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雲鳳 訴 正輝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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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為被告人的前僱員,於2001年7月5日離職。根據申索人的聲稱,她的離職是因為被告人於2001年6月決定搬遷辦公室,並改變她的工作性質,令她不能接受,引致她的離職。她於2001年7月18日向被告人發出聲稱遣散費通知書,並於2001年9月19日向勞資審裁處以申索書編號2001年第6966號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申索包括下列各項:代通知金,欠薪,有薪年假,年終酬金,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另一方面,被告人指稱申索人無理曠工,所以在2001年11月21日向勞資審裁處提出反申索,追討$20,000-的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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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23A/2002 HCLA 2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2年第23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1年第696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2年7月10日及12月16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 2002年12月20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申索人為被告人的前僱員,於2001年7月5日離職。根據申索人的聲稱,她的離職是因為被告人於2001年6月決定搬遷辦公室,並改變她的工作性質,令她不能接受,引致她的離職。她於2001年7月18日向被告人發出聲稱遣散費通知書,並於2001年9月19日向勞資審裁處以申索書編號2001年第6966號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申索包括下列各項:代通知金,欠薪,有薪年假,年終酬金,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另一方面,被告人指稱申索人無理曠工,所以在2001年11月21日向勞資審裁處提出反申索,追討$20,000-的代通知金。 2.案件在2002年1月16日及22日在審裁處審理。於2002年1月22日審裁官裁決申索人就欠薪及有薪假期的申索得直,但撤銷申索人就代通知金,年終酬金,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之申索。另一方面審裁官裁定被告公司的反申索得直,裁定申索人需繳付被告人$20,000-。經扣減後申索人需繳付被告人的款項為$4,107.60。 3.申索人不服,於2002年3月18日向原訟庭遞交上訴許可申請書。原訟庭於2002年5月21日批准申索人以下列理由提出上訴:
4.上訴的聆訊,最初於2002年7月10日進行。在當日,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向法庭遞交一份他們根據審裁處提供的錄音帶所準備的錄音謄本作反駁上訴之用途。申索人要求法庭給予她兩天的時間閱讀有關的謄本及比對有關之錄音帶,為對雙方公平起見,本席將上訴押後。最終,上訴於2002年12月16日繼續聆訊。 5.本案之關鍵問題是被告人曾否單方面就申索人的工作性質作出基本性的更改。若然,被告人便在法律上被推定為解僱申索人(參考Chitty on Contract, 28th Ed, Vol 2, para 39 - 173; Norman Selwyn, Law of Employment, 11th Ed, para 17.37)。根據案例Western Excavating (ECC) Ltd v Sharp [1978] ICR 221,在衡量僱主的行為是否可構成推定解僱時,法庭採納的基準應與普通合約法下毀約的基準相同。 6.根據1995年6月30日被告人發給申索人的聘書,她的職位為私人助理,而她的直屬上司為陳大河先生。根據申索人的證供及陳詞,她在到任後一直協助陳先生處理很多私人事務。與此同時,她亦有處理三間陳先生私人投資公司的會計。縱使如此,申索人必須明白她仍然是被告人的僱員,而不是陳先生的僱員。被告人安排僱用申索人協助陳先生處理他的私人事務,是被告人與陳先生之間的事情,申索人不能根據這安排便指稱陳先生為她的僱主,事實上在本案內她亦沒有如此聲稱,因為她的申索亦是針對被告人而不是陳先生。 7.在2001年3月5日,陳先生的另一間公司龍湖發展有限公司聘請了另一位私人助理曾慧思小姐協助陳先生處理他的私人事務。自從曾小姐到任後,陳先生便不再需要申索人代他處理私人事務。根據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的証供,自三月份後,她的工作只是負責處理幾間私人投資公司的會計。在2001年6月26日,被告人通知申索人被告人的辦事處將會由原本在尖沙咀的地址遷往西營盤。申索人所需處理的三間私人公司之會計,其中一間公司亦將會停止業務,陳先生亦不會遷往西營盤的辦事處。 8.申索人不願遷往西營盤工作,因為她需要較多的交通時間才可由她深圳的居所到西營盤上班。而且西營盤辦公室是由被告人的另一位董事葉先生主管,而申索人不願意替葉先生工作。根據審裁官的事實裁斷,申索人離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辦事處遷往西營盤。審裁官認為在法理上,申索人無權反對被告人將辦公室由尖沙咀遷往西營盤的安排。基於本案之案情及香港之地理環境及交通因素,本席同意審裁官在這方面的裁決。 9.但今次的上訴並不是圍繞辦公室搬遷的問題。今次上訴內法庭需要詳細研究的是申索人能否證實被告人對她的工作性質作出基本性的改動,以致在法律上她可以宣稱被告人實在是將她推定解僱。在這方面,法庭是必須考慮兩次的調動。第一次是在2001年3月份,當陳先生有另一位私人助理協助他的私人事務後,申索人工作上的改變。第二次調動是在2001年7月份,當被告人的辦公室遷往西營盤後的改變。 10.就第二次的改變,申索人其實並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或具體的陳述,指出在遷往西營盤後她的工作會有如何的改動。這是因為她在被告人遷往西營盤之前已經在7月5日後拒絕繼續上班。所以,法庭不能對7月份搬遷之前的情況與搬遷之後的情況,作出十分確實及具體的比較。就證供方面所顯示的資料,本席只能夠推斷在遷往西營盤的辦事處後,申索人可能是需要聽從葉先生的指示而不是陳先生的指示。但申索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供,顯示葉先生可能會指示她處理一些基本上不屬於私人助理範圍內的職務。正如本席在較早前提及,申索人的僱主為被告人,而不是陳先生。因此被告人是絕對有權轉換申索人的直屬上司。本席不認為申索人能夠單憑她的直屬上司由陳先生轉為葉先生,而指稱她的工作性質有基本上的改變。 11.至於第一次的改動,即三月份陳先生將他的私人事務安排由另一位私人助理處理,在實質上這只是減少了申索人的工作量。有關剩下的工作,即處理陳先生私人公司的會計,這基本上是申索人在以往已經處理開的職務,因此這也不構成工作性質的基本性改變。 12.因此,本席認為申索人並沒有足夠的事實基礎來支持她是被被告人推定解僱的說法。 13.事實上,在她不需處理陳先生的私人事務後,她仍然繼續替被告人工作了大約三個月的時間,因此在法律上她可以被視為已經接納了這個改動,她不能再根據三月份她職務上的改動來聲稱她與被告人的僱傭關係已被終結。 14.綜合本案的證供,本席認為很明顯地申索人的離職是基於她不願意接受被告人辦公室遷往西營盤的安排,與她職務上的改動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 15.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申索人的上訴不能成立並予以撤銷。本席同時頒布暫准令,申索人需支付被告人在今次上訴中的有關訟費,若雙方就訟費的金額不能達成協議,該訟費將由法庭?定。
被告人:由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轉聘陳聰枋大律師代表 申索人(上訴人):黃雲鳳,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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