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葉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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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葉劍雄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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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80/2002 HCMA 68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68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90007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11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2月9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葉劍雄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2.案件發生於2001年8月28日大約上午8時44分在林錦公路塘上村外,該路是一條單線雙程直路,分別通向大埔方向及錦田方向,路中有一條連續雙白線。當時天色陰暗,路面乾爽,視野清?,交通暢順。意外發生前,上訴人駕駛的巴士停泊在錦田方向路段巴士站的行人路上,稍後上訴人將巴士慢慢地駛出馬路並發出右轉燈號,以 'U turn'右轉掉頭至對面大埔方向的路段。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他當時在巴士前方橫過馬路,由向錦田路段去向大埔路段,視線可見左邊約400米直路及右邊200-300米直路。他過馬路後,回頭見巴士發出右轉燈號,慢慢地駛出馬路,直至距離路中央的雙白線只有一米,巴士仍然在移動,慢慢地掉頭,控方第二證人在此時見一部電單車以時速約70-80公里撞在巴士右邊前輪上,兩車相撞前,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聽到任何響號或剎車的聲音。 3.控方傳召4名證人,第一,第二證人為過路的行人,第三,第四證人是警員。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4.裁判官在考慮和評估所有證供後,不接納上訴人在他的會面紀錄 (P6) 所指當時在其左方向大埔路段有一輛私家車駛過來。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說法,即該車輛是由右方向錦田路段駛至。他推斷稍後電單車以非常高速駛至,在接近巴士時,因為沒有機會作出任何反應,唯一只能扭右向對面(向大埔路段)的行車線閃避。由於上訴人沒有留意到電單車的出現而繼續向前駛去,而引致此次交通意外。 5.代表上訴人羅志霖大律師提出兩點上訴理由,其全文如下:
6.有關上訴理由第1點,裁判官的裁決和推斷是有充份證供支持。首先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已足夠證明上訴人所面對控罪的元素,他明確清楚看見電單車以時速約70-80公里撞向巴士。裁判官並不需要考慮電單車是否扒頭,因為整件的案情並沒有這樣的證供,在這樣的情況下,裁判官不但沒有責任而且並不應該在這一方面作出猜測。如果電單車有扒頭的話,上訴人應該知道,如果他連這一點也不知道,明顯地他是不小心,其他更不用說了。上訴人沒有在證人欄作供,就算在他的會面紀錄,也隻字沒有提及扒頭這一點。 7.上訴理由第二點也是毫無實質可言,裁判官所犯的錯誤只是無心之失和一些小節,裁判官對案情和證供的掌握是無懈可擊的。 8.本庭駁回上訴。
控方:由政府律師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希仕廷律師行委派羅志霖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