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L 1611/200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September 2002.
1. 1995年5月1日,申請人加入衞生署,受聘試用為醫生。1997年5月1日,申請人正式獲衞生署僱用為醫生。1999年1月至4月30日期間,申請人共告了31.5天病假。1999年4月30日,衞生署致函申請人(“第一封信”),指出由於他經常告病假達31.5天之多,故通知申請人,他以後再申請病假時,必須依循署長按《公務員事務規則》第1291條所作出的規定提出申請,即每次他需要告病假時,須到牛頭角的家庭醫學深造培訓中心(“牛頭角中心”)的曾昭義醫生或林漢民醫生處接受檢驗,獲取病假證明書。該信亦指明其他醫生所發出的病假證明書,將被視為無效,不可依賴作告病假用途。信件並指出,除非申請人得到曾醫生或林醫生的病假證明書,證明他缺勤的原因是患病,否則他的缺勤將會被視為不獲批准的擅自缺勤,衞生署隨後可採取紀律行動。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