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葉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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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葉劍雄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80/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Dec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80/2002

HCMA 68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68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9000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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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葉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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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11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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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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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葉劍雄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2.案件發生於2001年8月28日大約上午8時44分在林錦公路塘上村外,該路是一條單線雙程直路,分別通向大埔方向及錦田方向,路中有一條連續雙白線。當時天色陰暗,路面乾爽,視野清?,交通暢順。意外發生前,上訴人駕駛的巴士停泊在錦田方向路段巴士站的行人路上,稍後上訴人將巴士慢慢地駛出馬路並發出右轉燈號,以 'U turn'右轉掉頭至對面大埔方向的路段。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他當時在巴士前方橫過馬路,由向錦田路段去向大埔路段,視線可見左邊約400米直路及右邊200-300米直路。他過馬路後,回頭見巴士發出右轉燈號,慢慢地駛出馬路,直至距離路中央的雙白線只有一米,巴士仍然在移動,慢慢地掉頭,控方第二證人在此時見一部電單車以時速約70-80公里撞在巴士右邊前輪上,兩車相撞前,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聽到任何響號或剎車的聲音。

3.控方傳召4名證人,第一,第二證人為過路的行人,第三,第四證人是警員。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4.裁判官在考慮和評估所有證供後,不接納上訴人在他的會面紀錄 (P6) 所指當時在其左方向大埔路段有一輛私家車駛過來。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說法,即該車輛是由右方向錦田路段駛至。他推斷稍後電單車以非常高速駛至,在接近巴士時,因為沒有機會作出任何反應,唯一只能扭右向對面(向大埔路段)的行車線閃避。由於上訴人沒有留意到電單車的出現而繼續向前駛去,而引致此次交通意外。

5.代表上訴人羅志霖大律師提出兩點上訴理由,其全文如下:

「(一) 原審裁判官推論上訴人將巴士駛出巴士站時影響到正高速行駛的電單車,因而發生意外,此推論有以下不妥當的地方:

(i) 本案所有關於電單車高速行駛之證據皆來自撞擊之後,沒有證據顯示電單車究竟是一直以高速行駛,或電單車司機在撞擊前才有意識地加速扒頭。而對事發前電單車其他動向,亦全無證據。

(ii) 由於電單車是在對面線與巴士踫撞,電單車扒頭是一個必須考慮之可能性。原審裁判官在判詞中從沒表示不接納電單車扒頭之推論,更沒有交代不接納此可能性之任何理由。

(iii) 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PW2就巴士駛離巴士站之動向的證供,並不支持電單車受影響之推論。

(二)原審裁判官在庭上的判詞及裁斷陳述書上,犯了多方面的錯處:

(i) 多次錯誤理解道路及車輛之方向。

(ii) 錯誤理解行車線之闊度。

(iii) 錯誤理解PW2對目擊意外之證供。

令人對其裁決之準確性存疑。」

6.有關上訴理由第1點,裁判官的裁決和推斷是有充份證供支持。首先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已足夠證明上訴人所面對控罪的元素,他明確清楚看見電單車以時速約70-80公里撞向巴士。裁判官並不需要考慮電單車是否扒頭,因為整件的案情並沒有這樣的證供,在這樣的情況下,裁判官不但沒有責任而且並不應該在這一方面作出猜測。如果電單車有扒頭的話,上訴人應該知道,如果他連這一點也不知道,明顯地他是不小心,其他更不用說了。上訴人沒有在證人欄作供,就算在他的會面紀錄,也隻字沒有提及扒頭這一點。

7.上訴理由第二點也是毫無實質可言,裁判官所犯的錯誤只是無心之失和一些小節,裁判官對案情和證供的掌握是無懈可擊的。

8.本庭駁回上訴。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政府律師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希仕廷律師行委派羅志霖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