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Sau Fong t/a Chung Shun Transp Co v. Yeung Chin B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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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聆訊涉及的兩宗案件分別為DCCJ No.2510 of 2001 (下稱"第一案")及DCCJ No.2514 of 2001(下稱"第二案")。由於兩案性質相近,早前法庭頒令兩案由本席共同審理。兩案的原告人同是陳秀芳女士,她聲稱為中信運輸公司(下稱"中信")的獨資東主,而兩案的被告人分別為楊展標先生及許榮湘先生。兩位被告人是中信的前僱員,而他們所擔當的職位均為貨櫃車司機。中信所經營的業務是香港及內地的貨櫃運輸。

Case No.DCCJ 2510/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Oct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2510/2001

DCCJ2510 & 251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第2510號 及第2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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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第2510號)

有關
CHAN SAU FONG TRADING AS CHUNG SHUN TRANSP CO 原告人
YEUNG CHIN BILL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第2514號)

有關
CHAN SAU FONG TRADING AS CHUNG SHUN TRANSP CO 原告人
AND
HUI WING SHEUNG 被告人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清培

審訊日期:2002年7月8 至11日

頒布判決書日期:200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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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聆訊涉及的兩宗案件分別為DCCJ No.2510 of 2001 (下稱"第一案")及DCCJ No.2514 of 2001(下稱"第二案")。由於兩案性質相近,早前法庭頒令兩案由本席共同審理。兩案的原告人同是陳秀芳女士,她聲稱為中信運輸公司(下稱"中信")的獨資東主,而兩案的被告人分別為楊展標先生及許榮湘先生。兩位被告人是中信的前僱員,而他們所擔當的職位均為貨櫃車司機。中信所經營的業務是香港及內地的貨櫃運輸。

2.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中信是在1988年12月份由原告人及其丈夫林耀均以合夥人形式成立。在1990年9月份由陳玉如(譯音:Chan Yuk Yu)取代林耀均成為中信的合夥人。在1993年12月份陳玉如退出中信,由此時起,中信由原告人獨資經營。雖則如此,中信的實質運作仍由林耀均全權負責,而在本聆訊中,原告人並未有出庭作供。

3.原告人透過她丈夫林耀均指稱,中信為兩部貨櫃拖頭的實質車主(Beneficial Owner),車牌分別是ER8036(下稱"拖頭一")及EP8792(下稱"拖頭二")。在行走內地貨櫃運輸,中信必須為兩部拖頭『入線』。所謂入線,就是指中信必須就兩部拖頭向一些內地認可的公司登記買位, 方可有權行走香港及內地的運輸路線。每部拖頭只可以向一間公司買位入線,而駕駛有關拖頭的司機亦必須登記,不可隨別更換。在1990年9月起,中信將涉案的兩部拖頭向一間名為和冠貨運公司(下稱"和冠")的內地認可公司買位入線,為期3年至1993年9月份止,而入線的費用為每部拖頭港幣伍萬元另加人民幣兩萬元保証金,即中信需要為每部拖頭向和冠支付大約港幣七萬六仟元的費用。有關駕駛拖頭的司機,他們亦必須向和冠登記,並由內地發証機構發出証件。有關內地機構發給司機的主要証件如下:

(a) 來往香港汽車進出境簽証簿;

(b) 進出境車輛及貨物檢疫申報簿,俗稱植物簿;及

(c) 機動事行車執照。(以上証件在下文中統稱為"內地証件")

4.另外,有關司機亦會獲發香港政府發出的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下稱"禁區紙")作為行駛邊境禁區的用途。假如需要更換司機,原先登記的司機必須交回所有內地証件及禁區紙給中信,中信就會將有關証件交回和冠。在收回証件後,和冠就會代為辦理司機更換的手續。待有關機構發出新証件後,和冠就會將新証件交給中信。原告人指稱,如中信未能交回所有証件,和冠不會受理任何更換司機的申請。

