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譚定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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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19條;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侵害人身條例》第39條被處刑罰及一項管有違禁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17章《武器條例》第4條。經審訊後,他被裁定三項控罪均罪名成立。他不服該定罪而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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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50/2002 HCMA 55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550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626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2年8月30日 判案日期: 2002年8月30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原審裁判官裁定的事實 1.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19條;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侵害人身條例》第39條被處刑罰及一項管有違禁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17章《武器條例》第4條。經審訊後,他被裁定三項控罪均罪名成立。他不服該定罪而提出上訴。 2.案發於2001年9月15日約早上8時27分,首宗控罪的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與次宗控罪的受害人(控方第二證人)在旺角道法國的士高門外等候朋友,他們突遭4至5名男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被其中一名男子用一枝類似黑色警棍的物體毆打。控方第二證人同時亦遭其他行兇者襲擊,最後他不敵襲擊而倒在地上。 3.當時一名巡經該處的警員(控方第三證人)見到上訴人手持一支伸縮警棍打向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控方第三證人即上前喝止上訴人,但上訴人不予理會仍繼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三證人撲前從後環抱著上訴人意圖制服他。與此同時,一名女子走上前取走上訴人所持的警棍及轉身跑向康樂街。控方第三證人把上訴人拘捕並施行警誡。上訴人回答:「我無嘢講。」 4.同時一部巡邏警車正巡經砵蘭街及快富街一帶,車上警員聽到有市民高叫「有人打架」。車上一名警員(控方第四證人)即沿砵蘭街跑向旺角道巡查。他見到控方第三證人正在制服上訴人,而另一名女子從上訴人手上取走一支警棍跑向康樂街。他把該女子截停及從她手中撿取該警棍。 5.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1)、(2)及(4) 6.上訴人的首2項及第4項上訴理由為原審裁判官不當地拒納兩名受害人的證供而接納警員的證供,因而裁定上訴人是行兇者屬不穩妥。其實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斷,一般而言,上訴法庭是不宜干預的。代表上訴人的馮大律師指受害人的證供與警員的證供有嚴重分歧之處,但原審裁判官卻沒有圓滿解決兩者之間的矛盾。他稱這構成疑點,而疑點的利益應歸於上訴人。他認為原審裁判官拒納受害人的證供而信納警員的證供,是選用雙重標準及忽視了上訴人的無罪假定。兩名受害人在作供時,指行兇者不是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更指上訴人是一名調停人,並用了頗長的時間去制止襲擊他的兇徒。控方第二證人亦稱當時有一名市民調停糾紛,但他不能認出那名調停人。 7.本席不認同馮大律師的說法。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27至28頁)指出:
從以上判詞可見,原審裁判官明瞭到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上矛盾之處,並曾給予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客觀、全面及謹慎的分析。 8.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拒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信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時,並沒有使用雙重標準或漠視上訴人的無罪假定。 上訴理由(3) 9.馮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評估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時是先將控方所傳召的証人視為誠實証人,再而考慮其他幾項所引述的因素,再看是否對先前的假定構成負面的減扣甚或推翻先前的假定。他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處理方式欠缺中立性。他引述原審裁判官以下的判詞支持他的說法(上訴案卷第27頁):
10.本席認為馮大律師的陳述斷章取義。原審裁判官上述的判詞是緊接他拒絕控方申請把控方第一證人視為敵對證人一事。所以原審裁判官判詞的意思是他應假設控方第一證人應被控方視為誠實的證人。這無疑是對上訴人有利。其實原審裁判官的意思是控方負上舉證責任,控方傳召證人出庭證案。控方的目的是要求法庭相信控方傳召的證人是誠實可信及信納他的證供,否則控方不會把證人傳召到法庭作供,然後再請法庭不要信納這個控方證人。這是一向控方傳召證人作證的基礎。所以原審裁判官這判詞的隱含意思為:
所以本席認為馮大律師的陳述對上訴人的幫助不大。 11.上述的上訴理由是針對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這是基於他信納控方第三證人目擊上訴人襲擊第一控方證人,繼而從後把他環抱及拘捕。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為首兩項控罪的行兇者,並無不穩妥之處。所以本席駁回上訴人首兩項控罪的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5) 12.這上訴理由是針對第三項控罪。馮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以調停人的角色管有該武器以防止打鬥繼續,屬合理辯解。由於原審裁判官不信納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是調停人,他無須考慮上訴人是否管有該武器以防止行兇者繼續打鬥的辯解。此外,根據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上訴人是手持該武器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所以並不存在上訴人手持該武器以防止打鬥之說。 上訴理由(6) 13.馮大律師指根據《武器條例》附表,所受管制之物件為「重力操作鋼棒」,而據政府化驗所的檢驗報告,上訴人所被指管有的武器為「重力操作鐵棒」。他的陳述為由於涉及銓釋刑事成文法則,所以法庭應採納字面釋義規則(literal rule)銓釋或金科玉律規則(golden rule) 的銓釋。按字面釋義規則銓釋,「鋼」為鐵和碳的合金,與鐵的成分不同;所以上訴人所被指管有的鐵棒並不屬《武器條例》附表中所管制的武器。他又陳述稱若按金科玉律規則銓釋,「鋼棒」可銓釋為鋼或鐵做的棒,則法庭應把「鋼棒」銓釋為鋼做的棒,好讓上訴人享有疑點利益。他認為法庭不應採用不確切文字釋義規則(mischief rule)作銓釋,因為這銓釋流於主觀,若然動輒以立法的背後目的作理由,則無法達到一致性及穩定性,公眾亦無所理解及適從。 14.本席不同意馮大律師的陳述。根據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這無疑是認同了不確切文字釋義規則銓釋。 15.鋼的主要成分亦是由鐵組成,它包含少量的碳,通常不多於2%,及極微量的錳、硅、硫、磷等元素。鋼與鐵同是金屬。如果單憑該武器是一支鐵棒而不是鋼棒而去爭辯該武器不是違禁武器,《武器條例》便不能達到其立法目的及精神,法庭亦未能對該條例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釋義。此外,若管有重力操作金屬棒人士的刑責視乎於該金屬棒所含有的極微量碳、錳、硅、硫、磷等元素,而不是其主要元素鐵,除非他們先獲化驗師報告,否則他們無從得悉他們可否合法管有該棒。此外,該棒的殺傷力在乎其重力操作而不在乎這些極微量元素。所以若以字面釋義規則銓釋「鋼棒」,不但不能達到該條例的立法目的及精神,而且更使該條例的銓釋淪於荒謬。 16.根據《武器條例》的弁言,該條例旨在禁止管有若干武器及訂定豁免此項禁制情況,限制管有武術兵器,以及為附帶事宜訂定條文。所以該條例的真正立法目的是禁止管有若干有殺傷力的武器,其中包括《武器條例》附表所列出的重力操作鋼棒。條例的立法目的是要禁止管有該類重力操作的金屬棒,該武器是否一種重力操作的棒,才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不管該武器是重力操作的鐵棒或是鋼棒,兩者的危險性及殺傷力無異。通常「鋼」字與「鐵」字是一併或交替使用的。所以考慮到《武器條例》的立法目的,本席認為「鋼棒」的正確銓釋為以鐵或鐵造成的合金棒。在這銓釋下,上訴人管有的棒亦屬受管制的武器。 17.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亦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三項控罪的定罪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立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關秉基律師行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