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Kwong Kee 訴 Cheung Shun Sun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18177/200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October 2002.

1. 原告人何廣基(譯音)是經營手袋生意的商人,但在本案案發時,他是經營玩具生意,而生產基地是位於中國廣東省。他是一名居住在香港的居民,而他有一個辦公室位於荃灣一座商業大樓裡。基於生意上的需要,當時他需要經常來往廣東省與香港。在1999年年底及2000年初,他希望取得一個來往香港與廣東省的車輛及駕駛員駕出入境批准,以便他前往中國及帶同他的客戶到中國廣東省參觀當地的工廠。

Case No.DCCJ 18177/20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Oct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18177/2000

DCCJ1817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18177宗

_______________

Ho Kwong Kee 原告人
Cheung Shun Sun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日期:2002年10月8日

時間:下午4時31分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何廣基(譯音)是經營手袋生意的商人,但在本案案發時,他是經營玩具生意,而生產基地是位於中國廣東省。他是一名居住在香港的居民,而他有一個辦公室位於荃灣一座商業大樓裡。基於生意上的需要,當時他需要經常來往廣東省與香港。在1999年年底及2000年初,他希望取得一個來往香港與廣東省的車輛及駕駛員駕出入境批准,以便他前往中國及帶同他的客戶到中國廣東省參觀當地的工廠。

2.經一位親戚介紹,他認識了被告人,而被告人當時告訴他其對申請駕駛員及車輛的出入境批准證件非常熟悉及有經驗。經過初步會晤後,在2000年年初,原告與被告曾經晤面數次。在2000年3月初,原告人急需帶同一名德國客戶到中國參觀廠房,而參觀廠房的時間是大概在4月間。於是他在3月初要求被告人為他申請一份車輛及駕駛員駕車入出境的批准書。在這段時間二人曾在原告人的寫字樓商討申請的過程及細節。根據原告人的書面證供指出,有關的細節包括需要的費用、申請的程序、時間等等。被告人亦有提供有關的資料給原告人。

3.在2000年3月8日,被告人帶同一份已草擬好的協議合約書,前往原告人的辦公室交給原告人審核這份(文件夾第73頁)委託合約書。經過考慮合約書內容後,原告人簽署了這份合約書,他承認自己同意其中的內容。而且他更在這份委託合約書的底部加上一個附註,註明所有手續要在2000年4月5日之前完成,及可以來往中港兩地,逾期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退回一切費用。這份委託書的內容如下:

4.「本人何廣基(甲方)委託張信新(譯音)(乙方)代辦有關中國大陸車輛及駕駛員駕車入出境批准通知書,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入境事務處辦理出入境道路許可證,雙方同意費用為港幣$380,000。一、基於甲乙雙方所立之委託合約,甲方現先付乙方訂金港幣100,000元正。二、而乙方需在二十五天內辦妥車輛批文予甲方,當批出車輛批文後,甲方需繳付第二期之訂金款項港幣100,000元正。四、而乙方收到款項後,需立即辦理道路許可證。五、當批出之車輛通行後,甲方需立即繳付餘下之款項為港幣180,000元正予乙方。六、乙批出之車輛通行後,甲方未能立即清付餘下之款項給予乙方,乙方可將甲方之訂金收沒,不得異議。七、甲方所選擇之出入境入口岸為沙頭角口岸。八、所行走國內批准駕駛路線為全廣東省。九、甲方車輛之保險、驗車費之一切雜費不包括在此批文費內。此合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得一份。2000年3月8日。」

5.原告的證供指他考慮這份合約是一份委託的合約,即他視被告人為一位委託人,而作為委託人的費用是$380,000。合約亦指出被告人需要代原告人辦理有關中國大陸車輛及駕駛員駕車出入境批准通知書,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入境事務處辦理出入境道路許可證。

6.根據原告的證供,他同意根據合約的條文,將該筆380,000元費用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是簽署這份合約書當天支付;第二期需支付100,000元;第三期是批出車輛通行證之後,原告人需繳付餘款180,000元予被告人。而合約更加指出,如果原告人未繳付餘款180,000元予被告人,被告人可以將甲方的訂金沒收。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是完全接受以上的條款。原告人於2001年10月30日的書面陳述書中已經寫得十分清楚。