5.被告人楊展標先生及許榮湘先生分別於1991年8月及1991年6月加入中信負責駕駛涉案的兩部拖頭。楊展標為拖頭一的指定司機,而許榮湘則為拖頭二的指定司機。兩位被告人的聘用條件相若。他們的底薪均為月薪港幣三仟元另加由中信所收運費中抽取百分之二十六的佣金。原告人指在聘用被告人時林耀均與他們口頭協議被告人離職必須預先通知原告人;在離職時,他們必須即時交回所有內地証件、禁區紙以及拖頭內的物品予原告人;另外,他們亦須賠償因他們疏忽而令中信蒙受的損失。除此之外,根據林耀均的証供,兩位被告人在離職時必須依照運輸業的行規,給予中信一個月的離職通知。

第一案

6.原告人的案情指楊展標先生在1992年4月30日單方面離職,因而構成違約,而且在離職時,被告人並沒有交回所有內地證件及兩張禁區紙。林耀均作供時稱,在被告人單方面離職後大約一個星期,他聯絡和冠要求更改拖頭的指定司機,但和冠叫他去向東發貿易公司(“東發”)的李耀光先生查問。後來,東發的李耀光先生向他表示中信的司機已經將有關拖頭證件交給他,如果有問題,他應該去追問有關的司機。由於被告人並沒有交回有關證件,因此中信亦不能把有關證件交回和冠,以更換拖頭一的指定司機。由於無法更換指定司機,所以中信不能使用拖頭一作為中港運輸的用途;同時,中信亦因此不能要求和冠退回人民幣兩萬元的保證金。原告人又表示,在1992年2月12日在被告人受僱期間,當他在內地駕駛拖頭一時發生了一宗交通意外。該宗交通事故發生的地點是在廣東省順德市均安鎮均安四街。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事故的發生是由於被告人在倒車時撞毀了一個建築物的露台。在這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人與拖頭一都被內地公安扣押。最後,在原告人的一位客人新利泰玩具廠作出擔保後,被告人與拖頭一才獲得內地公安的釋放。由於有關事故的發生,原告人需要向均安鎮鎮政府作出一筆總額為人民幣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的賠償。就此交通事故,原告人呈堂一份由一位名為歐陽效常先生所書寫的文件,文件的日期為1992年8月30日。被告人鑑於該份文件的傳聞性質反對將有關文件呈堂,在本案開審時,本席表示以臨時証物的形式暫時接納該份文件呈堂(de bene esse)。在考慮過有關文件的性質及與本案案情的關連,以及對原告人造成的不利影響,在權衡雙方利益之後,本席決定運用酌情權正式接納該份文件成為本案的証據。

7.此外,原告人又指出被告人在1992年2月27日在內地駕駛拖頭一時又遇上另一宗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在宏光鎮,在事故中,被告人撞毀了三條電燈柱。在事故發生後,被告人與拖頭一再次遭受到內地公安的扣留,最後需要由原告人的另一位客人雄華塑膠廠作出擔保,被告人與拖頭一才可以獲得釋放。由於有關事故的發生,原告人需要透過雄華塑膠廠向宏光鎮鎮政府繳付四千元人民幣的罰款。

8.由於被告人違約,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有關賠償的要求包括喪失使用拖頭一的利潤損失共十七個月以每月兩萬元港幣計算、喪失的二萬元人民幣保證金、相等於一個月底薪(即三千元港幣)的離職代通知金、在第六及第七段提及的兩筆數目分別為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四千元人民幣的賠償金及罰款,以及要求被告人交回有關證件。

9.被告人不接納原告人的申索,而他的答辯理由如下。根據被告人的証供,拖頭一的車主應該是黃炳南先生而非原告人,而呈堂的登記車輛證明書則顯示在1992年4月30日拖頭一的登記車主應該是冠尊投資有限公司(Crown June Investment Limited)(“冠尊”)。被告人同意在1992年期間,中國政府只批准在內地入線的貨櫃車行走中港運輸路線,而和冠則是當時其中一間在內地獲得中國政府認可的入線公司。但是和冠獲准管理入線貨櫃拖頭的數量有一定的限制,當時和冠所管理行駛中港路線的貨櫃拖頭大約有二十部。除了規限貨櫃拖頭的數目之外,中國政府對於駕駛有關拖頭的司機亦作出了限制,每部貨櫃拖頭只批准由一名指定的司機及一名後備司機駕駛。根據中國政府的規定,該名指定的司機亦只可以駕駛一部指定的貨櫃拖頭,但後備司機則可以負責駕駛十部貨櫃拖頭。

