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rdine Onesolution (HK) Ltd. v. Avanti Network Consultancy Ltd. and Another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9014/200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原告於2001年5月29日發出 令狀 隨附 申索陳述書 一份,針對第一被告索償原告在多張發票項下出售並交付貨品給予第一被告應付之款項。索償款額為港幣$526,164.00另加利息及堂費。在同一 訟案 中,原告並針對作為2000年1月7日一份保證及 彌償協議 (以下稱「保證書」)條款項下作為保證人之第二被告索取相同款額,上述保證書為第一被告欠原告債務作出保證。
Cites 1 case
|
DCCJ009014Y/2001 (判決書之中文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9014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紹聰 聆訊日期: 2002年 11月22日 頒佈判決書日期: 2002年12月3日 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 背景 1.原告於2001年5月29日發出令狀隨附申索陳述書一份,針對第一被告索償原告在多張發票項下出售並交付貨品給予第一被告應付之款項。索償款額為港幣$526,164.00另加利息及堂費。在同一訟案中,原告並針對作為2000年1月7日一份保證及彌償協議(以下稱「保證書」)條款項下作為保證人之第二被告索取相同款額,上述保證書為第一被告欠原告債務作出保證。 2.當時由范紀羅江律師事務所代表之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01年6月4日存檔令狀送達認收書,說明其有意對該申索提出抗辯。 3.原告於2001年6月21日申請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作出簡易判決。聆訊由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於2002年4月18日及2002年5月16日審理。在聆訊之前不久,范紀羅江律師事務所於2002年4月18日取得一項命令,不再擔任第一及第二被告之代表律師,結果使第二被告親自於2002年4月18日出席聆訊。原告代表律師為原告存檔多份誓章支持上述申請,而第二被告於2001年7月12日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作出一份誓章並於2001年7月13日於法庭存檔,反對原告上述之申請。 4.雙方於2002年4月18日之聆訊中均作出陳詞。原告由大律師凌先生代表,第二被告則親自出席並代表第一被告。此次聆訊被押後至另一有待確定之日期,而該日期隨後確定為2002年5月16日。 5.2002年5月16日由黃慶春法官審理之押後聆訊中,只有原告大律師凌先生出席,而第二被告則缺席。凌先生在該次聆訊中告知法庭,第一被告已遭清盤及針對第一被告之一項清盤令已於2002年5月15日作出。因此針對第一被告之法律程序被暫緩。法庭並獲告知原告已向第二被告送達通知有關押後聆訊的日期。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經修改之書面陳詞,法庭於短暫休庭之後作出原告勝訴之判決(以下稱「判決」),判決内容如下:
6.第二被告於2002年6月12日存檔反申索書。除此之外,雙方並未採取任何其他程序按指示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反申索書進行審理。 剔除申請 7.2002年6月22日,原告發出傳票,此傳票亦是這次申請要審理的事宜,申請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區域法院固有之司法權剔除第二被告之反申索書(以下稱「剔除傳票」)。2002年11月20日,原告發出另一份傳票,申請許可修改該剔除傳票,要求法庭作出進一步的命令,以便於原告成功獲得剔除申請時,將2002年5月16日黃慶春法官作出之有關暫緩執行判決加以解除。