7.但原告人在他的證供中指出,被告人在簽署這份合約書時曾經向他保證及陳述有關的通行證可以在2000年4月5日或者之前發出。而原告人亦指出當時被告人向他表示,如果4月5日拿不到通行證,被告人需要退回一切費用,因此,他將這項條件寫在該委託合約書內。

8.原告人更加指出當時被告人向他保證及承諾費用是全包的,而原告不需要再付出任何費用,亦不需要作出任何其他申請。而被告人當時亦向原告人承諾及陳述,除了這兩份證件(即中國大陸車輛及駕駛員駕車入出境批准通知書,及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入境事務處的出入境道路許可證)之外,原告人不需要申請其他任何證件。

9.最後,原告人指出被告向他承諾若他再多支付一至兩萬元,原告人便可以加多一個出入境口岸,即是說除了他選擇的沙頭角外,加多一個皇崗出入境口岸,只需多付一至兩萬元。而原告人聲稱因為以上的承諾及陳述,他才簽署這份合約及將首期100,000元交給被告人。

10.而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在2000年4月5日被告人未能成功辦理全部手續。而被告人向他指出,因為中國大陸的機關改變了規例,而引致時間上的拖誤。原告人向被告人答應可以將辦理手續的合約延期至4月20日。而又因為在2000年4月13日,被告人將有關的批文帶給原告人閱讀,因此,原告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經已可為他辦理一部分的手續,所以他支付第二期的100,000元訂金。根據原告人所述,以後他便完全聽不到任何消息,於是他向被告人追問。而在那段時間,被告人向他追討餘下的180,000元,他拒絕了被告人。到了4月20日之後,被告人仍然未能夠將出入境通知書交給原告人。

11.原告人更加指出,在2000年3月尾,被告人吩咐一名黃先生帶他與及他的妻子賴玉蓮(譯音)女士,前往皇崗中國健康檢查處作健康檢查。據說這項健康檢查是拿取一個駕駛執照在中國駕駛車輛的一個先決條件。當時他花了800元作健康檢查,但檢查發現原告人患有色盲。被告人便通知原告人因為他未能夠通過健康檢查,因此,有關健康檢查的證書將會延誤,但只是一天的延誤。又因為有關健康檢查的證書需要十三天才發出,加上一天的延誤,所以應該十四天後才能發出。原告人指出因為該十四天的延誤,2000年4月5日當天的限期一定經已超過。

12.根據呈堂文件指出,原告人與他的妻子賴玉蓮女士的健康檢查是於2000年3月31日當天進行。文件夾第96頁、97頁、98頁和99頁便是賴玉蓮女士的健康證明書。而文件夾的第100頁至103頁便是原告人的健康證明書。原告人的健康證明書第3頁(即102頁)內的而且確指出原告人患有色盲,而簽證日期是2000年3月31日。而在文件夾第115頁(被告人呈堂的文件)是一份由深圳口岸醫院所發出的賴玉蓮女士的檢驗報告單,發出的收驗日期為2000年3月31日。如果以3月31日計算,當天是原告人與及他的妻子進行健康檢查的日子,當然十四天已經是4月13、14日。

13.原告人強烈反對被告人向他索取40,695元雜費費用,這些雜費在被告人文件夾第90頁可以見到一份發票,而被告人是以快特(譯音)香港華豪客車有限公司的發票發出,其中列出了十五項收費。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強烈反對被告人加收這筆40,695元,因為原告人指這筆費用已包括在被告人所收的380,000元中。

14.原告人亦承認除了該兩份證件(即中國大陸車輛及駕駛員駕駛入出境批准通知書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事務處發出的出入境道路許可證)之外,他還收到數份文件,包括香港過境道路許可證、國內駕駛證、無駕證及健康證出白簿、邊防副頁一本、海關車場出口票一本與及其他證件。這些證件均有出示在文件夾內,而這些證件的正本亦有交出法庭檢驗。

