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子祥獨資經營天祥塑膠製模廠 訴 陳滿堂獨資經營立誠塑膠製品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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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經營製造塑膠模具的業務。根據一份與訟雙方在2000年1月27日所簽訂之書面合約,原告人同意以720,000元的價錢向被告人提供五套模具。其後,原告人把模具交給被告人。可是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沒有繳付合約的尾數合共432,000元。因此,原告人入禀法庭追討有關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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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13508/2002 DCCJ1350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13508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2年11月13日 時間:下午3時32分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經營製造塑膠模具的業務。根據一份與訟雙方在2000年1月27日所簽訂之書面合約,原告人同意以720,000元的價錢向被告人提供五套模具。其後,原告人把模具交給被告人。可是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沒有繳付合約的尾數合共432,000元。因此,原告人入禀法庭追討有關的款項。 2.被告人同意收到五套模具。可以根據他的案情,被告人在法理上已經付清所有的欠款,所以原告人的申索不能成功。 3.在庭上,被告人親自作證。根據他的證供,他通過介紹認識一名在「佳力保」公司(「佳力保」)工作的模具師陳自華。經過半年業務上的來往,他認為陳自華在製造模具的技術可靠。在1999年年尾,陳自華表示他會在農曆新年後到另外一間製模廠 ─ 即原告人的公司「天祥塑膠製模廠」(以下簡稱「天祥」) ─ 工作,而他亦是天祥的其中一位合夥人。經過陳自華的介紹,與訟雙方會面。當時原告人表示陳自華是天祥的合夥人,而他們亦訂立與案有關的模具合約。 4.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原告人沒有根據合約的條款在2000年3月及4月提供測試的模具。當時,原告人、被告人及陳自華協議一筆100,000元的款項應從720,000元的模具費中扣除:其中80,000元作為被告人賠償他的客戶的罰款,而20,000元則作為和解陳自華在佳力保工作時與被告人引起的模費糾紛。最後,原告人在6月作第一次試模,而模具於2000年7月期間相繼完成。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大多與陳自華聯絡有關模具製造的程序安排。 5.被告人亦在庭上指出模具交收後,陳自華曾多次催促被告人付款。當時陳自華表示,被告人可把貨款存入他的銀行戶口中,好讓他作周轉及買材料之用。其後,被告人聯絡原告人,而當時原告人亦表示這樣的做法沒有任何的問題,被告人遂分四次把合共332,000元的款項存入陳自華的戶口中。既然陳自華是原告人的合夥人,而他亦獲原告人授權收取款項,被告人指原告人不可再向他追收合約的尾數。 6.原告人本人亦有出庭作證。他否認他曾經向被告人表示陳自華是他的合夥人,亦沒有授權他收取合約的貨款。原告人同意與案有關的合約是陳自華所介紹的,可是陳自華並沒有參與合約的商討或安排製造模具的細節。在簽署合約時,原告人把天祥的商業登記證交給被告人複印,而他亦如期把模具交給被告人。其後,他向被告人追收貨款,但後者向原告人表示他已經將貨款全數交給陳自華。在2001年1月3日及3月17日,原告人曾經與陳自華及被告人交涉有關貨款的問題。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曾經清楚表明他沒有授權陳自華收取模具的尾數。在3月的會面中,陳自華亦同意在一個月內把貨款交還,可是他並沒有這樣做。 7.詳細考慮過與訟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較為可信,理由主要是原告人的證供多處出現不合常理的地方。首先,假如原告人所講的屬實情,陳自華根本沒有理由把與案有關的合約介紹給原告人的公司。根據原告人本人的證供,陳自華當時在佳力保工作。倘若他介紹生意給佳力保,他便可以取得貨價的百分之十作為佣金。