10.被告人又指出,和冠在香港聘用了東發作為和冠的香港代理人,用以招攬本地貨櫃拖頭入線和冠兩支車隊,並且負責管理有關的車隊。該兩支車隊名下各有十部貨櫃拖頭,東發以冠尊的名義持有其中十部貨櫃拖頭。至於涉案的兩部拖頭,即拖頭一及拖頭二,他們均為東發所招攬而入線和冠車隊。在加入和冠車隊後,兩部拖頭亦都轉名以冠尊為登記車主持有,而原告人所支付兩部拖頭的入線費用以及每月的管理費都是經由東發收取的。被告人同意他是拖頭一的指定司機,而林耀均則為拖頭一及拖頭二的指定後備司機。他亦同意在駕駛拖頭一來往香港及內地時必須持有有效的來往香港汽車進出境簽證簿、進出境車輛及貨物檢疫申報簿(即植物簿)、機動事行車執照、機動車駕駛証等証件。由於根據內地規定,每一名貨櫃車司機只可以登記駕駛一部指定的貨櫃拖頭,在楊展標成為拖頭一的指定司機後,他不能再登記成為其他貨櫃拖頭的司機駕駛拖頭運輸貨物來往內地及香港。假如他想要轉換到其他公司駕駛別的貨櫃車,他首先需要將有關內地證件交回和冠處理,再取消他作為拖頭一的指定司機後,他方可以成為其他貨櫃車的指定司機。他亦同意作為來往內地及香港的貨櫃車司機,他必須持有有效的本地禁區紙。楊展標否認原告人有支付給他任何基本薪金,他的薪酬收入純粹是基於從原告人所收取的運費中抽取百分之二十六的佣金而已。

11.根據楊展標的証供,在1992年4月29日他駕駛拖頭一返回內地時,和冠內的有一位黎彩嬋女士向他透露由1992年5月起拖頭一及拖頭二將不能繼續運貨往返內地,原因是中信拖延了和冠幾個月的管理費,和冠決定不再為拖頭一及拖頭二購買內地的路票,因此兩部拖頭將不能繼續在內地行駛。楊展標對此事十分關心,在回港後他立即向林耀均查問,指出假如原告人不能為拖頭一購買內地路票,因而令到他不能繼續運貨往返內地,這必然嚴重影響他的收入。當林耀均聽到楊展標的質詢時,他變得非常憤怒,並立即要求楊展標離職。在此情況下,被告人認為他已遭原告人解僱,於是他要求林耀均支付所有薪金以及其他代付的款項,但是當時林耀均拒絕支付任何金錢給予被告人,最終被告人向勞工處提出投訴。由那時候開始,原告人在沒有給予被告人任何駕駛貨櫃車的指示,亦沒有要求他交回有關的內地證件及本地禁區紙。被告人稱在1992年5月份,東發的李耀光先生向他要求交回有關拖頭一的所有內地証件及本地證件,以取消被告人作為拖頭一指定司機的身份。稍後,他與許榮湘(即第二案的被告人)交給東發的李耀光一切有關拖頭一及拖頭二的內地証件及本地證件。

12.由於原告人拖欠他的薪金,被告人向勞工處尋求協助。雖然得到勞工處勞資主任的調停,但原告人依然拒絕支付被告人任何薪酬,最後被告人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向中信追討有關的欠薪。在1992年8月26日,勞資審裁處作出裁決,裁定中信需要向被告人支付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的欠薪以及其他代付的款項。儘管有關的裁決已經頒佈了一段頗長的時間,中信仍然未有向被告人支付裁決中勝訴的款項。

13.在盤問時,楊展標承認他曾經在均安鎮內撞毀一個露台,但他指出當時他所處的位置在倒車時,需要其他人的協助及引導,而撞毀露台的原因是由於該名負責引導他倒車的人給予他錯誤的指示,因而引致該宗意外。因此,他否認有關的意外是由於他的疏忽而引起的。至於有關撞毀宏光鎮燈柱的事件,他本人祗是在事發後才獲通知有關意外。另外,他本人並沒有接獲任何通知原告人曾經代他繳交任何的賠償金或罰款。楊展標向本席呈交了兩份文件以支持他的案情,第一份文件由東發發出,而第二份文件則由李耀光先生於1995年2月13日發出。原告人以兩份文件的內容屬於傳聞証供為理由反對兩份文件呈堂,在考慮過文件的內容與本案案情的關連,以及對原告人造成的不利影響,在權衡雙方利益之後,本席決定運用酌情權接納該兩份文件成為本案的証據。

