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文 訴 馬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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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信大家都同意每個人都是在毫無選擇的餘地下來到世上,要到懂事後才知道誰是我們的父母或我們在一個怎樣的家庭裏成長。有些人生於富裕之家,相反有些人則長於一個很窮困的家庭。但是,窮困的人也可能會有快樂的童年,而大富大貴的也可能有悲慘的童年。除卻貧富之別,我們的父母甚至乎可能是毒犯或是罪犯;又可能是在社會上擁有名望和知識之士。但我們對此是毫無選擇,亦不須負責,因此我們不應對父母的狀況有所介懷。

Case No.HCAP 4/19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000004/1996

HCAP4/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1996年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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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生前居住於香港跑馬地雲地利道5號2樓C室的已故張漢靈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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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張文亦名劉張文或May Lau
被告人 馬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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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0年6月14至16日

裁決日期:200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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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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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信大家都同意每個人都是在毫無選擇的餘地下來到世上,要到懂事後才知道誰是我們的父母或我們在一個怎樣的家庭裏成長。有些人生於富裕之家,相反有些人則長於一個很窮困的家庭。但是,窮困的人也可能會有快樂的童年,而大富大貴的也可能有悲慘的童年。除卻貧富之別,我們的父母甚至乎可能是毒犯或是罪犯;又可能是在社會上擁有名望和知識之士。但我們對此是毫無選擇,亦不須負責,因此我們不應對父母的狀況有所介懷。

2. 就本案而言,原告人張文小姐現在發現她原來並不是張漢靈先生和簡小湄女士的親生女兒,而是一位鐵路局路警的女兒--由於家庭窮困,所以受到張漢靈先生和簡小湄女士的收養--本席希望這事實對她沒有太大的影響。本席亦相信她在發覺事情的真相後,應該懂得如何去處理,而本案件當然涉及究竟是否有一個合法的收養。

3. 本席不太明白被告人馬秀容女士為何對這個訴訟提出抗辯,(胡大律師說她並不是為了爭奪任何遺產,但本席不太清楚究竟所為何事,在案情中亦沒有透露任何端倪。)但本席相信是項爭議會對張文女士在精神及心靈上造成相當的傷害。由於她已成年,本席希望她能理智地去處理這事實。而且,在1947年中國內憂外患的大時代裏,她雖生於一個窮困的家庭卻能得到很好的再生父母的照顧及撫養,她應感到十分幸運。由案情的信件中,本席最少可以感受到這兩位父母對她愛護有加,無論在日常生活、教導和養育各方面都是無微不至的。

4. 在本案中,張文女士原以親生女兒的身份,根據《無遺產者遺產條例》("Intestates' Estates Ordinance")申請做遺產承辦人,但馬秀容女士的抗辯中卻指出她並非是張漢靈先生的親生女兒。及後張文女士查出其中原因,知道她是在1947年出生後,才被張漢靈先生及簡小湄女士撫養。

5. 根據她的舅父簡興福先生的証供所述,在1947年他由南京返回上海後,去探望他姐姐簡小湄女士的時候,才發現她家中多了一個女嬰。(他們通常在星期日中午聚餐,雖然在原先的誓章中沒有提及這是他們例行的星期日聚餐,但在他第三段的誓言中,清楚地指出時間是在探望姐姐時,其實意思是指他們通常在星期日的聚會。)

6. 簡女士對他們說這名女嬰名叫張文,是他們從鐵路局裏一名低級路警的家庭中領養回來,並有証據顯示當時直接由醫院接回家中。簡先生說是由張漢靈先生自己領回來,而他們雙方亦同意撫養該女嬰。當時出席聚會的有很多簡姓家族的兄弟姊妹。簡女士很清楚地對她的兄弟姊妹說她以後會照顧及愛護那個女嬰,視她為己出,亦希望她所有的兄弟姊妹將來不要將這個領養的事實說出來。本席覺得這是很易理解的,因有些父母領養非他們親生子女時,他們都不希望子女將來成長後有任何陰影,覺得父母不是他們親生的父母,故此會假作是親生骨肉來撫養成人。原告的專家證人Professor Baker 說,這情況其實是「中外如一」,在他的英國文化中,亦是很普遍的。