原告存檔兩份誓章以支持上述剔除傳票,而第二被告則存檔一份誓章作出反對。 8.在這次有關上述兩張傳票之聆訊中,原告由大律師凌振威先生代表,而第二被告則親自出席應訊。 原告陳詞 9.凌先生陳詞指出,就第二被告之反申索書及其誓章中所提出之各事項而言,所有有關『反申索』只可由第一被告而並非作為保證人之第二被告提出。凌先生陳詞指出,雖然根據現有典據可以論證,保證人應可依賴主要債務人可獲得之抵銷及反申索權利,但上述權利可明確地在有關保證協議條款中被排除。在本案中,凌先生陳詞指出,第二被告簽署之保證書條款中,特別是第II及第V條,載有排除上述權利之條文。凌先生並引述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Plc v Skelton (1993) 1 WLR 72 及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plc v Riley [1986] BCLC 268兩個案例。其後,凌先生又引述上述保證書之第V條。 10.凌先生陳詞中並指出,第二被告人所提出的各事項,事實上均為抗辯而並非反申索,凌先生並指出,第二被告並無權存檔抗辯書。無論如何,第二被告之反申索書中所提各事項與先前第二被告所提交之反對第14號命令申請之誓章中所提出的各事項基本上相同,而該等事項已經由黃慶春法官主持聆訊,並於第14號命令聆訊中作出判決,判定原告勝訴。 第二被告陳詞 11.第二被告解釋他存檔之文件是作為一反申索書。第二被告承認,該反申索書中提出之大部份事項事實上在其較早之第14號命令階段之誓章中已經提出過。但是被告說,在聆訊當天作出判決時被告並未出席聆訊,因此被告對此並不知情。被告說,自己並沒收到有關出席該次聆訊日期通知書,因此,被告並未出席該次聆訊。被告反對在該階段被告並未出席應訊之情況下判決其敗訴。 12.第二被告承認其收到判決書之副本並按指示存檔反申索書。第二被告解釋說,他並沒有採取任何法律程序擱置執行有關判決,原因是,一直以來第二被告認為,該判決僅判決第一被告敗訴。直至本次的傳票聆訊之前,第二被告並不知道該判決事實上是判決第二被告敗訴。第二被告說,該判決特別提到第一及第二被告需存檔反申索書,第二被告因此認為自己仍然有權對有關索償提出抗辯,否則,第二被告即無需存檔反申索書。第二被告說自己對法律認識不深,因此是自己的錯誤,並說自己直至在此次申請中出席聆訊時才知道。第二被告說,第二被告說將採取法律程序擱置有關判決。 13.有關強制實施保證書之問題,在聆訊中提出了下列兩點:
14.對於Jardine Matheson一點,第二被告陳詞說,第二被告一直是與Jardine Matheon & Co而並非與原告交易,因此第二被告無法理解,為何原告現時尋求依賴該保證書。原告並非該保證書之一諦約方。對於「主債務人」一點,第二被告說,第二被告僅根據保證書條款規定為主債務人之債務提供保證,而主債務人是ANC而並非第一被告。 原告答詞 15.對於第二被告反對判定其敗訴的判決,凌先生陳詞說,第二被告之論據對於凌先生來說是一個新的論據。凌先生陳詞說,所有有關文件均妥為送達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選擇不出席押後之聆訊。判決書已經頒佈,因此不容許第二被告在沒有存檔上訴通知書的情況下要求「重新審理」該判決。 16.對於Jardine Matheson一點,凌先生提請本席參閱第14號命令程序中原告存檔的誓章,在該等誓章中,原告已經解釋說,Jardine Matheson & Co. Limited 已經將擔保書中的各項利益轉讓給Jardine OneSolution (HK) Limited,以及保證書中X.A條款允許Jardine Matheson & Co. Limited如此行事。此一點於第14號命令程序中已經提出,並且法庭已經作出考慮。 17.對於「主債務人」一點,凌先生提及呈堂證物文件夾之第99及第100頁。上述兩頁包括第一被告與JOS Technology Group於1999年12月29日及2000年1月7日之書信往來。凌先生說,上述書信往來清楚顯示,保證書中提及ANC為「主債務人」是原告方面之一項打字錯誤,及原告之原意是指Avanti Network Consultancy Limited,亦即本案中之第一被告。凌先生說,一直以來原告之意向為,「主債務人」是第一被告而並非ANC。此外,凌先生說,此一點使凌先生完全出乎意料之外,因為此一論據在第14號命令程序中從未提出過。