15.原告人亦聲稱被告人曾對他說他需要多付五至六萬元才可以加多一個出入境口岸,即是說如果需要在他的通行證內多加皇崗口岸出入境,他需要多付五至六萬元,而且不一定可以發出,要視乎中國大陸當局的政策而定。

16.再者,因為這個原因,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加簽多一份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放在文件夾第91頁。協議書的內容如下:

「有關 甲方委託 乙方代辦中國大陸車輛及駕車出入境批准通知書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入境事務處辦理出入境道路許可證,費用$380,000一事。現雙方同意:一、乙方辦理增加HM1008廣東0256166車輛之出入境口岸為皇崗、落馬洲。二、乙方需要在2000年8月2日之前完成一切手續和證件,一併交予甲方。三、全部費用共15,000元正。四、逾期甲方有權取消交易及退回大陸車牌予乙方,乙方需退回所收之費用380,000元正及其他雜費給甲方。此合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甲方簽署,乙方簽署,2000年5月3日。」

17.而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要求被告人加簽這份合約,是表示他同意被告人可以在8月2日完成增加第二個入境口岸(皇崗、落馬洲的口岸)。根據原告人的證供,被告人推辭不肯簽署這份合約。而原告人亦要求被告人支付他每天3,500元作為被告人延遲成功辦妥該出入境證的費用,這3,500元亦可以說是補償原告人需要支付租一輛可以出入香港、中國廣東省的汽車一天之費用,而這項要求亦遭被告人婉拒。

18.原告人亦聲稱因為上述原因,原告人發現被告人未能達成雙方協議的要求,所以他申請法庭批准他推翻委託合約書。而基於兩個理由:第一個理由是被告人違反了對原告人的承諾及陳述,包括誤導陳述;第二個理由是被告人違反合約。因此,他要求推翻合約。原告人更加要求如果合約未能推翻,原告人應獲得錯誤陳述或者誤導陳述的賠償金,根據《錯誤陳述法例》Misrepresentation Ordinance,香港法例第284章第3條。

19.根據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承認這份委託合約書的內容,他接受全部的內容,但他並不承認他曾作出任何陳述或者擔保的承諾。他聲稱他曾經通知原告人申請有關出入境證所需要的步驟及細節,包括原告人需要申請一份中國駕駛執照,而申請駕駛執照需要一份健康證明書,因此需要作出一個健康檢查,而有關的費用需要由原告人支付。

20.他聲稱原告人知道有關的細則,而原告人亦在完全明瞭該詳細的申請細則後才簽署這份合約。他亦同意在正常情況下申請這種通行證需要二十五天時間,這通行證需要將原有證件中駕駛者的姓名更改為原告人的姓名。因為在健康檢查中發現原告人患有色盲,因此,他的健康檢查未能夠合格,而健康檢查合格是申請中國駕駛執照的一個先決條件。因此,被告人需要用另一渠道去協助原告人取得一份中國駕駛執照,而這便是令致申請延誤的理由。因為原告人需要在正常情況之下再進行第二次健康檢查,合格後才可以成功申請一個中國駕駛執照。

21.被告人指出原告人錯誤地將一份邊防副頁過膠,因此,他需要再申請新的副頁,這亦是延誤的理由之一。

22.被告人指出有關的批文他已在4月5日成功為原告人取得,而持著這批文,原告人才可以向香港人民入境事務處申請一份出入禁區的批文,而這份香港批文亦在4月14日發出。因此,在2000年4月13日當他將這份批文帶給原告人閱讀時,原告人於是把第二期的款項100,000元支付給他。當天他亦提醒原告人需要將他的汽車駕往檢驗,而檢查日期為2000年4月14日,當天原告人吩咐黃先生帶被告人往粉嶺一間中國汽車檢查公司,這間公司是由廣東省政府所核准的。有關驗車及購買保險的步驟在合約內亦有所提及,是由原告人申請及付款。被告人亦指出他已為原告人及其妻子成功申請了一個臨時駕駛執照,於4月19日發出。當天以後,被告人知會原告人他所需要做的最後一個步驟,便是將他的汽車駕往沙頭角口岸申請所需要的海關證明文件。這些文件包括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沙頭角海關所發出的來往香港汽車駕駛人員專用手冊,和出入境車輛及人員檢疫的監管簿。被告人指出有關的手續一定要原告人親身辦理,因為作為所申報的汽車及駕駛者需要親身往沙頭角口岸辦理,而且有關的文件有被告人及其妻子作為一個後備駕駛者及該汽車的照片。而當天(4月25日)被告人吩咐黃先生帶同原告人前往沙頭角口岸辦理最後的步驟,而這個步驟亦於2000年4月25日辦妥。