7. 問題是証人鄭文波先生有另一說法。他說他母親是張漢靈先生的姐姐。根據簡先生所說,鄭文波先生其實當時是簡家在上海的廚師,簡、張兩家距離有中環到筲箕灣那麼遠。他不明白鄭文波先生從那裏得知當女嬰被領回家時是遭到張漢靈先生的反對,所以由張漢靈的母親吳阿好女士撫養。根據簡先生的証供,他的印象是自從那個星期日的聚餐以後,這麼多年來他觀察到張先生實在是非常喜愛這個女兒,完全沒有半點迹象顯示他反對或曾反對接受這個女兒為他的家庭成員。

8. 反觀鄭文波先生的誓章,他沒有提及他從什麼途徑或源頭取得資料,繼而得出張先生反對領養這個女嬰的結論。根據醫生證明書所示,鄭文波先生現年已82歲。他因年事已高,不能從澳洲來到法庭作供,但對他書面上的証供,本席覺得非常值得懷疑,亦不存有任何可依賴性。本席覺得他的証供與簡先生的証供並不脗合,因此不會被接納。

9. 相反,簡先生的証供非常清楚,以他年事已高的情況下說出這些話,本席覺得他頭腦很清醒及對事物的記憶非常清楚。雖然他在聆聽鄭文波先生誓章第四段尾時,曾認同這事實,但後來他解釋事實是指吳阿好女士有照顧張文女士,而並非指張先生反對領養張文女士。其次,他給本席的另一個印象是他很率直及不會迴避任何問題。當讀出他本人的誓章第十段時,他即時的反應是簡小湄女士在上海有工作的說法是錯的,更承認他可能是說錯,而他的誓章在這方面不是可靠的。他指出張漢靈夫婦及他媽媽吳阿好女士是一同住在鐵路局的頂樓,當時,簡女士是沒有工作的。她與她的家姑合力照顧張文女士,所以他在誓詞的最後一句說吳阿好是有份帶大張文女士的份兒,因為張先生和簡女士出外工作,只是指在香港的情況。這點不足以影響簡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反而令本席更覺簡先生的証供可信。

10. 在這個基礎上,本席所需決定的主要事項有兩點,首先,張先生和簡女士是否有一個合法的婚姻,就這一點本席完全接納繆大律師的陳詞。總括來說,証據顯示張先生和簡女士由1947年至1969年間(直至簡女士逝世的時候)已同居二十多年。而簡先生的証供亦指出他稱張漢靈先生為他的姐夫,及表示他雖然當時沒有出席他們的婚禮,卻知道張氏夫婦在重慶結了婚。繆大律師引用Halsbury's Laws中所清楚地說明:

"Where a man and a woman proved to have lived together as man and wife, the law will presume, unless the contrary is clearly proved that they were living together in consequence of a valid marriage and not in the state of concubinage."

「若果雙方是以丈夫和妻子的身份住在一起,法律上是會接納一個假設,他們住在一起是基於一個合法婚姻之下。除非有另外証供清楚顯示事實並非如此。」

根據這點,本席覺得在証供中已披露他們有一個合法的婚姻。

11. 其次的問題是有關在1947年的撫養,是否符合在1931年實行的民法裏面的合法撫養,這是本案問題的焦點。關於這點,原告人傳召了Professor Baker 作專家証供,而被告人則傳召了胡鴻列博士作專家的証供。

12. 中華民國於1931年5月實行的民法是適用於1947年的上海。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指: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首先要解釋的,是這並不是說普通的養子養女的講法,而是指法定的撫養子女,英文是"adoptee",即「被收養或撫養的人」較為清楚。

13.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指: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這點大家都沒有質疑,因為張生及張太太當時是二十歲以上。

14.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指: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本席不接納鄭文波先生的証供而接納簡先生的証供;証據顯示張先生和張太當時是有共同的意願去收養這名女嬰。胡博士根據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懷疑當時是否有這個收養的事實及意途,本席其後會對這方面作出判決。

15.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指:

「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這點不適用於本案及與本案無關。

16.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指: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這條是胡博士根據鄭文波先生的誓章,對是否得到配偶的同意而覺得值得懷疑。