14.在細心聆聽雙方証人的証供,以及所有呈堂的証據後,本席作出以下的裁決。首先,就被告人在1992年4月30日離職的問題上,本席並不接納原告人指被告人單方面無故離職的講法,我相信當時被告人在獲得和冠通知會在5月起不再為兩部涉案的拖頭繼續購買路票時,與林耀均發生爭執,因而引致林先生要求被告人離職。在衡量本案有限的証據以及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我亦相信當時中信的確有拖欠和冠管理費的問題,因而促使和冠拒絕再為兩部拖頭購買路票。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離職構成違約行為,而且即使被告人沒有離職,很大可能中信會因為沒有有效的路票,而不能為被告人提供駕駛拖頭一的工作。因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對被告人楊展標要求支付離職代通知金的申訴。假如有需要,本席會裁定原告人並沒有支付給被告人三千元底薪這回事,在這一點上,原告人的証據十分薄弱,缺乏任何有力的文件佐證。

15.就有關交回內地證件及禁區紙的問題上,原告人指雙方有口頭明文規定被告人需要在離職時交回內地文件及禁區紙。我認為到底雙方是否曾經就這一點上作出過口頭承諾並不重要,任何僱員因應工作而獲得管有任何僱主的物件,都應該在離職時在合理的時間內交回有關物件給僱主,我相信這是僱傭合約中必須存在的隱含條款,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並沒有就此法律觀點提出任何異議。在本案中,被告人沒有交回內地證件及禁區紙是不爭的事實,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陳詞指出立約雙方的意圖是在被告人離職時把有關文件交回線主,令原告人可以更換指定司機,而被告人亦可以轉換駕駛其他的貨櫃車。根據陳律師的陳詞,被告人楊展標祇是將有關證件交給線主和冠的香港代理人手中,這一點符合了立約雙方的意圖,因此並不構成被告人違約。

16.在這一點上,本席不同意陳律師的陳詞。雖然,假如被告人將證件交回中信,中信有責任將有關證件交會和冠以解除被告人作為拖頭一指定司機的身份,但這並不構成被告人有權在未獲得原告人的同意下擅自將有關證件交給任何第三者,除非該第三者是獲得原告人授權的代理人。事實上,東發並未有獲得原告人授權去接收有關證件,而被告人亦未有獲得原告人任何指示或要求將有關證件交給東發,因此被告人在離職時將有關證件交給東發是未有履行到他在合約上的責任,本席認為這做法構成違約的行為。

17.雖然如此,但更重要的問題是如何衡量因應有關違約行為而造成的損失。原告人指因為他不能將有關證件交還和冠,因而喪失使用拖頭一合共十七個月,利潤損失以每月兩萬元港幣計算,另外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未能向和冠取回的二萬元人民幣保證金。就利潤損失而言,原告人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實質的証據,包括在1992年4月30日之前中信的盈利紀錄,原告人陳詞要求法庭以被告人的收入去推算原告人的利潤損失,但是本席不能接納這建議,因為法庭沒有任何証據顯示原告人的支出,因而無法計算原告人的利潤損失,況且原告人的証人林耀均根本不能就每月二萬元損失計算的詳情向法庭清楚交代,本席認為不能單靠原告人的空口無憑的陳述去接納她所提出每月兩萬元利潤損失的講法,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並未能証明有關利潤損失的說法。

18.此外,本席亦不認為原告人聲稱所蒙受的利潤損失與被告人沒有交回有關證件有充分的因果關係(Causal link)。雖然本席裁定被告人將有關文件交給和冠的香港代理人做法違反合約,但有關證件最終是回到和冠代理人東發的手上。原告人沒有理由不可以要求和冠轉換拖頭一的指定司機,及要求和冠退回保證金。假如和冠在原告人沒有違約的情況下,拒絕更換司機或退回保證金,原告人應該向和冠追討損失而非向被告人提出有關利潤損失及賠償保證金的申索。在這方面,我不相信原告人的証人林耀均向法庭作出証實可靠的証供。我認為他根本未有向法庭道出中信與和冠之間種種瓜葛導致和冠拒絕更換司機及退還保證金的真相。我想瓜葛導致和冠拒絕更換司機及退還保證金的真正原因很大可能是因為中信未能向和冠繳交每月的管理費而造成的,至於被告人交還證件的問題只不過是中信提出索償的借口。況且,和冠並非內地唯一的一間入線公司,即使和冠拒絕更換指定司機,原告人可以加入其他的入線公司繼續經營貨櫃運輸生意,原告人有責任在被告人違約後採取合理措施去減輕自己的損失(Mitigation of Loss)。