與案有關的合約涉及720,000元的貨款,若成功介紹,他便可以取得72,000元為數不少的佣金。相反,假如陳自華介紹合約給原告人,他便得不到任何的利益,這完全不合常理。再者,介紹生意給僱主以外的公司,陳自華需要偷偷摸摸地進行。在此情況下,為甚麼陳自華需要這樣做呢?即使佳力保沒有剩餘的生產能力製造模具,陳自華大可先接下生意,再把合約二判給原告人的公司進行生產。本案的證供清楚顯示,原告人為被告人提供的五套模具中,其中兩套是佳力保製造的。因此,先接下訂單再二判給其他的公司進行生產,亦是常見及可行的。在此情況下,陳自華沒有理由不先把訂單交給佳力保。 8.顯然,陳自華把訂單介紹給原告人的公司與被告人的案情吻合。因為原告人與陳自華是合夥的關係,陳自華便有理由把訂單介紹給天祥。再者,即使原告人本人亦承認,陳自華在簽約前,曾經提議天祥把與案合約中的其中兩套模具交給佳力保生產。這些證供可以支持陳自華並非只是扮演介紹人的角色,而本席亦認為原告人沒有清楚向法庭交代他與陳自華之間的關係。 9.再者,在原告人向被告人追收貨款時,被告人當時已經表示把貨款交給陳自華。顯然,被告人不是一名愚蠢的人。在沒有預先授權的情況下,他為甚麼會白白把332,000元的貨款交給一個與合約完全沒有關係的人呢?這明顯不合常理。當然,事情可能是陳自華與被告人合謀欺騙原告人,而332,000元的銀行過戶款項只是被告人給予陳自華的貸款。可是,本席認為這樣的可能性極微。首先,四次過戶的金額剛好是模具的尾數扣減100,000元,本席認為這金額並非是巧合,而是被告人交給原告人的模具尾數。第二、被告人在原告人2000年追收貨款時,已經第一時間表示他已經把貨款交給陳自華,這即時的回應亦與合謀欺騙的理論不符合。因此,本席接納被告人是在原告人的授權下,把貨款的尾數交給陳自華。 10.在2001年3月17日的會面中,陳自華及原告人亦簽署一份文件。根據該份文件,陳自華會在一個月內把他所收取的332,000元模具尾數交還給被告人,而有關的款項亦註明是被告人代天祥所收的。根據原告人的證供,這份文件只是涉及陳自華與被告人的協議,而他只是扮演見證人的角色。假如這是事實,為甚麼協議的雙方不簽署有關的文件,反而見證人則在文件上簽署?再者,假如陳自華在沒有授權下收取貨款,陳自華大可在文件中承諾把貨款直接交還給原告人,根本無需再把貨款經被告人轉交。顯然,文件的內容可以支持辯方的說法。被告人是在原告人的授權下把貨款交給天祥的合夥人陳自華,因此貨款的問題變成合夥人之間的糾紛。在此情況下,協議的雙方(即陳自華及原告人)在文件上簽署便成為理所當然。再者,因為合夥人失去互信,陳自華便需經第三者(即被告人)把貨款交還給原告人。因此,本席接納辯方的案情較為可信。 11.最後,天祥給被告人的報價單清楚指出,有關的文件是天祥的劉生及陳生所發出的。被告人指陳生是陳自華先生,因為他不只是扮演介紹人的角色,所以他的名字在報價單上出現,這說法當然合乎情理。相反,原告人指陳生是他在國內工廠的一名報價員。可是,被告人根本不認識這位所謂陳生,而這位報價員亦沒有參與合約的討論。在此情況下,為甚麼報價單需要包括這位毫無關係的報價員呢?這確實令本席費解。 12.在審訊中,被告人向法庭提供一份陳自華所簽署的文件。在該文件內,陳自華指他是在原告人的授權下收取被告人的貨款,因此被告人已經付清模具的尾數。原告人卻向法庭指出,假如陳自華是天祥的合夥人,他沒有理由在該文件中寫錯原告人的真確名稱。可是,原告人的正確名稱是「天祥塑膠製模廠」,而本席認為「天祥工模廠」只是一個簡稱。在此情況下,陳自華使用了天祥的簡稱並不奇怪。再者,陳自華大有可能沒有參與天祥的日常運作,或許他們的合夥關係只是限於與案有關的合約。在此情況下,即使陳自華把原告人的名字弄錯了,亦不足為奇。因此,本席認為這無損辯方案情的可信性。 13.相反,本案接納被告人乃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清楚向法庭交代事情的始末,亦沒有迴避證供之嫌。因此,本席接納他的案情屬實。 14.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相信原告人曾經向被告人表示陳自華是他的合夥人,而他亦曾授權陳自華收取貨款。既然被告人已經把模具的尾數交給陳自華,原告人的申索便不能成功。顯然,這是原告人與陳自華之間的糾紛,而他應向陳自華追收有關的款項。 15.因此,本席頒令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 (法官與雙方商討訟費事宜) 16.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原告人須向被告人繳付本訴訟的訟費,而被告人亦可取得適合聘用大律師的證書。
出席人士: 原告人代表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Mr Allan To,由Tang, Lai & Leung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