17. 民法第十千零七十七條指: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這點大家是沒有爭議的。

18.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指: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該名女嬰已清楚地被改名為張文,以張姓為她的姓氏。

19.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據案情透露,並無任何書面收養的字條或字句,但案情清楚透露張文女士是自幼被張生和張太撫養,所以她的情況應該不在此限,即不需要以書面為之。「自幼」的意思,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內的解釋是:「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當時她出生只有數十天,故此亦符合了這條款。在這裏並沒有提到若果沒有書面證明時,「自幼撫養」只限於那些根本找不到其父母的小孩,反而在一二五頁其中的一個解釋指:

「依我民法第一0七九條但書之規定,該[梁榮劍收養王占美為子],如已有自幼加以撫養之事實,則其收養關係應認為業經合法成立,無須另辦何項手續。」

其後所說的是國籍的爭議,與本案無關。如果自幼加以撫養之事實經被確定,則其收養關係是應該合法,無須另辦任何手續。這一點,本席接納繆大律師的說法,指1931年所實行的民法是將一切繁複的事項從簡,令普通人能很容易依法辦事。這點上,本席完全接納Professor Baker的專家意見。

20. 在辯方胡禮維大律師所引用1986年楊志定的案例中,廖子明法官的判決中提到「收養」是需要一個公開的儀式舉行,這與本案是不同的。本案所涉及的是1947年在上海的撫養,楊志定的案例則是香港新界原居民按《大清律例》的撫養,而《大清律例》的撫養是需要一個公開的儀式,故不適用於本案。

21. 在1982年由台灣出版的中華民法六法理由判解彙編中,由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至第一千零八十條 即全部關於撫養權的法律 都沒有一個解釋或判例說明收養子女是一定需要有一個公開的儀式。而胡博士指出所引用的《婚姻法》也沒有這樣說明,不過在《婚姻法》中則要有一個公開的儀式。本席認為不可以這樣引用《婚姻法》,加於《撫養法》內。因為婚姻是向全世界宣佈男女方成為夫婦,但收養子女是沒有這個需要。本席相信繆大律師的陳詞是正確的。

22.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的解釋有提到:「按有配偶者收養子女,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關係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固非當然無效。」換句話說,即使在某些情況下,如果夫妻兩人中只是一方同意收養,而另一方並不支時,反對的一方需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提出反對,經法院撤銷收養的事實。但經過一段長時間之後,便不能以不同意為理由提出反對。

23. 事實上,本案的焦點是在於有否一個合法撫養的事實。本席相信簡先生的証供清楚地指明有撫養的狀況。張生和張太把張文由她的親生父母手上領回家中,向所有在場的兄弟姊妹宣佈以後會把張文撫養成為他們自己的女兒,對本席來說,這已是很足夠的宣告,証明他們是有足夠的意圖去撫養這名女嬰,作為自己親生女兒看待。若硬說需要有一個最低限度的儀式,本席相信該星期日的例行聚餐,都可以被認定為一個基本的儀式。而從當時的宣佈,亦能察看到他們要把該名女嬰作為自己親生女兒撫養的意圖,故此收養狀況已經成立,並且很清楚知道他們兩個人都有同一的意圖。

24.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張氏夫婦當年的做法已經符合了在1931年實行的民法的規定。換句話說,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Intestates' Estates Ordinance")第二條中,張文女士是張漢靈先生根據當地的法律所合法收養的女兒,就這點,本席是接納Professor Baker的專家意見。在1947年的上海,張漢靈先生和簡小湄女士已經依照當時當地的法律,有效地收養了張文為他們的女兒。

25. 換言之,本席不接納鄭文波先生在書面上的誓詞,而胡博士基於鄭先生的誓詞來作意見,當然是不能夠成立的。本席覺得胡博士的專家意見大部份是受到鄭文波先生的誓詞影響,當然胡博士並無責任去決定究竟誰較可信與及鄭文波先生所說的是否有根據,這亦不是他的責任。

26. 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宣判原告人得直,可以得到她向法庭申請的宣言,宣言如下:

法庭宣布:原告人為已故張漢靈的女兒,屬《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2(2)條所指的子女,以及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條文,享有死者一份遺產。

27. 原告人兼得本訴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事宜達成協議,則須交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委託繆亮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區錦源律師行委託胡禮維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