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偉榮 訴 甘仕強 t/a Cns Computer Syste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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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索人張偉榮先生由1994年5月1日開始任職被告人公司至2000年7月7日。根據他的聲稱,他離職的原因是因被告人長期拖欠薪金。申索人於2000年8月15日向勞資審裁處遞交申索書,向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欠薪、年終酬金、遣散費/長期服務金、交通費及代支雜項,總數為HK$102,633.40。經審訊後,審裁官於2001年7月26日裁決申索人之申索得直,頒令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各項申索,總數為HK$102,633.40。審裁官並且頒令被告人須按《僱傭條例》第25A條支付有關欠薪的利息,並按《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9(1)條支付有關代通知金、年終酬金及遣散費、交通費、代支雜項的利息。被告人其後向審裁處申請覆核,但該申請於2001年10月12日被審裁處撤銷。

Case No.HCLA 79/2001
Court
HCLA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79/2001

HCLA 7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1年第7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0年第LBTC 6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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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張偉榮
被告人 甘仕強T/A CNS COMPUTER SYSTE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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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2年12月13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200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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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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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申索人張偉榮先生由1994年5月1日開始任職被告人公司至2000年7月7日。根據他的聲稱,他離職的原因是因被告人長期拖欠薪金。申索人於2000年8月15日向勞資審裁處遞交申索書,向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欠薪、年終酬金、遣散費/長期服務金、交通費及代支雜項,總數為HK$102,633.40。經審訊後,審裁官於2001年7月26日裁決申索人之申索得直,頒令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各項申索,總數為HK$102,633.40。審裁官並且頒令被告人須按《僱傭條例》第25A條支付有關欠薪的利息,並按《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9(1)條支付有關代通知金、年終酬金及遣散費、交通費、代支雜項的利息。被告人其後向審裁處申請覆核,但該申請於2001年10月12日被審裁處撤銷。

2.被告人於2001年10月22日向原訟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上訴許可申請於2001年12月5日聆訊,根據本席之紀錄,在聽取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後,本席頒令案件押後以便被告人呈交審裁處聆訊過程的錄音謄本及修改的上訴理由。及後有關的上訴許可申請於2002年7月11日再由本席聆訊。在當日本席批准被告人基於他修訂申請書內的兩項理由提出上訴,並同時指示被告人於14天內向審裁處申請審訊之錄音帶,並於獲得錄音帶後之24天內向審裁處清楚界定並申請與本席批准的上訴理由有關之錄音謄本紀錄。

3.經過兩次的提醒後,本席認為被告人應該十分清楚若他需要引用在審裁處審訊過程內提及的事情來支持他的上訴,他是必須要向法庭遞交審訊的錄音謄本紀錄。可是在2002年12月13日上訴的正式聆訊時,他卻沒有提供有關的錄音謄本紀錄。當本席向被告人指出他並沒有按本席較早前的指示準備上訴時,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將上訴押後以便提供有關之錄音謄本紀錄。這項申請為申索人反對。在聽取了雙方陳詞後,本席拒絕有關的申請並以口頭形式頒布有關的理由。本席不需在此覆述拒絕申請的理由,簡單來說,本席認為這個上訴已經拖延了一段十分長的時間,張先生亦告訴本席截至目前為止,他並未獲得判決金額的一分一毫。另一方面就有關的上訴理由,張先生亦同意他在審裁處的證供是與他2000年8月13日給予審裁處的證人口供相同,因此在處理有關的上訴理由時,錄音謄本並不是必然需要的。在平衡雙方利益之後,本席認為基於本案的案情,合乎公正原則的處理方法是不讓上訴的聆訊再次拖延,所以本席拒絕了被告人押後上訴的申請。

4.雖然在2002年7月11日本席曾經批准被告人按兩項理由提出上訴,但在細心閱讀有關文件及考慮雙方的論據後,本席認為被告人可爭辯的上訴理據其實只有一項。有關被告人於2000年2月至7月間總共支付給申索人的金額之爭議,其實這是一個事實的爭拗,審裁官在聽取了雙方的證供後,裁定信納申索人而不信納被告人。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條第2款,在處理勞資審裁處的上訴時,原訟庭無權推翻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上的裁斷。

5.被告人提出較富爭辯性的上訴理由如下:

「從相方供詞內容清楚顯示,申索人張偉榮於2000年6月23日確實以需要時間讀書為理由,向本人表示辭職之意,此應視為他本人以1個月通知期之辭職通知。直至2000年7月3日或4日,申索人謹以電話通知本人,當時他已經沒有上班了,在此段期間申索人沒有任何口頭或書面作有關申索之聲明,故申索人以自動解僱或自動遣散之理由實與事實不符。」

6.有關6月23日所發生的事情,申索人的證供如下:

「顧主(甘先生)由今年三月開始已未能依時出糧,起初他向我解釋說因為自己財務上一時間出現困難,要求我信任他,他將盡快解決並發還薪金,但拖欠情況一直未有改善,欠薪由三月至五月期間一直是以分期方式支付,我一直未能明確得知還款期限,在這未完未了的情況下,我再不能忍受無了期拖欠,于六月五日,我曾致電甘先生並明確要求發還拖欠已久的全數薪金,他更承諾在六月中前必定清還,六月十二日,我再三向他提問是否能依約定發還全數欠薪,他回應說一兩天定能付款,但是結果於六月十四日我只能取得$5,000-,我追問為何不依約定歸還,他回應說目前自己財務困難仍未能解決着我明白他的處境,往後一星期甘先生再沒有提及還款安排,我感到失望,對他任何承諾失去信心,我在六月二十三日早上九時許當面向甘先生提出離職,當時公司接了兩個極為重要客戶(JTI/HKCC)的工程須於七月初完成,我為了公司着想便請甘先生盡快招聘別人代替我的職責,他查問我離職原因是否因找到其它工作?我答道沒有,我因為考慮到甘先生面子問題起初沒有直接指出因拖欠薪金而作出離職決定,推說讀書為由,但甘先生仍追問是否有別的原因?我沒有回應,接着他說他明白箇中原因並着我放心工作離職一事稍後再商量,當天下午於乘地鐵往客戶途中,甘先生對我說有關七月一日JTI搬寫字樓工程,他將額外支付$3,000-作為酬勞,當天五時十五分,甘先生給我$13,000-解說$10,000-是薪金和$3,000-為JTI工程酬勞,另一方面他更作出承諾說完成JTI工程後,他便可收取客戶工程費屆時即能支付我全數薪金,事實上JTI工程於七月三日已告完成,但直至七月五日,甘先生說只能暫時給$5,000-餘數要我完成HKCC工程後才可付清,七月六日當天我依時限完成HKCC工程,七月七日我完成,當天的工作後致電甘先生說我不能繼續為他工作除非他付清欠薪,最後於七月十三日求助勞工處 。」

上述為申索人於審裁處證物C1(即申索人口供詞)的內容。鑑於被告人不能向法庭提供有關審訊過程的錄音謄本,亦沒有在上訴過程中提出申索人當時的證供是與這口供詞的內容不符,本席在處理今次上訴時將以證物C1為依歸。審裁官在他的書面判案理由內清楚表示他信納申索人的證供。

7.在考慮申索人於6月23日對被告人的談話內容在法律上的意義時,本席認為有關談話的背景必須一併地考慮。按審裁官的事實裁斷,於6月23日,被告人拖欠申索人的薪金是已經超過了一個月。審裁官亦裁定申索人並沒有同意被告人延遲發放薪金。審裁官亦接納申索人的證供,指他是為被告人工作至2000年7月7日,並且在當天致電被告人交代工作的情況。

8.在上訴的聆訊中,被告人亦同意在6月23日時他是有拖欠申索人薪金。但他解釋說這是基於雙方同意的,可是這個說法在事實基礎方面已被審裁官否定。而且,被告人在上訴的聆訊中亦同意在6月23日後,申索人事實上是有為被告人工作,雖然他就申索人是否曾經回到被告人公司及是否工作至7月7日提出異議。就這些爭議,審裁官已按申索人的證供作出了有關的事實裁斷。

9.本席考慮了申索人離職的前因後果,認為法庭不應局限於6月23日發生的事情。事實上,雖然申索人在6月23日曾經以讀書為理由提出離職之要求,但很明顯雙方均明白申索人的離職是因為被告人長期拖欠薪金。正因為此,在申索人提出有關要求後,被告人仍繼續追問是否別有原因,並且說他也明白箇中原因。而被告人即時的反應是於當天的下午給予申索人HK$13,000,並承諾在收取有關客戶工程費後即時全數支付其餘的薪金。在此之後,被告人卻沒有按他的承諾,在完成工程後支付申索人的其他欠薪,因此導致申索人於7月7日正式決定離職。

10.因此,根據審裁官信納的證供,申索人離職的原因是被告人的長期拖欠薪金,而這個理由被告人是清楚明白的,申索人亦在7月7日離職時告訴了被告人。

11.被告人在上訴時強調申索人的離職是申索人主動的決定,被告人方面是被動的,被告人並沒有辭退申索人的意圖。本席認為這個論點不能成立。被告人忽略考慮了申索人的離職是由被告人的長期拖欠薪金造成的。若僱主長期拖欠僱員的薪金引致僱員提出離職的要求,在法律上有關的僱主應被視為推定解僱(Constructive Dismissal)有關之僱員,法律不容許僱主在這些情況下說僱員的離職是僱員的主動提出引致的。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並沒有任何可取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他的上訴,並頒發暫准令,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今次上訴的訟費,該訟費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條第(4)款(b)項賦予本席的權力,評定為HK$500。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張偉榮,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被告人:甘仕強T/A CNS Computer Systems,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