19.事實上,根據運輸署的紀錄,拖頭一在1994年12月份被轉名到另一間公司(World Benefit International Limited),林耀均解釋拖頭一是以分期付款方式上會,事發後原告人停止繼續供會,因而引致冠尊將拖頭一收回。這一點加強了我以上和冠拒絕轉換司機的看法,亦支持了被告人指中信未能向和冠繳交每月的管理費的說法。總括以上各點,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証明她所聲稱的利潤損失及保證金損失是因為被告人未有交回有關證件而造成的。如有需要,我亦作出交替裁定原告人未有履行其責任去減輕自己的損失。因此,就被告人違法合約在離職時未有將有關證件交還中信這一點,原告人只可以獲得象徵式的賠償(Nominal Damages),本席裁定賠償的數目是港幣十元。

20.原告人在審訊開始時,提出申請要求被告人交回有關證件。原告人於一九九四年八月份開始入稟法院,但有關要求在八年後才提出,而且原告人根本知道有關內地證件已經交還和冠以及有關禁區紙已失效多年,要求被告人交回有關證件實在是強人所難,因此本席拒絕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交回有關證件的申請。本席有兩點需要補充,就保證金而言,雖然除了原告人方面的口頭証供外,原告人亦不能提交她支付了兩萬元人民幣保證金的記錄,不過我相信原告人應該有支付過該筆保證金給予和冠。另一點是被告人提出原告人可以繼續用後備司機林耀均繼續駕駛拖頭一,但我認為這最多只可以視為一個短暫的安排,而不能視作為問題的長期答案,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這一點陳詞。

21.原告人另外向被告人申索在上文第六及第七段提及的兩筆數目分別為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四千元人民幣的賠償金及罰款。原告人指根據雙方的口頭合約,被告人需要賠償因他的疏忽而令中信蒙受的損失。被告人否認有關的口頭協議,我對於有關口頭協議的存在與否也抱有十分懷疑的態度。儘管如此,即使接納原告人所提出的口頭協議,原告人亦必須証明有關的損失是因為被告人的疏忽而引致的。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人不能提供任何實質証據令到法庭可以了解及知道兩宗事故的發生經過及因由,原告人呈堂的一份由一位名為歐陽效常先生所書寫的文件並未能對原告人這方面薄弱的案情作出絲毫改善,文件中根本沒有詳細講述意外發生的經過,因此我不認為原告人履行了她舉證的責任証明兩宗事件與被告人的疏忽有關。除此之外,原告人亦未能清楚交代兩筆款項支付的日期及經過,亦未能提出任何付款記錄。我留意到在上述日期為1992年8月30日的文件內,歐陽先生指出該筆人民幣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的款項是需要支付給他作為修葺賠償,這與原告人在証供供詞中聲稱該筆款項支付給均安鎮鎮政府的說法大相逕庭。我實在不能肯定究竟原告人有否支付該兩筆賠償金及罰款。因此,本席駁回原告人提出追討該兩筆賠償金及罰款的申索。

22.在本案中,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賠償任職期間的五天法定假期及六天年假,他所追討的數目共四千四百元。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在審訊中撤回賠償年假的申索。被告人法定假期的反申索是基於僱傭條例第三十九、四十及第四十一條而作出的。另外,被告人亦要求原告人支付相當於一個月薪金一萬二千元的離職代通知金。但是在原告人離職後,他曾入稟勞資審裁處向中信追討兩萬元拖欠薪金以及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代支工作雜費。在1992年8月26日勞資審裁處在中信缺席聆訊下裁定楊展標得直,而裁決款項合共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但該判決並未有包括本案中的反申索。原告人代表高律師陳詞指出被告人未有在該勞資審裁處案件中提出本案中的反申索是屬於濫用司法程序的做法。

