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王志輝

Case No.HCMA 707/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Oct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707/2002

HCMA 70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70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 年第 967 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被告人

王志輝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2日

判案日期: 2002年10月2日

判案理由日期:2002年10月11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與其他3名同案被告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經審訊後,他被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他不服該定罪而提出上訴。

2.原審裁判官裁定於2001年4月7日,受害人與控方第二及第四證人在屯門良景邨景智樓外擺賣瓷器杯碟及其他雜物。當時第四被告人上前驅趕他們,不准他們在該地方擺賣,並質問誰是他們的「大佬」。受害人回答是「龍哥」。她不理會第四被告人並繼續擺賣。10分鐘後,第四被告人與上訴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等人一齊到案發現場。第二被告人勒令受害人安排他們與「龍哥」見面並驅趕她離開。受害人與控方第二及第四證人不予理會。於是上訴人及其餘3名被告人用腳踢毀受害人擺賣的瓷器杯碟,當受害人上前阻止時,她卻被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襲擊;其間上訴人站在旁邊四處觀望。

3.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稱他相約第三被告人到良景邨品茗,他亦認識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當途經案發現場時,他見到受害人與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爭議及糾纏。他站在路旁勸喻他們不要動粗。他沒有四周觀望,亦沒有破壞受害人的貨物。他稱第三被告人也在場分隔受害人與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他的證供不被原審裁判官所信納。

上訴理由(1)

4.代表上訴人的徐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沒有處理受害人與控方第二及第四證人間的證供矛盾之處,而有關的疑點利益應歸於上訴人。這上訴理由是基於原審裁判官裁斷陳述書內第5段及第8段以下的判詞:

「5.... 案中第三、第四被告及上訴人用腳將控方第一証人放在地上的瓷器杯踢毀,控方第一証人上前阻止,但她被案中三名被告揮拳及用腳襲擊,而在襲擊時上訴人站在旁邊四處觀望,留意週圍環境。」(見上訴宗卷第19頁)

「8.... 而控方第二及第四証人的証供亦能支持第一証人的証供包括她被各被告人襲擊,上訴人站在旁邊睇水,貨物被各被告人破壞。」(見上訴宗卷第22頁)

5.徐大律師在陳述中指出根據上述的判詞,就誰參與踢毀受害人的財物,控方的證人的說法有所矛盾。根據第5段,受害人說她的財物是被第三、第四被告人及上訴人破壞;而第二被告人卻沒有參與踢毀受害人的貨物。但根據第8段,控方第二及第四證人說財物是被各被告人破壞(指第二、三及四被告);上訴人只站在旁邊「睇水」。

6.徐大律師認為原審裁判官在第8段的判詞,兩次提及的「各被告人」是指襲擊受害人的3名被告人,即第二、三及第四被告人,因此,徐大律師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前理應處理上述矛盾之證供,否則疑點的利益應歸於上訴人。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警誡會面記錄,第二被告人亦承認用腳踢跌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帆布,內有財物如手袋及銀包。(見上訴宗卷第32及33頁)。所以第二被告人是有份參與踢毀受害人的財物。由於第二被告人亦同樣被原審裁判官裁定兩項罪名均成立,所以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第5段的判詞中沒有提及第二被告人,乃手文之誤。雖然原審裁判官在判詞中出錯,但本席認為這並不影響他對上訴人的定罪。

7.至於第8段的判詞,基於同樣理由當原審裁判官指貨物被「各被告人」破壞時,他是指所有4名被告人踢毀受害人的貨物;但針對襲擊受害人而言,原審裁判官指的「各被告人」是指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而不包括在旁觀察的上訴人。這是很明顯的。雖然這兩段判詞表面上有含糊之處,但針對上訴人的定罪卻不構成任何疑點。

上訴理由(2)

8.徐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的理由不充份。這是原審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及事實的裁斷。原審裁判官有機會觀察全部證人作供時的舉指神態。在案中有充份的證據支持原審裁判官的裁定。上訴法庭是不宜干預原審裁判官這方面的裁定。

上訴理由(3)

9.徐大律師指上訴人沒有襲擊受害人,即使上訴人四處觀望亦沒有足夠證據使法庭能作出唯一合理推斷上訴人是擔當「睇水」的角色。雖然原審裁判官沒有詳述他的思考過程,但他不信納上訴人在案發現場遇上第二及第四告人及勸喻他們不要動粗。基於原審裁判官所裁定的案情,包括第四被告人驅趕受害人不果之後,第四被告人與上訴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一齊重返現場,第二被告人再度驅趕受害人不果之後,上訴人與其餘3名被告人便踢毀受害人的貨物,然後3名被告人繼而向受害人襲擊,而上訴人則在旁觀望,在這情況下,唯一的合理推斷為上訴人是與其餘3名被告人共同行事,踢毀受害人的貨物及襲擊受害人乃他們共同協議的一部分。本席對原審裁判官的定罪推斷毫無置疑。

總結

1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罪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徐福亮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