凌先生承認,此一論據可作為原告針對第二被告索償之一項詳盡之抗辯,因為第二被告事實上說明,在該保證書中,第二被告是保證ANC而並非第一被告之付款責任。然而,凌先生陳詞說,法庭不應在此時考慮此一點,因為判決已經頒佈,而該論據本應於第14號命令程序中提出但並未在該時提出。 裁決 18.本席面對之第一問題是,本席是否應考慮第二被告反申索書中所提出之事項。凌先生說,該反申索書事實上並非一項「反申索」,而是一項抗辯,因為第二被告並無權對於已經判定其敗訴之判決提交任何抗辯。其次,凌先生陳詞說,第二被告之反申索書中提出之各項問題先前已經提出過,並巳經在第14號命令程序中作出決定,及第二被告不應獲許可「重新審理」有關判決。 19.首先,本席並不認為,反申索書中提出之所有事項已經於第14號命令聆訊中提出。凌先生承認,至少「主債務人」一點是一個新的爭議,該爭議並未在第14號命令程序中提出過。黃慶春法官於該階段的聆訊中並未考慮及對該爭議作出決定。第二,黃慶春法官於聆訊時許可第二被告提出反申索書,而此一點表示黃慶春法官持有以下觀點,即當時第二被告存檔的各份誓章中提出之各事項顯示有理由提出第二被告之反申索書,否則法官不會許可第二被告存檔反申索書。第二被告現時依賴上述各事項作為其反申索之一部份並無錯誤。無論如何,香港民事程序第18/19/11段,2002年卷1,指出:
在本案中,鑒於第二被告親自應訊,並考慮到判決是於第二被告缺席之情況下發出,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並未濫用法庭程序而於現時才提出理據,雖然該理據本應於第14號命令聆訊時提出,但當時並未提出。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並未看出有任何理由本席不能考慮第二被告反申索書中所提出之各事項以考慮原告現時之剔除申請。 21.有關第二被告對判其敗訴之判決提出異議,本席注意到,經蓋章之判決書之措詞稍有混淆,因為雖然判決書指出,該判決判定第二被告敗訴,判決書亦指出,容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存檔反申索書。本席因此並不認為第二被告錯誤理解判決書之意義完全不可信。如果第二被告認為有理由如此行事,第二被告可以提出擱置判決。 22.本席現處理第二被告反申索書中提出之各事項。 23.本席不認為凌先生在本案中引述之法律原則之適用性有任何爭議。然而,對於保證書之可強制實施性質問題,2000年1月7日簽署該保證書時 ANC仍然存在,此一點清楚明確。第二被告說,第二被告於簽署上述保證書之前曾與Jardine Matheson簽署類似之多項保證協議,保證ANC之付款責任。第二被告說,在此一具體情況下,第二被告並未簽署保證第一被告付款責任之保證協議。一直以來,第二被告之意向是,一如往昔保證ANC之付款責任。雖然原告陳詞說,一直以來,原告之意向為將第一被告作為該保證書之「主要債務人」,但從第一被告之傳真文件中,即2000年1月7日之傳真中並不清楚第二被告是否接受此說。根據第二被告稱,ANC是由其兄弟Mr Lee Sung Kit於1993年左右成立並於該時起經營業務。ANC於1999年12月進行重組並按計劃應組建為一有限公司,即於2000年1月左右成為第一被告。從上述傳真中可看出,該公司之重組,即由ANC組建為第一被告並不能於2000年1月中完成,由此可看出,第一被告並未準備成為該保證書條款項下之「主債務人」。第二被告於聆訊中亦提出過此一論據。第二被告說,自己從來無意向保證第一被告之債務。 24.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所規定之各項原則是,僅可於「清楚及明瞭之案件」中許可剔除申請。香港民事程序第18/19/4段,2002年卷1,亦指出:
25.本席認為,證據清楚表明,第二被告確有表面證據證明該保證書是否可針對第二被告合法地強制實施。至於第二被告之真正意向是否保證ANC之債務而並非第一被告之債務,此一問題是一證據問題,須經由審訊作出裁決。 26.本席認為此一案件屬於上述原則範圍內之案件之一,法庭在此一案件中不應行使其司法權剔除有關反申索書。本席因此撤銷原告提出之兩張傳票,並由原告支付堂費。
出席人士: 高露雲律師行延聘大律師凌振威先生代表原告人 第一被告(清盤中)缺席 第二被告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9014/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