23.被告人指出中國的駕駛執照他已成功為原告人及他的妻子辦理妥當,而出證的日期為2000年4月25日,因此,他已成功為原告人申請了出入境證。因此,該委託合約書內的要求他已完全履行,而至到2000年4月25日已全部發出。

24.他亦指出4月25日當天,原告人已經可以完全沒有問題地駕駛他那部汽車經過沙頭角口岸進入廣東省,因為當天他已經有一個臨時駕駛執照,而永久的駕駛執照已在當天發出。

25.在5月3日,被告人應原告人通知前往原告人的寫字樓辦公室收取該筆$150,000的餘款。被告人指出當天原告人卻要求他簽署第二份合約,而第二份合約的條件中,原告人指他只願支付110,000元給被告人,扣除70,000元,直至被告人可以成功增加一個出入境口岸(皇崗口岸)作為他的汽車出入境證內的批准,而辦理增加多一個口岸的酬勞只是15,000元。被告人當場拒絕了原告人的要求,於是二人不歡而散。

裁決

26.本席聽取過原告及被告的口供及閱讀過雙方的書面陳述書,看過雙方所呈堂的證物及證物內證件的內容。十分清楚原告、被告雙方的協議是辦理一份車輛及駕駛員駕駛入出境批准的通知書,以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入境事務處辦理出入境道路許准證。換言之,辦妥這兩份證件,原告人需繳付他個人$380,000的費用。

27.根據《普通法》內的Parole Evidence Rule,即需要證明一份雙方簽署的文件之外,另外有口頭協議或者口頭承諾,原告人需要證明在書面文件之外有特別的理由是有其他條件,這個舉證責任是屬於原告。本席發現原告人並未能成功證明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協議中,除了委託合約書內的條文及備註,另外有其他條件。如果雙方的而且確有其他口頭協議,為甚麼原告人不把這些附加條件加入委託合約書內呢?既然原告人已經加上一個備註在委託合約書內,他亦可以把其他條件加入委託合約書內。因此,本席只能夠依照雙方所簽署的委託合約書內容來判斷雙方所協議的內容。

28.根據雙方的證供及呈堂證件內所述,本席接受原告人曾經要求被告人在2000年4月5日或之前,成功申請該車輛及駕駛員駕車入出境批准通知書及向人民入境事務處辦妥出入境道路許可證。但根據雙方的證供,此限期已經由雙方所協議延遲推後,雙方同意推後此限期的理由,是因為原告人明白他的健康檢查不合格,因此被告人需要用另類的渠道使到原告人可以獲發一份中國駕駛執照。無論理由如何,很清楚,推遲限期是雙方所接受的,但究竟推遲至甚麼日期,證供上並不甚清楚,亦沒有一個明確的日期,但可以知道的是在2000年4月13日原告人支付了第二期的100,000元給被告人。

29.從原告人的行為,他所作出的行動,而4月14日他駕駛他的車輛前往驗車。而在4月25日,他由黃先生帶往沙頭角口岸辦理海關的文件。從這些行為中,可以見到他是同意把委託書的限期推遲至4月20日之後。

30.而從他5月3日會晤時提出被告人需要加簽一份合約,而這份合約的內容指出,原告人明顯地接受被告人可以為他成功辦理由沙頭角各口岸入出境批准的通知書及成功辦理由香港人民入境事務處所發出的道路許可證。由原告人的證供和第二份協議書的內容,可以見到原告人的意圖是希望保留一部分的費用,即扣留70,000元,而藉此令到被告人可以幫他增加皇崗口岸的出入境批准,而所付的費用只是15,000元。既然皇崗口岸的出入境批准並沒有在原本的委託合約書中提及,亦不是雙方在3月8日所協議的條件之一,被告人當然可以拒絕這項要求。原告人亦沒有繼續支付該筆餘款180,000元。

