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廣鐵路公司 訴 陳嘉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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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2章《九廣鐵路公司條例》所制訂的《九廣鐵路公司附例》第25A(3)及105條,即沒有依照九廣鐵路公司發出的書面通知,於接獲通知書後14天內繳付根據《九廣鐵路公司附例》第7(1A)條徵收的附加費。上訴人不服,現在無律師代表的情況下,自行上訴。

Case No.HCMA 1043/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43/2002

HCMA 104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04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900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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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廣鐵路公司

被告人

陳嘉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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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26日

裁決日期: 20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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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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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2章《九廣鐵路公司條例》所制訂的《九廣鐵路公司附例》第25A(3)及105條,即沒有依照九廣鐵路公司發出的書面通知,於接獲通知書後14天內繳付根據《九廣鐵路公司附例》第7(1A)條徵收的附加費。上訴人不服,現在無律師代表的情況下,自行上訴。

2.本案的情節非常簡單。事發時為2001年11月5日下午6點,地點是大圍火車站,九鐵的一名職員證人(一)在離閘口不遠處看見上訴人入閘。此時,入閘機的兩盞顯示燈均立即閃動,表示上訴人所持的是優惠車票。證人(一)於是上前查問,並進行驗票,結果發現上訴人雖然有成人八達通在身,用的卻是一張兒童八達通。就因以上情況,證人(一)指上訴人已干犯九鐵附例,要繳付500元附加費。上訴人表示沒有錢,但承諾在十四天內往另一車站付款,並在延繳附加費協議書內簽署。該協議書亦即控罪所指的書面通知。後來,上訴人被起訴,是因她沒有在指定的日期內付款。

3.至於今天的上訴,上訴人依賴的不外乎是她在審訊時的辯護,亦即是說,她的行為不是蓄意的,只是她的八達通和用來兼職接送小孩子的兒童八達通是放在一起的,而她當時又趕時間,才會出現上述情況,九鐵不應不問原由,統一處理,這是她書面上申請的理由。

4.就這一點,原審裁判官接納九鐵代表律師的主張,裁定有關的附例為“嚴格法律責任”條款(strict liability offence),亦即不問心態,只問行為,亦可入罪。就同一點,本席在研究過相關的條文和法律後,原則上同意裁判官的看法。《附例》第7(1)(b)指明遺失車票,亦要根據第7(1A)條繳交附加費,亦是一個很好的證明。

5.但本席認為,本席根本不需要就“嚴格法律責任”這點作出裁決,即可處理此上訴,原因是,根據裁判官對事實的認定,上訴人在顯示燈閃動時,即知道自己用錯車票,但仍然繼續前行,而非到票務處查詢,引用裁判官的說話是「可見她的意圖所在」。

6.當然,上訴人今天所依賴的論據,亦包括對證人(一)在庭上的證供的質疑,但衡量證人的可信性,是原審法官的基本權力和責任,除非明顯出錯,上一級的法院均不能輕率改動。例如本案,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都是忠實、可靠的,完全接受他們的證供,本席就看不到有什麼不妥之處。

7.至於上訴人今天提及一連串在事後所發生的事件,包括她向九鐵發信,聲稱她不願意付款及抗辯,本席注意到,裁判官在總結上訴人在庭審時的供詞時,說及和特別註明:「她是自己閱讀過附表1的延繳書,並明白其中內容後,才在上面簽署的。」

8.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現裁定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文禮律師行程明裕律師代表九廣鐵路公司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