疑羅對這事內情的認知程序,本席相信應該不如他對法庭所承認的那麼表面。第一,羅曾到勞資審裁處替麥及關做證人;理應他們的關係應頗好的,現在羅向被告提出申索,反而麥或關作為關鍵的證人卻沒有出庭替其作證。本席覺得很奇怪,是否當中有不可告人的事情。另外,這欠款一事發生在1996年3、4月期間,如實情像羅所指稱,是該3人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有關交易,為何不及早向被告提出申索。而要在1998年8月才由律師出信向被告追討,更加令人費解的就是在此之後,仍要等上兩年,在2000年8月才正式向被告提出訴訟。本席認為羅很大可能在當初交易時,已知道該3人並不代表被告公司的,因此,才遲遲不向被告提出追討。否則,這麼久的延遲實在難以理解。 22.另外,羅在審批麥及沈申請賒購時馬虎的情況,亦令人生疑。在該申請表上,麥並沒有填妥所有項目,例如電話號碼、銀行資料,而這些都是重要的資料。羅亦不清楚他倆在被告公司的真正職位,亦沒有索取名片,亦沒有向被告公司的董事查詢他倆的資料,知會及確認被告賒購一事,只是從旁去詢問其他人。這樣兒戲的做法實在難令人不聯想起羅應是知道更多這事的內情及這3人的真正身分。 23.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本席裁定原告與被告就涉及欠款的貨物並沒有任何契約存在。如麥,沈或關在任何情況下或以任何形式曾向原告表示代表被告,這只是他們吹噓而已,並沒有獲得被告的授權。因此,本席裁定原告敗訴。 24.關於本訴訟之訟費,本席頒下暫准命令,即原告須支付被告本訴訟的訟費(並不包括大律師許可證)。除非雙方同意,否則訟費數目由聆案官評定。如沒有人申請更改此暫准命令,這命令會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成為絕對命令。
由陳文江偉強律師行的律師Mr. Chang Chun Pong代表原告人 由范紀羅江律師事務所延聘Mr. Raymund Chow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