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蕭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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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97/2002 HCMA 59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597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1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2年7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2年9月27日 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以下被稱為PW1)是一位的士司機。在發生肇事前,他駕駛着的士,沿着干諾道中東行,車上有一名女乘客,即PW3。 3.PW1說當他去到愛丁堡廣場外交通燈前,他由左二線切去左三線,即上址的右二線。入線後他便向前行駛。不久後,上訴人突然打着右指揮燈,隨即立刻由左二線切入PW1的行車線。當時上訴人的車距離PW1的的士,不夠一輛私家車的位置,即上訴人的車尾和PW1的車頭當時是平排,令到PW1要急剎,而尾隨他後面的PW2的私家車撞到他的士的車尾,將他的的士推前,接觸到上訴人的私家車。PW1指他的的士左前泵把,接觸到上訴人的右尾沙板。 4.PW2說在撞車前,他是讓PW1轉線,而PW1入了他的行車線後,繼續向前行駛。但是,不久後,PW1突然停車,令他收制不及,所以他的車頭撞到PW1的車尾。撞車後,PW2留意到上訴人的車斜斜地停在PW1的的士前面。 5.PW3是PW1的士上的乘客。撞車前,她留意到上訴人切線時,上訴人的車和的士只有一呎的距離,PW1當時不是慢慢剎制,而是“拖”剎的。PW3說上訴人的車是斜斜地停在她的行車線上,一半在上訴人本身的行車線上,另外一半在她的行車線上。 6.這三位控方證人都是說當時是下着毛毛細雨,路面濕滑,交通繁忙。 辯方案情 7.上訴人說他去到愛丁堡廣場時,他由右三線切去右二線。而他當時是打着右邊指揮燈。他也有留意到在右二線,有一輛車輛以上的空位。當時,PW1車前是一輛的士JY 5650。他見到一輛私家車切入JY 5650前面,而令到JY 5650緊急剎停。上訴人說他亦剎停,而當他剎制後,他聽到踫撞聲音。他停車後見到他的車有4/5 己經入了右二線。上訴人否認這次的交通事故和他轉線有關,因為當時他和PW1同時間切線。上訴人說如果PW1前面的的士沒有突然停車,他是可以入到線的。 裁決 8.裁判官小心考慮案情後,接納四位控方證人為誠實和可靠的證人,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不可信的。裁判官經過小心分析所有證供及證據後,裁定上訴人“並沒有給自己足夠的距離去切線和給別人足夠的訊息”,因此,上訴人切線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而造成今次的交通事故。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提出五項上訴理由,即
1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絕無不穩妥或令本席有不滿意的地方。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蕭國興律師行委派陸英華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