23.Barrow v Bankside Members Agency Ltd. [1996] 1 WLR 257一案中, Sir Thomas Bingham MR說:

"The rule in Henderson v Henderson (1843) 3 Hare 100, is very well known. It requires the parties, when a matter becomes the subject of litigation between them in 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to bring their whole case before the court so that all aspects of it may be finally decided (subject, of course, to any appeal) once and for all. In the absence of special circumstances, the parties cannot return to the court to advance arguments, claims or defences which they could have put forward for decision on the first occasion, but failed to raise. The rule is not based on the doctrine of res judicata in a narrow sense, nor even on any strict doctrine of issue or cause of action estoppel. It is a rule of public policy based on the desirability, in the general interest as well as that of the parties themselves, that litigation should not drag on for ever and that a defendant should not be oppressed by successive suits when one would do. That is the abuse at which the rule is directed."

24.雖然我覺得高律師的陳詞有一定的吸引力,但我留意到在勞資審裁處的案件中,被告人指中信是由林耀均及一位林愛蓮女士經營的,而非本案的原告人陳秀芳女士,因此兩案中的涉案人物並不完全相同。但在英國案例中有一案R (on the application of Nahar) v Social Security Commissioners [2002] 1 FLR 670, 英國高等法院法官 Munby J有以下說法:

"It is conventional learning that res judicata estoppels operate for or against not only the parties but also those who are privy to them in blood, title or interest. It is not suggested that there can in the present case be any privity either of blood or of title. The crucial question is whether there is either an identity of parties or privity of interest......"

"Sir Robert Megarry V-C then continued in a passage which has very recently been approved by the House of Lords in Johnson v Gore Wood & Co (a firm) [2001] 1 All ER 481 at 500, [2001] 2 WLR 72 at 91:

'Second, it seems to me that the substratum of the doctrine is that a man ought not to be allowed to litigate a second time what has already been decided between himself and the other party to the litigation. This is in the interest both of the successful party and of the public. But I cannot see that this provides any basis for a successful defendant to say that the successful defence is a bar to the plaintiff suing some third party, or for that third party to say that the successful defence prevents the plaintiff from suing him, unless there is a sufficient degree of identity between the successful defendant and the third party. I do not say that one must be the alter ego of the other: but it does seem to me that, having due regard to the subject-matter of the dispute, there must be a sufficient degree of identification between the two to make it just to hold that the decision to which one was party should be binding in proceedings to which the other is party. It is in that sense that I would regard the phrase "privity of interest". Thus in relation to trust property I think there will normally be a sufficient privity between the trustees and their beneficiaries to make a decision that is binding on the trustees also binding on the beneficiaries, and vice versa.'

25.雖然在勞資審裁處的案件中,涉案人物並不包括陳秀芳女士,但我認為被告人所針對的對象是中信的負責人,他實質上弄不清楚到底誰是中信的東主。我亦認為由於林耀均與陳秀芳為夫婦關係共同經營中信的業務,在本案中他們可以被視作為有利害關係的人(Privies)以及在利益上又相互關係(Privity of Interest)。因此,以上普通法基于公共政策防止濫用司法程序的原則適用在本案件中。根據以上的原則及論據,本席駁回被告人的反申索。

第二案

26.原告人在第二案中指被告人許榮湘在1992年3月30日單方面離職,因而構成違約,而且在離職時,被告人並沒有交回所有內地證件及兩張禁區紙。同樣地,原告人聲稱由於被告人並沒有交回有關證件,因此中信亦不能把有關證件交回和冠,以更換拖頭二的指定司機。由於無法更換指定司機,所以中信不能使用拖頭二作為中港運輸的用途;同時,中信亦因此不能要求和冠退回人民幣兩萬元的保證金。原告人又表示,在被告人除了沒有交還有關證件外,他亦沒有把拖頭二交還原告人,原告人祇是在街上把拖頭二找回。原告人在尋回拖頭二時,發覺被告人擅自取走了拖頭二裏面的物品,這些物品包括兩套便攜式通話機、一部無線通話機、一個變壓器及一個工具箱。在審訊期間,原告人撤回有關擅自取走該部無線通話機的指控。除此之外,原告人指被告人在受僱期間,向原告人的客人借了七千元港幣及兩千元人民幣,而該客人在原告人的運費中扣除了該兩筆款項,因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償還該兩筆款項。

