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偉榮 訴 甘仕強 t/a Cns Computer Syste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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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索人張偉榮先生由1994年5月1日開始任職被告人公司至2000年7月7日。根據他的聲稱,他離職的原因是因被告人長期拖欠薪金。申索人於2000年8月15日向勞資審裁處遞交申索書,向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欠薪、年終酬金、遣散費/長期服務金、交通費及代支雜項,總數為HK$102,633.40。經審訊後,審裁官於2001年7月26日裁決申索人之申索得直,頒令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各項申索,總數為HK$102,633.40。審裁官並且頒令被告人須按《僱傭條例》第25A條支付有關欠薪的利息,並按《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9(1)條支付有關代通知金、年終酬金及遣散費、交通費、代支雜項的利息。被告人其後向審裁處申請覆核,但該申請於2001年10月12日被審裁處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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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79/2001 HCLA 7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1年第7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0年第LBTC 621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2年12月13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2002年12月20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本案申索人張偉榮先生由1994年5月1日開始任職被告人公司至2000年7月7日。根據他的聲稱,他離職的原因是因被告人長期拖欠薪金。申索人於2000年8月15日向勞資審裁處遞交申索書,向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欠薪、年終酬金、遣散費/長期服務金、交通費及代支雜項,總數為HK$102,633.40。經審訊後,審裁官於2001年7月26日裁決申索人之申索得直,頒令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各項申索,總數為HK$102,633.40。審裁官並且頒令被告人須按《僱傭條例》第25A條支付有關欠薪的利息,並按《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9(1)條支付有關代通知金、年終酬金及遣散費、交通費、代支雜項的利息。被告人其後向審裁處申請覆核,但該申請於2001年10月12日被審裁處撤銷。 2.被告人於2001年10月22日向原訟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上訴許可申請於2001年12月5日聆訊,根據本席之紀錄,在聽取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後,本席頒令案件押後以便被告人呈交審裁處聆訊過程的錄音謄本及修改的上訴理由。及後有關的上訴許可申請於2002年7月11日再由本席聆訊。在當日本席批准被告人基於他修訂申請書內的兩項理由提出上訴,並同時指示被告人於14天內向審裁處申請審訊之錄音帶,並於獲得錄音帶後之24天內向審裁處清楚界定並申請與本席批准的上訴理由有關之錄音謄本紀錄。 3.經過兩次的提醒後,本席認為被告人應該十分清楚若他需要引用在審裁處審訊過程內提及的事情來支持他的上訴,他是必須要向法庭遞交審訊的錄音謄本紀錄。可是在2002年12月13日上訴的正式聆訊時,他卻沒有提供有關的錄音謄本紀錄。當本席向被告人指出他並沒有按本席較早前的指示準備上訴時,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將上訴押後以便提供有關之錄音謄本紀錄。這項申請為申索人反對。在聽取了雙方陳詞後,本席拒絕有關的申請並以口頭形式頒布有關的理由。本席不需在此覆述拒絕申請的理由,簡單來說,本席認為這個上訴已經拖延了一段十分長的時間,張先生亦告訴本席截至目前為止,他並未獲得判決金額的一分一毫。另一方面就有關的上訴理由,張先生亦同意他在審裁處的證供是與他2000年8月13日給予審裁處的證人口供相同,因此在處理有關的上訴理由時,錄音謄本並不是必然需要的。在平衡雙方利益之後,本席認為基於本案的案情,合乎公正原則的處理方法是不讓上訴的聆訊再次拖延,所以本席拒絕了被告人押後上訴的申請。 4.雖然在2002年7月11日本席曾經批准被告人按兩項理由提出上訴,但在細心閱讀有關文件及考慮雙方的論據後,本席認為被告人可爭辯的上訴理據其實只有一項。有關被告人於2000年2月至7月間總共支付給申索人的金額之爭議,其實這是一個事實的爭拗,審裁官在聽取了雙方的證供後,裁定信納申索人而不信納被告人。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條第2款,在處理勞資審裁處的上訴時,原訟庭無權推翻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上的裁斷。 5.被告人提出較富爭辯性的上訴理由如下:
6.有關6月23日所發生的事情,申索人的證供如下:
上述為申索人於審裁處證物C1(即申索人口供詞)的內容。鑑於被告人不能向法庭提供有關審訊過程的錄音謄本,亦沒有在上訴過程中提出申索人當時的證供是與這口供詞的內容不符,本席在處理今次上訴時將以證物C1為依歸。審裁官在他的書面判案理由內清楚表示他信納申索人的證供。 7.在考慮申索人於6月23日對被告人的談話內容在法律上的意義時,本席認為有關談話的背景必須一併地考慮。按審裁官的事實裁斷,於6月23日,被告人拖欠申索人的薪金是已經超過了一個月。審裁官亦裁定申索人並沒有同意被告人延遲發放薪金。審裁官亦接納申索人的證供,指他是為被告人工作至2000年7月7日,並且在當天致電被告人交代工作的情況。 8.在上訴的聆訊中,被告人亦同意在6月23日時他是有拖欠申索人薪金。但他解釋說這是基於雙方同意的,可是這個說法在事實基礎方面已被審裁官否定。而且,被告人在上訴的聆訊中亦同意在6月23日後,申索人事實上是有為被告人工作,雖然他就申索人是否曾經回到被告人公司及是否工作至7月7日提出異議。就這些爭議,審裁官已按申索人的證供作出了有關的事實裁斷。 9.本席考慮了申索人離職的前因後果,認為法庭不應局限於6月23日發生的事情。事實上,雖然申索人在6月23日曾經以讀書為理由提出離職之要求,但很明顯雙方均明白申索人的離職是因為被告人長期拖欠薪金。正因為此,在申索人提出有關要求後,被告人仍繼續追問是否別有原因,並且說他也明白箇中原因。而被告人即時的反應是於當天的下午給予申索人HK$13,000,並承諾在收取有關客戶工程費後即時全數支付其餘的薪金。在此之後,被告人卻沒有按他的承諾,在完成工程後支付申索人的其他欠薪,因此導致申索人於7月7日正式決定離職。 10.因此,根據審裁官信納的證供,申索人離職的原因是被告人的長期拖欠薪金,而這個理由被告人是清楚明白的,申索人亦在7月7日離職時告訴了被告人。 11.被告人在上訴時強調申索人的離職是申索人主動的決定,被告人方面是被動的,被告人並沒有辭退申索人的意圖。本席認為這個論點不能成立。被告人忽略考慮了申索人的離職是由被告人的長期拖欠薪金造成的。若僱主長期拖欠僱員的薪金引致僱員提出離職的要求,在法律上有關的僱主應被視為推定解僱(Constructive Dismissal)有關之僱員,法律不容許僱主在這些情況下說僱員的離職是僱員的主動提出引致的。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並沒有任何可取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他的上訴,並頒發暫准令,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今次上訴的訟費,該訟費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條第(4)款(b)項賦予本席的權力,評定為HK$500。
申索人:張偉榮,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被告人:甘仕強T/A CNS Computer Systems,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