31.根據雙方的證供及文件指示,本席接受被告人所提出的證據及其證供,他是2000年3月8日及之前,經已將申請出入境通知書所需的程序解釋給原告人。而這些程序及細節包括原告人的汽車驗車證明、保險費、原告人及其後備司機需要申請的證件 ─ 包括中國駕駛執照。眾所周知,沙頭角是一個禁區,原告人進出這禁區一定需要有禁區紙,他的汽車亦需要一份禁區紙。原告人是一位有經驗的商人,在大陸有生意,他沒有可能不明白這些道理。眾所周知,任何人在香港駕駛車輛需要持有香港的駕駛執照,在中國大陸駕駛車輛是需要有中國大陸的駕駛執照。而原告人需要在中國駕駛,他與他的妻子一定需要有一個中國駕駛執照。

32.而被告人所提出若要申請一份中國駕駛執照,必須要有一份健康證明書,而一個驗身程序是不可或缺的。因此,原告人和他的妻子前往深圳皇崗口岸辦理驗身的程序,而這個程序一定是經原告人所接受及明白的。

33.本席感到非常詫異,如果原告人及其妻子完全沒有在中國考過駕駛車輛的程序,未做過任何駕駛考試,為甚麼他又可以取得一份中國駕駛執照呢?這些條件,原告或被告完全沒有提供任何專家證據。

34.另外,既然原告人患有色盲,而如果中國大陸需要駕駛者在申請駕駛執照之前首先需要健康檢查合格,而色盲人士必然健康檢查不合格,為甚麼原告人可以不需要接受第二次健康檢查,便可以取得一份健康檢查批准,並繼而取得一份中國駕駛執照呢?除非有一個豁免,但本席卻看不到任何豁免的文件。當然,被告人可以取得這些證件,亦有呈堂有關的駕駛執照、出入境證物通知書。當然他有他的辦法,雖然本席完全不明白他用甚麼方法,可能被告人有這些能耐,而原告人是完全知道他有這些本事,所以才有2000年3月8日的合約書。

35.本席亦接受被告人所述,申請一份可以駕駛車輛進入中國大陸的車輛及駕駛員駕駛出入境批准通知書是非常困難的。一名申請者需要證明他在中國大陸有相當多及大的投資,而且在中國大陸亦有非常好的關係,才可以合資格。其他方法則需要好像被告人為原告人所辦理一樣,需要將原本已經批出的出入境批准通知書中持有人的姓名改為原告人的姓名。

36.本席可以看見,被告人所提供的證件、呈堂的文件內,似乎已經證明全部需要的證件辦理手續在2000年4月25日經已發出,尤其是該份中國大陸車輛及駕駛員駕車入出境批准通知書,及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入境事務處辦理出入境道路許可證已經發出。十分清楚,被告人已成功為原告人辦妥有關的申請手續。

37.原告人亦清楚地把2000年4月5日的限期延期,他所作出的行動十分清楚地表示他是接受該限期的拖延。他在2000年4月25日曾經前往沙頭角口岸,經過被告人方面的黃先生所協助辦理海關的手續,而被告人亦顯示他成功辦妥一份出入境證放在車頭,與及兩份屬於原告及其妻子的中國駕駛執照。因此,唯一未有履行2000年3月8日合約的人士是原告人,因為他沒有支付$180,000款項給被告人,這是他承認的。因為在2000年5月3日的晤面時,原告人的行為證明了他經已將該合約推翻,是原告人毀約在先。因此,被告人有權根據該合約書第6項原告人未能立刻清付餘下的款項給被告人,所以被告人可以將原告人支付的按金沒收。因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申請及申索,本席接納被告人的反申索,批准他沒收原告人所付的訂金。

(法官與雙方商討訟費事宜)

38.訟費方面,因為訟費是屬於勝訴一方,被告人應可以獲得本訴訟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可以作出訟費的審核批准。

區域法院
黃慶春法官

出席人士:

Mr Mathew C.S. CHONG,由Wong & Poon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