27.由於被告人的違約,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原告人原先要求被告人賠償相等於一個月底薪(即三千元港幣)的離職代通知金,但在審訊期間,原告人同意被告人許榮湘的離職時是經雙方同意的,原告人因而撤銷這一方面的指控。除此之外,原告人的賠償的要求包括喪失使用拖頭一的利潤損失共十八個月以每月兩萬元港幣計算、喪失的二萬元人民幣保證金、在上文第26段提及的兩筆數目分別為港幣七千元及人民幣二千元的借款、上述的通訊器材及工具總值港幣九千九百元,以及要求被告人交回有關證件。

28.被告人解釋在他離職後曾要求林耀均取回拖頭二及支付拖欠的薪金,但由於原告人並沒有支付欠薪,雙方關係變得很僵。後來,被告人聯絡陳玉如,陳玉如是原告人的兄弟,他答應取回拖頭二。但在交車時候,被告人遺忘攜帶車內的對講機及變壓器,當時他應陳玉如的要求把物品暫時保管。事後,原告人與被告人因欠薪的問題令關係變得非常惡劣,原告人甚至曾因對講機問題而報警,然而被告人則認為除非原告人支付所有欠薪,他不會將對講機等物品歸還原告人。至於有關拖頭二的內地證件及禁區紙的問題,在離職後他與楊展標已經交給東發的李耀光一切有關拖頭一及拖頭二的內地証件及本地證件。被告人承認曾經收取內地貨主七千元港幣及二千元人民幣的款項,但他否認有關的款項是借貸得來的及需要歸還及僱主的,他指出有關的款項是用作為他的食宿費用。

29.同樣地,由於原告人拖欠他的薪金,被告人向勞工處尋求協助。雖然得到勞工處勞資主任的調停,但原告人依然拒絕支付被告人任何薪酬,最後被告人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向中信追討有關的欠薪。經審訊後,在1993年1月27日勞資審裁處作出裁決,裁定中信需要向被告人支付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的欠薪及訟費。儘管有關的裁決已經頒佈了一段頗長的時間,中信仍然未有向被告人支付裁決中勝訴的款項。

30.就有關交回內地證件及禁區紙的問題上,本席以第一案相同的理由裁定被告人在未有獲得原告人任何指示或要求下將有關證件交給東發是未有履行到他在合約上的責任,本席認為這做法構成違約的行為。但本席亦以相同的理由裁定原告人只可以獲得港幣十元的象徵式賠償(Nominal Damages)。事實上,在1992年6月尾左右,原告人已經將拖頭二轉換車牌入線到其他入線公司繼續進行中港運輸,這一點加強了我對這方面的看法。這顯示原告人根本可以入線到其他公司,但是原告人不能將拖頭一採取相同做法,這顯然與交還證件的問題無甚關連,他所聲稱的利潤損失更與交還證件與否扯不上重大關係。由於拖頭二已經在1992年6月尾入線其他公司,原告人更加不能向被告人許榮湘追討十八個月的利潤損失。假如有需要,本席亦會裁定接納被告人許榮湘就交還拖頭二方面的証供。同時,本席亦以第一案相同的理據拒絕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交換有關證件的申請。

31.就擅自取走了拖頭二裏面物品的問題,許榮湘同意保留了兩套便攜式通話機以及一個變壓器,他否認取走了一個工具箱。在盤問中,林耀均承認該工具箱屬於陳玉如所有,他亦不能交代工具箱內的物品。本席認為原告人根本不清楚被告人有否取走了該工具箱以及箱內的物品。在這方面,我接納許榮湘的証供同意他並沒有拿走了該工具箱,況且該工具箱屬於陳玉如所有,原告人亦無權就此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就有關兩部通話機及變壓器的問題,被告人的答辯理由是由於原告人至今仍未支付欠薪,因此他對於兩部通話機以及變壓器有留置權(Lien)。在普通法上,留置權是指一個保留佔有屬於另一個人的財產即資本佔有人對另一個人的權力請求得到清償的權利。通過合法手段對留置財產的實際佔有通常是必要的。留置權區分為法定留置權,這可以是由普通法或明示協議產生的一般留置權,賦予佔有者保留財產權利直至佔有者的全部債權得到清償;或特別留置權,賦予佔有者僅對被佔有物產生的費用享有保留財產的權利,而不是對一般結欠金額享有權利;以及衡平法上的留置權,這是通常根據合同對另一個人的實產或屬人財產之上的負擔享有直到某些特定債權得到清償的衡平法權利。法定留置權僅只是一種擔保權,既不是財產權也不意味著有使用或變賣留置物的權利,但衡平法上的留置權無論佔有與否都存在並且授予扣押者享有依法變賣留置財產的權利。

32.本席認為該兩部通話機以及變壓器是在被告人任職時由原告人批准管有,被告人只須在離職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交還物品。因此在離職時,被告人仍然合法佔有有關物品,但是原告人至今仍然未清付所有欠薪,我認為被告人有權對有關物品行使留置權直至原告人付清所有欠薪為止,況且有關物品的聲稱價值並不超越原告人所拖欠的薪金。因此,本席駁回原告人這一方面的申索。我補充原告人並未能就兩部通話機及變壓器的價值提供任何証據,例如購買的單據或者購買相若物品的價錢等,原告人亦未能履行其舉證的責任。

33.至於有關兩筆數目分別為港幣七千元及人民幣二千元的款項問題,雖然被告人承認曾經收取該兩筆款項,但他否認是借貸性質。更重要的是原告人不單止未能提供任何証據支持她曾經代替被告人償還兩筆款項,她甚至不能講述還款的時間及詳請,原告人的證人林耀均僅可以說出借款的客人姓王,而不能說出他的全名,而還款時間原告人的口供亦相當含糊,林先生說他不知道何時,大約在被告人離開後一兩個左右。林耀均又說借款的理由是用作清關的用途,假如款項是作為貨物清關用途,這就沒有理由需要被告人清還。總而言之,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証據含糊欠妥,我實在不能確定兩筆款項的性質,以及到底原告人是否有支付該兩筆款項。在此情況下,我不能接納原告人的証供,因此本席決定駁回這兩筆款項申索。

34.在本案中,被告人許榮湘亦以第一案相同理由提出反申索要求賠償任職期間的五天法定假期,他所追討的數目共二千元。但同樣地,在1993年1月27日勞資審裁處作出裁決,裁定中信需要向被告人支付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的欠薪以及訟費,但該判決並未有包括本案中的反申索。在上述勞資審裁處案件中,涉案的答辯人除了林耀均外還包括本案的原告人。在第一案中,本席以防止濫用司法程序的原則駁回被告人楊展標的反申索。在本案中,我認為以防止濫用司法程序的原則駁回被告人許榮湘的反申索的理由更充分。因此,本席亦以第一案相若的理據拒絕被告人的反申索。

總結

35.在第一案中,根據以上的裁定,本席作出以下頒令:(1)除了批准原告人可以獲得港幣十元的象徵式賠償之外,本席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楊展標的所有申索; (2) 本席撤銷被告人楊展標的所有反申索; (3) 由於原告人僅是獲得象徵式賠償,因此本席頒令原告人需要支付被告人楊展標的申索訟費; (4) 本席亦頒令被告人楊展標需要支付原告人的反申索的訟費。而上述訟費的數目如雙方未能同意,則由聆案官評估。此外,被告人本身的訟費則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估。為方便聆案官評估,本席認為反申索所佔用本案的審訊時間大約是十分之一。

36.在第二案中,根據以上的裁定,本席作出以下頒令:(1)除了批准原告人可以獲得港幣十元的象徵式賠償之外,本席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許榮湘的所有申索; (2) 本席撤銷被告人許榮湘的所有反申索; (3) 由於原告人僅是獲得象徵式賠償,因此本席頒令原告人需要支付被告人許榮湘的申索訟費; (4) 本席亦頒令被告人許榮湘需要支付原告人的反申索的訟費。而上述訟費的數目如雙方未能同意,則由聆案官評估。此外,被告人本身的訟費則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估。為方便聆案官評估,本席認為反申索所佔用本案的審訊時間大約是十分之一。當然,以上兩案的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

( 林清培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原告人,由高覺輝律師行高覺輝律師代表出席。

被告人,由陳文江偉强律師行陳文律師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